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洪慈霙 洪儀真 被 上訴人 大進滿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棍棋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蕭家捷律師 受 告知人 三傑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月初向訴外人香港商FORSCHUNG KAPITAL LIMITED(於102年9月間更名為Mobilentwicklung Abteilung Altvrijthof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皆為 佛昇資本有限公司,下稱FORSCHUNG公司)購買SMART廠牌汽車2台(車身號碼WME0000000L000000、WME0000000L000000 ,下稱系爭2台汽車),於海外以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後,FORSCHUNG公司即開立發票及以伊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將系爭2台汽車交由海運業者自香港運送至基隆交付予伊,伊再於105年1月間委由松信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報關公司)檢 附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之相關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並於繳納稅款保證金及海關規費、貨櫃費用後獲通關放行。然因系爭2台汽車有點火系統故障等瑕疵,經提領後 隨即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委請訴外人山本田有限公司(下稱山本田公司)進行維修,因山本田公司之營業處所空間不足擺放系爭2台汽車,該公司技師即指示拖車司 機將系爭2台汽車拖放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下稱系爭0號地址)之汽車改裝零件商店「Acme愛客美汽車 服務中心」停放。詎有三傑聯合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因積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經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03年度營所稅 執專字第5774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 制執行,竟於105年3月23日將其所有暫放在系爭0號地址之 系爭2台汽車錯予實施查封,並為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05萬元。然系爭2台汽車既為伊所有,拍賣得款自應歸伊取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台汽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4月27日拍賣之價金 共計105萬元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並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7日拍賣程序就系爭2台汽車所分別拍定 之案款37萬元、68萬元,共計105萬元,應交付予被上訴人 ,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駁回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截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全部資產81萬9771元,帳上現金僅餘274元,於105年1至2月亦無銷售任何貨物及勞務,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包含系爭2台汽車在內共3台汽車之款項港幣11萬5800元之資產及收入。被上訴人亦未提供105年入帳傳票、帳載紀錄、相關財 產目錄、存貨明細表及銀行存摺明細或對帳單等付款證明文件,以證實系爭2台汽車確由被上訴人付款購買並取得所有 權。又系爭0號地址係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三傑公司登記之 公司所在地,士林分署於105年3月23日至系爭0號地址查封 時,該址外觀尚懸掛有三傑公司之招牌,內部裝潢亦為三傑公司之標誌,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寄送予三傑公司之繳費通知函,堪信該址仍為三傑公司實際營運使用中,內部之物皆屬三傑公司占有,又動產所有權以交付為原則,現狀下系爭2 台汽車已交由三傑公司占有,外觀上自得推認三傑公司有其所有權。且被上訴人對於頗具價值之系爭2台汽車不聞不問 ,竟任由其停放在三傑公司展示中心長達1至2個月,顯有違常理,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2台汽車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35至236頁): (一)三傑公司因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乙案,經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移送行政執行,由士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士林分署於105年3月23日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時,在三傑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即系爭0號地址,對停放於該處之系爭2台汽車實施查封。嗣於105年4月27日就系爭2台汽車為拍賣程序 ,由訴外人林建中分別以37萬元、68萬元拍定,士林分署並當場將系爭2台汽車交付予拍定人;嗣於105年5月3日將拍定證明書送達於拍定人。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5月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 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正停止中。士林分署尚未將系爭2台汽車拍得價金 共計105萬元交付上訴人。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台汽車為伊所有,上訴人卻聲請就 系爭2台汽車為強制執行,並經士林分署查封拍定,伊自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交付拍定之案款共計105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一)按第三人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台汽車係由其於105年1月初向FORSCHUNG公司購買,並經FORSCHUNG公司送交香港海運業者,於105年1月12日自香港出口,至同年月14日運送抵達基隆港,再由 被上訴人委託松信報關公司於同年月21日報關進口,並繳納相關規費後獲通關放行,嗣於同年月27日自貨櫃集散站提領而出等情,業據提出進口報單、買賣契約、發票(Invoice )、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貨櫃集散站發票、載貨證券及進口貨物明細表、FORSCHUNG公 司登記資料及該公司董事Carlo Kwai-To Leung出具之聲明 書、繳納報關費用及代辦費用之發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7月7日基普六補字第1050004080號函、海關進口貨物 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為證(原審卷第22、24、84至90、98至99、187至195頁),核屬相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帳上無足夠資產及收入支付系爭2台汽車之價金 ,亦未提供入帳傳票、帳載紀錄、相關財產目錄、存貨明細表及銀行存摺明細或對帳單等付款證明文件,以證實系爭2 台汽車確由被上訴人付款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22 、123頁)。惟依上開發票(Invoice)及FORSCHUNG公司董 事Carlo Kwai-To Leung出具之聲明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 人(英文名稱Da Jin Man Shin Co.,Ltd.)確分別以美金18200元、美金25800元向FORSCHUNG公司購買系爭2台汽車,於支付現金價款後,FORSCHUNG公司即開立發票(Invoice)(見原審卷第86、189至190頁),又依上開載貨證券記載系爭2台汽車之託運人(SHIPPER)為FORSCHUNG公司(FORSCHUNGKAPITAL LIMI TED),受貨人(CONSIGNEE)為被上訴人(DA JIN MAN SHI N CO.,LTD.)(見原審卷第98頁),倘被上訴人未支付系爭2台汽車之價金,FORSCHUNG公司豈有開立發票(Invoice)並簽發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之載貨證券交付 被上訴人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已買受系爭2台汽車且已 交付價金等語,尚非無憑,再參以經商者資金來源管道不一,亦不乏現金籌資之例,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帳上記載各節及未提供銀行存摺明細或對帳單,而認系爭2台汽車非被 上訴人買受取得,自乏所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0號地址係三傑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 地,士林分署於105年3月23日至該址查封時,該址外觀尚懸掛有三傑公司之招牌,內部裝潢亦為三傑公司之標誌,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寄送予三傑公司之繳費通知函,系爭0號地址 顯然仍為三傑公司實際營運使用中,管轄警局復查覆系爭0 號地址於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時係彭岱山承租,營業項目為三傑公司汽車買賣,可知系爭2台汽車為三傑公司占有,外 觀上自得推認三傑公司有其所有權云云,並提出105年3月23日執行筆錄、系爭0號地址外觀照片為憑(原審卷第57頁, 本院卷第11、13頁),及援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01782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1頁),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查封現場照片為憑。惟查: 1、證人即山本田公司技師張哲銘已於原審證稱:「(問:有無見過照片內兩輛銀色SMART品牌汽車?)有,印象中是今(105)年1月時由綽號『阿剛』的拖車司機把系爭2輛車輛拖到山本田,要作更換電瓶的估價。我就填好估價單交給阿剛,後來我就指示阿剛把車拖到環山路0段000號,以等待車主是否有要維修,但車主都沒有回覆。因為那是過年期間,公司車輛很多,我也沒有特別注意車主後來有無回覆。」、「(問:有無見過此估價單(按即原審卷第91頁證據七山本田公 司車輛委修單)?)有,是我開給阿剛的。...我記得那時是阿剛拿進口報單給我,我照著寫。」、「本來阿剛把車子拖來只是要更換電瓶,後來我建議更換保險絲盒座、電瓶固定座、保險絲盒插頭座、電源控制模組(點火)...」、「( 問:你前稱後來指示阿剛將該2車輛拖到環山路000號,請問該處是何處?)我忘記詳細地址是環山路幾段幾號,我只記得是從山本田公司過港墘路右手邊第3、4間。那個地方是同行的ALAN的店,我們跟他們有來往,若車子太多放不下,會先放他們的店,ALAN是賣汽車改裝零件的店。...那時我與 阿剛一起把車子拖過去。當時ALAN有在場。是ALAN開門讓我們把車子停進去。」、「(問:是否認識彭岱山...?是否 知悉三傑公司...?營業處所?)...彭岱山有找過我們修車。...三傑公司之前的營業場所就是在ALAN的店,地址相同 。」、「(問:有無見過照片中的這家『TRIDENT』店家? )我剛說的ALAN的店就是這個地點,ALAN店的店名是照片環山路0段0號門牌『VARIS』,『TRIDENT』應該是之前三傑公司的招牌。」、「在你將系爭2台汽車拖到ALAN店放置時,ALAN還有無在營業?)應該有。現在已經沒有在營業了...。」、「...後來ALAN有說放在他們的店裡的車被拖走了...。我有跟阿剛聯絡告知車子被拖走...」、「(問:ALAN的『VARIS』店的範圍為何?)即環山路0段0號,2個店面都是ALAN的店,實際上是同一個空間。」、「(問:你前稱將系爭2車輛停在環山路0段000號,是否即為你後來改稱的內湖環山路0段0號?)是。」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5頁),並有山本田公司出具之車輛委修單可憑(原審卷第9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系爭2台汽車有點火系統故障等瑕疵, 遂送往山本田公司維修,因山本田公司之營業處所空間不足,該公司技師即指示拖車司機將系爭2台汽車拖放至系爭0號地址,該址雖為三傑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惟已由他人另營他業,系爭2台汽車非三傑公司占有等語,並非無稽。 2、又參酌士林分署行政執行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3月25日以進行單指示:「一、請盡速查訪義務人(即三傑公司)營業地『臺北市○○區○○路0段0號』確認目前該址是否營業中(登記資料顯示義務人103年10月歇業,惟其臉書仍 持續更新並進行車輛販售事業)。...三、俟查訪義務人營 業地後,再發扣存。...五、請電聯『歐德義跑車租賃』(0000000000北區經理)確認其於北部營業所是否包含環山路3段0號。」,於第五點下方並載有「0號是他們的營業場」等字,有士林分署104年3月25日執行事件進行單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1頁)。且依該進行單後附 之「歐德義跑車租賃」網頁資料記載「歐德義北區直營門市!第一階段裝修任務達成,期待!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0000、北區服務經理Allen Chen、服務專線:0000-000000」等語(見系爭執行卷,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3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Acme愛客美汽車服務中心」104年5月2日網頁資料記載「預約諮詢專線Varis Tapiei:臺 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0000#VARIS#VRS#SUBARU#WRX#空力套件#CARBON#碳纖維」、104年7月15日網頁資料 記載「VARIS空力套件安裝...。臺北內湖店/內湖區環山路0段0號/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及 士林分署於105年3月23日查封系爭2台汽車時,系爭0號地址門牌下方有「VARIS、北區經銷商」字樣之標誌,有執行現 場照片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佐(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95頁) ;可知營業內容包含「VARIS」空力套件安裝之「Acme愛客 美汽車服務中心」至少自104年5月起即於系爭0號地址營業 ,且其營業所電話與臺北市○○區○○路0段0號「歐德義跑車租賃」之營業所電話均為00-00000000,顯有相當關係, 「歐德義跑車租賃」網頁亦顯示北區服務經理為Allen Chen等節,上情益證證人張哲銘上開所述:系爭0號地址是同行 的ALAN的店,ALAN是賣汽車改裝零件的店,ALAN店的店名是照片(指執行現場照片)環山路3段0號門牌「VARIS」,「TRIDENT」應該是「之前」三傑公司的招牌等語,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執行時三傑公司已未在系爭0號地址營 業,該址為汽車改裝零件商店「Acme愛客美汽車服務中心」之營業處所,外觀有其所代理商品「VARIS」之標誌,系爭2台汽車並非三傑公司占有等語,要屬有據。 3、復酌以公司之登記地址,僅為國家機關對公司資料所為行政管理措施,未必是公司實際營業處所;系爭0號地址由何人 出名承租,與實際占有使用者,亦未必一致。三傑公司於受告知訴訟後,更具狀表示:103年9月起三傑公司就辦停業,聽說那邊後來有別人去租,伊不知大進公司,三傑公司亦無車子庫存或資產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再參以系爭0號地址自105年4月15日起即改由萬達豐車業經營重型機車 商店,與三傑公司並無關係,惟106年12月22日外觀仍為重 型機車商店,店門口仍懸掛三傑公司「TRIDENT」招牌,亦 有105年4月15日查封筆錄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影本附於本院卷)、106年12月22日系爭0號地址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11、113頁)可稽,足見查封時系爭0號地址縱仍留有三傑 公司「TRIDENT」招牌或標誌,亦非當然表示三傑公司仍在 該址營業。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台汽車為伊購買所有, 交由山本田公司維修後,由技師張哲銘指示拖車司機拖放至系爭0號地址,當時為「Acme愛客美汽車服務中心」之營業 處所,三傑公司已未在該址營業,並非系爭2台汽車之占有 人或所有權人,洵屬有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2台汽車之所有權移轉與三傑公司,其僅以系爭0號地址為三傑公司登記地址、查封時該址有三傑公司之招牌標誌等節,主張系爭0號地址仍為三傑公司實際營運使用中, 系爭2台汽車為三傑公司占有,外觀上得推認三傑公司有其 所有權云云,自非可採,系爭2台汽車於拍賣前為被上訴人 所有,應可認定。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於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且苟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屬第三人所有,雖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然因該賣得價金非非屬拍賣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所得,執行債權人對之無受分配之權,自應歸該第三人所有,並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台汽車於拍 賣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認定如前。又系爭2台汽車嗣經士 林分署查封、拍賣,於105年4月27日由林建中分別以37萬元、68萬元拍定,士林分署並當場將系爭2台汽車交付予拍定 人;並於105年5月3日將拍定證明書送達於拍定人。嗣被上 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05 年4月2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系爭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其後由被上訴人已供擔保,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正停止中。士林分署尚未將系爭2台汽車拍得價金共計105萬元交付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二)、(三)),且經本院調卷查明。上開拍賣行為雖屬無權 處分,被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本院卷第148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2台汽車之強制執 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被上訴人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7日之拍賣程序,就系爭2台汽車所拍定之案款共計105萬元應交付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27日之拍賣程序,就系爭2台汽車所拍定之案款共計105萬元應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