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32號上訴人即附 翰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被上訴人即 你你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妤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6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對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32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計算式:3,000,000+900,000=3,9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9,415元,依首 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