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上 訴 人 趙崇榮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添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2 所示房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信託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李知遠所有。李知遠為擔保其父即訴外人李祥剛之債務,於同年9 月26日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總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已背離信託本旨,損害伊之權益。縱認系爭抵押權係基於101 年10月5 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設定,被上訴人亦有違背系爭切結書所定承擔債務之約定。伊已解除該切結書,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欠缺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為李祥剛,上訴人僅為出名人。伊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登記,而與李知遠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又伊以經上訴人簽名同意之系爭切結書為據,要求李知遠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未違反信託本旨。且伊已依約履行,並無給付不能或遲延情事,上訴人不能解除系爭切結書。況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9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復於同年8月2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所有,系爭抵押權並已塗銷,上訴人再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無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執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如聲明請求塗銷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則勝訴後之主文,將為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依據。故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其請求法院以判決主文命為之給付,內容及範圍應屬可能,方適於強制執行或地政登記。而判決命被告所為之給付是否給付可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被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其為該不能之給付。是故,若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命被告所為之給付,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不能之給付者,其訴即不應准許。 四、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7 年9 月10日移轉登記為誠美公司所有,系爭抵押權並已塗銷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0 頁),且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1 至542 、561 至564 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存在,上訴人亦非系爭房地所有人,無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即屬無權利人請求命對造為不能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