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黃裕仁
- 法定代理人賴世英、林連富、紀玉枝
- 上訴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 被上訴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榮廷,嗣變更為賴世英,有陽明山廈第20屆管委會民國106年12 月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405 頁)在卷可稽,茲據賴世英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01-40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賴世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陳證1 (見本院卷第149-175 頁);被上訴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提出被上證1-7(見本院卷一第103-108、205-225 、249-276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第397、398頁);另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附表(見本院卷第341-345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397 頁),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管理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並依附表二所示費率收取管理費。元盟公司自99年1月至100年6 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39,244元,復於100年6月17 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臺億公司自100年7月至101年7月、103年10 月至104年6月止,尚欠管理費3,186,155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求為命元盟公司、臺億公司依序給付1,139,244元、3,186,1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元盟公司依101 年6 月9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僅需繳納5 萬元管理費,且臺億公司非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庸繳納管理費。又上訴人疏於管理陽明山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致元盟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公共事項支付6,423,687 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元盟公司、臺億公司應依序給付上訴人1,139,244元、2,291,4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逾上訴聲明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5 日府都建字第10366538000 號函、存證信函、欠款明細、東京都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函文、管理費及停車清潔費計算明細表、起訴狀繕本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士林簡易庭通知、系爭社區住戶張佟雲之繳款通知書及建物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板橋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及裁定與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103 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應收管理費明細表、公共費用分攤收繳單、民事上訴理由狀、管理費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 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673500 號函、身分證及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通知、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系爭社區示意圖暨彩色圖片說明、發票、車道哨勤務表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第7-16、98-114、121-136 、170-177 、248-251 、259-263 、267-269 、281-297 頁;原審北訴字卷第53-87 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原審北簡字卷第121-122 、129-136 、170-174 、205-215 、260 、262-263 、291-296 頁;原審北訴字卷第43-45 、54-84 、122-13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房屋現做為商場以及商場客人停放車輛之停車場使用,業據原審於105 年10月6 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㈡系爭社區於101 年6 月9 日召開陽明山廈第14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二通過元盟公司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 萬元,採行元盟公司自主管理(元盟公司就商場自行支付:物業管理服務、大樓清潔、垃圾清運、消防機電、安檢維護申報、其他設備維護修繕、其他行政支出等),並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 ㈢系爭社區於103 年11月15日召開陽明山廈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題二將商場管理費調整回復為169,290 元。㈣元盟公司於99年4 月及12月、100 年3 、5 、7 、8 月,共支付1,628,172 元管理費予上訴人。臺億公司已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按月給付3 萬元管理費,共計24萬元。 ㈤上訴人與元盟公司於100 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100 年1 月至4 月管理費,在新北院成立調解,元盟公司願給付上訴人279,804 元。 ㈥上訴人向新北院提起撤銷上開調解筆錄,經新北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922 號受理後駁回,復再經同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 ㈦元盟公司就前開系爭社區103 年11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將管理費調回每月169,290 元議案),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經士院104 年度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將系爭社區103 年11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議案一、二、三之決議撤銷。雙方上訴後,經本院認為元盟公司以系爭議案一至三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並據此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三項決議,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請求元盟公司、臺億公司依序給付1,139,244 元、2,291,480 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元盟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止,尚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1,139,244 元: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同條第2 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見原審卷一第65頁),而元盟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又依元盟公司所有之坪數計算,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169,290 元,此有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元盟公司應繳費用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9頁),復為元盟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元盟公司於此段時間自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69,290 元。 ⒉次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所謂使用目的,在住商混用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指各專有部分之使用是作住宅或營業用。所謂利用狀況,例如共有部分之使用狀況或頻度。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自始不同意該規約內容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得於該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之。一經判決撤銷確定,該規約內容自失其效力。若未經撤銷,除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自屬確定有效。查被上訴人並未就約定其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之決議,於98年7月23日即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生效日起三個月內,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且未證明該決議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則該決議自屬確定有效。從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之決議,即按月繳納管理費169,290 元之拘束,無從按上訴人實際管理公共設施時所需維護、清潔之費用支出情形,以及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公共設施之使用範圍與強度,酌減管理費。 ⒊上訴人就臺北市○○街000 號第1 、2 層及366 號之1 第1 、2 層(下稱元盟商場)自100 年1 月至4 月積欠管理費279,804 元,曾於100 年7 月13日對元盟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 頁),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以100年司促字第28238號支付命令命元盟公司如數給付,元盟公司聲明異議後,由新北地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元盟公司)願於民國100年12月20 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新北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22 頁)。依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僅就元盟商場對元盟公司請求支付管理費,並未就臺北市○○街000 號地下1、2層、366號之1地下1、2層及368號第1、2 層、地下第1、2層(下稱家樂福商場)自100年1月至4 月積欠之管理費聲請支付命令,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院100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832 號卷,其內亦未見有將家樂福商場納入調解範圍之記載,有上開調解案件影卷可參,是前揭調解內容應係上訴人與元盟公司就元盟商場自100年1月至4 月管理費合意為279,804 元,尚不得以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而得認調解範圍及於家樂福商場。從而,上訴人主張元盟公司就系爭房屋100年1月至4 月管理費僅給付279,804元,尚有397,356元(計算式:169,290 元4-279,804元=397,356 元)未給付等語,應屬有據。⒋綜上,元盟公司自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止,計18個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69,290 元,共3,047,220 元(計算式:169,290 元18=3,047,220 元),元盟公司已支付管理費1,628,17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且100 年1 月至4 月管理費已給付279,804 元,故元盟公司尚應繳納管理費1,139,244 元(計算式:3,047,220 元-1,628,172 元-279,804 元=1,139,244 元)。 ㈡臺億公司自100年7月至101年7月間及自103年10月至104年6 月間,尚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2,291,480 元: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而,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且信託人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查元盟公司於100 年6 月17日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臺億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臺億公司即為系爭房屋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及住戶規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繳納管理費。至元盟公司或臺億公司間是否為自益信託,系爭房屋管理費最終應由元盟公司或臺億公司負擔,乃此兩公司之內部關係,要不得拘束上訴人。縱上訴人先前均向元盟公司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臺億公司既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改向其請求管理費用,於法並無不當。臺億公司抗辯:其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或實質使用人,無給付管理費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⒉系爭社區於101 年6 月9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房屋管理費調降為5 萬元,且由元盟公司自主管理,由元盟公司自行支付物業管理服務、大樓清潔、垃圾清運、消防機電、安檢維護申報、其他設備維修繕、其他行政支出,業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該次決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168838500 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25 、130 頁),雖系爭社區於103 年11月15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房屋管理費回復為169,290 元(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然此決議經士院104年訴字第317號判決撤銷,復由本院104年上字第1404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2-139頁),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自101年7月起調降為5萬元,當可認定。 ⒊是以,臺億公司自100 年7 月至101 年6 月間,計12個月,管理費為每月169,290 元,101 年7 月及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6 月間,計10個月,管理費為每月5 萬元,共應繳納2,531,480 元(計算式:169,290 元12+5 萬元10=2,531,480 元),臺億公司已繳納24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臺億公司尚應繳納管理費2,291,480 元(計算式:2,531,480 元-24萬元=2,291,480 元)。 ㈢元盟公司可得主張抵銷金額為2,166,583 元,經抵銷後,無庸再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惟臺億公司不得以前開金額與積欠上訴人之管理費抵銷: ⒈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元盟公司就000-000 號地下2 樓連續壁阻塞修繕及定期疏通維護部分,可得認定支出69,804元,得為抵銷之抗辯: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元盟公司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所謂000-000 號地下2 樓之連續壁疏通維護,應係指連續壁後方管道間之抽水疏通;如任由連續壁後方管道間因不明原因積水,可能影響整棟大樓結構及管道間正常功用,故此部分應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亦即不得將此部分約定為元盟公司專用,而由元盟公司負責疏通維護,蓋此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負擔,尚不得以決議約定由元盟公司自行負責,以免元盟公司未盡修繕義務,而影響大樓結構,致生公共危險。況依101 年6 月9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中,所謂「其他設備維修繕」(原審卷二第125 頁),應係指動產設備之修繕,並非指大樓之共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000-000 號地下2 樓連續壁阻塞修繕及定期疏通維護費用,應由元盟公司負擔云云,即非可採。 ⑵元盟公司於102年8月、9月間支付修繕工程費用66,150 元,及購買抽水機、延長線3,654 元,計69,804元等情,有祥恩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6 、217 頁),堪信為真。然元盟公司抗辯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6 月間,按月支付保養費5,000 元云云,固提出其與祥恩公司簽立之「連續壁定期疏通維護合約書」為證,然該合約書簽立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合約期限為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218-221 頁),實難徒憑該合約書即得認元盟公司自99年1月起至101年6 月間有按月支付保養費5,000 元,元盟公司復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發票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元盟公司曾因000-000號地下2樓之連續壁疏通維修,支出69,804元,此部分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擔,故元盟公司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69,80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無所憑。 ⒊元盟公司就地下2 樓停車場及法定空地清潔費用,可得認定支出63,000元,得為抵銷之抗辯: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元盟公司抗辯:上訴人未就地下停車場及法定空地進行清潔,受有應支出費用而未支出之利益189 萬元云云。查元盟公司雖提出佳城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佳城公司)開立之發票乙紙(見本院卷第205 頁),用以證明其於100 年5 月支付地下停車場及法定空地清潔費63,000元;上訴人未否認上開發票真正,惟主張:地下二樓為共有區域,多年來由元盟公司出租給家樂福作為顧客專用停車場,因有門禁,自不會去清理該地下二樓停車場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地下二樓為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其管理維護自應由上訴人為之;況系爭社區於101 年年6 月9 日方決議大樓清潔由元盟公司自行負責,故元盟公司於100年5月支付地下停車場及法定空地清潔費用63,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元盟公司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63,000元,要屬有據。至元盟公司所提出之其他證明,僅能表示地下停車場及法定空地之每月或每次清潔費用若干,然其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收據或發票,以實其確有支付地下停車場及法定空地之清潔費達189 萬元,故元盟公司逾63,000元之抗辯,即無可採。 ⒋元盟公司就系爭社區之車道出入口派駐固定哨,可得認定支出651,654 元,得為抵銷之抗辯: ⑴社區住戶與家樂福商場共用同一個車道出口乙節,有照片11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5-68 頁),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車道出口亦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管理維護。 ⑵元盟公司抗辯:其自100 年6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5日,自行付費委託偉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康公司)就車道出入口之固定哨派駐人員進行保全服務,共支付651,645 元等語,並提出偉康公司開立之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5-228 頁)。上訴人未否認發票真正,惟主張:該車道出入口,其委由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公司)管理,服務時間為早上6 時至8 時30分、晚上6 時至10時,非完全未盡管理之責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車道勤務及天下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僅足證明105 年10月間上訴人曾委由天下公司於上述時間對該車道出入口進行保全服務,要難徒以105 年10月之發票,即得謂上訴人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6 月間亦曾委由天下公司為保全服務。是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其於100 年6 月至101 年6 月間已就車道出入口善盡管理之責,此時段之保全費用既由元盟公司代付,則元盟公司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651,645 元,即有理由。 ⑶元盟公司復抗辯:依上開保全費用可估算其於99年1 月起至100 年5 月間,支付保全費用852,142 元,且其另向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支付裝設監視器材費用72,345元、系統連線費用72,450元云云。然元盟公司並未提出偉康公司99年1 月至100 年5 月間開立之發票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其有繳納100年6月至101 年6 月之保全費用,即得推論99年1 月至100 年5 月亦有委請偉康公司就上開車道出入口進行保全服務並繳納費用;另元盟公司提出怡盛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28-229 頁),雖可證明元盟公司確有支付監視器材費及連線費,然元盟公司並未說明有保全服務後,系爭社區就車道出入口為何仍有裝設監視器材及系統連線之必要,且此行為亦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是此部分已超出上訴人就共用部分管理維護之合理範圍,則元盟公司自行安裝監視器材,應由元盟公司自負監視器材裝設費及連線費用,元盟公司前揭抗辯,即無可取。 ⒌元盟公司就消防設備申報維護,可得認定支出38,000元,得為抵銷之抗辯: ⑴元盟公司抗辯:上訴人未就其商場消防設備進行申報維護,而由其自行委託廠商進行,100 年11月24日申報費用為38,000元等語,並提出峻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頁)。上訴人未否認上開發票之真正,惟主張:消防設施於住戶區域與商場區域要求完全不同,系爭房屋屬元盟公司排他之使用區域,當然應自行維護云云。然上訴人於101 年6 月前,既對系爭房屋按一般住戶之標準收取管理費用,其對消防安檢之差別,自應計算在內,自不得以商場消防安檢要求高於一般住戶,而拒絕為元盟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進行消防設備之申報維護,是上開38,0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既由元盟公司代付,則元盟公司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38,000元,要屬有據。 ⑵系爭社區於101 年6 月9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房屋管理費調降為5 萬元,且由元盟公司自主管理,由元盟公司自行支付物業管理服務、大樓清潔、垃圾清運、消防機電、安檢維護申報、其他設備維修繕、其他行政支出,業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該次決議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1 年7 月27日府都建字第10168838500 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二第125 、130 頁)。從而,於101 年7 月以後,元盟公司之管理費已降為5 萬元,有關系爭房屋之物業管理服務、大樓清潔、垃圾清運、消防機電、安檢維護申報、其他設備維護修繕、其他行政支出,即應由元盟公司處理,並自行支付相關費用,尚不得謂係替上訴人代墊,而得抗辯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則元盟公司於101 年7 月、9 月申報消防設備維護支出5 萬元部分,本應由元盟公司自行負擔,元盟公司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⒍元盟公司就一樓屋頂植栽及人造噴泉等景觀之防水不良,造成系爭房屋平頂、牆壁滲水之修繕費用1,344,125 元,得為抵銷之抗辯: ⑴元盟公司辯稱:上訴人怠於對法定用地漏水為修繕,而造成其室內嚴重漏水之損害,上訴人受有應支出修繕費用而未支出之利益為1,344,125 元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4 月1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鑑定報告書)。查鑑定報告書記載:「陽明山廈室外地面即一樓屋頂植栽及人造噴泉等景觀,但是,一樓屋頂防水不良,造成一樓B 區之平頂與牆壁滲水」、「因大樓室外即一樓屋頂植栽及人造噴泉等景觀之防水不良,造成一樓B 區平頂、牆壁滲水之修繕費用:⑴方案一:採用一樓屋頂即植生、景觀地坪施作防水工程費用2,355,000 元。⑵方案二:採用一樓樓板、牆壁施作防水工程費用0000000 元+318012元(按合計1,344,125 元)」、「植生景觀填土前防水施工不良…依據鑑定結果與分析,申請單位(即元盟公司)要求損害之修復,責任歸屬應為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見原審卷一第78-81 頁)。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一樓公共空間植栽及人造噴泉等景觀之防水自有管理維護之責,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認系爭房屋平頂與牆壁滲水係因一樓屋頂植栽及人造噴泉等景觀之防水不良所造成,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管理不當,上訴人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核估之修繕費用1,344,125 元,應負賠償之責。 ⑵上訴人雖稱:其未授權高東誠合意進行鑑定云云,查上開鑑定固僅由元盟公司聲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會勘時由當時之總幹事高東誠列名為上訴人之代表(見原審卷一第76頁),縱上訴人未曾授權予高東誠,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公正客觀之第三人鑑定機關,其本於其土木專業對滲水原因進行鑑定,難認僅因上訴人未合法派員到場會勘,即會有偏頗情事,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鑑定報告書就滲水部分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實難認鑑定報告不實。又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並不以元盟公司實際請求廠商修繕及支付修繕費用為必要,則元盟公司對於上訴人之金錢賠償債務已屆清償期,元盟公司以管理費債務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是上訴人雖質疑元盟公司提出之一立捲門行、秭旭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發票(見本院卷第207-209 頁)之真正,然不影響元盟公司抵銷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⒎元盟公司抗辯:上訴人未就放置在地下2 樓之發電機進行管理維護,另未就其商場使用之地下水塔進行清潔,復未就圓形噴水池進行清洗,亦未對其使用樓層清運垃圾,依序受有應支出費用而未支出之不當得利30萬元、18,375元、31,500元、384,426 元云云。查元盟公司所提出之證明,僅能表示發電機保養、地下水塔清潔、圓形噴水池清潔、垃圾清運之每月或每次費用若干,報價單上亦無元盟公司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24 、232 頁),難認有契約效力,且元盟公司復未能提出相關收據或發票,以實其確有支付發電機保養費用30萬元、地下水塔清潔費18,375元、圓形噴水池清潔費31,500元、垃圾清運費384,426 元,元盟公司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⒏從而,元盟公司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2,166,583 元(計算式:69,804元+63,000元+651,654 元+38,000元+1,344,125 元=2,166,583 元),而元盟公司尚欠上訴人管理費1,139,244 元,符合抵銷之要件,經抵銷後,元盟公司無庸再給付管理費予上訴人。另經前述抵銷後,元盟公司雖尚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1,027,339 元(計算式:2,166,583 元-1,139,244 元=1,027,339 元),然就臺億公司積欠上訴人管理費2,291,480 元部分,因上訴人並未對臺億公司負有債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所餘不當得利債權抗辯與臺億公司所欠管理費抵銷。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臺億公司給付上訴人2,291,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0日(於104 年1 月19日送達臺億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得上訴。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000 ○0 ○000 號陽明山廈社區地下1、2樓及地上1、2樓房屋。 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期間 │管理費金額 │ ├──┼───────────┼───────┤ │ 1 │101/6/30前 │169,290元/月 │ ├──┼───────────┼───────┤ │ 2 │101/7/1~103/11/14 │50,000元/月 │ ├──┼───────────┼───────┤ │ 3 │103/11/15起 │169,290元/月 │ └──┴───────────┴───────┘ 附表三:元盟公司主張抵銷金額表(見原審北訴字卷第22-30 頁) ┌──┬───────┬───────┬──────┬────────────┐ │編號│ 項 目 │ 地 點 │抵銷之金額 │相 關 單 據 │ ├──┼───────┼───────┼──────┼────────────┤ │ 1 │修理連續壁、 │地下一、二樓 │227,304元 │報價單及合約書(原審北簡│ │ │添購抽水設備 │ │ │字卷第216-221 頁) │ ├──┼───────┼───────┼──────┼────────────┤ │ 2 │發電機保養維護│地下三樓 │30萬元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100年 │ │ │ │ │ │10月份固定支出明細表(同│ │ │ │ │ │上卷第222頁) │ ├──┼───────┼───────┼──────┼────────────┤ │ 3 │地下室停車空間│地下一、二樓 │2,401,875元 │陽明山廈環境清潔工作報價│ │ │清潔 │ │ │表、展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 │ │ │ │公司報價單(同上卷第223 │ │ │ │ │ │、224頁) │ ├──┼───────┼───────┼──────┼────────────┤ │ 4 │水箱清洗 │頂樓 │18,375元 │陽明山廈環境清潔工作報價│ │ │ │ │ │表(同上卷第223頁) │ ├──┼───────┼───────┼──────┼────────────┤ │ 5 │圓形噴水池清洗│ │31,500元 │陽明山廈環境清潔工作報價│ │ │ │ │ │表(同上卷第223頁) │ ├──┼───────┼───────┼──────┼────────────┤ │ 6 │保全服務 │車到出入口固定│1,648,582元 │偉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 │ │ │哨、商場一樓門│ │之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25-│ │ │ │口及相連法定空│ │229 頁) │ │ │ │地處、巡邏哨 │ │ │ ├──┼───────┼───────┼──────┼────────────┤ │ 7 │垃圾清運 │地上一、二樓及│384,426元 │報價單(同上卷第232頁) │ │ │ │地下一、二樓 │ │ │ ├──┼───────┼───────┼──────┼────────────┤ │ 8 │消防設備申報費│地下一、二樓之│67,500元 │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40頁 │ │ │ │消防設備申報 │ │) │ ├──┼───────┼───────┼──────┼────────────┤ │ 9 │商場室內積水、│商場一樓室內上│1,344,125元 │修復鑑定報告書(同上卷第│ │ │結構水電管線受│方之法定空地 │ │72-81頁) │ │ │損之修復費用 │ │ │ │ ├──┴───────┴───────┴──────┴────────────┤ │ 總計: 6,423,687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