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楊絮雲許碧惠邱育佩
  • 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 上訴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正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32號上 訴 人 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有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雄 詹德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胡有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胡有相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被上訴人林正雄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詹德敬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享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胡有相(下各稱享奎公司、胡有相,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享奎公司將門牌新北市新莊市○○路000號房屋(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委 由訴外人吉泰興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興公司)居間出售,並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新日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林正雄、詹德敬(下各稱林正雄、詹德敬,合稱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非由其等居間而成立,竟故意於105年11月20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新聞內容),指控伊二人委託其等居間系爭買賣契約,卻拒付居間報酬,罔顧誠信等不實言論,致侵害伊二人之名譽權,自應賠償伊二人所受損害,暨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胡有相新台幣(下同)200萬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聲明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一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一所示聲明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刊登一日。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胡有相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關於金錢給付部分,胡有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委託伊二人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經伊二人居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拒付居間報酬,令伊二人深感委屈,故於媒體揭露上述糾紛過程。伊二人就系爭新聞內容所為陳述與真實相符,意見表達則係善意評論,均屬言論自由範疇,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7日與新日興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約定為12億8000萬元;㈡林正雄於105年4月21日,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居間報酬糾紛乙事,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居間報酬訴訟(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另案),經原法院為林正雄敗訴之判決,林正雄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㈢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公開發表 系爭新聞內容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新聞內容截圖及譯文暨新聞畫面、另案判決(見原審卷第14至21頁、第31至54頁、第60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11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見本院卷第83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新聞內容,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㈡若有,則胡有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另上訴人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新聞內容,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關於胡有相部分: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名譽權係指個人於社會上應享有與其身份地位相當之尊敬及評價之權利,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共同接受新聞媒 體訪問時,公開發表系爭新聞內容乙節,有卷附系爭新聞內容截圖及譯文暨新聞畫面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54頁、本院卷第95至 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8頁),而「你身為一個老闆,你都怕人家賺這種錢,你以後還能夠賺什麼錢呢」、「這種企業家太沒有良心了」、「他成交之後也不通知我們,就直接一腳撇掉」、「於是把我們踢出外面」、「結果他們就偷偷摸摸去簽約完成」、「他就是利用我們對他的信用度把我們撇開」等語,客觀上有指摘胡有相身為企業經營者,卻罔顧交易誠信及企業家風範,惡意脫免應負居間報酬義務之負面含意,進而表示胡有相違背道德倫理且其人格不為社會所接受,於社會通念上,顯有貶抑及負面評價胡有相之意涵,且被上訴人係藉由新聞媒體報導方式,公開對一般視聽大眾表示輕蔑胡有相行事作風之言論,顯具有貶損胡有相社會評價之故意,堪認系爭新聞內容,足以貶低胡有相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胡有相之名譽權。 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新聞內容乃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伊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而發表為由,抗辯伊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 、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意見表達則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對於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該評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若行為人所述之事實非關公益又有損他人名譽,且不能證明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7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言 論自由固為人民基本權利,惟其與個人名譽人格權可能所致之損失,兩者應如何相互權衡退讓,仍應視當事人言論所涉事項是否與公眾事務或促進民主多元社會意見發展等之公益事項有重大關連性,及是否已盡其最大查證義務後方為善意之發表,始有予以最大限度保障之必要。倘行為人惡意傳播不實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致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仍應課以侵權行為責任。 、系爭新聞內容,有損抑及負面評價胡有相之涵意,致貶低胡有相之社會形象而侵害其名譽權,已如前述;另系爭新聞內容僅涉及被上訴人與胡有相間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居間報酬之私人糾紛,其爭議結果要與公共議題或公眾利益無關,絲毫不足影響一般公眾之權利或義務,亦非公眾所關切之事務,核與公共利益無涉,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上訴人既已循訴訟途徑解決,當可待法院認事用法結果以解決紛爭,顯無於法院宣示判決結果前,另行訴諸媒體發表評論之必要,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是以,被上訴人所述事項既非關公益又有損他人名譽,則被上訴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系爭新聞內容所涉胡有相名譽侵害之程度、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於其等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時,始得阻卻其等侵害胡有相名譽之違法性。 、被上訴人雖以伊等確有向胡有相報告訂約機會,並居中協調促成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為由,抗辯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然查: Ⅰ、按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Ⅱ、林正雄業於105年4月21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涉居間報酬乙事,對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而觀之林正雄於另案起訴狀內自陳:伊與上訴人間並未簽立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契約,伊與詹德敬固曾於104年11 月13日偕同第三人與胡有相洽談關於系爭不動產出售乙事,但因當日雙方就買賣價格不能合致,故未談成系爭買賣契約,雙方表示要再行考慮,嗣後直至104年11月16日止 ,伊等即聯絡不上新日興公司之聯絡人等情(見另案卷第11至13頁),且經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屢次表明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吉泰興公司居間促成,非由被上訴人居間成立(見另案卷第43至44頁、第75頁反面、第181頁反面),並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服務費統一發票(見另案卷第106至 111頁、第183頁)為憑,其中明載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者為吉泰興公司,復經詹德敬於另案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等曾於104年11月13日與胡有相見面,當 時沒有人提到買方是新日興公司,伊這邊不知道,沒有人會說出買方,因為這是仲介,一定要成交簽約時才會告知買方名稱等語(見另案卷第131頁)綦詳;以上各情,均 為被上訴人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10月19日)前所知悉,可 徵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接受 新聞媒體採訪前即已知悉兩造並未簽立居間契約,伊等至104年11月 16日止均聯絡不上新日興公司,上訴人乃委由吉泰興公司居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節,衡情已無合理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之可能,卻猶故意於105年11月20日接受新聞 媒體採訪時,遽向新聞媒體為指摘胡有相委託伊等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經伊等居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後,竟私下暗自與買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企圖脫免胡有相應負之居間報酬義務,顯無企業家良心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 ,足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新聞內容,顯屬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推論,並足使一般視聽大眾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印象,進而對胡有相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顯足以貶抑胡有相之社會評價而造成其名譽受損,自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Ⅲ、是以,被上訴人以伊等確有向胡有相報告訂約機會,並居中協調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為由,抗辯伊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並無可取。 、基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內容乃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伊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而發表為由,抗辯伊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係藉由新聞媒體報導方式,公開對一般視聽大眾表示輕蔑胡有相行事作風之言論,顯具有貶損胡有相社會評價之故意,堪認系爭新聞內容,足以貶低胡有相之社會評價,而侵害胡有相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以系爭新聞內容乃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伊等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而發表為由,抗辯伊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⒉關於享奎公司部分: ⑴、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貶抑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始成立侵權行為。苟行為人所陳述之言論內容,並無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即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 ⑵、觀諸系爭新聞內容畫面,其中呈現被上訴人之指摘內容為:「他(胡有相)給我授權是13億5000萬元」、「你身為一個老闆,你都怕人家賺這種錢了,你以後還能夠賺什麼錢呢」、「這種企業家太沒有良心了」、「他(胡董)成交之後也沒有通知我們,就直接一腳撇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可見被上訴人發表系爭新聞內 容,係針對胡有相之行事作風而為指控,則一般大眾知悉系爭新聞內容後,僅產生胡有相委託被上訴人居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卻故意私下暗自與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意圖躲避給付居間報酬義務之負面印象,但核無造成享奎公司名譽受到貶損之情事可言,故被上訴人雖對外發表系爭新聞內容,然既無造成享奎公司名譽受有損害,堪認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享奎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依上,被上訴人固對外發表系爭新聞內容,然既無造成享奎公司名譽受有損害,自不能令被上訴人對享奎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上說明,胡有相因被上訴人故意發表系爭新聞內容,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胡有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新聞內容,並無造成享奎公司名譽受有損害,則享奎公司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胡有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另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同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胡有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0日共同接受新聞媒 體訪問時,故意發表系爭新聞內容,致胡有相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核屬不法侵害胡有相之名譽,已如前陳;故胡有相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胡有相間居間報酬糾紛,核屬私人糾紛而與公益無涉,且被上訴人已循訴訟途徑解決,衡情無訴諸媒體發表言論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無確信系爭新聞內容為真實之可能,竟單憑欠缺合理根據之主觀推論,故意透過媒體大肆傳播上開糾紛,藉此使一般視聽大眾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印象,進而對胡有相之品德、操守產生負面形象,堪認胡有相受此打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痛苦;再參以胡有相擔任享奎公司負責人,經營事業有成,於商界享有盛名(見本院卷第150頁), 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薪資、股利收入(見原審外放證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林正雄為退休教師、詹德敬為國中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見本院卷第170頁),伊二人名下各有營利所得、獎金 給予收入(見原審外放證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胡有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⑵、關於胡有相請求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①、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在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法院應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固得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登報公開道歉內容未逾越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情事,始得為之。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固單恃其等之主觀臆測,欠缺合理根據,即藉故透過媒體發表系爭新聞內容於眾,致貶損胡有相之名譽,然被上訴人係透過新聞動態播報方式對外散佈系爭新聞內容,則知悉該內容之對象應僅有當日觀看該動態新聞之視聽大眾,尚無於其他文字媒體澄清事實之必要,且本件訟爭事件,既已循司法途徑解決,衡情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而胡有相因系爭新聞內容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胡有相請求被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道歉聲明,以附表二方式刊登於文字媒體,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自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胡有相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於60萬元範圍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胡有相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正雄自106年3月14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詹德敬自106年2月17日(見原審卷 第9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胡有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胡有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胡有相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一經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胡有相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胡有相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胡有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享奎公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