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遠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福榮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上訴人 錢進時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王凱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錢進時代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無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選任訴外人王凱陞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04年6月1 日0時起至105年5月31日24時止,提供社區駐衛保全服務, 被上訴人應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260 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並約定「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方 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有繼續之意思表示,本契約自動展延1年」。而伊於105年5月間已多次表達 續約,並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已為提出給付之準備,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31日始由住戶王凱陞(伊否認其代表性)發文拒絕,並無其他書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應繼續延展1年至106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年6至9月共4月服務費38萬1,040元(95,260×4=381,040)並加計遲延 利息,及105年10月至106年5月每月9萬5,260元之服務費,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9萬5,26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5日起 至106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9萬5,2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4月13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年月23日改選第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推選王凱陞 為主任委員。系爭契約所謂契約當事人未以書面提前1個月 終止即自動展延1年之約定,係顯失平等且加重消費者負擔 ,實為保全業者求取利益,伊並無拒絕繼續締約可能。伊於上開會議即討論保全屆期應採公開招標方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福榮亦在場,嗣於105年5月10日於社區公告,同年月19日開會辦理競標,由上訴人及訴外人良福保全公司、龍門保全公司參與,同年月21日決議由良福保全公司得標,是上訴人早知不再續約,應無受有不測損害。又系爭契約於105 年5月31日屆滿後,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承攬 報酬。另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屢有重大瑕疵,如保全人員多次於頂樓曬衣處觸碰、翻撿女性內衣褲,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未有撤換、調班或其他積極處理行為,且保全人員尚有超齡或濫竽充數、魚目混珠等問題,令住戶深感噁心、難堪、不願支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 依第5條第1項之約定,於契約屆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不 再續約,系爭契約應延展1年至106年5月31日為止,則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38萬1,040元本息,及105年10月至106年5月每月9萬5,260元之服務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屆期而終止?抑或自105年6月1日起自動延長1年?㈡倘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年,則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自104年6月1日0時起至105年5月31日24時止,提供社區駐衛保全服務,被上訴人則每月給付上訴人9萬5,26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固約定:「契約屆滿前1個月,一 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契約有繼續之意思表示,本契約自動展延1年;…」(見原審卷㈠第11頁), 惟非不得由兩造另行合意屆期不續約。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第九屆第二次區權會),會中經住戶反應保全費用太高,經決議保全5 月底屆期,請於5月公開招標議價,有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足認被上訴人第九屆第二次區權會已預告系爭契約屆期不再續約。上訴人既自認其法定代理人葉福榮在場參與上開會議(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顯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嗣於105年5月10日公告招標社區駐衛警保全公司,並載明:「招標辦法: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晚上7點30分止至社區公開說明(含報價)」(見原審 卷㈠第49頁),且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105年5月19日臨時會通知即已載明討論議題:「三家保全公司寄來報價單及草約(遠雄、龍門、及良福保全)要請委員決議。」(見原審卷㈠第50頁),上訴人復未否認有參與投標(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反對被上訴人重新招標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則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約定,於105年5月31日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不再續約,亦得認兩造至遲 於105年5月19日已合意屆期不當然續約,否則上訴人即無可能重新參與招標。 ㈢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已於105年5月21日臨時會議決議3家 參與投標保全公司,由良福保全公司得標,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且自105年6月1日起由良福保 全公司承接被上訴人駐衛保全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未得標,則系爭契約於 105年5月31日屆期已終止,自無繼續延展1年至106年5月31 日之可言。至上訴人所提吳尊銘105年5月19日委任莊麗雪代理主席之書面(見本院卷第162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形 式真正,上訴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證明其真正 ,已難憑採,遑論吳尊銘委員任期已於105年4月30日屆至(詳見本院106年9月7日裁定)。又縱認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 105年5月21日臨時會議之召集不合法,亦無從否定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契約屆期不續約之事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6至9月服務費38萬1,040元(95,260×4=381 ,0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9萬5,26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1,04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05年11月5日起106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9萬5,26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