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燕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游木全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詹燕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詹燕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詹燕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游木全應再給付詹燕玲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詹燕玲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游木全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詹燕玲上訴部分,由游木全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詹燕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游木全上訴部分,由游木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詹燕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詹燕玲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游木全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詹燕玲(下稱詹燕玲)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游木全(下稱游木全)應給付詹燕玲新臺幣(下同)831 萬5,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游木全應給付詹燕玲230萬2,267元本息,詹燕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游木全應再給付詹燕玲601萬3,174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詹燕玲追加請求:游木全應再給付詹燕玲214萬6,356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㈡第228頁)。經核詹燕玲追加之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燕玲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4年1月8日下午5時9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 街000號租屋處準備外出,沿000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適有游木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0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而至,游木全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游木全為超越其前方機車,貿然騎乘機車加速行駛000街左側道路,且疏未注意前方來 車,致機車車頭撞擊伊之機車前輪右側(下稱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膕動脈栓塞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游木全應賠償伊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裝置義肢、安裝無障礙設施、改裝特製機車等費用及慰撫金,總計945萬9,671元,扣除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14萬4,230元後,尚應賠償伊831萬5,441元等語,並聲明:㈠游木全應給付詹燕玲831萬5,4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詹燕玲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規定,追加請求游木全應再給付214萬6,356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游木全則以:詹燕玲出院後雖有繼續受看護之必要,但斯時之看護工作顯不若其住院時之繁重,且係由其母親陪同照護,其母親不具備看護人員之專業,自不能認其所付出之勞務等同於專業看護人員而要求相等之報酬,是每月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工薪資標準即基本工資2萬8元計付即足。又詹燕玲請求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薪資收入損失,並無憑據。另義肢費用因材質及功能性不一而價額差距甚大,詹燕玲是否需裝置具有運動性之高價額義肢,亦有疑義;況裝置義肢每次可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6萬元,此部 分金額應予扣除。再者,義肢之使用年限依使用者使用頻率與維護情形之差異而有不同更換需求,足見義肢輔具使用年限並非5年,且依詹燕玲簽立之義肢訂製契約書載明保修6年,應以6年更換一次較合理,則詹燕玲餘命期間應以更換7次為適當,並應逐次扣除中間利息。再詹燕玲縱有購買裝設義肢相關消耗品之需求,亦應以實際耗損而需添購為請求依據,並非空言需求。詹燕玲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僅提出工程估價單,並無憑據,且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亦即使用年限最少為10年,並非每10年即需更換一次,且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附註欄分別定有最高補助金額全額、75%、50%等不同金額之補助,應予扣減。再一般機車使用概逾15年,詹燕玲請求5年更 換1次特製三輪機車,顯逾常情。另助行器、拐杖、沐浴椅 等均屬不易變形、損耗之材料,詹燕玲以最低使用年限3年 ,據以主張餘命期間需更換14次,不合常情。又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詹燕玲並未達鬱症、持續性憂鬱症的診斷標準,是其請求因罹患憂鬱症而就診之計程車資、醫療費用,均無依據。系爭車禍肇因於詹燕玲機車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自停放於000街131號旁之休旅車(下稱系爭休旅車)後方駛入道路,且無暫停動作,伊遵循速限規定騎乘機車至此,因當時兩車距離太近,縱伊見狀盡力往右閃避亦無法避免碰撞,足證詹燕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伊應僅負20%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詹燕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游木全應給付詹燕玲230萬2,267元(看護費16萬6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9萬8,929元、裝置義肢費用369萬7,200元、安裝無障礙空間設備2萬元、機車改裝費1萬6,800元、慰撫金100萬元,按游木全過失比例50%核計,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4萬4,230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詹燕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詹燕玲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燕玲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游木全應再給付詹燕玲601萬3,174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聲明:㈠游木全應再給付詹燕玲214萬6,356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游木全則答辯聲明:㈠詹燕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游木全並對於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游木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燕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詹燕玲則答辯聲明:游木全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詹燕玲於104年1月8日下午5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租屋處外出,由 000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於000街131號前,與游木全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詹燕玲因而受有 右膝外傷性截肢、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膕動脈栓塞等傷害。 ㈡游木全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游木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游木全均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詹燕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4萬4,230元。 ㈣游木全已賠償詹燕玲醫療費9萬8,463元、看護費10萬2,900 元、購買助行器、拐杖及沐浴椅等輔具用品費3,000元、機 車修車費3,050元。 五、詹燕玲主張游木全騎車行駛未劃分向線路段,欲超越前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狀況,貿然行駛於道路左側,致撞擊沿來車方向起駛伊之機車,使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游木全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在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游木全騎乘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000街往鶯桃路方向行 駛,行經000街131號前,為超越前方機車,貿然行駛至道路左側,適有詹燕玲由000街131號租屋處前準備騎乘機車外出沿000街往大湖路方向行駛,斯時000街131號路旁停 放有系爭休旅車,詹燕玲騎乘機車沿系爭休旅車左後方起駛,甫於其機車前中段車身駛入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 道時,即遭沿該路段道路左側駛至之游木全機車撞擊倒地等情,已據游木全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鶯歌區000街往鶯桃路方向行駛一般車道, 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左手邊詹燕玲騎乘的000000號機車,從一部自小客車(即系爭休旅車)後方突然出來,伊一緊張就向右側閃避,在閃避當時有跟0000000號機車車頭 發生碰撞,之後伊機車往鶯歌區000街134號處倒過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489號偵查卷第3頁);詹燕玲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鶯歌區000街131號處要往大湖路方向行駛,當時伊剛牽好車,車頭朝大湖路方向,人剛跨坐到機車上機車尚未啟動,然後就遭一陣猛烈撞擊,之後便人車倒地無法起身,伊當時右手邊有停一部廂型車(即系爭休旅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又稽之系爭車禍發生在鶯歌區00000街131至134號間,為未劃分向線之雙向通行路段,系爭車禍發生當時,000街131號、134號路旁均有停放汽車,以致 雙向會車之道路寬度隨之縮減,系爭車禍發生撞擊地點位在000街131號旁系爭休旅車左後側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28頁)可稽;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系爭車禍發生前,游木全同向車道前方有另輛機車行駛在前,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游木全機車係偏左行駛道路左側欲超越前方機車,於超越之際,詹燕玲機車自停放在左側道路之系爭休旅車後方切出,游木全機車車頭撞擊詹燕玲機車前輪右側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94、105至109頁)可按,堪認游木全騎乘機車行駛於000街未劃分向線路段, 為超越前方機車逕予行駛在道路左側,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故而撞擊甫由系爭休旅車左後方往大湖路方向起駛進入000街之詹燕玲機車,游木全就系 爭車禍發生為有過失至為灼明。再者,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游木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方不明車號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詹燕玲無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04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0979 45號函(見上開 偵查卷第67至68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62 2號偵查卷第17頁)可參,且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游木全之過失與詹燕玲所受傷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詹燕玲主張游木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游木全辯以詹燕玲騎乘機車突自系爭休旅車後方騎至000 街而未暫停,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亦為同一認定云云。然觀諸游木全於新北地院104年度交易字 第356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出往鶯桃路方向由000街門牌雙號往單號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11:21游木全騎乘機車進入拍攝畫面(其前方有另輛機車行駛),17:11:22游木全騎乘機車繼續往前,系爭休旅車後方出現詹燕玲騎乘機車車頭,17:11:23游木全騎乘機車繼續往前行駛,詹燕玲機車全部車身出現在畫面中,其後游木全機車偏右行駛,17:11:24游木全與詹燕玲機車均倒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該案件審理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㈡第105、106、109頁)可佐,可 見詹燕玲機車出現於系爭休旅車後方,準備起駛進入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道時,其間不過經歷2秒即遭游木全機車撞擊倒地。又經本院勘驗詹燕玲提出往鶯桃路方向由000 街門牌單號往雙號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25:33詹燕玲從系爭休旅車停放處的後方公寓大門(即 000街131號)出來,17:25:59詹燕玲同向車道有一部白色小客車通過,17:26:16詹燕玲機車開始駛出系爭休旅車後方,17:26:18詹燕玲機車被撞,17:26:19詹燕玲機車往後噴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107、219至221頁)可按,可見詹燕玲機車遭 游木全機車撞擊當時,詹燕玲機車車身尚未完全出現在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道上,僅前中段機車車身切入車道 即遭撞擊,堪認詹燕玲機車由系爭休旅車左後方起駛進入往大湖路方向000街車道之際,甫於前中段機車車身駛入 車道,即遭游木全機車撞擊甚明,上開由000街門牌雙號 往單號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固然可見詹燕玲機車全部出現於畫面中,惟該拍攝方向係朝向系爭休旅車後方拍攝,詹燕玲機車全部車身雖出現於畫面中系爭休旅車後方,不能認詹燕玲機車車身已全部切入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道,再參酌由000街門牌單號往雙號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游木全機車撞擊詹燕玲機車之際,詹燕玲機車尚未完全切入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道,益見詹燕玲機車於起駛前,先於系爭休旅 車後方等候白色小客車通過,迨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 道淨空,詹燕玲機車始起駛將車身前中段切入車道,惟未及完全駛入車道即遭游木全撞擊,是游木全所辯詹燕玲當時係突然騎車至000街道路,伊閃避不及而撞擊云云,難 認可取。再者,游木全明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之000街路段,本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在 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來車,且觀諸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000街131號旁停放有系爭休旅車,000街134號旁亦停放有另輛黑色小客車,雙向會車道路寬度驟減,本應避免貿然駛入道路左側,並應注意前方來車,減速慢行,然游木全機車行駛至系爭休旅車旁之際,為超越行駛在前之另輛機車,竟加速行駛至道路左側,未注意前方有詹燕玲機車起駛準備切入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 車道,致與詹燕玲機車發生碰撞,游木全之過失至為顯然,而詹燕玲機車駛入往大湖路方向之000街車道時,其固 應禮讓往大湖路方向之同向直行車輛先行,然詹燕玲無從預見及注意對向游木全機車違反規定沿000街道路左側直 駛而至,且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000街131號旁適有停放系爭休旅車,完全阻擋往000街車道往大湖路方向視線,詹 燕玲亦無從發現及注意游木全機車違反規定由對向沿000 街道路左側直駛而來並予迴避,自難認詹燕玲有何過失可言。再參諸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復無庸受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是游木全所辯詹燕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要無足取。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游木全因過失不法侵害詹燕玲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詹燕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斷論如下: ⒈看護費用: 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致右腿含膝蓋以下均截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8個月需專人照顧,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5年11月7日桃聖業字第1050000326號函(見原審卷第165頁)可 稽,詹燕玲主張其於出院後8個月需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應屬有據。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詹燕玲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右腿截肢,於104年2月2日 出院後8個月即至104年10月2日需專人看護,專業看護 費用為每日2,200元等語,有上開聖保祿醫院函可憑。 又詹燕玲之母林碧蓮具有整復員資格,有整復員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5頁)為證,依中華傳統整復協會網頁介紹,整復師可以提供按摩、推拿等服務(見本院卷㈠第56頁),林碧蓮於照顧看護詹燕玲期間可協助拍背、肢體關節活動等,且詹燕玲因系爭車禍突遭右腿截肢,無法自主行動,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全天照顧,其母林碧蓮雖非專業看護,但具有整復員資格,且與詹燕玲為母女關係,其為看護詹燕玲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客觀上不少於專業看護,故應認林碧蓮之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游木全辯稱應以外籍看護工薪資計算云云,不足憑採。至強制汽車責任險關於看護費之給付標準,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為補償時,所適用之理賠標準,核與認定被害人之損害與支出無涉,是本件仍應視詹燕玲實際所受損害而定,游木全辯稱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給付標準每日1,100元計算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詹燕 玲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以看護期間8個月定之,共計52萬8,000元(計算式:2,200×30×8= 528,000元)。又游木全曾墊付出院後之看護費4萬元,為詹燕玲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3頁),則游木全應賠償詹燕玲出院後之看護費應為48萬8,000元,詹燕玲於 本件僅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48萬2,500元(見本院卷㈡ 第211頁),自應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 詹燕玲於本院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住院1個月,另經8個月復健治療,共計9個月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0頁),佐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於出院 後需專人看護期間達8個月,已如前述,是詹燕玲主張 因系爭車禍有9個月不能工作乙節,堪予採信。至詹燕 玲嗣後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計2年不能工作云云,未舉 證證明,尚非可取。又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員,每月薪資約1 萬7,000元,另兼職與其母林碧蓮為2名客戶從事到府推拿按摩工作,每名客戶每月8,000元等節,有員工在職 證明書、薪資明細、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4、171至173頁)可按,堪認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除薪資外,另可取得兼職收入每月8,000元,是系爭車禍 發生前,詹燕玲憑藉勞力及專業能力可取得每月2萬 5,000元(計算式:17,000+8,000=25,000)之收入,故詹燕玲主張依10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8元計算工作 損失,應屬有據。承上,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9個月 工作收入損失,共計為18萬72元(計算式:20,008×9 =180,072)。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腿含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原審經兩造同意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結果,認詹燕玲於104年1月8日發生車禍送至聖保祿醫院急診,診斷右 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後續進一步於該院骨科住院治療。其於同年1月9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然因傷勢惡化造成右膕動脈及右前脛動脈阻塞導致壞死性筋膜炎合併腔室症候群,於同年1月12日接受右下肢筋 膜切開術,同年1月14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術,並於同 年2月2日出院。經病史詢問、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右下肢X光後,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 結果,其減損下肢失能百分比為94%,換算後相當於全 身失能百分比38%;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 其職業及年齡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3%等情,有該 院106年1月18日亞醫審字第1060118002號函(見原審卷第205頁)可稽。游木全固辯以:詹燕玲於截肢後已裝 置義肢,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已獲改善云云。惟經本院就此節函詢亞東醫院,該院回覆稱:義肢未能完全取代正常肢體功能,其功能與正常肢體仍有相當落差,且尚須考量義肢與殘肢間的磨合不佳可能造成進一步之傷害。義肢不像鋼釘或內固定等,穩固植入於患者體內,雖略可提升生活品質,但穿脫間亦造成其不便,故不應將「裝置義肢」一併納入考量減損比例等語,有該院106年 10月30日亞醫審字第106103001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 507頁)可參,足見詹燕玲嗣雖就截肢部位裝置義肢, 但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結果,是詹燕玲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53%,堪予認定。 次查,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可獲得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已如前述,參以詹燕玲為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有資格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8頁)可憑,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詹燕 玲四體健全、具有正常勞動能力,是其主張以104年度 基本工資2萬8元為減少勞動能力計算標準,尚稱可採。又查,詹燕玲係62年12月5日出生,於104年1月8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送聖保祿醫院急診治療,經多次施行手術,於104年2月2日出院,醫囑建議於出院後8個月內即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10月2日需專人看護和休養,門 診追蹤,無法工作,詹燕玲業已請求此期間工資損失等情,已如前述,是詹燕玲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104年10月3日起算,至000年00月0日年滿65歲退休時止,計23年2月又3天,以詹燕玲主張工作期間23年2月即 278個月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詹燕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196萬823元【計算式:20,008×184.00000000( 278個月之霍夫曼係數)×53%=1,960,82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詹燕玲僅請求185萬4,607元,自應准許。 ⒋裝置義肢費用: 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腿含膝蓋以下截肢之傷害,於104年3月28日向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訂購義肢,金額為45萬8,800元,扣除健 保給付金額4萬8,000元,支出41萬800元等情,有義肢 訂製契約書、統一發票(見原審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2頁、本院卷㈠第63頁)可按,游木全固辯稱上開41萬800元尚未扣除健保給付4萬8,000元云云。惟詹 燕玲向正全公司訂製之義肢總價款為45萬8,800元,健 保給付4萬8,000元係由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健保義肢補助款,直接匯入正全公司帳戶,已據正全公司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543頁 )可佐,核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17日新北社 障字第106226106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45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11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61676171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49至551頁)相符,是詹燕 玲訂製義肢所需費用為45萬8,800元,第一次裝配義肢 因有健保給付4萬8,000元,故僅花費41萬800元甚明。 次按,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84條規定,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則詹燕玲日後就同一部位之義肢更換,健保不再給付。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據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心障礙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義肢類之補助對象先依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規定申請給付,並達基準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後,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始得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義肢類補助,其中補助項目項次148「膝離斷或膝上義肢 」最高補助金額為6萬元。附註欄第1條復規定:「輔具補助基準如下:(依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2條規定)㈠低收入戶:本表『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 。㈡中低收入戶:本表『最高補助金額』之75%。㈢一 般戶:本表『最高補助金額』之50%。」,第2條規定:「本表之『補助項目』」前加註『※』者,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戶均可接受『最高補助金額』之全額補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9月19日新北社障字第1061825073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73、414、421頁 )可參,而項次148補助項目「膝離斷或膝上義肢」前 加註有「※」,足見不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戶均可接受該項義肢補助項目之最高補助金額甚明,詹燕玲主張伊為一般戶僅可領取最高補助金額50%云云, 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即詹燕玲每次更換義肢均可領取最高補助6萬元,則其每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為 39萬8,800元(計算式:458,800-60,000=398,800) 。再者,依上開義肢訂製契約書約定,義肢保修6年, 詹燕玲訂製之義肢於6年內,正全公司既負有保修義務 ,自無汰換必要,游木全亦表示義肢以6年更換一次較 為合理(見本院卷㈡第189頁),堪認詹燕玲裝置之義 肢應以每6年更換1次為適當。詹燕玲固主張依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最低使用年限達5年即 可重新申請膝上義肢補助費用,應以5年更換1次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4頁),然上開基準表所定補助 最低使用年限,係用以規範申請補助者需達該表所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後,因需要而重新製作者始得申請補助,以調和資源有效利用,避免無謂浪費,非謂每5年即當 然可申請補助義肢重製費用,佐以正全公司依約就客戶訂製義肢於6年內提供保修服務,衡情於該保修期限內 ,除非人為因素、殘肢變形或不可抗拒之災變外,正全公司均負保修責任以維持義肢之正常功能,自難認於該保修期限內有汰換重製義肢之必要。游木全再辯以:詹燕玲訂製之義肢係有運動性之高價義肢,並無必要云云。然依正全公司製作之客戶理賠估價單記載:患者(即詹燕玲)為41歲之臺灣女性,於104年1月14日進行右膝上截除手術,術後依照Lovett肌力評估法分析,目前腰內肌、臀大肌、臀中肌、內收長肌、內收大肌及內收短肌等控制步行之肌力皆達到4至5級,依患者之肌力評估、生活背景及使用需求,且因患者正值壯年需較高動能之義肢組合,以使患者達到想要的生活及動作。建議患者使用義肢行動能力分級第四級之義肢產品。上表所示之膝上義肢組合,為第四等級膝上義肢產品組合,提供步伐穩定、安全、行走輕鬆、且有部分運動性能。人體工學設計膝關節使患者在自然步行動態之下有極佳的安全性及穩定性,使患者能盡可能回歸工作及日常生活等語(見原審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交重附民卷第11頁),堪認正全公司係依據詹燕玲年齡、身體狀況、生活背景及使用需求,評估認詹燕玲選用第四級之義肢產品為適當,該等級義肢提供步行動態有極佳之安全性及穩定性,使用者得以盡可能回歸工作及日常生活,具有部分運動性能,並非如游木全所辯運動性高價義肢,此外,游木全亦未舉證詹燕玲有刻意選擇超出工作及日常生活需求之高價義肢,其所辯尚難採信。再查,詹燕玲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104年3月28日訂製義肢 時,已年滿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4年度新北 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41歲之平均餘年為44.1年,而詹燕玲於104年裝置之義肢每隔6年需更換1次,則詹燕 玲於餘命期間共需更換義肢7次,分別於110年、116年 、122年、128年、134年、140年、146年更換,惟因詹 燕玲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 ⑴110年更換:30萬6,769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6年係數5.00000000-霍夫曼第5年 係數4.00000000)=306,769】。 ⑵116年更換:24萬9,250元【計算式:398,800×0.625 (霍夫曼第12年係數9.00000000-霍夫曼第11年係數8.00000000)=249,250】。 ⑶122年更換:20萬9,895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18年係數12.00000000-霍夫曼第17年係數12.00000000)=209,895】。 ⑷128年更換:18萬1,273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24年係數15.00000000-霍夫曼第23年係數15.00000000)=181,273】。 ⑸134年更換:15萬9,520元【計算式:398,800×0.4( 霍夫曼第30年係數18.00000000-霍夫曼第29年係數 17.00000000)=159,520】。 ⑹140年更換:14萬2,429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36年係數20.00000000-霍夫曼第35年係數19.00000000)=142,429】。 ⑺146年更換:12萬8,645元【計算式:398,800×0.000 00000(霍夫曼第42年係數22.00000000-霍夫曼第41年係數21.00000000)=128,645】。 ⑻承上,詹燕玲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費用為178萬8,581元(計算式:410,800+306,769+249,250+209,895+181,273+159,520+142,429+128,645= 1,788,581)。 ⒌義肢相關消耗品費用: 詹燕玲主張伊裝置義肢另需自費購買襪套、腳掌套、大腿腰帶、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承筒等義肢相關消耗品等節,為游木全所不爭,又依正全公司出具之說明,義肢消耗品零件及承筒依使用者使用狀況及生活背景或環境皆會影響使用壽命,依該公司經驗及多數患者使用之狀況,大腿襪套建議1年額外購買5至10支,腳掌套依使用狀況建議2至4年更換1次,大腿腰帶建議1至2年更換1次,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建議3至5年更換1次,另因患 者殘肢萎縮或是變形須更換承筒,一般新患者在第1年 內會需要更換1次承筒。在第一次更換承筒後通常1至3 年會需要更換第二次承筒。在第二次更換承筒後通常3 至5年才需再次更換承筒。更換承筒的時間會依殘肢漸 漸穩定而減緩更換承筒的時間。患者的殘肢在一般使用義肢的狀況下,通常在更換3到5次承筒後會漸趨穩定。患者於第一次向本公司購買義肢時,本公司會免費更換1次承筒,故第1支義肢之5年使用期限內,將需要自費1次更換承筒。嗣後更換之義肢承筒,附贈之義肢消耗品僅大腿襪套1支,已無特別贈送承筒及其他相關消耗品 ,故需自費更換承筒等情,有該公司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32頁)可參,詹燕玲雖未證明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有從事高強度活動之習慣,惟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41年,正值壯年,猶具有相當活動能力及需求,難認其所需義肢消耗品之更換頻率未達上開說明之最高更換年期,是認應以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各項消耗品之最高更換年期,作為詹燕玲主張義肢相關消耗品之更換年期。茲就詹燕玲所得請求之義肢相關消耗品費用,論斷如下: ⑴大腿襪套: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建議大腿襪套1年需5至10支,以最高更換年期即每年5支計算,詹燕玲於每支義肢 使用期間之6年內預估需更換大腿襪套30支,又詹燕 玲餘命期間須使用義肢8支(104年訂製1支,餘命期 間更換7支),其自承每次訂製義肢即附贈5支大腿襪套,另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函載明更換承筒即附贈大腿襪套1支,即每支義肢使用期間須自費購買大腿襪套 25支,惟於108年、113年、118年、123年因更換承筒,附贈大腿襪套各1支,則110年、116年、122年、 128年得減購大腿襪套1支,僅需購買24支,又每支大腿襪套50元(見本院卷㈠第332頁),惟因詹燕玲就 日後更換大腿襪套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爰計算如下: ①104年購買25支:1,250元【計算式:25×50= 1,250】。 ②110年購買24支:923元【計算式:24×50×0.0000 0000(霍夫曼第6年係數5.00000000-霍夫曼第5年係數4.00000000)=923】。 ③116年購買24支:750元【計算式:24×50×0.625 (霍夫曼第12年係數9.00000000-霍夫曼第11年係數8.00000000)=750】。 ④122年購買24支:632元【計算式:24×50×0.0000 0000(霍夫曼第18年係數12.00000000-霍夫曼第 17年係數12.00000000)=632】。 ⑤128年購買24支:545元【計算式:24×50×0.0000 0000(霍夫曼第24年係數15.00000000-霍夫曼第 23年係數15.00000000)=545】。 ⑥134年購買25支:500元【計算式:25×50×0.4( 霍夫曼第30年係數18.00000000-霍夫曼第29年係 數17.00000000)=500】。 ⑦140年購買25支:446元【計算式:25×50×0.0000 0000(霍夫曼第36年係數20.00000000-霍夫曼第 35年係數19.00000000)=446】。 ⑧146年購買25支:403元【計算式:25×50×0.0000 0000(霍夫曼第42年係數22.00000000-霍夫曼第 41年係數21.00000000)=403】。 ⑨承上,詹燕玲得請求一次給付大腿襪套費用為 5,449元(計算式:1,250+923+750+632+545+500+446+403=5,449)。 ⑵腳掌套: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建議腳掌套2至4年更換1次, 以最高更換年期即每4年更換1次計之,詹燕玲餘命期間44.1年預估需更換11支(計算式:44.1÷4=11) ,又每次更換義肢時附贈有腳掌套1支,詹燕玲餘命 期間更換義肢7支,以贈品更換腳掌套7支,其餘4支 須自費更換,其更換年份為108年、112年(以贈品更換)、116年(以贈品更換)、120年、124年(以贈 品更換)、128年(以贈品更換)、132年、136年( 以贈品更換)、140年(以贈品更換)、144年、148 年(以贈品更換),又每支腳掌套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2頁),惟因詹燕玲就日後更換腳掌套 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 ①108年更換:1萬2,500元【計算式:15,000×0.000 00000(霍夫曼第4年係數3.00000000-霍夫曼第3 年係數2.00000000)=12,500】。 ②120年更換:8,333元【計算式:15,000×0.000000 00(霍夫曼第16年係數11.00000000-霍夫曼第15 年係數10.00000000)=8,333】。 ③132年更換:6,250元【計算式:15,000×0.000000 00(霍夫曼第28年係數17.00000000-霍夫曼第27 年係數16.00000000)=6,250】。 ④144年更換:5,000元【計算式:15,000×0.000000 00(霍夫曼第40年係數21.00000000-霍夫曼第39 年係數21.00000000)=5,000】。 ⑤承上,詹燕玲得請求一次給付腳掌套費用為3萬 2,083元(計算式:12,500+8,333+6,250+5,000=32,083)。 ⑶大腿腰帶: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建議大腿腰帶1至2年更換1次 ,以最高更換年期即每2年更換1次計之,即詹燕玲每支義肢使用期間需自費更換大腿腰帶2支,以詹燕玲 餘命期間預估需更換義肢7支,且每次更換義肢附贈 有1支大腿腰帶,共需自費更換大腿腰帶14次即於106年、108年、112年、114年、118年、120年、124年、126年、130年、132年、136年、138年、142年、144 年更換,又每支大腿腰帶為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 332頁),惟因詹燕玲就日後更換大腿腰帶之費用係 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 ①106年更換:1,818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霍夫曼第2年係數1.00000000-霍夫曼第1年係 數0.00000000)=1,818】。 ②108年更換:1,667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霍夫曼第4年係數3.00000000-霍夫曼第3年係 數2.00000000)=1,667】。 ③112年更換:1,429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0(霍夫曼第8年係數6.00000000-霍夫曼第7年係數5.00000000)=1,429】。 ④114年更換:1,333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霍夫曼第10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1,333】。 ⑤118年更換:1,176元【計算式:2,000×0.5882353 (霍夫曼第14年係數10.00000000-霍夫曼第13年係數9.00000000)=1,176】。 ⑥120年更換:1,111元【計算式:2,000×0.0000000 0(霍夫曼第16年係數11.00000000-霍夫曼第15年係數10.00000000)=1,111】。 ⑦124年更換:1,000元【計算式:2,000×0.5(霍夫 曼第20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1,000】。 ⑧126年更換:952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22年係數14.00000000-霍夫曼第21年 係數14.00000000)=952】。 ⑨130年更換:87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26年係數16.00000000-霍夫曼第25年 係數15.00000000)=870】。 ⑩132年更換:833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28年係數17.00000000-霍夫曼第27年 係數16.00000000)=833】。 ⑪136年更換:769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32年係數18.00000000-霍夫曼第31年 係數18.00000000)=769】。 ⑫138年更換:741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34年係數19.00000000-霍夫曼第33年 係數19.00000000)=741】。 ⑬142年更換:69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38年係數20.00000000-霍夫曼第37年 係數20.00000000)=690】。 ⑭144年更換:667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 (霍夫曼第40年係數21.00000000-霍夫曼第39年 係數21.00000000)=667】。 ⑮承上,詹燕玲得請求一次給付大腿腰帶費用為1萬 5,056元(計算式:1,818+1,667+1,429+1,333 +1,176+1,111+1,000+952+870+833+769+ 741+690+667=15,056)。 ⑷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固建議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3 至5年更換1次,惟此部分消耗品係用以美化義肢外觀,不具有運動性功能,耗損情形應屬有限,以詹燕玲請求義肢以6年更換1次觀之,本院認以更換義肢時附贈之1支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應足敷該義肢使用期 間使用,應無再自費更換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之必要,則詹燕玲請求餘命期間更換大腿美觀假肌肉包覆9 支費用,顯無可採。 ⑸義肢承筒: 依正全公司上開說明,一般新患者在第1年內會需要 更換1次承筒,在第一次更換承筒後通常1至3年會需 要更換第二次承筒。在第二次更換承筒後通常3至5年才需再次更換承筒。更換承筒的時間會依殘肢漸漸穩定而減緩更換承筒的時間。患者的殘肢在一般使用義肢的狀況下,通常在更換3到5次承筒後會漸趨穩定,而詹燕玲復未舉證其於殘肢穩定後有再更換承筒之必要,是本院認詹燕玲更換承筒應以5次為限。又詹燕 玲第1次更換承筒係正全公司免費贈與,已如前述, 其後第2次更換承筒應為3年後即於108年,第3至5次 更換承筒則均為5年後,即分別於113年、118年、123年更換,每次更換費用為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32頁),惟因詹燕玲就日後更換承筒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其中間利息,茲計算如下: ①108年更換:3萬3,333元【計算式:40,000×0.000 00000(霍夫曼第4年係數3.00000000-霍夫曼第3 年係數2.00000000)=33,333】。 ②113年更換:2萬7,586元【計算式:40,000×0.000 00000(霍夫曼第9年係數7.00000000-霍夫曼第8 年係數6.00000000)=27,586】。 ③118年更換:2萬3,529元【計算式:40,000×0.588 2353(霍夫曼第14年係數10.00000000-霍夫曼第 13年係數9.00000000)=23,529】。 ④123年更換:2萬513元【計算式:40,000×0.00000 000(霍夫曼第19年係數13.00000000-霍夫曼第18年係數12.00000000)=20,513】。 ⑤綜上,詹燕玲更換5次承筒,除第一次免費外,其 餘4次共計10萬4,961元(計算式:33,333+27,586+23,529+20,513=104,961)。 ⑹承上,詹燕玲所得請求義肢之消耗品費用共計15萬 7,549元(計算式:5,449+32,083+15,056+ 104,961=157,549)。 ⒍安裝無障礙空間設備: 詹燕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行動不便,住處有加裝防滑磁磚、白鐵製扶手欄杆等無障礙空間設備之必要,為游木全所不爭,又上開設施依其材料均屬不易毀損之材質,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固規定申請補助之最低使用年限為10年,惟此係身心障礙者申請補助之限制,非謂上開設備使用期間以10年為限,詹燕玲請求餘命期間44.1年每10年更換1次上開設備,難認有 必要。又上開無障礙空間設備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為3萬 2,000元等情,有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2頁)可佐,惟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補助項目項次 116規定居家無障礙設施-可動式扶手(單支)最高補助金額為3,600元,項次122規定居家無障礙設施-防滑措 施(單處)最高補助金額為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411頁),而詹燕玲為一般戶,依該表附註欄第1條第3款規定,可申請最高補助金額50%之補助,亦即詹燕玲可依 該表規定申請安裝上開無障礙空間設備補助金額3,300 元【計算式:(3,600+3,000)×50%=3,300】,則詹 燕玲因安裝該設備得請求賠償2萬8,700元(計算式: 32,000-3,300=28,700)。 ⒎購買特製機車: 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行動不便,乃委由明揚車業行向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特公司)購買專為多重障礙者所設計之比雅久牌型號BE-125BAHE特製三輪機車,該車原價7萬1,200元,配合詹燕玲之身體狀況,拆1輪增2輪、增換檔機構、增倒退檔及倒退警示聲,改裝費用1萬6,800元,共計8萬8,000元,明揚車業行代辦相關手續,收取規費及手續費2,000元,共計9萬元等情,有明揚車業行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摩特公司出具之特製機車保固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申請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原審交重附民卷第13頁)可按。又詹燕玲購買上開特製三輪機車,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補助項目項次22、26規定,最高補助金額各為6萬元、8,000元,詹燕玲為一般戶,可申請最高補助金額之半數即共3萬4,000元,則詹燕玲因購買上開特製三輪機車支出5萬6,000元(計算式:90,000-34,000=56,000)。次查,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有購買機車使用之習慣,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右腿遭截肢,原有機車無法改裝使用,故有購置特製三輪機車使用之必要,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則詹燕玲因購買特製三輪機車所新增之費 用,固應認係因系爭車禍所生損害,然詹燕玲依據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規定,每次重購特製三輪機車均得申請補助3萬4,000元,即自費部分僅5萬6,000元,未逾購買一般機車所需費用,則詹燕玲縱於餘命期間內每6年需購置特製三輪機車使用,每次支出5萬6,000 元,惟與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購買一般機車使用之習慣相較,詹燕玲並未因系爭車禍負擔較高之購置機車費用,則詹燕玲請求賠償餘命期間每6年重購特製三輪 機車之費用云云,自難准許。 ⒏助行器、拐杖、沐浴椅等輔助用品: 詹燕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後行動不便,需購買助行器、拐杖、沐浴椅等輔助用品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6頁)可憑,且為游木全所不爭 ,詹燕玲固主張上開補助設備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固規定申請補助之最低使用期限為3年,其餘 命期間需購買15次云云。惟助行器、拐杖為金屬製材質,沐浴椅則限於沐浴時使用,依其材料及使用頻率均屬不易毀損之用品,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固規定申請補助之最低使用年限為3年,惟此係針對身心障 礙者申請補助所為限制,非謂上開設備使用期間以3年 為限,詹燕玲請求餘命期間44.1年每3年更換1次上開設備,難認有必要。又詹燕玲購買助行器765元、拐杖459元、沐浴椅990元,共計2,214元等節,固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可稽,且為游木全所不爭,惟游 木全前曾墊付詹燕玲購買輔具用品(助行器、拐杖、沐浴椅)費用,為詹燕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㈡第93頁),則詹燕玲自不得重複請求游木全賠償此部分費用。 ⒐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 查詹燕玲於系爭車禍前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因系爭車禍右腿截肢,造成生活上許多不便,失去53%勞動能力 ,加上訴訟問題,出現哭泣、失眠、情緒低落、焦慮,符合非特定的憂鬱症,其病況與車禍後身體不適、生活不便、訴訟等相關,有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桃園療養院107年10月4日桃療癮字第107500165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88頁、卷㈡第71至80頁)可參,則詹燕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罹患非特定之憂鬱症,自堪採信。次查,詹燕玲因上開病症,於105年5月2日至107年11月23日間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費1萬5,110元,有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64、435至444頁、卷㈡第215至217、233 頁)為證,自應准許。至詹燕玲主張因搭乘計程車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支出交通費3萬25元乙節,雖據 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以佐其說(見本院卷㈠第193至264、435至444頁),惟詹燕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4年 10月9日已購買特製三輪車以代步,則其自105年5月2日至108年1月18日間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非不能以上開交通工具代步,其請求賠償計程車車資,自難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查詹燕玲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腿含膝以下截肢之傷害,自10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日住院期間經歷 數次手術,勞動能力大幅減損,其後復因此罹患非特定之憂鬱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不言可喻。又詹燕玲自陳其為國立中壢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事發時任職於永旭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單,兼職按摩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游木全係國中畢業,事發時靠打零工維生,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財產價值約1,7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證物袋)可參,再審酌系爭車禍發生後,游木全未當場給予詹燕玲即時救援,逕自返家離去等一切情形,認詹燕玲請求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⒒基上,詹燕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606萬3,119元(計算式:482,500+180,072+1,854,607+1,788,581+157,549+28,700+56,000+15,110+1,500,000= 6,063,119)。又詹燕玲上開請求之精神科醫療費用1萬5,110元,係其於105年5月2日至107年11月23日所為支 出,詹燕玲復同意就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債權金額自 107年12月26日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8頁),則就此部分請求之利息應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游木 全復抗辯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陸續為詹燕玲墊付合計20萬7,413元乙節,固為詹燕玲所不爭,惟游木全所墊 付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萬2,900元(即104年1月8日 至同年月16日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104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日之看護費用5萬900元)、醫療費用9萬8,463元、機車修理費用3,050元均未經詹燕玲於本件訴訟請 求,自無庸予以扣除。至游木全墊付購買助行器、拐杖及沐浴椅等輔具用品費用3,000元、出院後之看護費4萬元,固為詹燕玲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93頁),惟此部分墊付金額業經本院扣除如前,自不得再重複扣除。 六、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 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詹燕玲自陳其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保險理賠114萬4,230元,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計算書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頁),且為游木全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詹燕玲請求游木全賠償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金扣除,是詹燕玲得請求游木全給付491萬8,889元(計算式:6,063,119-1,144,230=4,918,889)。 七、綜上所述,詹燕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游木全給付491萬8,889元,及其中490萬3,779元(本院判決金額扣除精神科醫療費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月20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15頁)起,其餘1萬5,110 元(精神科醫療費)自107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游木全應給付詹燕玲261萬6,622元(4,918,889元-原審判 准2,302,267元=2,616,622元),及其中260萬1,512元自 105年2月20日起,其餘1萬5,110元自107年12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詹燕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詹燕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游木全再給付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詹燕玲請求給付230萬2,267元本息部分),判決游木全敗訴,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詹燕玲請求逾491 萬8,889元本息部分),為詹燕玲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就上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爰分別予以駁回。至詹燕玲於本院審理中,依同一規定,追加請求游木全再給付214萬6,356元,及自 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詹燕玲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詹燕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詹燕玲追加之訴及游木全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