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昇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可為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 人 石真妮律師 吳逸軒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明君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戴英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李志平(下稱李志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7,054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上訴人並不爭執李志平與被上訴人間之侵權糾紛,僅以其與李志平間並無僱傭關係為由,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李志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未及於李志平,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李志平於103年10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109巷口時,因疏於注意,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左側外傷性血胸、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萬6,291元、看護費用2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2萬9,720元、機車修復費5,450元、已繳納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附設進修學院修習課程103年第一學期學費2萬6,357元及精 神上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志平係受僱於上訴人,且受上訴人指示駕車外出執行職務,故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與李志平連帶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李志平連帶賠償伊90萬7,054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李志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7,054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判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另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酌之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李志平係伊之合作廠商,由伊將電訊工程發包予李志平,任何簽辦工程、收受票據均由李志平以其個人為經濟個體具名為之,且伊簽發予李志平之款項單據,尚需扣除李志平向伊借用材料之款項;伊就李志平承攬之工程僅定有完工期限,並未規定李志平之工作時段,於李志平完工後,經伊按圖資驗收並確認數量後方給予報酬,故伊與李志平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關係,更無時間延續之繼續性,彼此間僅為發包案件之發包商與承包商,自屬承攬關係,故李志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非伊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李志平之僱用人,應與李志平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係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其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104年度 台上字第55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李志平上開駕駛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與李志平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上訴人就李志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上訴人指示駕車外出執行職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舉李志平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為證,然該答辯狀上僅記載「……昇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孫可為君,現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曾多次請求雇主一同出面協調,但因雇主皆置之不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尚難僅憑其文義內容即率予推論李志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故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況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承包商詹前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志平與上訴人間是委外承攬關係,因上訴人派工時,伊會遇到李志平,伊與李志平聊天時有問到工作內容、薪資等內容,伊跟李志平說伊是論件計酬,伊跟上訴人承包工程,李志平說他也是論件計酬,上訴人發包工程時,李志平可以做的工程他會拿走,伊可以做的工程伊會拿走,有時候也會一起配合做工程,案件用米數計算報酬,由上訴人以其承攬的金額打個折數給伊去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會計人員張雅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擔任上訴人之會計,經手公司金錢及勞健保資料,李志平與上訴人間並非僱傭關係,而是承包關係;上訴人會給李志平資料,李志平照著圖資去工作,李志平完成工作後,會給伊施工照片資料,伊核對電纜的米數及有無固定在工作所要求的地方等資料後,若沒有問題,伊就會把錢發給李志平,伊都是給現金,給付的金額是以當月上訴人承包後,發包給李志平的案子的金額扣除五金、器材之費用,因五金、材料費用是由承包商負責,李志平跟上訴人拿五金材料,所以要從給他的金額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亦無從認定李志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志平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曾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乙節,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然參酌證人張雅欣證稱:因為李志平說他沒有健保,希望掛在公司名下,但每個月有從李志平可以領的承包費用中扣除勞健保款項,包含他自己要負擔的跟公司要負擔的,都要一起扣,有時候是李志平來領承包工程款時,從工程款中扣掉,有時候是直接把單據拿給李志平,由他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李志平之請求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難僅憑該投保資料即遽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志平確係受上訴人指示駕車外出執行職務。甚且,系爭事故係李志平於103年7月5日自上訴人處退保勞工保險後之同年10月7日始發生,更無從據以推論系爭事故發生時,李志平仍為由上訴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 ㈢另依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04年5月7日兆產(104)個理二字第0191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28頁),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訴外人煌隆工程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小貨車目前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並非上訴人乙情,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則由形式上觀之,已 難認李志平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足見李志平之駕駛行為在客觀上實不具備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㈣酌上各情,李志平之駕駛行為既不具備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李志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實質上確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李志平係受上訴人指示駕車外出執行職務,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李志平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認定李志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貨車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心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與李志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7萬7,054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