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炘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人 華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中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洪一禎(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6-121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簽署「emome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購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理財通服務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其 軟硬體設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由其將emome契約 書中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伊繼續履行,則其依約應交付系爭契約如附件一「emome理財通系統設備產品交付清單」(下 稱附件一清單)所示之所有項目予伊,惟迄今仍未交付附件一清單項目11程式原始碼(下稱系爭原始碼)。其所提另案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就本件訴訟標的事實未列入爭點,且兩造未進行攻防、法院亦未實質審理,無爭點效。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交付測試系統而非正式系統,不生給付效力。原審就其是否已付系爭原始碼之舉證責任,未表示意見,即將舉證責任不利益歸於伊,且就伊曾聲請訊問證人洪一禎,未說明拒絕調查之理由,判決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於94年4月10日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emome理財通服務契約書」,兩造於102年5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伊於102年6月間已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所有項目,且於上訴人維運下,102 年6月至103年3月11日間emome理財通服務系統,均正常運作,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伊之攤分費匯款予伊。又本件訴訟標的事實,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伊是否履約及其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事實,均業經另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上訴人自認收受附件一清單所有項目,具爭點效,其主張違反爭點效理論、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由其就伊未交付系爭原始碼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復於106年5月8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及聲請調查證據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原判決並無違誤。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定之系爭契約附件1項 目11程式原始碼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emome理財通系統軟硬體設備買賣 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未稅價,含稅價為52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與中華電 信公司間為履行emome契約書業務之全部相關技術及軟硬體設 備(但不含第三方授權軟體),並由被上訴人將emome契約書 中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交由上訴人繼續履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1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將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所列第1項至第10項設備交付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要求上訴人簽回,嗣於同 年9月3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將發 票退回被上訴人。 ㈢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起至「emom e理財通服務系統」下架之期間,前述設備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均能正常營運,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被上訴人之攤分費匯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原始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倘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情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52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5號事件審理後(下稱一審),上訴人於一審訴訟中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交付上訴人等情(見該案卷第89頁背面),一審並據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設備、物品與上訴人,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義務,及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均不足採信,因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90號事件審理後(下稱二審),上訴人於二審訴訟中 亦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8日將系爭契約附件一清單所列 設備全數交付上訴人,於同年7月間要求上訴人簽回,嗣於同 年9月3日開立發票,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將發 票退回被上訴人等情(見該案卷第161、188頁),二審據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附件一清單所列產品及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595,756 元為抵銷,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餘款4,654,244元本息為理由,因此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下稱相關民案),有兩造不爭執之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31-54 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民案全案卷宗查閱無訛。 ⑵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員工之馮希澤於相關民案到庭證稱:中華電信公司所使用emome設備是在他們公司裡面,被上訴人賣給 上訴人是測試環境的設備,該設備本來就不是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的是他們自己的設備,我們在我們公司有另外的設備,與中華電信公司的設備是類似,公司要更改需要先在自己公司使用測試環境的設備,測試完畢才會到中華電信公司使用的環境做更換,所以我們賣給上訴人,是我們把我們公司的設備賣給上訴人,而不是中華電信公司的設備,中華電信公司的設備是他們自己買的,我們原來負責的是一位楊杉源,我們設備賣給上訴人後,他也到上訴人去服務,後來中華電信公司有問題,我都是請他們直接打楊杉源的手機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5號卷第144-145頁)。另證人即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軟體研發部門主管之洪一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老闆有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爭取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轉介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才能向被上訴人拿到原始碼,才能比對實際運行的系統與原始碼的相符性,確定我們拿到的原始碼與實際運行的系統相符,沒有拿到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就沒有辦法確認拿到原始碼的真實性,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的設備只有研發及測試,與正式上線的系統不相同,正常營運的系統是在中華電信的機房,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軟體之資訊人員有到上訴人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1頁)。 ⑶是由上開證人所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將其自己之設備出賣予上訴人後,原負責處理系爭軟體之資訊人員亦一同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且自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起至「emome理財通服務系統」下架之期間,前述設備 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均能正常營運,此期間中華電信公司亦將每月被上訴人之攤分匯款予被上訴人,亦如前述,且觀之證人洪一禎前揭證述,上訴人顯已取得系爭原始碼,僅因被上訴人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轉介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到上訴人公司,使上訴人無法比對實際運行的系統與原始碼的相符性,確定上訴人拿到的原始碼與實際運行的系統相符,及上訴人沒有拿到實際運行系統的維運管理權,僅係沒有辦法確認拿到原始碼的真實性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相關民案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交付上訴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⑷雖證人洪一禎另證稱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系爭原始碼應由其負責點交、驗收,伊沒有拿到系爭原始碼時,有向老闆反映云云,然查,如被上訴人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洪一禎亦已向老闆反映一節為真正,衡諸常情,上訴人自當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相關民案審理時提出抗辯,以拒絕價金之給付,但上訴人非但未為此抗辯,反於相關民案之訴訟上為已收受系爭原始碼之自認,自難認洪一禎前開證述為真正。參以證人洪一禎現仍任職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且系爭原始碼亦係由其負責點交、驗收,有關系爭原始碼有無交付與其自身亦有利害關係,顯難期其所為證言無偏頗之虞,因此,洪一禎所為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原始碼之證言,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判斷基礎。 ⑸從而,上訴人在相關民案所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清單所列設備交付上訴人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本院審究係與實情相符,並經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上訴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裁判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一節,應為可採。 ㈡基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原始碼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原始碼,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