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19號
- 上訴人
-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順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珮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言諄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世泓
- 被上訴人
- 張世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世泓、張世明(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順榮均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及公司股東定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載明討論事項為修改公司章程,承認及討論事項為:⑴承認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⑵承認104年度盈餘分配暨全面改選董監事案。嗣訴外人即股東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張加品(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張黃寶玉等5人)各簽名出具委託書,授權訴外人蔡孟潔、賴呈瑞及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收受上開委託書。詎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未將委託人張黃寶玉等5人共1萬5,020股份計入出席股份總數,致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雖已達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張姓股東出席股份總數卻未達50%,而曾順榮等曾姓股東則有50%出席之情形,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77條規定,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中聲明異議。訴外人即股東曾筱絢復於系爭股東會臨時提出開會通知書未記載之章程第13條董監事席次修訂案,使上訴人得以多數優勢通過決議,將被上訴人排除於董事會外,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有重大瑕疵。又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書僅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未預將待決議事項之重要內容向股東揭露,並任由曾筱絢臨時提出董監事席次修正議案,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2條之1規定有違,依公司法第189條及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正章程第13條之決議及選任3席董事、1席監察人之決議,均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原審判決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駁回原審共同原告張世霖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當場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未於開會當日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表示異議,亦未就會中章程修正及董監事選舉等議案聲明異議,自不得依民法第56條及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選任董監之決議。而張黃寶玉等5人之委託書僅簽名未蓋章,與公司章程第10條應簽名、蓋章之要件不符為無效。且公司章程第11條約定1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9折計算,縱計入張黃寶玉等5人出具委託書之股份為出席股數,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股權數亦逾出席股數50%。故系爭股東會就公司章程修正案所為之決議,既無得撤銷之事由,則系爭股東會依修正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之決議,並無不法。且係被上訴人及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張黃寶玉之代理人蔡孟潔,在決議修改章程投票結束前離席,自行放棄投票,縱依原公司章程第13條約定應選任4名董事、2名監察人,充其量僅生選任董監事發生缺額,並無違法或違法情節重大之情事,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並因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張黃寶玉、張耿峰、張雅鈞、張凱雯及張加品,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為兄弟,張黃寶玉為上開3人之母,張雅鈞、張凱雯為張世泓之女,張耿峰、張加品為張世明之子女,合計持有股份總數9萬2,750股,占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
㈡張世泓、張世明、張世霖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前,為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定任期自102年6月10日至105年6月9日。
㈢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定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並載明略以:討論事項,修改公司章程案;承認及討論事項:⑴承認104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⑵承認104年度盈餘分配案;全面改選董監事案。
㈣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未將張黃寶玉等5人委託出席之股份共1萬5,020股計入出席股份總數。
㈤上訴人於105年4月15日董事會,就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案之內容,僅提出修訂章程第20條、新增第20條之1;修訂章程第13條內容係股東曾筱絢於系爭股東會中始提議增修。
㈥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3條原定董事4名、監察人2名,系爭股東會決議變更為董事3名、監察人1名。
㈦系爭股東會決議由訴外人曾順榮、曾維德、曾東光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曾東光公司)擔任董事,訴外人躍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躍登公司)擔任監察人。曾東光公司之負責人為曾順榮,躍登公司之負責人曾筱絢為曾順榮之女,曾維德為曾順榮之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之決議,程序存有重大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之決議,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1股東以出具1委託書,並以委託1人為限,但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張黃寶玉等5人在上訴人製發之委託書上簽名,分別委託蔡孟潔、賴呈瑞、張世泓及張世明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業據證人張黃寶玉、張雅鈞、張凱雯、張耿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82-288頁,卷㈡第54-56頁),復有委託書、送達證明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8-34頁),及兩造於原審同意張加品得以書狀代替到庭陳述之公證書狀及結文(見原審卷㈠第159、181、222-225頁)在卷可憑,上訴人亦自承於105年5月18日已收受張黃寶玉等5人出具之委託書乙情(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委託書應簽名及蓋章,張黃寶玉等5人出具之委託書僅簽名未蓋章,應為無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0條約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上僅載為「簽名蓋章」,則出具委託書之股東究係應「簽名及蓋章」,抑或擇一為「簽名或蓋章」,致發生效力之疑異時,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語,可知簽名與蓋章均生同等效力,只須擇一為「簽名或蓋章」即可,應無同時簽名及蓋章必要。且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縱公司未印發委託書,股東仍可自行書寫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例意旨參照),顯見公司印發委託書之目的,在便於公司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故關於股東之簽名、蓋章是否均須具備或擇一即可,應為有利於出具委託書股東之認定,不應囿於公司印發委託書記載「簽章」2字,遽認公司股東僅簽名未蓋章不生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效力,影響股東參與股東會權利之行使。參諸上訴人印發之105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僅在第1行以括弧特別載明「須由委託人親自填寫,不得以蓋章方式代替」等語,強調此部分不得以蓋章方式為之,至於應由股東及受託代理人簽章欄部分,則無與上開括弧內文字之記載,足徵上訴人公司股東僅須在委託書之簽章欄內為「簽名或蓋章」,即生委託代理人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效力。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準此,張黃寶玉等5人在上訴人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上簽名並委託蔡孟潔、賴呈瑞、張世泓及張世明代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行為,已生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效力,自應將張黃寶玉等5人所持合計1萬5,020股加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實屬正當。
㈡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譯文內容:【主席曾順榮:「……會議開始。」。……主席曾順榮:「這次因為有股東提議增加修改章程條文,請司儀宣讀股東提案。」司儀郭泓昕:「……修改後的條文各位看一下,就是剛剛發得第十三條: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主席曾順榮:「現在就股東提議增加修改章程條文,也就是修改章程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增訂第二十條之一及董事會提案修改第二十一條本公司不得對外從事任何保證及背書,茲本案修正案進行表決,請發放表決票給出席及合法委託出席之股東。」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請問主席,這個今日現在要表決是否決議通過的修正條文,是以議程上的條文,還是這個11號(按指曾筱絢)股東所提出的這個版本?」主席曾順榮:「以11號股東所提修改後的條文及原來股東會提案的第二十一條……我們現在開始投票,現在10點5分,投票時間從10點5分到10點10分結束。」……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請問我們有委託出席的這個票呢?」主席曾順榮:「這個請我們的法律顧問林律師來作說明。」林宗憲律師:「……沒有在公司留存印鑑章的部分,是沒有辦法比對是不是本人的委託,……所以東光公司(按指上訴人,下同)這邊認為出席委託書是不合法的、無效的部分,……可能就沒有發放這個表決票給你們……」……股東張世泓:「以前是沒有建立印鑑阿,哪裡?」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這個接下來會有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是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如果我們今天股東會到這邊為止的話,未來就是會有這樣的訴訟,那我想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那大家也可以接受嗎?」……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那每一個股東的意思確實已經是他們親簽傳達到公司。」。……主席曾順榮:「票選好了,放到投票箱裏面。投票時間還有五分鐘。」。股東張世明:「那個我們需要抗議,這個程序不對。」股東張世泓:「對,對,東光從來就沒建立印鑑制度,怎麼哪裏的印鑑咧,本人簽名更有效力阿,又不是偷簽的。」股東張世明:「對不起,主席你今天作的這個投票是無效的。」主席曾順榮:「投票時間還有一分鐘。」。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主席,委託出席是合法的,那如果你這樣子的這個方式的話,那就是……就這樣。」(股東張世泓、股東張世明、股東張世霖、股東張耿峰之代理人賴呈瑞及股東張黃寶玉之代理人蔡孟潔離席。)主席曾順榮:「投票時間已經到了,請那個……計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37頁)觀之,被上訴人顯已對未將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委託出席之股份計入出席股數參與表決乙事,在系爭股東會上明確表示異議,並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順榮執意繼續進行投票且催促將結束投票之際,以離席方式抗議上訴人未計入合法委託出席股數之違法決議,故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僅泛稱抗議,未當場表示具體異議云云,要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日起30日內,以上訴人未將張黃寶玉等5人所持有公司股份1萬5,020股計入出席股數,逕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17萬0,480股(全部出席股數應為18萬5,500,逾半數應超過9萬2,750股)、同意修改公司章程股權數為9萬2,750股,已逾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半數為由(見上訴人所提表決計票統計表影本,原審卷㈠第111頁),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於105年6月23日提起撤銷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0頁),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章程第11條約定,上訴人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1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者,其超過部分以9折計算,則依9折計算後,縱計入上開委託他人出席之股東股數為出席股份總數,同意之股權數亦逾出席股數之半數云云。惟公司各股東,除有第157條第3款所訂特別股之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公司並未發行特別股(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其以章程自行訂定對持有公司股數一定比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限制,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平等原則,應屬無效。再者,公司章程第13條原約定:「本公司設董事四人,監察人二人,任期三年,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見原審卷㈠第175頁);而修正後條文則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連選得連任。」等語,有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9頁)。惟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內容,本未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會議議程⒉討論事項:修改公司章程案內(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97-98頁),而係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順榮之女曾筱絢在會中臨時提議並逕付表決,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錄音譯文及議事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第98頁)。雖形式上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案」之外觀,然對於未預期公司章程第13條將修改董監名額之股東而言,不啻造成突襲,影響股東參選董監權益,實質上已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關於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立法意旨有違。況系爭股東會就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方法,因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經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此決議方法所修改之公司章程第13條,亦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依修改後公司章程第13條選任董事3名、監察人1名,其決議方法違反系爭章程第13條約定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亦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方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固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議案之決議方法縱有違法,情節亦非重大,且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撤銷之請求云云置辯。惟查,董事為董事會構成員,而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執行,監察人則負責監督公司之業務執行及會計之審核,均職司公司業務推展、審核及執行之重要地位,其如何選任及當選名額之多寡,攸關公司日後業務發展及獲利,自對公司股東權益造成顯著影響。上訴人未將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持有公司股份計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嚴重影響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參與股東會之權利行使在先,繼而在會中臨時提議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董監名額之議案,並在被上訴人當場就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後,仍以未將股東張黃寶玉等5人股數計入出席股份總數,逕付投票表決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減少董監名額,被上訴人執此請求撤銷違法之決議,乃權利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修改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請求傳喚張加品、林宗憲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