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71號上 訴 人 禾佳企業社即梅雨涵 被上訴人 匡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正程序,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666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裁定 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上訴人嗣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乙案則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原審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0-86頁),則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爰不再行補正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月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