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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訴人
楊誌正
被上訴人
鄭丁魁

      宋國榮

      林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鄭丁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建築工地擔任保全,被上訴人鄭丁魁、宋國榮、林金輝(以下分別簡稱其名)均係該建築工地之施工人員。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日晚上8時許,因工地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鄭丁魁、宋國榮、林金輝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06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明知伊並未對鄭丁魁有比中指行為,竟共同為下列虛偽不實陳述,致伊遭檢察官起訴,侵害伊之名譽權:㈠鄭丁魁於103年8月5日偵查庭時,陳稱:「(問:當時情況?)當時我在案發現場的工地外面和被告二人(即林金輝和宋國榮)喝酒,因為林金輝和宋國榮說先幫他跟楊誌正之後每天因為會早來,車子先讓他停,楊誌正說不要,宋國榮就走出去要回到我們這裡,我有看到楊誌正對我們外面比中指,後來林金輝也看到就走過去,宋國榮那時還未走出來,我們就走進工地內。我和林金輝都講「幹,不讓我們停車,不爽,你出來外面講,幹嘛比中指」,後來宋國榮走去旁邊,他輕輕用胸口撞楊誌正一下,楊誌正退二步往後倒,我要去拉楊誌正起來,他不要就躺在地上,楊誌正說有叫警察,我們就走去外面,在警察來之前,楊誌正都躺在地上,警察是在楊誌正跌倒後過約五分鐘就來。楊誌正先去做筆錄,警察後來也有打電話要我們過去做筆錄。」等語。㈡宋國榮於104年4月23日審理庭時,陳稱:「(楊誌正問:你於警詢時表示「接著他有用手指指著我的朋友,就一副很氣憤的樣子,我朋友林金輝、鄭丁魁」,是說明我做出什麼動作?)跟我剛說的楊誌正是比中指動作一樣」、「(楊誌正問:錄音譯文中你說「你跟我比,你不要用那一支跟我比」,當時我做的動作是什麼?)楊誌正是比中指」等語,並於法官諭知下,比出中指朝水平略向下且手心向下之手勢,表示為看到伊當時所比出之比中指手勢。㈢林金輝於103年6月9日警詢時陳稱:「就問晚班保全我們車子隔天要上班,是否可以把車子停在工地,然後他說不行,然後對我們比中指」等語,並於104年4月23日審理庭時,陳稱:「楊誌正比中指是在宋國榮叫他弟弟後就比了,他是對我們三位比」、「(楊誌正問:你看到我跟誰比中指?)楊誌正對我們二個或三個比中指,也就是宋國榮、我、鄭丁魁三人」、「(楊誌正問:你看到我對你、宋國榮、鄭丁魁比中指,是否如此?)是」等語。伊因鄭丁魁指稱伊對其比中指之不實指控,宋國榮、林金輝亦於偵審中附合其詞,致伊遭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雖嗣後鄭丁魁已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但被上訴人上開共同故意侵害伊名譽權行為,造成此一起訴、判決紀錄為一般人均可在司法院網站內查得,對伊具有相關保險經紀人證照,欲從事保險等業務影響甚鉅,且造成伊身心相當痛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精神慰撫金;如認被上訴人並無犯意聯絡,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備位請求鄭丁魁、宋國榮、林金輝依序各給付5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鄭丁魁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宋國榮、林金輝應各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訴人本件起訴範圍乃係以被上訴人不實指訴上訴人有對鄭丁魁比中指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另行指訴上訴人有對宋國榮、林金輝比中指之事實,則非本件起訴範圍,上訴人已另案起訴請求賠償,業據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62頁)

二、宋國榮、林金輝則以:伊均係所見聞的事實據實陳述,並無不實,上訴人確有比中指之行為,其上開公然侮辱林金輝之犯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鄭丁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據其在原審陳述,亦否認有何不實指訴等情。

三、查上訴人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建築工地擔任保全人員,被上訴人則均係該建築工地之施工人員。103年6月2日晚上8時許,被上訴人三人在工地對面人行道上喝酒,林金輝欲向上訴人商借在工地內停車,乃委請宋國榮上前向上訴人說項,但為上訴人所拒,並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指訴當時上訴人有向在對面人行道上喝酒之林金輝、鄭丁魁比中指之公然侮辱行為,上訴人因而遭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宋國榮及林金輝另有對上訴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亦一併提起公訴),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比中指行為,而認被上訴人上開不實指訴係不法侵害伊名譽等情,經查:

㈠依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並經當庭勘驗,由上訴人當場密錄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A男(即上訴人):我和你很熟嗎,你這樣叫我弟弟?」、「B男(即宋國榮):我什麼時候叫你弟弟?」,兩人即因此發生口角(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嗣宋國榮即前往工地旁臨時廁所上廁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5頁),錄音光碟因而停止57秒,嗣自57秒起,「C男(即林金輝):幹你娘,要不然你是三小(台語)」、「A男(即上訴人):你譙什麼」、「B男(即宋國榮):我有譙你嗎」、「A男(即上訴人):你譙什麼,你譙什麼」(見原審卷一第64頁),而自1分5秒起「……A男(即上訴人):你現在是怎樣,你們兩個人是要怎樣」、「B男(即宋國榮):你跟我比,你不要用那一支跟我比」、「A男(即上訴人):你們兩個人是要怎樣,你剛才是叫我什麼,你剛才是譙怎樣。」(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另自1分50秒起,「B男(即宋國榮):我叫你弟弟」、「C男(即林金輝):要不然你比這支是在比怎樣」、「A男(即上訴人):你比這支是在比怎樣」、「C男(即林金輝):是你在比的」、「A男(即上訴人):是你在比的,你是譙怎樣,你們兩個人是要怎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而宋國榮亦供稱「我上完臨時廁所之後走出來看到上訴人比中指」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情節相符,再參酌宋國榮及林金輝於上訴人當場密錄之錄音光碟中一再指稱「你比這支是在比怎樣」等語,上訴人於錄音光碟中均未否認有何比中指行為,反而與宋國榮、林金輝一再爭執「你是譙怎樣」等語,足認上訴人於宋國榮自臨時廁所走出來後,確有朝對面人行道之林金輝比中指之事實甚明。再參酌上訴人上開比中指公然侮辱林金輝之犯行,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拘役2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379-389頁)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418-428頁)可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不實指訴,而侵害伊名譽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以檢察官起訴書雖指其除對林金輝外,亦有對鄭丁魁比中指,但已經鄭丁魁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中撤回告訴等情,惟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已載明「雖證人鄭丁魁、林金輝均證稱被告楊誌正比中指之對象尚包括證人宋國榮,惟此係因當時證人林金輝、宋國榮與被告楊誌正站立之相對位置,以致證人鄭丁魁、林金輝誤認上情,業據證人宋國榮證述並當庭繪製現場相對位置圖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足見被告楊誌正手比中指之對象並未包括證人宋國榮。又證人林金輝固認被告楊誌正同時向證人鄭丁魁比中指,惟證人鄭丁魁於警詢時並未證稱遭被告楊誌正以此方式侮辱,嗣復因認被告楊誌正比中指之對象未及於伊,而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5頁)。從而,被告楊誌正比中指之對象僅限於證人林金輝。」(見原審卷一第423頁),而參酌上訴人當時比中指時,鄭丁魁、林金輝均係同在人行道對面,被上訴人因而誤認上訴人亦同有對鄭丁魁比中指,嗣後鄭丁魁因認本件商借停車口角糾紛原與其無涉,因而撤回告訴,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指稱伊有對鄭丁魁比中指乙節係屬不實,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商借停車口角糾紛,確有朝對面人行道之林金輝及鄭丁魁方向比中指之公然侮辱行為,雖嗣後鄭丁魁因認本件商借停車口角糾紛係起緣於林金輝,尚與其無涉,因而撤回告訴,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指訴其比中指之行為係屬不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不實指訴有侵害伊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萬元;備位請求鄭丁魁、宋國榮、林金輝依序各給付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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