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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林麗玲袁雪華李昆霖

  • 上訴人
    翁世嬑
  • 被上訴人
    郭又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60號上 訴 人 翁世嬑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燕律師 被上訴人  郭又豪 林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上民字第49 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郭又豪、林箱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上訴人郭又豪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起、被上訴人林箱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又豪、林箱各負擔百分之七點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郭又豪、林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郭又豪、林箱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郭又豪、林箱(下 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附民字第41號判決予以駁回,嗣於本院二審程序,改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100萬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上訴人均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基礎事實同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郭又豪於民國92年間結婚,林箱明知郭又豪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在不詳地點發生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妨害家庭行為)。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家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調字第7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9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其等各犯通姦罪、 相姦罪確定(下稱本件刑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賠償10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刑案判決僅認定伊等通姦、相姦行為1 次,且經刑事庭勘驗錄影帶並無法確認是伊等有該行為,僅憑證人證詞尚難遽認伊等有何發生性行為。縱上訴人得請求伊等賠償慰撫金,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妨害家庭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8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7頁):㈠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妨害家庭行為?㈡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郭又豪於92年間結婚,林箱明知郭又豪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而為系爭妨害家庭行為,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又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呈現某男子(下稱A 男)與一名身材略胖有肉之短髮女子(下稱B女)從事性器 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業經本件刑案一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一審刑案卷第106頁 反面至107頁)。上開錄影畫面之A男即為郭又豪,業據證人即上訴人、郭又豪共同友人洪千淑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二審刑案卷第116至122頁),而洪千淑與郭又豪為多年同事,經由郭又豪才認識上訴人,亦經洪千淑證述在卷(見二審刑案卷第118頁),且郭又豪於偵查中自承:伊與洪千叔 認識很久,她是小孩的乾媽(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 第786號卷第17頁),難認證人洪千淑有何故意迴護上訴人 ,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可能,其證詞應足採信。另林箱於刑案審理時復自陳:伊與上訴人、郭又豪夫妻有聯絡有點熟(見一審刑案卷第26頁)等語,且上開影像截圖B女經對照林箱 臉書網頁照片(見一審刑案卷第117至118頁),無論臉型、體態、五官、神韻、髮型均相符,則上訴人主張B女即為林 箱,堪信為真。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紳士協會結識,100年 間同為社團幹部,林箱知悉郭又豪係有配偶之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有103年9月20日調查筆 錄、103年12月4日詢問筆錄、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813號卷第68、95頁 反面、一審刑案卷第26頁)。此外,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妨害家庭行為,亦經本件刑案判決郭又豪、林箱分別犯通姦罪、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7頁),且有本件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至16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間之通、相姦行為,業已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上訴人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陳中國科技大學專科部財政稅務科畢業,目前擔任公司小職員,月薪3萬5, 000元,賃屋居住,每月租金6,5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第181頁),100年度薪資及股利所得共31萬9,352元,名下 僅有一筆公同共有土地總值9,610萬7,000元,且有畢業證書、租賃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233至235頁)。郭又豪自陳臺北科技大學建築系畢業,在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8頁),於100年度有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共21萬8,712元,另有一筆投資1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林箱自陳伊係松山高商綜合商科畢業,目前任職於伊必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8,000元,賃屋居住,名下有一嘉義之小套房(見本院卷第221頁),100年度薪資所得59萬2,800元,名下有土地 、房屋及汽車、投資,財產總額為88萬1,570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爰審酌上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間通相姦次數、侵權手段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之通、相姦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等個別行為始共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其原因力無分軒輊,則上訴人請求郭又豪、林箱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0,000÷2=15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郭又豪自105年2月3日、林箱 自同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79、8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加計郭又豪自105年2月3日、林箱 自同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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