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張靜女、陳心婷、陳章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柳杏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哲世 上 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周哲世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 附帶被上訴人柳杏國際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二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附帶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附帶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周哲世、柳杏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周哲世、柳杏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柳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柳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美玲(下稱吳美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吳美玲主張:伊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哲世(下稱周哲世)原為夫妻關係,共同居住在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周哲世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在上址設立柳杏公司,惟伊與周哲世嗣於民國99年1月18日經紐西蘭法院裁判離婚確定, 周哲世及柳杏公司(以下合稱周哲世2人,若單指一人則逕 稱其名)應即喪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詎周哲世2人 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並非周哲世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亦無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周哲世2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哲世2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伊。另周哲世及柳杏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哲世2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周哲世2人各就系爭房屋全部為占有使用,應分別 就自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所受之利益負責,各對吳美玲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核此係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㈠周哲世、柳杏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吳美玲。㈡周哲世應給付吳美玲12,027,968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5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美玲169,408元。㈢柳杏公司應給付吳美玲12,027,968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5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美玲169,408元。 ㈣前、項所命給付,周哲世或柳杏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柳杏公司或周哲世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美玲請求周哲世、柳杏公司2人應各返還超過1,517,767元本息部分,及自105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超過21,377元部分,未據吳美玲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不贅述)。 三、周哲世、柳杏公司2人則以:系爭房屋係周哲世於74年間出 售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房地後,以售得資金再加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20萬元所購入,周哲世嗣於75年 間復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110萬元,供作 周哲世為經營公司之用,相關貸款係由周哲世所繳納,是系爭房屋既由周哲世出資購買,並由周哲世管理、使用、處分,可見系爭房屋確為周哲世所有,吳美玲僅係出名人,彼此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屋自登記於吳美玲名下,即作為周哲世居住及經營公司之用,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且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間,而夫妻關係與經營公司並無必然關係,周哲世迄今仍居住在此,柳杏公司仍於系爭房屋營業,足見使用借貸之目的仍存在,吳美玲不得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周哲世2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吳美玲不得向周哲世2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吳美玲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吳美玲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㈠周哲世及柳杏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吳美玲。㈡周哲世應給付吳美玲75萬8,919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5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吳美玲10,689元。㈢柳杏公司應給付吳美玲75萬8,919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05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吳美玲10,689元。㈣前第項所命給付,周哲世或柳杏公司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柳杏公司或周哲世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且附條件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吳美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周哲世及柳杏公司2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周哲世及柳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美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美玲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吳美玲於周哲世2人上訴後,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 聲明:㈠周哲世應再給付吳美玲758,848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5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吳美玲10,688元。㈡柳杏公司應再給付吳美玲758,848元,及自105年 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5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吳美 玲10,688元。㈢前、項所命給付,任一附帶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附帶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周哲世2人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吳美玲與周哲世於68年1月14日結婚,嗣於99年1月18日經紐西蘭奧克蘭市家事法庭以Order Dissolving Marriage准兩 造離婚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頁之戶籍謄本)。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2建物(即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3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528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與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於74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登 記為吳美玲所有(見原審卷第12-14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 (三)吳美玲前於74年8月1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120萬元,周哲世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貸款已於75年11月間清償完畢(見原審卷第121頁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卷第46 頁授信申請書)。 (四)吳美玲與周哲世2人前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其中不爭執事項㈤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列為吳美玲之婚後財產(見原審卷第146-150頁之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㈤)。 (五)系爭房屋自99年起迄今,係由周哲世、柳杏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中(見原審卷第16頁柳杏公司查詢資料,第17-19頁周哲 世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 起訴狀)。 (六)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市○○○路巷內,近○○路○段圓環,旁有公車站牌、徒步10分鐘內可至○○捷運站,交通相當便捷,周圍為商業活動繁榮之區域,各式商店林立,緊鄰○○公園,生活機能良好(見原審卷第23-25頁出租房屋資訊、 第180-194頁之Google街景圖、第159-160、195頁之Google 地圖)。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美玲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周哲世間就系爭房地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吳美玲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周哲世2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周哲世出資購買、 並管理、使用、處分迄今,實際上為周哲世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吳美玲名下云云。故依上開說明,周哲世2人對其抗 辯周哲世與吳美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房地於74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美玲所 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15頁),系爭房屋 依法即應推定為吳美玲所有。況關於不動產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系爭房屋既於74年7月17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吳美玲所有,周哲世2人倘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此一推定,即應推定登記名義人吳美玲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吳美玲主張其於74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非無據。 ⒊周哲世2人雖抗辯:周哲世於74年間出售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4樓房地(下稱○○○街房地)後,再以售得資金加上土地銀行貸款1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相關貸款亦由 周哲世所繳納,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周哲世所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美玲名下云云。然查,上開○○○街房地原為吳美玲所有,嗣於74年5月17日由吳美玲出賣並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許瓊惠等情,有上開○○○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按(見原審卷第151-153頁),是上開○○○ 街原非登記為周哲世所有,周哲世2人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周 哲世出售其所有○○○街房地之所得價款而購買云云,已難採取。又吳美玲前於74年8月1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20萬元(下稱土銀貸款120萬元),周哲世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開貸款已於75年11月間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中長期放款借據(見原審卷第121頁)、授信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按。而依卷附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申請書所載,上述土銀貸款120萬元之借款人為吳美玲,授 信用途為「購屋週轉」,周哲世僅係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可知吳美玲於74年間以其本人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貸款120萬元供自己購屋之用,自難認周哲世於74年間曾為 出資購屋而向土地銀行貸款120萬元等情為真正。另佐以吳 美玲於74年6月17日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300萬元,此觀周哲世提出之房地產鑑定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23頁),益見 系爭房地應係吳美玲於74年間以其出賣名下所有○○○街房地之售屋所得,再加上以本人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貸120萬元 ,用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堪認吳美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本人所出資購買,伊為真正所有權人,而非出名人等情為真正。再者,證人周建志(即周哲世與吳美玲之子)固於原審證述:伊覺得系爭房屋應該是父親出資的,因為當時伊父親在工作,母親是家庭主婦等語;惟其於同日亦證述:系爭房地是在伊上小學以前所買,伊不清楚是何人買的;伊不清楚兩造在離婚前如何處理彼此間的財務,亦不清楚何人管帳,父母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如何約定,伊不清楚細節,只知父親有在系爭房屋經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4頁), 可知證人周建志對父母離婚前之財產狀況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情形皆不清楚,核其所述:伊覺得系爭房屋應係父親出資購買云云,無非為證人周建志個人臆測之詞,已難盡採,自不得為有利於周哲世2人之認定。此外,周哲世迄今未能 提出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資金往來資料為佐證,實難認系爭房屋實際上係周哲世所出資購買。是周哲世2人抗 辯:系爭房地為周哲世出賣名下○○○街房地之所得,再向土地銀行貸款12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核與客觀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⒋周哲世2人雖另抗辯系爭房地之相關貸款係由周哲世所繳納 ,足證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美玲名下云云。惟依周哲世於75年10月間向華南銀行辦理消費者貸款之申請資料(見原審卷第122-124頁),周哲世事後固於75年10月間由吳美 玲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以房屋裝修之名義另向華南銀行貸款110萬元,且房地產鑑定表記載「他項權利標示:系爭 房地共同設定土銀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其他特約事 項:塗銷土銀120萬元,本行設定實質第一順位300萬元後貸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火災保險普通批單亦載 有「…自75年12月17日起取消抵押於臺灣土地銀行…另抵押於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土銀貸款120萬元已於75年11月11日清償完畢無誤(不爭執事 項㈢,見原審卷第121頁中長期放款借據上所蓋「償還訖」 章戮),固堪認周哲世嗣於75年10月間向華南銀行貸款110 萬元時,亦將土地銀行前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尚非無據。然周哲世所提出其向華南銀行申貸110萬元之貸款申請資料,其上記載借款用途為 房屋裝修,並以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122、124頁);且周哲世另於本院陳明其於75年間為經營公司之用而向華南銀行貸款110萬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背面),依其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其於75年間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需求,遂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而向華南銀行另行申貸110萬元非虛,惟仍不能證明周哲世有另向華南銀 行貸款清償前開吳美玲之購屋貸款。再者,系爭房屋係由吳美玲本人實際出資購買,並於74年7月17日登記為其名下所 有,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應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吳美玲所有。衡以兩造當時係夫妻關係,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其原因出於多端,不排除基於夫妻間相互贈與,或其他共同生活考量,且周哲世既與吳美玲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彼此同財共居,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本應共同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依夫妻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縱周哲世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貸款,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係周哲世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吳美玲名下,是周哲世事後縱於75年間代償上開土地銀行之購屋貸款,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難依此認定其與吳美玲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周哲世雖另抗辯其先後於85年、88年、90年、93年間為經營公司而以系爭房地向多家銀行貸款週轉,可見其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限,吳美玲僅係登記名義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29頁之系爭房 地異動索引、第53-71頁之周哲世華泰銀行存摺)。惟周哲 世所述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時點,距吳美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少逾10年之久,且周哲世係為自己經營公司所需而向銀行貸款,本即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故其提出上述89年起之華泰銀行貸款清償紀錄,實難證明周哲世於74年間曾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況吳美玲與周哲世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周哲世既有貸款融資之需求,吳美玲本於夫妻互助之立場,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供周哲世作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再由周哲世自行負擔貸款之償還,實屬人之常情,然此與借名登記分屬二事,自不得因此認吳美玲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是周哲世2人抗辯吳美玲僅係系爭房地之 出名人,並非真正之所有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 ⒌兩造前於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下稱另案)之不爭執事項㈤,已將系爭房地列為吳美玲之婚後財產,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有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46-150頁),可見周哲世在另案已自認系爭房地為吳美玲所有等情非虛。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例參照)。周哲世既於另案 自認系爭房地為吳美玲所有之婚後財產,周哲世於本件復未提出其他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足資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吳美玲名下乙事為真,本院自可將周哲世另案所為之自認,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況衡情周哲世若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吳美玲名下,豈有可能在另案自認系爭房地為吳美玲之婚後財產,益徵周哲世與吳美玲間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周哲世事後翻異前詞,並抗辯吳美玲僅係出名人,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已難採信。 ⒍周哲世2人復抗辯:系爭房屋購入後,即供周哲世居住及經 營公司使用(見原審卷第76頁之南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且吳美玲移居紐西蘭後,系爭房屋仍由周哲世及其經營之柳杏公司繼續使用,且管理費均由周哲世支付,系爭房地既由周哲世持續管理、使用,足認其與吳美玲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周哲世與吳美玲本屬夫妻,依法負有同居之義務,是吳美玲於74年間購屋後供其配偶周哲世共同居住使用,作為雙方之夫妻住所,事屬當然。又證人周建志已證述:伊自己是在82年到紐西蘭求學,媽媽係於87年、88年左右搬過去紐西蘭,當時全家是一起申請紐西蘭之居留證,媽媽搬到紐西蘭是為了照顧伊與弟弟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可見吳美玲與周哲世於88年間為照顧子 女之就學生活,雙方始約定吳美玲搬往紐西蘭居住,仍由周哲世繼續在系爭房屋居住生活,自不得以吳美玲移居紐西蘭後,周哲世仍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認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另周哲世雖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均由周哲世所決定,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自88年起之若干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92年火災保險費收據(見原審卷第72-75頁),及自89年起之管理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77-87頁)為證。惟查,上開系爭房地之繳 稅單據及管理費收據,其繳費期間均係吳美玲於88年旅居紐西蘭後始由周哲世繳納,然衡情吳美玲旅居紐西蘭後,系爭房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由周哲世繼續使用居住使用,則由在台居住之周哲世負責繳納相關稅捐、保險或管理費用,自屬當然,尚難依此認定系爭房屋係周哲世借名登記在吳美玲名下為真正。故周哲世2人抗辯上情,亦無足取。 ⒎周哲世雖抗辯:吳美玲於98年間擅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其兄弟吳瑞雄、吳慶雄(見原審卷第125-129頁系爭房 屋異動索引表),可知吳美玲明知系爭房屋為周哲世所有,否則豈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周哲世2人僅空言抗辯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此節要無可採。另周哲世復抗辯伊因在臺中繼承祖傳農地(見本院卷第54頁之私有耕地租約書),故仍設籍於臺中,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吳美玲名下云云。惟此仍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周哲世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吳美玲名下乙事,周哲世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⒏綜上,系爭房地係吳美玲於74年間所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其本人所有,吳美玲應為真正所有權人甚明。周哲世2人既未 證明周哲世與吳美玲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周哲世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吳美玲名下云云,難認有據,自無可取。 (二)周哲世、柳杏公司得否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 ⒉查周哲世2人未就其與吳美玲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吳美玲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周哲世或柳杏公司使用。又吳美玲在其與周哲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既負有同居義務,雖可認吳美玲基於婚姻關係而同意周哲世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渠等2人 之婚姻關係既於99年1月18日經紐西蘭奧克蘭市家事法庭判 准離婚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周哲世與吳美玲間之婚姻關係於99年1 月18日因離婚消滅後,周哲世已無本於婚姻關係繼續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權源存在,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吳美玲。⒊周哲世雖於87年5月11日在系爭房屋設立經營柳杏公司,柳 杏公司自斯時起無償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柳杏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堪信屬實。又周哲世2人既未舉證證明吳 美玲與柳杏公司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同意柳杏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已難逕依周哲世2人之片面主張,遽認吳美 玲與柳杏公司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退步言,縱認吳美玲基於夫妻互助與維持婚姻和諧起見,本於婚姻關係而同意周哲世在系爭房屋經營柳杏公司,柳杏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惟吳美玲與周哲世之婚姻關係已於99年1月18日消滅 ,吳美玲已無可能再為維繫夫妻關係而同意柳杏公司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地依其借貸目的應於99年1月 18日即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柳杏公司就系爭房屋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存在,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負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吳美玲之義務。 ⒋從而,周哲世2人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其使 用借貸目的仍然存在,應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尚屬無據,即無可取。 (三)吳美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哲世、柳杏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吳美玲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自99年起迄今係由周哲世、柳杏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中,亦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周哲世2人雖辯稱周哲世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 名登記於吳美玲名下,或渠等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屬有權占用云云,然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周哲世2人有合 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吳美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周哲世及柳杏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吳美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周哲世、柳杏公司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周哲世、柳杏公司無權占用吳美玲所有之系爭房屋全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吳美玲受有損害,依照上開說明,吳美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 哲世、柳杏公司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 定甚明。惟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為基礎外,仍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房屋係位於臺北市○○○路巷內,近○○路○段圓環,旁有公車站牌、徒步10分鐘內可至○○捷運站,交通便捷,且周圍為商業活動繁榮之區域,各式商店林立,緊鄰○○公園,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㈥),且有 Google街景圖、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160頁 、第180-195頁)。參以附近房屋出租行情每坪約4,092元,亦有出租房屋資訊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故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位置、利用情形、交通狀況及工商繁榮程度及其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應按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房屋於104年度當期之課稅現值為948,200元(見原審卷第20頁之房屋稅繳款書),衡以房屋之課稅現值大多逐年遞減,依104年度之課稅現值予以計算,對 周哲世2人並無不利,堪予採取。另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面積為1,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41/5280,於99年、102年及105年當期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187,330元、 188,219元、249,995元(見原審卷第21-22頁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第82頁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則系爭土地於99年、102年及105年當期之申報地價即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予以計算,即各為149,864元、150,575.2元、199,996元, 依此計算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之每年申報總 價額為2,557,620元【計算式:948200+149864×1383×41/5 280=0000000.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2年1月 至104年12月間之每年申報總價額為2,565,258元【計算式:948200+(150575.2×1383×41/5280)=0000000.87】;於 105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每年申報總價額為3,095, 998元【計算式:948200+(199996×1383×41/5280)=0000000.9】 。從而,吳美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周哲世2人各 給付自吳美玲於104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5年(即99年11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數額合計為1,568,531元【計算式:0000000×10%×(2+43/ 365)+0000000×10%×3+0000000×10%×10/12≒1568531 】;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周哲世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吳美玲25,800元(計算式:0000000×10% ÷12=25799.98),於法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再者,吳美玲提起附帶上訴時僅聲明請求周哲世2人應各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數額為1,517,767元本息,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周哲世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21,377元【即原判決主文第2、3項應准許部分外,加計其附帶上訴聲明請求周哲世2人各再給付758,848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758848),及自民國 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0,688元(計算式:00000-00000=10688)】,故吳美玲所聲 明請求周哲世2人應各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既未超過其原 得請求之上揭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美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周哲世2人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周哲世及柳杏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2日收受吳美玲之擴張聲明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69-170頁 之網路郵局郵件投遞處理結果),且為周哲世2人所自承( 見原審卷第162頁背面),是吳美玲請求周哲世及柳杏公司 應各給付1,517,767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哲世、柳杏公司係分別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占有使用,並未區分實際占用之範圍(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吳美玲同時請求周哲世及柳杏公司各給付起 訴前5年及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周哲世2人雖對於吳美玲此部分之請求各負全部清償之責 任。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吳美玲之損失,他債務人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應認周哲世2 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吳美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周哲世、柳杏公司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吳美玲;並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周哲世、柳杏公司各給付1,517,767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105年11月起至周哲世、柳杏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各按月給付21,377元;且周哲世、柳杏公司所負上揭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周哲世或柳杏公司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關於原審判命周哲世、柳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不當,周哲世2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除主文第2、3項應准許部分外,關於駁回吳美玲另請求周哲世、柳杏公司應各給付758,848元本息,及自105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10,688元之部分,吳美玲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請求周哲世、柳杏公司應各再給付758,848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758848),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0,688元(計算式:00000-00000=10688),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已如上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美玲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周哲世、柳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吳美玲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胡新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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