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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 當事人
    張政議謝熠誠黃子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876號上 訴 人 張政議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上 訴 人 謝熠誠 黃圳何 謝兆枝 上3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子文 陳景輝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政議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應與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連帶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 三、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及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張政議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謝熠誠應與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再連帶為前項給付。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前開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任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六、上訴人張政議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及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謝熠誠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張政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政議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及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謝熠誠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被上訴人黃子文、陳景輝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張政議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謝熠誠、黃圳何、謝兆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張政議(下稱張政議)在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陳景輝、黃子文(下單獨以姓名稱之,合稱陳景輝等2人)承 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3-48號廠房),陳景輝等2人並向伊收取高於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費,就出租之3-48號廠房負有提供安全用電之出租人義務,乃陳景輝等2人未經向 台電公司申請檢驗送電,逕行自同弄3-39號廠房(下稱3-39號廠房,該廠房之電源則係自同弄3-50號廠房西側空地處之電桿上電壓器私接電線而來)私接電線至同弄3-49號廠房(下稱3-49號廠房)內電路箱供3之48、3之49、3之50號廠房 使用,復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面向南穿越菜園,接入同巷62弄46-36、46-37號廠房(下稱46-36、46-37號廠房)使用。嗣上訴人謝熠誠(下稱謝熠誠)因向黃子文承攬46 -36號廠房整修工程,指示其僱用之上訴人黃圳何、謝兆枝(下單獨以姓名稱之,併與謝熠誠合稱謝熠誠等3人)在 46 -36號廠房施工時,不慎引起46-37號廠房發生火災,火 勢沿上開私接電路由46-37號廠房延燒至3-48號廠房,造成 伊置於3-48號廠房內之財物付之一炬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誤載為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謝熠誠等3人連帶賠償伊所受 損害等語(見原審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2頁、原審 卷㈠第2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張政議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圳何、謝兆枝連 帶賠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謝熠誠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 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34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與黃圳何、謝兆枝負共同侵權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未完全履行民法第423條給付義務),請求陳景輝等2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陳景輝等2人與謝熠誠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641頁)。查張政議於原審 業已主張陳景輝等2人就租賃物3-48號廠房,負有出租人應 提供安全用電之義務,惟未完全履行該義務,擅自私接電線轉供電流予各廠房使用,造成46-37號廠房火勢沿私接電路 延燒至3-48號廠房,使伊置於廠房內之財物付之一炬而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則張政議於本院主張依 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係補充及更正其於原審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張政議在原審起訴主張:陳景輝等2人於民國(下同)93年 間共同出資興建3-48號等鐵皮廠房,為3-48號廠房之共有人。其等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34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未經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檢驗送電,擅自 由3-39號廠房(該廠房電源係由3-50號廠房西側空地處之電桿上電壓器私接電線而來)私接電線至3-49號廠房電路箱,供3-48、3-49、3-50號廠房使用,復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面穿越,接入46-36、46-37號廠房使用。伊前向陳景輝等2人承租3-48號廠房,從事保麗龍包裝業務。黃子文 於102年10月11日將46-36號廠房之修整工程交由謝熠誠承攬施作,謝熠誠僱用之黃圳何、謝兆枝於施工時,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時將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黃圳何、謝兆枝以乙炔切割器進行切割鋼架時,掉落之火花透過隔間金屬浪板之空隙,噴濺至隔壁46之37號廠房南側中間堆置之紙箱而引發火災,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46-37號廠房之電路過熱,火勢沿上開私接電路延燒至伊承租 之3-48號廠房,復因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保麗龍材料,遇熱及火源迅速燃燒,進而導致該排連棟式即3-48、3-49、3-50號廠房燒毀(下稱系爭火災)。伊因系爭火災受有以下損害,機臺10台新臺幣(下同)38萬1,500元、鎳鉻線4.135公斤1萬855元、保麗龍及泡棉40萬元、機車1輛3萬元、送貨單100本6,500元、海龍滅火器5支2萬元、客戶寄放以保麗龍進行包裝之花瓶20個30萬5,000元、夾層及鐵架乙批15萬7,500元、6個月停工損失118萬9,351元(張政議於原審主張此 部分含員工薪資55萬1,974元、租廠房租金19萬8,333元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67頁,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上開員工薪資及廠房租金損害,僅主張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104萬4,901元、水電裝配費8萬9,250元,見本院卷第559頁),共計250萬706元。系爭火災肇因於黃圳何、謝兆枝之共同過失施工 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謝熠誠為黃圳何、謝兆枝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景輝等2人 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34條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未向台電公司合法申請用電,擅自私接電線分電供多間廠房使用,未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之安全用電廠房予伊使用,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本文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謝熠誠等3人、陳景輝 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政議250萬706元,及自最後送達起訴狀 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謝熠誠等3人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固出於黃圳何、謝兆 枝在46-36號廠房之施工過失行為,然火勢所以順沿電線跨 越20至30公尺寬之菜園而延燒至3-48號廠房,係出於陳景輝等2人擅自私接電線分電予多間廠房使用所致,陳景輝等2人應與伊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張政議主張停工期間仍有支付員工薪資,亦有申報營業收入,足見實際上並無停工,且不能證明有訂單減少或營業額下降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停工期間之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再者,張政議向陳景輝等2人承租違建廠房,且於廠房內堆置大量保麗龍, 廠房內預防火災之安全設備付之闕如,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陳景輝等2人則以:陳景輝早已將3-48號廠房出賣並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予黃子文,系爭火災發生時,陳景輝已非3-48號廠房之所有人及出租人。又黃子文就3-48號廠房內電力配置設備係委請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即佑民電氣行專業技師楊志慶設置,黃子文僅為定作人,關於電力配置與維修等專業事項均無從監督,黃子文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張政議早於102年12月5日知悉3-48號廠房之電力配置設備係屋主所裝設的,且系爭火災之發生與電路配置狀況有關,其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2年12月5 日起算2年,張政議遲至105年3月15日始具狀追加伊等,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再依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3-48號廠房內放置大量保麗龍易燃物,遇熱後迅速燃燒,進而導致連棟式廠房燒毀,張政議就系爭火災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張政議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謝熠誠、等3人應連帶給付張政議30萬9,365元(即機臺及附屬設備3 萬8,750元、保麗龍及泡棉1萬3,927元、鎳鉻線1萬855元、 送貨單6,500元、滅火器2萬元、停工損失19萬8,333元、夾 層及鐵架2萬1,000元),及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對於張政議、謝熠誠等3人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張政議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政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景輝等2人應與黃圳何、謝兆 枝連帶為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㈢陳景輝等2人、黃圳何、謝兆枝應再連帶給付張政議219萬1,341元,及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謝熠誠應與 黃圳何、謝兆枝再連帶為前項給付。㈤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 前開第2至4項所命給付,任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㈥就前開第2至4項所命給付,張政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景輝等2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謝熠誠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謝熠誠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等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謝熠誠等3人連帶給付逾19萬3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政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熠誠等3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茲不贅述)。張政議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謝熠誠於102年10月11日 向黃子文承攬46-36號廠房整修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切除46 -36號廠房南側鄰46-37號廠房多餘C型鋼及油漆,謝熠誠於 102年10月20日指派其僱用之員工黃圳何、謝兆枝至46-36號廠房施工,黃圳何、謝兆枝本應注意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物品時將產生火花,極易引燃周圍之易燃物而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黃圳何、謝兆枝以乙炔切割器切除鋼架時,掉落之火花透過隔間金屬浪板之空隙,噴濺至相鄰之46之37號廠房南側中間堆置之紙箱而引發火災,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46-37號廠房之電路 過熱,火勢沿電線延燒至張政議承租之3-48號廠房,因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易燃之保麗龍材料,遇熱及火源迅速燃燒,使3-48號廠房內財物付之一炬,張政議因而受有損害,黃圳何、謝兆枝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圳何、謝兆枝犯失火罪,各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張政議及謝熠誠等3人所不爭, 並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是張政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圳何、謝兆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謝熠誠為黃圳何、謝兆枝之僱用人,黃圳何、謝兆枝執行職務,因過失施工行為燒毀張政議所有置於3-48號廠房內之財物,致張政議受有損害,則張政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熠誠應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景輝等2人於9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3-48、3-49、3-50號 同排連棟式鐵皮造廠房,張政議自93年10月間起向陳景輝等2人承租3-48號廠房經營全浤信包裝材料企業社(下稱 全浤信企業社),從事保麗龍包裝加工業務,3-48號廠房位該排廠房最東側,西面鄰3-49號廠房,再西側為3-50號廠房,北面鄰同巷80弄道路與3-39號廠房相對,東側為矮林,南側為一寬約20至30公尺之菜園,菜園南側為46-37 號廠房,由訴外人張有鳳承租作為存放紙箱及鐵件之倉庫,46-37號廠房鄰南側為46-36號廠房,目前閒置中,由黃子文交予謝熠誠承攬整修工程。又上開廠房均係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檢驗送電,3-48、3-49、3-50號廠房電力來源係由3-39號廠房(該廠房電力來源係逕由戶名陳新榮、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同巷80弄3號左斜對面42公尺堆積場即由3-50號廠房西側之電桿上變壓器私接電線而來)私接電線穿越同巷80弄道路至3-49號廠房電路箱,供3-48、3-49、3-50號廠房使用,再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面向南穿出,跨越菜園,其後穿越同巷46-41號 廠房(下稱46-41號廠房)及同巷60弄道路後,接入至46-36、46-37號廠房使用,亦即3-39號廠房電線為該電路迴 路之始端,46-37號廠房則為電線拉接之末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核與證人楊志慶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7196號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該偵查卷影本,未編碼)可稽。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依燃燒後現場跡象研判,火勢係由46-37號廠房南側牆面中間 鄰46-36號廠房北側牆面中柱處,各自向46-37號廠房北側及46-36號廠房南側竄燒(但46-36號廠房南側、西側、東側廠房僅靠上半層有火煙燻黑痕跡,其餘部分未遭燒毀);位在46-37號廠房北側之連棟式廠房(即3-48、3-49、3- 50號廠房)與46-37號廠房間相隔一寬度約20至30公尺 之菜園,該連棟式廠房係由位在東側3-48號廠房往西側3 -49、3-50號廠房竄燒。經調查人員自46-37號廠房往回檢視,沿46-37號廠房電路末端至3-39號廠房電路始端,其 間電路多處有異常受熱燒熔、碳化跡象,且電路箱內均有燻黑及受燒之情形,加以該電路所經過之3-48號廠房內堆放有大量保麗龍,遇熱或火源相當容易造成燃燒。又倘若起火戶位在3-48、3-49、3-50號連棟式廠房內,依短路位置分析法,電路燃燒會由負載末端往起始端燃燒,不會往最末端方向(即46-37號廠房)延燒,即火流不會跨越菜 園往負載末端之46-36、46-37號廠房延燒,是依現場燃燒痕跡、電路配置及環境條件研判,火勢係由46-37號廠房 起燃,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46-37號廠房之電路受燒,整 條電路過熱而出現多處燒熔痕跡,再因電路通過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之保麗龍材料,其遇熱或火源後迅速燃燒,進而導致連棟之3-49、3-50號廠房之燒毀,亦即系爭火災之起火戶應為46-37號廠房,且起火處位在46-37號南側中間紙箱堆靠46-36號廠房中柱之低處;又系爭火災發生 當時起火處即3-37號廠房南側鄰46-36號廠房北側正進行 整修工程,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有施工作業使用之工具,包含乙炔切割器、已切割之鋼架、雙截梯、木製馬椅梯、鋸刀、鐵鎚等,且廠房周邊鋼架上亦可見多處切割後之痕跡,顯示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廠房內應有進行乙炔切割工程。又同弄28-3號廠房(下稱28-3號廠房)員工陳奕儒於警詢筆錄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前,伊在工廠內與46-36號廠 房隔間走道講電話,當時46-36號廠房內有2名員工在46 -36與46-37號廠房間H鋼做乙炔切割工作,伊聽到說火燒 起來了,伊走過去看,看到46-36與46-37號廠房間H鋼約 腰部間高度有火光及冒出白煙等語;28-3號廠房另名施工人員湯士壘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大概11點45-50分左右 ,伊看到46-36號廠房靠46-37號廠房側地面有小火星,46-37號廠房中柱有火光,伊馬上通知當時在46-36號廠房施工的2位工人,他們其中一位在火光上方之鐵梯上切割, 另一位則在地面,通知後他們以礦泉水滅火,但滅不掉等語,由於乙炔切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的噴濺及掉落,觀察系爭火災起火處所與施工處屬共用隔間牆之兩面,檢視該共用隔間牆為金屬浪板,浪板底部位於46-37號 廠房側,且起火處所恰為倉庫紙箱堆放處,是以就現場環境研判,切割作業產生之火花可能掉落於浪板之空隙內,底下又存放有大量紙箱類易燃物,因施工產生之火花掉落且防護措施未盡周延,相當容易引發火災,故綜合上述各項因素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以46-36號廠房施工不 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2月19日北消調字第1030293792號函暨所附102年11月20日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影本),又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科人員即證人張○文於原審亦結證稱:因為46-37號廠房發生火災時,就會燃燒到廠內電線 的迴路,經檢查該迴路發現起火的地方是在迴路的末端,發生火災時,會往迴路的起始端燒過去,因為電線的熱,所以會沿著電線燃燒,延燒至相隔菜園之3-48號廠房。火勢延燒至3-48號廠房與整條迴路是有關係的,該迴路有通過3-48號廠房西側,而3-48號廠房是做保麗龍的,因為保麗龍是可燃物,存放比較多可燃物,所以當遇到電線產生的熱就會比較容易起燃,才會導致10分鐘後,3-48號廠房起火,系爭火災主要延燒的原因是因為電路的配接狀況,跨越菜園的那段電線也有起火,此部分電線也有碳化、燒損的跡象,3-48、3-49、3-50號廠房是以3-48號廠房西側及3-49號東側燒的最嚴重,恰好也是這條電路通過的地方,這條電路是通過3-48號西側牆面,3-48號廠房西側當時堆了很多保麗龍,保麗龍起火的原因有可能是電線溫度高,也有可能電線延燒時有火花,所以把保麗龍點燃。本件電線並不是每一段都有起火,有部分是因為電路有異常,所以會產生熱,電路比較脆弱的地方,可能會發生短路或斷裂的狀況,可產生火花,就短路位置分析法,電路會從負載的末端往起始端延燒,也就是如果是在負載的起始端或中間起火,並不會往最末端方向延燒,伊鑑定報告這樣寫,是重複印證火勢是由46-37號廠房南側往北側廠房延 燒,火勢不會是由北往南延燒,因為南側算是線路的末端,如果起火處是從3-48號廠房開始燃燒,只會往起始端的北端延燒,不會往南邊延燒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火災固然係因黃圳何、謝兆枝在46-36號廠房施工,以乙炔切割噴濺之火花不慎 引燃46-37號廠房內堆置紙箱所引起,惟46-37號廠房電路係屬由3-39號廠房私接之整體電路迴路之末端,火勢擴大燃燒後,46-37號廠房電路過熱,火勢沿該電路末端向起 始端之3-48號廠房延燒,復因3-48號廠房內存放大量保麗龍,遇熱及火源即迅速燃燒,進而導致3-49、3-50號連棟式廠房燒毀等情甚明。 ⒊按電力配置攸關用電安全,為維護用電安全,台電公司對於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之各種用電設備,係由用戶自行委託領有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執照,且已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電器承裝業,按經濟部發布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惟用戶應於竣工時,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據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檢驗供電。又為維護用電安全,用戶用電設備除應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23條、第26條規定裝置外,不得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用電設備在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以免因轉供負載及線路不明,不知轉供線路是否可承受其電流,影響用電安全。有台電公司 105年10月5日北西字第1051578327號函(見原審卷㈠第 156至157頁)、107年3月31日北西字第1071565228號函、107年4月23日北西字第1071566393號函(見本院卷第549 、591頁)可按。準此,建物電力配置管線設備在台電公 司責任分界點以下,雖係由用戶自行委請加入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施作,惟用戶於施作完竣後,應檢附施工人員之會員證明,據以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以檢驗供電,倘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擅自轉供電流或接電使用,該建物電力配置管線設備即不具有一般安全用電之可言,難謂該建物設置無欠缺,倘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該建物所有人即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負賠償責任。 ⒋查3-48、3-49、3-50號廠房均係由陳景輝等2人於93年間 共同出資興建而為共有人,張政議於93年10月10日起向陳景輝等2人承租3-48號廠房,由陳景輝與張政議簽立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7頁) ,且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附民卷第6至14頁)存 卷可佐;又陳景輝等2人就上開廠房均未經向台電公司申 請檢驗送電,逕由3-39號廠房私接電線穿越同巷80弄道路至3-49號廠房電路箱,再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面向南穿出,跨越菜園後,再穿越46-41號廠房及同巷60 弄道路後,接入至46-37號廠房使用,即3-39號廠房電路 為整體電路之始端,46-37號廠房則為線路拉接之末端等 情,已如前述,台電公司上開函文亦稱上開廠房皆無申請用電(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係私接電路轉供電流予各 廠房使用,並函令用電戶陳新榮應即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停止轉供電流,以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有該公司103年 12月15日北西字第1031579826號函、103年12月9日北西峽業字第103120900001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可稽,堪認陳景輝等2人確有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 電,擅自私接電線轉供電流至3-48至3-50、46-37號等廠 房使用,3-48號廠房之電力配置管線設備不具有一般建物應具備之安全用電狀態甚明。又3-48號廠房之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有上開欠缺,使因黃圳何、謝兆枝施工不慎而發生在46-37號廠房內之火災,經由私接之電路跨越寬達20至 30公尺之菜園,向北延燒至3-48號廠房,致張政議置於3 -48號廠房內之財物遭燒毀而受有損害,則張政議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 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⒌黃子文固辯以:伊係委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楊志慶施作,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且伊與謝熠誠所簽立之契約書已約定若因謝熠誠施工過失所生損害,概由謝熠誠自行負責云云,並提出楊志慶之會員登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40頁)、合約書(見新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 )以佐其說。惟查,系爭火災起因雖係黃圳何、謝兆枝施工過失致46-37號廠房起火,然推究系爭火災所以跨越寬 達20至30公尺之菜園,由46-37號廠房延燒至3-48號廠房 ,實肇因於陳景輝等2人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逕自3-39號廠房私接電線轉供電流予上開數間廠房使用,形成 跨越數間廠房之長距離電路迴路,使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不具有一般建物應具備之安全用電狀態,致46- 37號廠房之火勢沿私接電路向負載起始端之3-48號廠房延燒,陳景輝為46年1月2日出生、黃子文為49年3月4日出生,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50餘歲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於建物用電應向台電公司申請檢驗供電,且擅自轉供電流至原供電範圍外使用、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擅自接電等節,嚴重影響用電安全,自難諉為不知,況楊志慶由3-39號廠房私接電線供3-48、3-49、3-50、46-37號等廠房使 用,係出於由黃子文指示所為,已據證人楊志慶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是即令楊志慶符合電力配置管線設備之施工資格,亦不能謂陳景輝等2人對於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之設置欠缺已盡相當注意義 務。至黃子文與謝熠誠所簽立之整修工程契約書固約定整修工程之施工意外所生損害,概由謝熠誠負責,然此僅係黃子文能否據以向謝熠誠請求系爭火災損害賠償問題,黃子文執此否認對張政議應負建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同無足取。 ⒍陳景輝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0年間,伊已將3-48號 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子文,3-48號廠房係由黃子文出租予張政議,伊已非所有人云云。然查,3-48號廠房係由陳景輝等2人於93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且張政議於93年間 係向陳景輝承租3-48號廠房,租金支票均係開立以陳景輝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又張政議於100年12月間續訂租賃 契約時,固係與黃子文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惟張政議所給付之租金支票猶續以陳景輝為受款人,且由陳景輝提示兌現直至102年10月20日系爭火災發生時止等情,為陳 景輝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有租金支票提示紀 錄(見本院卷第91頁)存卷可按,可見3-48號廠房於100 年12月間固然改以黃子文名義與張政議續訂租約,然陳景輝猶繼續向張政議收取租金,且陳景輝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3-48號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子文,則陳景輝所辯其已非3-48號廠房之所有人云云,尚難採信。陳景輝又辯稱:伊將3-48號廠房共有部分轉讓予黃子文,因黃子文積欠伊債務,故由伊提示租金支票以抵償云云。查,黃子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以現金100、200萬元向陳景輝買受3-48號廠房共有的部分,伊係支付現金,張政議因為不知道廠房轉讓,所以租金支票還是開給陳景輝等語(見本院卷第451、569頁);陳景輝所僱用之會計即證人陳玫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亦附和證稱:3-48號廠房租金係由伊向張政議收取,伊收取之支票都是交給黃子文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核與陳景輝上開所辯不符 ,況苟黃子文確有積欠陳景輝債務,並同意由陳景輝持續提示租金支票以抵償,則黃子文於受讓3-48號廠房陳景輝共有部分,又何須支付陳景輝100、200萬元現金?陳景輝此部分所辯,顯非實情。再查,張政議於93年間向陳景輝承租3-48號廠房時,該廠房電路已自3-39號廠房電源私接完成,46-37號廠房之電源亦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 側牆面由南側穿出,通過菜園,再穿越46-41號廠房、同 巷60弄道路接入46-37號廠房配置完成等情,已據證人楊 志慶於本院證述:伊係受黃子文指示一次施作,從3-39號廠房接電施作到46-36共8間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 331頁),是陳景輝所辯:黃子文事後指示楊志慶逕由3- 48號廠房私接電路至46-37號廠房,伊不知情云云,亦非 事實。 ⒎陳景輝等2人再辯以:張政議早於102年12月5日警詢時已 知悉系爭火災與3-48號廠房所有人設置之電源配線有關,迄至105年3月16日始追加起訴伊等,請求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張政議於102年12月5日警詢時,曾由警方告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000號廠房南側中間紙箱堆靠46-36中柱處,起火原因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巷62弄46-36號廠房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依據鑑定書第22、23頁說明電路配置狀況發現,火勢擴大燃燒後造成廠房電路受燒,整條電路過熱而出現電線管路有多處燒熔之痕跡,再因電路通過80弄3-48號廠房內擺放有大量之保麗龍材料,其遇熱或火源後即造成燃燒,進而造成該排連棟式廠房之燒毀損」等節(見上開偵查卷影本),然觀諸警方所告知張政議之內容,無隻字片語敘及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有何瑕疵及欠缺,亦未提及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欠缺與系爭火災發生之關連性,難認張政議對於陳景輝等2人應共 同負建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有認知之可能。次查,張政議係於謝熠誠等3人因公共危險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新北地院以其為告訴人而通知其到庭後,其於104年4月13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閱覽刑事卷宗取得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全部內容,始知悉陳景輝等2人就系爭火 災應共同負建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有新北地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559號卷附閱卷聲請書可參,張政議於105年3 月16日追加陳景輝等2人,主張其等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 任,有民事變更聲明狀上加蓋原審收文戳章(見原審卷㈠第65頁)可稽,未逾2年時效期間,則陳景輝等2人所辯張政議對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非可取。 ⒏承上,陳景輝等2人就3-48號廠房電力配置管線設備有欠 缺,應對張政議負建物所有人之共同侵權責任,而黃圳何、謝兆枝過失施工行為,亦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其4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謝熠誠係基於身為黃圳何、謝兆枝之僱用人身分,對張政議負賠償責任,此與陳景輝等2人所負責任係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但目的相同,則謝熠誠與陳景輝等2人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茲就張政議請求之各項賠償,審究如下: ㈠機臺10台38萬1,500元: 張政議主張3-48號廠房內有3×6保麗龍裁臺1台、4×4保麗 龍裁臺3台、挖孔機3台、旋轉式挖孔機1台、圓棒機1台、二馬空壓機1台,因系爭火災燒毀,有現場機臺照片(見本院 卷第169至189頁)存卷可按,並經上開機臺之出賣人即證人曾金雄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324頁),堪信系爭火 災確實燒毀張政議置於3-48號廠房內之上開機臺10台。張政議主張上開機臺10台之價值為38萬1,500元等情,固據提出 曾金雄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46頁)以佐其說,然質諸證人曾金雄於原審證稱:上開估價單係其書寫,價格是以新品價格打6折之金額,是張政議跟伊說他的工廠設備都燒 掉了。伊沒有從事估價單上之中古機臺買賣,中古機臺之買賣行情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同業間是如何交易,伊是以張政議向伊購買機臺之原價打6折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反面、本院卷第325頁),是難憑上開估價單認定上開機臺 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價格。又系爭火災係發生於102年10月 20日,距張政議向曾金雄於93至95年間購買上開機臺,已逾5年,張政議復表明不聲請鑑定上開機臺價格(見本院卷第 559頁),本院審酌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器具(含生財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機臺10台之殘值為6萬3,583元(計算式:381,500÷60%×10%=63,5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鎳鉻線4.135公斤1萬855元及出貨單100本6,50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3-48號廠房內有新購供裁切保麗龍使用之鎳鉻線4.135公斤,價值1萬855元,另有新購之 出貨單100本,價值6,500元,業據提出102年9月2日發票( 見原審卷㈠第47頁)、102年8月13日發票(見原審附民卷第36頁)為證,且質諸張政議之妻即證人李秀梅於本院證述:鎳鉻線是加熱用來裁切保麗龍,系爭火災發生時,鎳鉻絲剛買了沒多久,這些購買的量可以使用1整年,出貨單也是剛 買的,伊的出貨單用量不大,買100本可以用1年多,發票上記載的鎳鉻絲跟出貨單都是消耗品,系爭火災發生時都已使用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7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前,上開發票記載之鎳鉻絲及出貨單已使用一部,以發票上記載之鎳鉻絲及出貨單為1年份用量計算,系爭火災於102年10月20日發生時,上開鎳鉻絲約使用1.5個月,剩餘10.5 個月用量,出貨單則使用2個月,剩餘10個月用量,則系爭 火災發生時,鎳鉻絲及出貨單剩餘量之價值為1萬4,915元(計算式:10,855×10.5/12+6,500×10/12=14,915)。 ㈢保麗龍及泡棉材料(含成品、半成品)40萬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3-48號廠房內存放大量保麗龍及泡棉,價值40萬元,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送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59頁)為證,而證人陳秀梅於本院亦證述:伊工廠之業務內容是買進大塊保麗龍塊,以模具切割,也有做裁片加工,也就是切成一片一片賣給有需要的人。有些客戶是常態訂製,工廠要先預備一些保麗龍,每月進貨,這個月會先進下個月的材料,因為有些客戶是常態訂製,伊工廠會先做基本裁製,客戶下訂單到出貨需要的加工時間大概1個月,因為客戶要求裁切的形狀很多 種。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廠裡的保麗龍是下個月要出貨的材料,材料是從9月陸陸續續買進來,10月做加工,11月出貨, 那些保麗龍材料都是客戶口頭下訂,從以前就是這樣的交易方式,這些材料有些已開始加工,但還沒有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參以謝熠誠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是朋友通知發生火警才趕回工廠(其為3-49號廠房承租人),伊看到隔壁(3-48號廠房)工廠的小門窗戶旁已經起火,伊馬上拿C型鋼破壞小門進入察看,看到3-48號廠房電表正在起 火,並延燒到保麗龍瞬間燒起大火,當時整個工廠都是保麗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58頁),堪信系爭火災發生當時,3-48號廠房內確實存放有大量已進貨之保麗龍、泡棉材料。又查,全浤信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個月內,曾先 後於102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向翔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躍公司)購入泡棉(見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依翔躍公司出具之102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記載加總貨款金額為15萬5,767元(見原審卷㈠第58頁),含稅16萬3,555元,張政議提出 之翔躍公司出具之發票固記載總貨款為17萬884元,惟該發 票係翔躍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張政議給付貨款始出具,不能推認發票所載泡棉於系爭火災前1個月內送至全浤信企業 社,應以翔躍公司102年10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之送貨 明細及貨款金額為可採信;另全浤信企業社於102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向全 偉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購入塑膠泡棉(見原審卷㈠第55至57頁),含稅3萬3,003元(見原審卷㈠第49頁);復於102年10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11日向葆力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葆力公司)購入保麗龍9萬4,116元,含稅9萬8,822元(見原審卷㈠第54至55頁);又於102年10月8日、同年月19日向熹樺保麗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樺公司)購入保麗龍,依熹樺公司出具之102年10月應收帳款明細表 記載加總貨款金額為6萬4,294元,含稅6萬5,619元(見原審卷㈠第59頁),張政議提出熹樺公司出具之發票記載之金額雖記載含稅為9萬7,525元,然依熹樺公司出具102年10月應 收帳款明細表記載之送貨時間及金額加總含稅僅為6萬5,619元,應以該期間實際送至全浤信企業社之貨款為計算基礎,以上加總貨款金額共計36萬2,889元(計算式:163,555+ 33,003+98,822+67,509=362,889),張政議請求賠償此 部分材料及加工成品、半成品損害,應屬有據。又翔躍公司、全偉公司、熹樺公司上開貨款發票雖係於系爭火災102年 10月20日發生後始出具,惟全浤信企業社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購入上開保麗龍及泡棉原料,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送貨至全浤信企業社等情,有上開送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則陳景輝等2人、謝熠誠等3人以上開貨款發票出具時間晚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謂全浤信企業社未於系爭火災前購入上開原料,自非有據。 ㈣機車3萬元: 張政議主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全浤信企業社所有, 全浤信企業社為伊獨資商號,上開機車於系爭火災燒毀而報廢,有全浤信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見原審卷㈠第60頁)可佐。又上開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於系爭火災發 生時使用達3年5個月,又上開機車新車價值為5萬8,000元,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7日(107)三工字第121 號函(見本院卷第469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行政院所訂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機車使用期 間已逾耐用年數,故本院認上開機車之殘值為5,800元(計 算式:58,000×10%=5,800)。 ㈤滅火器5支2萬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燒毀3-48號廠房內之滅火器5支,價值 2萬元,業據提出政洲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7 日出具之購買產品證明(見原審卷㈠第63頁)為證,其上記載張政議於97年12月8日購買4支、102年7月11日購買1支, 每支4,000元,藥效永有效等情,堪認張政議確因系爭火災 燒毀滅火器5支而受有損害2萬元。 ㈥花瓶20支30萬5,00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3-48號廠房有客戶寄放用以製作保麗龍包套之花瓶20支,價值30萬5,000元云云,固據提 出梁國忠所書寫之估價單(見原審卷㈠第64頁)以為佐證,然質諸證人梁國忠於原審證稱:該估價單為伊所開立,品名上的名稱都是花瓶名稱,伊請張政議做保護作用的內套,花瓶的價值是客戶定的,伊不曉得,伊是作錦盒包裝的,估價表上的價格都是客戶講的,伊賠給客戶的金額,全部估價30幾萬,伊賠給客戶後,再向張政議求償,該估價單是系爭火災發生後快1年,到103年底才寫,花瓶交給張政議時有照像,但照片並沒有留下來,交付花瓶給伊的都是觀光客,伊無法陳述交付包裝的觀光客是誰,價格都是客戶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正背面),依證人梁國忠上開所述, 其非最終負擔花瓶損害之人,於賠償花瓶所有人後,尚需向張政議求償,竟未向花瓶所有人索取花瓶價格之證明及賠償證明,已與常理有違。又細繹張政議所製作之損失估算表,倏而記載客戶寄放花瓶20支、金額3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倏而記載客戶寄放花瓶15支、金額3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60頁),核與證人梁國忠出具之上開估價單記載花瓶23支、價格30萬500元,均不相符,益見張政議主張系爭 火災受有價值30萬5,000元之花瓶損害乙節,實難採信。 ㈦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104萬4,901元: ⒈張政議主張於系爭火災發生後,3-48號廠房內機具設備、模具、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均付之一炬,不得已只好另租廠房,且另向曾金雄訂購機臺,復因新廠房裝配水電、製作新模具而停工6個月,期間為免訂單流失,只能接單 委託同業代工,賺取價差,受有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等情,已據提出3-48號廠房火災後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69至189頁)、另租廠房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0至72頁)、103年2月28日支付訂購機台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97頁)、模具照片(見本院卷 第199至209頁)為證,系爭火災造成3-48號廠房內財產付之一炬,張政議搬遷至新租廠房後需整廠準備,自需相當時間,而張政議購買新機臺之時間為103年2月底,其後復需製作大量保麗龍模具以供加工使用,則其主張因系爭火災停工6個月至103年4月20日止,非無可信。 ⒉次查,系爭火災造成全浤信企業社停工6個月,無法加工 保麗龍包材,張政議主張停工期間為避免訂單流失,只能接單後委請同業加工,賺取微薄價差,受有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害乙節,已據張政議提出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以為佐證,觀諸全浤信企業社於上開6個月期間營業利益收入 僅16萬1,849元,遠低於前1年同期之營業利益甚鉅,是張政議主張因全浤信企業社停工而受有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自堪採信。又查,全浤信企業社101年11月至102年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原審卷㈠第74至76頁),101年11至12月之營收虧損44萬 3,648元(銷項1,015,891元-進項1,459,539元),102年1至2月之營收獲利為19萬6,704元(銷項560,860元-進項364,156元),102年3至4月之營收獲利40萬8,493元(銷 項2,184,492元-進項1,775,999元),又102年5至6月之 營收獲利為41萬1,633元(銷項911,001元-進項499,368 元),102年7至8月之營收獲利為44萬8,903元(銷項1,174,130元-進項725,227元),102年9至10月之營收獲利為27萬8,109元(銷項1,158,543元-進項880,434元),即 系爭火災發生前1年全浤信企業社每月平均營業利益為10 萬8,350元〈計算式:(-443,648+196,704+408,493+ 411,633+448,903+278,109)÷12=108,350〉,扣除張 政議在6個月停工期間因轉單同業獲得收益16萬1,849元,則張政議所受營業利益減少之損失為48萬8,251元(計算 式:108,350×6-161,849=488,251)。 張政議固主張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前6個月即102年5至10月 間平均每月營業利益20萬1,125元作為計算基礎云云。然 查,全浤信企業社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年各月營業利益起 伏甚劇,且兩造均未舉證保麗龍包裝加工業營收旺淡季期間,本院認應以系爭火災發生前1年全浤信企業社平均每 月營業利益作為營業利益減少之計算基礎,始屬公允,張政議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㈧裝設水電設備8萬9,25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發生後,3-48號廠房已無法再繼續使用,伊另向訴外人邱源豐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廠房,並委請明瑞水電工程行裝設水電設備,支出8萬8,250元乙節,已據張政議提出報價單、支票及提示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3頁、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核與明瑞 水電工程行之施工人員即證人呂啟瑞於本院證述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606頁),則張政議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亦應准 許。 ㈨夾層及鐵架15萬7,500元: 張政議主張系爭火災造成伊向謝熠誠購買而置於3-48號廠房內之夾層、鐵架燒毀,受有損害31萬5,000元等語。質諸謝 熠誠固不否認上開夾層、鐵架係張政議於95年間向其訂製,惟辯稱:訂購價格為2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 而張政議復未能提出上開夾層、鐵架之購買證明,應認上開夾層、鐵架新購價格為21萬元。又系爭火災發生時距張政議95年間取得夾層、鐵架時,業已超過3年,參酌行政院所訂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號碼1024)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夾層、鐵架使用期間已逾耐 用年數,本院認其殘值為2萬1,000元(計算式:210,000× 10%=21,000)。 ㈩基上,張政議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共計106萬5,688元(計算式:63,583+14,915+362,889+5,800+20,000+488,251 +89,250+21,000=1,065,688),則張政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第1項規定,請求謝熠誠 等3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謝熠誠與陳景輝等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張政議基於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 1項規定,對陳景輝等2人所為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就張政議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27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八、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張政議承租3-48號廠 房從事保麗龍包裝加工業務,廠房內堆放大量保麗龍原料、半成品、成品乃屬當然,亦無違反任何法令,況系爭火災造成張政議承租之3-48號廠房備置之5支滅火器燒毀,可見3 -48號廠房非無安裝消防設施,佐以系爭火災係因46-37號廠房火勢沿私接電路延燒至3-48號廠房,而該電路係由3-48號廠房私接電線沿西側牆面向南穿過,跨越菜園,再穿越46- 41號廠房及同巷60弄道路而接入46-37號廠房,且依楊志慶 於本院證述上開電路外部有PVC管包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謝熠誠等3人、陳景輝等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政議明知上開PVC管內有私接電路通過而將保麗龍堆置於電路旁, 其等所辯張政議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顯然無稽。 九、綜上所述,張政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圳何、謝兆枝連帶給付106萬5,688元,及自 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熠誠應與黃圳何、謝兆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景輝等2人應與黃圳何、謝兆枝連帶為同一給付, 任一債務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陳景輝等2人應給付部分及謝熠誠等3人應連帶給付75萬6,323元本息 (本院認應給付106萬5,688元-原審判准之30萬9,365元) 部分,為張政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張政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本件所命陳景輝等2人及謝熠誠 等3人給付額未逾150萬元,其等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判決駁回張政議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開其餘應准許(謝熠誠等3人應連帶給付逾19萬395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張政議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張政議請求逾106萬 5,68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張政議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謝熠誠等3人之上訴及張政議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張政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謝熠誠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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