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11號上 訴 人 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筆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通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律師 方林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逾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在臺設立從事物流業務之僑外資公司, 而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間受聘擔任伊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職司招攬業務、業務執行、財務管理等職務,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離職後,伊發現100年至103年間有數十筆不明原因之退款予訴外人長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人造公司)、利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佳興業公司)等客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0萬9,816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提領現金或匯入被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 或匯入訴外人陳金田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陳金田帳戶)。惟伊並無給付佣金予仲介人以招攬業務之規定,被上訴人假藉廠商要求退款為由向伊請款,利用職務之便逕自核准撥發款項,將款項侵占入己,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佣金予仲介,惟其違反公司規定,顯未善盡忠實義務與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設立,欲打開台灣地區運輸承攬業務之市場,乃聘請伊擔任其總經理,在伊努力下陸續引進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公司、利佳興業公司等客戶, 使上訴人得於3年內在臺灣營收獲利,然因上訴人拒依約給付伊業績獎金,兩造因而終止委任關係,嗣伊要求上訴人應將未給付之佣金給付予居間人,惟上訴人改稱不知佣金乙事,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則,伊為上訴人利益,透過居間人招攬業務並給付佣金,事前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更逐筆將支出記載於相關財務帳冊,而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總公司會計監督,是伊處理事務並未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理由。縱認伊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然伊擔任總經理期間,全權負責上訴人所有業務與財務,係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概括授權,處理包含招攬業務及管理財務在內之事務,自有權決定給付仲介佣金之權;況當時上訴人在臺灣原無任何業務,係因伊透過居間人盡力為上訴人招攬業務,上訴人始能經營獲利,給付佣金乃係必要之成本支出,難謂對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遑論其實獲有營業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伊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兩造約定若台灣分公司營業額達到總公司要求之標準時,上訴人將給付伊業績獎金。而依上訴人總公司之香港會計師Ellen Cho於103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所為之通知 ,上訴人應給付伊業績獎金為93萬1,747元,並已於103年6月5日及同年8月5日各核發38萬8,495元及27萬1,626元,惟其餘27萬1,626元應於7月應收款收款完成時發放,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萬1,626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Ellen Cho並非伊之代表人, 無權代表伊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自不能僅以系爭電子郵件,逕認伊已承諾給付被上訴人27萬1,626元獎金之意思及兩造就此達成 意思之合致;縱認伊已承諾給付獎金27萬1,626元, 惟此既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伊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自難認為合法有效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626元,及自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萬9,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99、10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31日設立,從事物流業務之僑外資公司, 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受聘擔任上訴人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職司招攬業務、業務執行、財務管理等職務,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3頁)。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3年8月31日止 ,陸續以提領現金或指定上訴人會計人員以匯款方式匯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或系爭陳金田帳戶等方式,向上訴人請領310萬9,816元,被上訴人並於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等文件中,針對系爭款項支出記載「退款」、「退費」或「KB」。有上訴人日日現金報告表、佣金支付明細表、轉帳傳票、請款單、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國內帳務沖銷紀錄明細表、沖銷各月份分布表、存款憑條、兆豐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10至至211頁)。 ㈢上訴人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禎 (Ellen Cho)於103年7月29日曾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同年7月份薪資時,一併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8月5日獎金支付額」給付業績獎金27萬1,626元。 有系爭電子郵件及中譯文、103年7月工資明細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76、304頁、卷㈡第35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告訴詐欺等刑事案件,被上訴人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㈠第247至249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15至216、266至272頁)。 ㈤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數額共計310萬9,816元,其中長捷士公司部分為101萬4,487元、 長春石油公司部分為34萬9,910元( 應係長春石油公司31萬9,677元及長春人造公司3萬0,233元[本院卷第134頁])、 利佳興業公司部分為174萬5,419元。 五、上訴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以假藉廠商要求退款方式侵占系爭款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款項為招攬業務之佣金,然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或用以給付業務居間佣金?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①被上訴人有請領系爭款項並記帳: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在職期間有支領系爭款項,並於日日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等文件中,針對系爭款項支出分別以「退款」、「退費」或「KB」記載,並詳列計算方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㈠㈡), 復有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0月3日韓世進臺灣分公司日日現金報告表、長捷士公司(佣金支付明細表)2011~2014(100/07~103/9)、 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公司 (佣金支付明細表)2012(101/01~103.9)、利佳興業公司(佣金支付明細表)2012~2014(101/12~103/9)、 101年1月31日至103年10月3日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國內帳務沖銷紀錄明細表、沖銷各月份分布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戶名: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104年1月30日台北雙連郵局144號存證信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離職證明書、103年7月工資明細單等件在卷足佐(原審卷㈠第10至61、62至64、65至211、213至214、246、253、300頁、卷㈡第35頁),自堪採信。 ②系爭款項用以給付業務居間人佣金,且為上訴人所知: ⑴證人即長春人造公司業務助理陳淑芳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述:「在張惠通到韓世進公司任職前,我就因為工作上的關係認識張惠通,就我所知被告(指被上訴人)是韓世進公司的業務窗口。我是介紹長捷士公司、長春石化的空運業務給被告,因為這樣被告有支付我一些佣金,因為這兩家公司實際業務聯絡窗口不是我,不是我跟被告談的,我只是單純介紹。雙方有業務往來後,張惠通跟我說可以支付介紹佣金給我,以每公斤固定金額計算,我印象中是一公斤2塊或3塊,只有口頭上約定,沒有書面資料。每個月上旬就會用現金給我。」等語(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㈡第234頁正背面、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及「(問:你前稱收取佣金總共約40多萬元,惟依告訴人公司(指上訴人)統計,告訴人公司支付了長捷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萬4487元, 支付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34萬9910元,與你所述相差甚遠,有何意見?)答:我之前也說了,因為時間已久,且都是現金支付,所以依照我的印象, 每個月都是1、2萬元,但有時會有比較大的金額,約5、6萬元, 但沒有很頻繁,但我實在沒有紀錄。(問:依相關資料,你總共收取之佣金達136萬元,有無可能?) 答:應該是有可能,因為被告在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任職也有相當長的期間,但正確的金額究竟為何我實在不清楚。」等語(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9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9頁背面)。 ⑵證人利佳興業公司業務助理徐建蕙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稱:「我曾在民國100年間, 因為介紹利佳興業業務給被告任職的韓世進物流公司,而收取韓世進公司支付的佣金。張惠通請我幫忙介紹利佳興業的業務給他,並說會付佣金給我,是張惠通主動找我的,而在張惠通找我之前,利佳興業並沒有與韓世進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而付佣金沒有書面資料,只有口頭約定。佣金都是匯到『陳金田』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陳金田是我叔叔,我用他的帳戶收佣金,沒有特殊原因。收到佣金後,沒有需要再扣一些給張惠通。」等語 (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590卷㈡第233頁背面至234頁、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復參證人徐建蕙於偵查中提出之系爭陳金田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北檢104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二第236至242頁,本院卷179頁㈣), 其中以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名義用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之款項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報告表中所載「利佳興KB」支出之款項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11至122、143至155頁),而證人陳金田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號陳金田帳戶是我所申辦,何時申辦時間太久不記得了。平常不太常用這帳戶。開戶是給徐建蕙用,他算是我的姪女,因為我在做鳳梨生意,因為我不會領,錢要存入,但我不會按密碼,錢如何進出我不知道。要領的時候我就請徐建蕙幫忙,那時我跟他住在一起,住在新豐路,以前是德興路現在改成叫新豐路。徐建蕙算是我朋友兒子的老婆。那時我跟朋友住一起。我不認識張惠通,不知悉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沒有工作或生意上往來。我交付徐建蕙這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我會叫徐建蕙幫我把賣鳳梨的錢存進去,我有在記,存一些後再存入帳戶。」等語(原審卷㈡第25至26頁),堪認系爭陳金田帳戶係由證人徐建蕙所使用。 ⑶證人周達桂即上訴人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述:「我是於103年9月4日到職, 現金報告表有記載退佣之情形,這些報告表是之前會計當時所做成,KB就是退佣的意思。」 (北檢104年度他字2590號卷第150頁背面至151頁,本院卷第179頁㈡), 足徵上訴人之日日現金報告表均有退佣之記載。且細繹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存摺,上訴人公司人員於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帳戶之時間及被上訴人於款項匯入後數日提領現金紀錄之時間,大多為每月10日前,亦與證人陳淑芳證述被上訴人約於每個月上旬就會用現金給我乙節相符(本院卷第179頁㈢), 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將系爭款項用以給付業務居間人佣金以招攬業務。 ⑷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筆舜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稱:「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公司、利佳興業公司是被告擔任總經理後被告找來的新客戶。」 (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295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79頁㈠)。 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業務開發及卷附之日日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上記載之「退款」、「退費」或「KB」相合,且系爭款項支付予前開仲介人即長捷士公司101萬4,487元、 長春石油公司34萬9,910元(應係長春石油公司31萬9,677元及長春人造公司3萬0,233元[本院卷第134頁])、利佳興業公司為174萬5,4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㈤),亦可認定。足認被上訴人確為開發客戶,而將系爭款項支付予業務介紹人,並在相關財務文件上載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筆舜所知。 ③上訴人獲利: ⑴被上訴人因業務達成公司目標而獲業績奬金等情,為兩造無爭之事實(如前㈢),復有系爭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可考,堪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而獲有營利。 ⑵另依長春石油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以(105)長石字第43號函及長捷士公司於105年3月15日以(105)長捷士字第2號函檢附上訴人承攬貨物數量帳務資料所載(北檢105年度偵續字第126號卷第31至36、39至86頁), 可知長春石油公司自100年4月至103年9月間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承攬貨物運費高達231萬9,340元,長捷士公司自100年4月至103年10月3日間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之承攬貨物運費更高達2,238萬3,304元(本院卷第179頁㈤), 足見因被上訴人開發之客戶,上訴人承攬新業務而獲取高額之報酬,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過失可言。 ④綜上,系爭款項係支付仲介者,並已記載在財務文件上,且為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並獲有業績奬金,均同前述,而被上訴人刑案已不起訴處分(如前㈣),並無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有侵占或詐欺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使其財產權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0萬9,816元,誠屬無據,尚難准許。 ⑤上訴人雖稱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等會計憑證上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會計人員,可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時,並未經上訴人總部核可,僅於領取後將之載於日日現金報告表,送交總部備查。又因行業特性,常須向客戶預收款項,俟支付代墊款後,如有剩餘再予退款。而依被上訴人提報之每日現金報告表,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7月23日均以「長捷士退款」或「長春退款」等方式記載,令人認為有溢收款須退還該公司,非用以支付佣金;101年8月20日起雖變更為「KB /長捷士」或「利佳興K/B」等記載, 然「KB」並非會計標準用詞或國際慣例簡稱,至上訴人管理部主任雖於偵查中證述KB是退佣之意思,然其係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始任職,且從事會計相關工作多年,知悉KB係臺灣對回扣、退佣之俗稱乃屬當然,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知悉。又上訴人其他地區分部於支付佣金時,均透過電腦系統以「報帳單」、「起案書」或「秉議書」提報公司總部,由總部逐級審批、核可,且對佣金、回扣,較常以「refund」稱之,故不能以現金報告表中有註明「KB」即認上訴人知悉係指佣金、回扣之意。至於證人陳淑芳於偵查中,對於實際收受佣金之數額前後陳述相差100萬元, 則被上訴人收取現金及匯款至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確係交付陳淑芳佣金,已有可疑;另證人徐建蕙與陳金田不熟稔,竟利用系爭陳金田帳戶收受高額佣金,顯有違常情。況系爭款項如係支付佣金,衡情應要求直接匯入居間人帳戶或由其簽收,以杜爭議,被上訴人捨正常流程不為,卻以類似洗錢方式交付,實有可疑云云。惟系爭款項係支付仲介者之佣金,並已記載在財務文件上,且為上訴人所知,被上訴人並獲有業績奬金,認定同前,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刑案中已自承每隔1、2天就會看被上訴人回傳之日報表等文件(如後述㈡⒉②),其中有「退款」、「退費」、「KB」等記載,相關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書與請款單均會回報公司總部會計審核後,提供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審核,是不論事前審核或備查,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公司程序為之,否則豈有可能任職3年期間未被發現之理, 又核予業績奬金。至上訴人認佣金通常以「refund」表示,與其稱公司無支付佣金之交易習慣相扞格,可證上訴人確有支付佣金之交易習慣,至於名稱為「refund」或「KB」,均非所問。而證人陳淑芳之證詞因時間過久而有誤記之問題,並經具結證稱金額正確,證人徐建蕙亦具結證稱借用陳金田帳戶,與陳金田前開證詞不悖。上訴人所言,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其權限,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定有明文。查: ①上訴人主張證人徐建蕙、陳淑芳之證詞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徐建蕙、陳淑芳與兩造間並無仇隙,且其等亦證稱收取佣金乙事其等公司並不知情,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之情若非屬實,其等自無為虛偽且不利於己證述之必要。況佐以前揭現金報告表、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系爭陳金田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戶名: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資料,依系爭款項之匯款、提領等明細狀況,與被上訴人所辯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堪認證人徐建蕙、陳淑芳證述之情詞,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請求函詢長春石油公司、長春人造公司、利佳興業公司、長捷士公司確認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有無決定委託上訴人進行託運之職權等云云,然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是否有決定締約權限及上開公司是否准許或知悉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收取佣金等節,要與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交付佣金予徐建蕙、 陳淑芳2人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②另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作為仲介人佣金之用,然被上訴人未曾就給付徐建蕙、陳淑芳佣金之情,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提出支出決議書送由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審核並得其同意,被上訴人已逾越其權限,且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電腦系統之支出決議書為證(原審卷㈠第220至223頁)。然查,被上訴人於請領系爭款項時,均會在相關財務文件如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件上註明KB、退款與退費等文字,並詳列計算方式乙節,有100年11月22日至103年10月3日韓世進臺灣分公司現金報告表、 101年1月31日至103年10月3日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支出決議書、支出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61、65至160頁), 復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筆舜於刑事詐欺等案偵查中證稱:「(問:被告表示韓世進公司日報表每天都會用電子郵件提供給總公司還有你,是否如此?)答:對,一天一次或兩天一次。(問:被告支付佣金部分,在日報表上都以『退款』、『退費』或『KB』,你或總公司都沒有發現過?)答:一般情況下,總部的會計他們看,但對於退款、KB不清楚意思,我偶爾也有看到但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以為是很多國家公司名字的縮寫。」等語 (北檢104年度偵字第2295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80頁㈥), 則被上訴人既於相關財務文件如現金報告表、支出決議書及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件上註明KB、退款與退費等文字,並詳列計算方式,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筆舜及其所稱總部之會計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曾審閱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財務文件,並發現請領之事由載為KB、退款與退費,且核可請領,該等費用復非上訴人公司經常性事務支出,顯見被上訴人請領系爭款項係用以充作佣金使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乙節,堪可認定。加以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20日即曾以「KB」為由請領系爭款項,且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筆舜、大陸地區蘇州總公司會計若不明瞭「KB」意旨為何?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渠等理應向被上訴人查明該款項支出目的、用途為何?豈會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長達3年餘均未向其查證及究明, 反而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陸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撥付款項或匯款, 合計金額高達310萬9,816元。遑論前開證人周達桂亦證實現金報告表有記載退佣之情形,是之前會計當時所做成,KB就是退佣的意思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於相關財務報表或單據上記載KB係退佣之意思,亦為上訴人公司相關財務會計人員明知,更堪認上訴人所知悉。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或總公司同意,以給付仲介人佣金之方式為上訴人招攬客戶,業已逾越受任人權限,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謂依證人徐建蕙、陳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均未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佣金,被上訴人亦自承未退佣給其他公司,可知運輸業界並無支付佣金之慣例,被上訴人亦非每筆交易均支付佣金,則上訴人應無庸支付佣金,被上訴人持續給付,顯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總經理,對於凡屬公司非經常性支出,均應透過電腦系統以審批單提報公司總部之內部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未依規定為之,且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提列佣金支出,亦未於離職交接時將支付佣金列入交接事項,顯刻意規避公司稽核機制。再者,長捷士公司、長春石油公司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然扣除成本後,上訴人並未獲得高額利潤,若再扣除退佣金額,甚有若干月份由盈轉虧,或盈餘少於退佣金額等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動支付無須給付之佣金,確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系爭款項支付佣金,證人徐建蕙、陳淑芳之證述,非不可採,上訴人財務報表有載退佣,及上訴人已悉等情,前已述及,至所提運輸業預收代墊款特性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考,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常性核閱日報表,且總公司會計均有審核帳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提列佣金支出云云,與系爭款項有無造成損害無涉;至被上訴人離職時有無列明交接事項,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所言,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業績獎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電子郵件經核算後,上訴人公司總業績獎金為186萬3,495元,應給予被上訴人之業績獎金為93萬1,747元,並已於103年6月5日及103年8月5日各核發38萬8,495元及27萬1,626元,迄今尚欠被上訴人業績獎金27萬1,626元(計算式:93萬1,747元-38萬8,495元-27萬1,626元) 未發放,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等語。 ⒈經查: ①業績獎金係公司對於提升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所為之獎勵,往往因人員不同,而就業績獎金細項內容再作不同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若雙方確實就業績獎金已有約定及其計算方式事項,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查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受聘擔任上訴人公司臺灣地區總經理職務, 職司招攬業務、業務執行、財務管理等(如前㈠),而上訴人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禎(Ellen Cho)於103年7月29日曾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同年7月份薪資時,一併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 「8月5日獎金支付額」給付業績獎金27萬1,626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㈢),復有系爭電子郵件及中譯文、103年7月工資明細單等件在卷足據(原審卷㈠第276、304頁、卷㈡第35頁),堪信屬實。 ②系爭電子郵件其上主旨開宗明義即載明:「根據2013年超額達成目標,應支付給臺灣分店獎金餘額相關」、「根據2013年超額達成目標,對分店獎金中應支付給店長的金額做了如下調整。⒈店長獎金調整:總獎金的50%(總獎金額為1,863,495元), 50%分配金額931,747.5元,6/5日支付金額388,495.0元,餘額(需再支付額)543,252.5元。⒉支付方法:餘額的50%將在8/5發薪日支付, 剩下的金額將在收到7月為止的應收帳款後支付。⑴8/5獎金支付額:543,252.550%=TWD271,625.25-個人所得稅將在 正常銷帳後收取。⑵餘額:TWD271,626.25在收到7月為止的應收帳後支付。因此請協助確認附件以7/25日為基準的應收帳款預計匯款日期。」,有系爭電子郵件及譯文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76、304頁),已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得領取之業績獎金,並就如何支付亦記載明確,上訴人復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記載之時程, 於103年8月5日發薪日併同給付業績獎金餘額543,252.5元的50%, 堪認兩造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就業績獎金之發放,上訴人確實承諾且同意給付如系爭電子郵件所載之款項予被上訴人。 ③至上訴人雖辯稱香港會計師趙喜禎無權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自不能僅以系爭電子郵件逕認上訴人業已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業績獎金, 況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縱認上訴人已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獎金27萬1,626.25元,惟既未依法定程序經上訴人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自難認為合法有效云云。然查,上訴人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禎於寄發告知被上訴人可得領取獎金及其數額時,當係依上訴人總公司內部業績獎金發放規定辦理,渠與兩造無關,當無憑空捏造必要,且於通知前,應取得具有決策權人同意,始向被上訴人通知正確數額及發放日期,要無擅自決定可言。況倘上訴人總公司香港會計師趙喜禎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何以須依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而為部分業績獎金之給付,而僅剩約定在收到103年7月為止的應收帳後要支付之餘額271,626.25元未付,益證上訴人確已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如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之業績獎金,上訴人稱未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云云,並非得以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業績獎金發放內容拘束,並應依其內容給付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依系爭電子郵件所載內容請求上訴人支付應發放之業績獎金餘額27萬1,626 元,而依系爭電子郵件「⒉支付方法⑵」所載「餘額:TWD271,626.25在收到7月為止的應收帳後支付-因此請協助 確認附件以7/25日為基準的應收帳款預計匯款日期。」,而上訴人7月為止之應收帳, 於被上訴人離職後3、4個月才收到(本院卷第183頁),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31日離職,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㈠),則被上訴人請求自離職後四個月即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非 無據,逾此即非可准。 ⒉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奬金餘額27萬1,62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奬金餘額27萬1,62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自不應准。從而原審就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應准許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