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 訴 人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熊師瑀 楊志培 盧文德 蘇秉軒 蔡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本息,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志煌,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變更為李莒聲,有國防部令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時效、或兩造間之契約因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或被上訴人須先解除契約,使得向上訴人求償,及被上訴人求償金額並非全部均為修補必要費用等語,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向被上訴人賠償有權,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 月17日將「EC02047P039P1套環等16項修理(第2 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917,339 元決標予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4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下稱系爭備註)第15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31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負保固責任。詎被上訴人之使用單位於102年9月24日發現系爭契約清單項次6之「A2射頻組件修理」、項次14之「A1、A2 彩色影像介面維修」及項次16之「電源供應器」等3項共7件故障(下稱系爭未完修品項),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攜回檢修,惟迄103年4月29日仍未能修復,復於104 年11月27日之保固爭議協調會中,上訴人自陳其因無法取得系爭未完修品項之零附件,故無法完成保固。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約定,除將上訴人所繳之保固金27,520元沒收外,另重新辦理招標維修,以648,000 元決標予訴外人俊傑企業社(下稱後採購案),並於105年6月2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賠償超出沒收保固金之款項620,480 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採購案請求時效之規定,系爭備註或通用條款,均附之闕如,是應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早於102年9月24日即已發現系爭未完修品項之瑕疵,卻遲至105年6月20日始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未完修品項重新辦理招標後,雖經俊傑企業社得標,惟俊傑企業社並未完成保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份又持續招標3次,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系爭未完修品項本已設備老舊,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相關零件而完成維修,其他廠商亦無法完修及報價,是以,系爭未完修品項應係自始客觀無法修復,該部分契約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契約向上訴人求償,自屬無據。又縱系爭採購契約有效,依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始得向上訴人求償,然被上訴人迄未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況且,後採購案之內容為維修加保固,保固之部分不應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4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採購案以契約總價917,339 元決標予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保固金為27,520元。依系爭備註第15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應自102年8月31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就系爭契約清單所列16個品項負保固維修責任;嗣於102年9月24日發生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品項故障,經上訴人取回故障品項修繕後,至103年4月29日報驗仍有系爭未完修品項故障,因上訴人無法取得維修所需零附件無法完修完成保固;伊乃於105年1月間就系爭未完修品項重新招標維修,以688,899元為底價,並以648,000元決標予俊傑企業社修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系爭契約暨其決標紀錄、廠商投標報價單、清單、各附件、財物勞物保證(固)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後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標案案號EC05052P035)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76、94至9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未完修品項保固,伊得依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0,48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未完修品項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被上訴人辯稱其因無法取得系爭未完修品項之相關零件,其他廠商亦無法完修及報價,是系爭未完修品項屬自始客觀無法修復,故系爭未完修品項之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已自承其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維修,抗辯客觀給付不能是保固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6 頁),可見系爭未完修品項之維修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已可認定。又雖市場上因原廠已不再生產該零件而無法取得新品,但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可以使用翻修後的零件,翻修後的零件仍然可以取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 頁),且後採購案中,俊傑企業社亦可交付相關零件,經被上訴人目視檢測驗收合格,為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同上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益徵上訴人辯稱市場上已無法取得系爭未完修品項之零件,而無法完成保固,是系爭契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無庸先解除系爭契約,即得向上訴人求償: ⒈被上訴人復辯稱依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始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則查,通用條款第17.1條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第17.2條約定:「甲方依第17.1條及第14.1條第5項之約 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較原契約金額所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如同時甲方有沒收履約(或差額)保證金情事者,該沒收之履約(或差額)保證金僅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不影響甲方向乙方請求賠償重購價差之權利且不得用以抵扣重購價差。」(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上開約定,如因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欲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對於上訴人已履約並驗收合格可使用之標的,被上訴人仍應依契約給付該標的之價金,且被上訴人得沒收履約(或差額)保證金,可知上開約定係在規範履約期間因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至為明確。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已完成維修,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系爭未完修品項係在保固期間中,因其無法取得維修所需零附件無法完修完成保固,顯見其已履約完成,但無法完成保固。而前開第17.1條、第17.2條既為履約期間之約定,並非保固期間之約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始得求償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5日空保修購字第1040016105 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15頁)說明主張係依前開第17.2 條約定向其求償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第17.1條約定先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之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再觀諸被上訴人104年11月27日保固協調會之研討結論為:「....另本部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5點保固條款規定,辦理沒入該保固金....,且承商需負責後續本部委商之重購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0日、同年6月20日催告上訴人繳納保固重購損害賠償620,480 元時,均係引用系爭備註第15條之約定,亦有被上訴人105年5 月10日25日空保修購字第1050005353號函、105年6 月20日空保修購字第105000724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104 年12月25日書函係承辦人誤繕所致等語,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僅執前開104 年12月25日書函,辯稱本件須適用前開第17.1條、第17.2條約定,先解除契約云云,實非足取。 ㈢本件應自於105年1月27日始起算時效: 上訴人辯稱102年9月24日已發生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品項故障,自斯時被上訴人即知有瑕疵存在,是時效即應起算,而系爭採購契約就時效部分付之闕如,應回歸民法第514 條1 年之規定,則本件請求權應於103年9月24日已罹於時效云云;但查,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之約定:「甲方使用單位如發現屬保固範圍內之機件故障或其他系統(零件之故障)證明因乙方承修部分品質不良或施工不善而肇致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接獲甲方使用單位書面通知日之次日起7 日曆天運回檢修(提領地點由甲方使用單位於書面通知時一併敘明),並於接獲故障通知日之次日起....、第2 組36日曆天....無償完成檢修恢復妥善及回運至甲方使用單位,如未能於述期限完成檢修並回運者,....將沒收各組保固金或動用保固金實施保固,並視同不履行保固責任,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辦理;另洽商維修金額超出該沒收之保固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30頁),可見上開約定性質上乃一賠償責任之特約,被上訴人僅須發現保固範圍之機件瑕疵或零件故障,均得請求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如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被上訴人除了沒收保固金,或直接動用保固金進行保固外,亦得請求就超出保固金之維修金額負賠償責任,而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15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上開約定為民法第493條規定之強化、具體,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1年時效云云,尚非可採。又從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須先洽商維修,因維修之金額超出伊沒收上訴人繳納之保固金,始得就超出之款項部分向上訴人求償。而在後採購案決標前,前揭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約定向上訴人求償,消滅時效亦無從起算。而後採購案係於105年1月27日決標,有前開決標公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6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1頁)時,顯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辯稱本件應自102年9月24日起算1年消滅時效云云,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04,480元: ⒈經查,俊傑企業社得標後,於保固期間內因未履行保固責任,經被上訴人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項第1項第9 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為由,依同法第103 條刊登為拒絕往來廠商,此有拒絕往來廠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足見俊傑企業社於後採購案中原須負系爭未完修品項之維修及保固責任,然並未完成保固責任甚明。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超過保固金的部分,另行洽商的金額上訴人都要賠償等語,惟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係約定「另洽商維修金額超出該沒收之保固金,概由乙方負責賠償」,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僅限於洽商維修金額超過保固金之部分,洽商廠商因與被上訴人契約約定,另須負擔保固責任而生之費用,並不與焉。是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後採購案中俊傑企業社之保固費用等語,即有所本。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未完修品項於系爭採購契約中僅為305,782元,後採購案決標之金額卻高達648,000元,顯不合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於後採購案中,訂定底價時,已參考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價格、市場訪價結果、物價指數、同業利潤以及系爭採購案原定預算金額,最終以系爭採購案原定預算金額作為後採購案底價,而系爭採購案底價較預算金額低,係考量參標廠商過往承攬原告標案之折扣折幅等情,業據其提出後採購案底價表、系爭採購案底價表存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03至104 頁),已足證被上訴人並非毫無根據,恣意抬高後採購案之底價;復參以後採購案中,除得標廠商俊傑企業社投標金額為648,000 元,另一未得標之投標廠商見泰企業行投標金額為65萬元等節,有後採購案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後採購案中廠商投標金額均與底價相距不遠,益徵被上訴人在後採購案所定底價業已貼近市場上願供給系爭未完修品項維修勞務廠商之市場價格,並未過高;況審酌後採購案之採購單位較少,一般而言,此時定作人之議價能力相對較低,而系爭未完修品項從102年9月間故障,至103年4月上訴人將檢修品項送回,已經歷時近半年時間,仍未能妥善修復,被上訴人於時間已大量耗費之壓力下,辦理後採購案時,為招得能妥善履約之廠商,避免廢標後重辦招標,重複耗費程序,逕以預算金額作為底價,並未如系爭採購案樂觀預估廠商願予減價折扣,亦符合市場上交易常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⒋在後採購案中俊傑企業社以648,000 元得標時,並未特別拆分維修及保固費用各為若干一事,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上訴人辯稱因維修、保固各180天,是應佔總額比例1比1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辯稱並非可採。本院審酌後採購案標案之名稱為「A2射頻組件等3 項修理」、標案分類為「勞務類886-附帶於金屬產品、機械及設備維修之服務」,此有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徵後採購案之重點在於系爭未完修品項之維修。因此後採購案得標之金額中,維修費用應占2/3,保固則占1/3。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未完修品項之保固,另行洽商維修之支出費用應為432,000元(648,000×2/3=432,000 ),扣除已沒 收上訴人繳納之保固金27,520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404,480 元(432,000-27,520=404,48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4,480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