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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林陳松曾錦昌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
    林原、江秋弘

  • 上訴人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63號上 訴 人 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上訴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2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伊自102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之倉位(下稱系爭倉位,與被上訴人在該址 鄰近營業之其他倉位,合稱系爭倉庫)儲存機器;復於104 年1月1日簽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自104 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詎被上訴人對於伊存放在系爭倉位內之貨物,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現場亦無人員、警衛看守,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致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伊存放在系爭倉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全數燒燬。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 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系 爭契約第7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2,82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明上訴人應自行投保保 險,伊對於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失不負任何責任。又系爭倉庫依最新消防法規,無須設置自動撒水系統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伊長期與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在系爭倉位附近巡邏。伊每年均依最新消防法規設置消防設備,且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為降低火災發生風險,每日員工下班均關閉除保留保全專用電源外之所有用電。伊聘請擁有水電維修執照之專業水電工郭高山常駐系爭倉庫,負責保養、維護倉庫之電源、電線、插頭、電器用品等,以避免電氣因素引燃導致發生火災。伊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至253頁): (一)兩造於102年4月17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2 年4月17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復於104年1月1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以每坪每月65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 儲存機器(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倉儲合約書)。 (二)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系爭火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133-233 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倉儲合約書,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及與消防單位連動警示系統,亦未指派人員、警衛在現場看守,致發生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及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部分: (一)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立倉儲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位儲存機器,每坪每月650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進倉通知單載明之品名、數量,經實際點收數量無誤後入倉儲存,但不負物性鑑定責任,出倉時概照原件交貨。2.提領寄託物,甲方(即上訴人)必須開立提貨單並蓋提貨印鑑為憑方能出倉,若印鑑遺失應立即向乙方申告止付,未掛失前被人憑單領取,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善盡管理 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若有下列情形除外:…」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6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自上訴人處受 有報酬,負有為上訴人堆藏及保管貨物之義務,被上訴人係以此為營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倉庫營業人,應認兩造間成立倉庫契約。 (二)次按民法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寄託之規定。」依此準用民法第590條規定:「受 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為倉庫契約,被上訴人並受有報酬,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儲存在系爭倉位內之物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倉位設置撒水系統設備、連動警示系統,及未指派人員、警衛在現場看守,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析述如下。 (三)查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起火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造公司,即被上訴人);起火處: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未設定保全之夾層,火勢及濃煙由夾層往其他處蔓延,3時3分48秒中興保全才出現異常情形,研判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處所附近; 檢視安檢列管號碼7號受燒後情形,研判夾層中間辦公室 受燒最為嚴重;研判火勢係由夾層中間辦公室引燃後擴大蔓延,綜合上述結果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上址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起火原 因研判」其中「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於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附近掘獲外觀有 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據宏造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中間辦公室有電腦2台、 冷氣2台、電話及傳真機、影印機及電風扇、監視器及保 全主機…我們門窗、燈、冷氣、電腦及所有電器用品都會將開關關閉後才離開,但電源線還是會插著…內部電源配線並未更換…」,顯然案發當時現場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現場勘查挖掘時發現夾層中間辦公室木質樓板已燒失,該處辦公桌及樓地板鋼梁變形最為嚴重,據八里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詢問轄區龍源分隊所述,佈線搶救情形,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結論:本案起火戶:宏造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 公室處所附近;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審卷一第136-140頁)。 (四)次查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林儀真到場證稱:本案現場是倉儲廠房,有詢問倉儲人員表示現場存放大量食品、茶葉、電器、油品、家具及塑膠粒等物品,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的可能性;本案現場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辦公處所附近採集的燒熔物,經送驗結果並未檢 出含有易燃物成份,且本案火場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投保火險,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排除上述因素後,檢視現場跡證且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按即白銘宏)之筆錄所述,辦公室中間有電腦兩台、冷氣機兩台、傳真機、電話、影印機、電風扇與監視器與保全主機,因為監視器與保全主機須有電,所以案發當時辦公室應屬有電狀態,本案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煙蒂、縱火之因素後,依現場環境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就現場所採集電線鑑定之熱熔痕產生原因,第一個有可能是該電源線發生短路造成起火,起火燃燒後火勢擴大延燒,該短路熔痕又再次受火流高溫燃燒形成熱熔,另一種是電源線遭火勢波及燃燒造成熱熔;如果夾層中間辦公室的導線沒有通電的狀態下,是否仍會造成導線短路起火,要看總電源開關是否關閉,在總電源開關關閉下,導線才會呈現沒有通電的狀態,在此環境的室內配線不會有短路起火;若現場環境有發現短路熔痕之電源線即可表示該現場的電源線是處於通電狀態;辦公室夾層之材料,依據現場勘查照片36、37、38,發現夾層只剩下鋼樑,顯然夾層屬可燃物質,詢問該倉庫的業務表示辦公室夾層使用木板隔間,顯然該辦公室夾層的地方應為可燃之木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281頁)。 (五)依上述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及證人林儀真所為證詞,可知系爭倉庫夾層中間辦公室受燒最為嚴重,而因監視器及保全主機須有電,故該辦公室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被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倉庫保留保全系統及消防系統專用電源(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不爭執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因電氣因素引燃發生系爭火災(見原審卷一第252 頁背面)。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引燃,應堪認定。 (六)雖新北市消防局106年3月21日新北消預字第1060466107號函,就系爭倉位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情形說明略以:(一)系爭倉位為無使用執照之違章鐵皮工廠,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條 規定,經檢討系爭倉位之實際用途、面積及樓層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規定,系爭倉位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如下:1.滅火器(依設置標準第14條)。2.室內消防栓設備(依設置標準第15條)。3.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設置標準第19條)。4.手動報警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0條)。5.緊急廣播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2條)。6.標示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3條)。7.緊急照明設備(依設置標準第24條)。(二)系爭倉位依設置標準之規定設有前述所列之消防安全設備。另依設置標準第17條規定檢討,系爭倉位未達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條件,故無設置自動撒水設備之必要。(三)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倉位有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轄區安檢人員(蘆洲安檢小組)亦有依檢修申報結果派員前往複查,有關系爭倉位於105年7月31日發生火災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如下:1.103年2月6 日:消防設備符合規定。2.103年2月26日: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符合規定。3.103年10月7日: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符合規定。4.104年12月18日: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符合 規定(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背面)。惟系爭倉庫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系爭火災發生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符合規定等,僅能認系爭倉庫之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符合法定最低標準,尚未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具體管理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七)查被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文哲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地共計 2,730坪,作為倉庫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1-157頁);被上訴人所承租者為鐵皮屋,夾 層辦公室係被上訴人自己建造使用,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現場無 人員、警衛看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有委請中興保全公司派員固定巡邏,且設有紅外線體溫感知器,系爭火災發生時,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3 時3分48秒出現異常,中興保全公司員工蘇嘉弘接獲該公 司指示後,至現場查看,到達時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開啟管制大門旁小門禁入查看,始發現入口左手邊第一間鐵捲門處所有火煙冒出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5、153、155頁);另 蘇嘉弘於新北市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其於105年7月31日3時4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其約3時10分抵達現 場,依據系統作動表,同日3時3分顯示01-S-T異常訊號,7、9、11號保全系統發生異常,3時4分顯示00-S-*異常訊號,7、9、11號保全系統外圍線路發生斷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181頁)。惟按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地面積共計2,730坪,廠房有多間(見原審卷一第136頁鑑定書之現場平面圖),堪認範圍廣大,被上訴人竟無派遣人員、警衛在現場看守,管理上不無疏失;再自前述中興保全公司之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系爭倉庫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於3時3分48秒出現異常,該公司員工蘇嘉弘於3時4分接獲指示至現場查看,約3時10分抵 達現場時已發現火煙從倉庫內部冒出,足見自保全系統顯示異常至保全公司人員抵達現場,時間上已有落差;倘系爭倉庫現場有人員、警衛看守,應可即時發現異狀,而不致有上述時間上之落差,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八)據上,系爭倉庫夾層中間辦公室受燒最為嚴重,系爭火災發生時,該辦公室電源配線為通電狀態,系爭火災係電氣因素引燃,均堪認定,業如前述;又系爭倉庫之夾層辦公室係被上訴人自己建造使用,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放置有多項電器設備(詳「(三)(四) 」),與被上訴人其他出租倉位之空間配置不同,顯非可以系爭倉庫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系爭火災發生前兩年之消防安全檢查結果,消防設備及檢修申報均符合規定等,遽認被上訴人就該夾層中間辦公室之管理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消防安全檢查結果符合規定等,尚未能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具體管理已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業如前(六)所述)。觀諸系爭火災起火處: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未設定保全之夾層,火勢及濃煙由夾層往其他處蔓延(詳「(三)」),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夾層辦公室之設置及管理致因電氣因素引燃系爭火災無過失責任。證人郭高山到場證稱伊定期約一個月兩次為系爭倉庫之電器、電源維護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36-140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 及夾層辦公室之電器、電源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林智寬到場證稱105年7月29日(按系爭火災發生於同年月31日,30、31日為假日)下班時,伊有交代他人關閉電源開關(見同上卷141頁),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證明;另證人葉美鉦到場證稱系爭火災發生前最後一天(即假日前最後一日),伊最後離去時把電都關了,只有留保全及消防電源(見同上卷142-143頁),既有保留電 源,亦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倉庫所在地面積廣大,廠房有多間,被上訴人竟無派遣人員、警衛在現場看守,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倉庫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堪以採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據。受有報酬之倉庫營業人,對於寄託物之毀損,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故債權人(寄託人)僅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債務人(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倉庫契約,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保管貨物,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倉位之管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導致上訴人寄存在系爭倉位之貨物被燒燬滅失,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存放在系爭倉位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全數燒燬,受損害2,829,692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上訴人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29,692元,應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29,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 │編號│ 損失物品 │ 損失金額 │ 證據頁碼 │ │ │ │ (新臺幣) │ │ ├──┼──────────┼──────┼────────────┤ │1 │庫存品(明細參原審卷│ 1,439,310元│原審卷一第18至61頁、65至│ │ │一第62頁) │ │72頁、83頁 │ ├──┼──────────┼──────┼────────────┤ │2 │機器庫存(明細參原審│ 1,390,382元│原審卷一第18至61頁、73至│ │ │卷一第63頁) │ │83頁 │ ├──┴──────────┼──────┼────────────┤ │ 合計 │ 2,829,69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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