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 上訴人
- 簡志剛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合律師
- 被上訴人
- 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黎金
- 訴訟代理人
-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向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貴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自環球商務中心成立後第4個月起分40期清償,及自商務中心成立起至結束時,按月給付4,160元,此按月給付之4,160元非借貸利息,於本金清償完畢後,仍應給付之,惟其自101年1月起未再按月給付4,160元,雖其於101年4月19日變更公司名稱,但未結束商務中心,且未舉證蔡貴鳳捨棄該請求權,則其仍應依約按月給付4,160元。又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向蔡貴鳳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依序於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匯款50萬元至蔡貴鳳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惟仍積欠50萬元,雖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黎金於102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非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之餘款50萬元。爰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1,280元及其中48萬元、2萬元依序自105年11月12日起、106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4,160元及自每月1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貴鳳簽訂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伊於100年12月12日業已清償完畢,且101年1月起至103年4月9日蔡貴鳳往生前,伊未再為給付利息,蔡貴鳳亦未再為請求,則得認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所載利息,確屬借款利息,而非紅利,其請求伊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利息4,160元,亦屬無據。又系爭200萬元借款,伊依序於102年12月5日、同年月12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280元,及其中48萬元、2萬元依序自105年11月12日起、106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4,160元,及自每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貴鳳於97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即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蔡貴鳳借款100萬元(即系爭100萬元借款),本金自環球商務中心成立後第4個月起分40期清償,利息自商務中心成立時起,至商務中心結束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4,160元(見原審卷第13頁之借貸契約書)。
㈡系爭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清償100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利息自97年6月起按月給付至100年12月止,自101年1月起未再按月給付利息。
㈢被上訴人原名為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申請准許更名為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12、34、4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040500號函)。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向蔡貴鳳借得200萬元借款(即系爭200萬元借款,見原審卷第14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清償50萬元至蔡貴鳳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46頁第二張取款憑條存根聯、第47頁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曾於102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46頁第一張匯款申請書)。
㈤蔡貴鳳於103年4月9日死亡;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寄送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中48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嗣蔡貴鳳之全體繼承人於105年12月29日協議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1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債權(見原審卷第16、35、37-39、70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聲明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查單)。
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22日當庭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催告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中2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貴鳳簽訂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商務中心成立起至結束時按月給付4,160元,惟自101年1月起未再按月給付4,16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借款,迄今尚餘50萬元未還。爰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280元並加計法定遞延利息,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4,160元及自每月1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蔡貴鳳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上訴人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280元,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其結束營業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4,160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20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280元,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其結束營業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4,160元,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查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蔡貴鳳借貸被上訴人100萬元,另第7條約定:利息部分每10萬元為壹單位,月息為416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蔡貴鳳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準此,蔡貴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蔡貴鳳借款100萬元,並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按每10萬元,支付416元利息,即100萬元借款每月應給付4,160元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4,160元,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與前述之利息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4,160元予蔡貴鳳,係原本債權即100萬元所生之收益,其性質應為利息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商務中心成立起至結束時,按月給付4,160元,此非借貸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第4條固約定:「借貸金額四十期償還完畢之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持續支付利息給甲方(即蔡貴鳳)」(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係一定期給付之性質,實際上並非因借貸所生之利息,係當事人間就此一繼續給付定有明確之合意,借貸金額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仍應至商務中心結束止,按月給付4,160元等情,然依前述,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此,在債權原本已全數清償之情形下,債權人即不得再行請求利息之支付,縱當事人約定債權原本已全數清償後,債務人仍應繼續支付利息予債權人,此顯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故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第4條所為借貸金額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仍應至商務中心結束止,按月給付4,160元之約定,顯係蔡貴鳳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使已不得請求利息部分,再以不正方法,巧取利益,使之成為有請求權,準此,是項於債權原本清償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利息之約定應屬無效。
⒊綜上,系爭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清償100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利息自97年6月起按月給付至100年12月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10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後,再依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計241,280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結束止按月給付4,160元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向蔡貴鳳借得系爭200萬元借款,嗣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清償50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於102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4筆匯款之時間依序為102年12月5日、9日、16日、23日,時間接續,均係匯入蔡貴鳳之系爭帳戶,且第一筆之匯款人林黎金亦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4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等情,應屬可採。
⑵雖上訴人主張林黎金前揭102年12月5日匯款之50萬元並非清償被上訴人之借貸,而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云云,然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蔡貴鳳與林黎金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林黎金前揭匯款予蔡貴鳳之50萬元,係另基於其他原因所為之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向蔡貴鳳借得系爭200萬元借款,嗣被上訴人既匯款上開4筆款項合計200萬元至蔡貴鳳系爭帳戶,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於系爭200萬元借款清償完畢後,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1,280元,及其中48萬元、2萬元依序自105年11月12日起、106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其結束營業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4,160元,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