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人即附 莊世浤(原名:莊麗正) 帶被上訴人 謝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坤皇律師 被上訴人即 謝阿助 即附帶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世浤(原名莊麗正)原為乾德公司之股東。乾德公司前因莊世浤及訴外人游啟田欲退出公司經營,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退股事宜, 嗣於同年11月6日 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就乾德公司之股份及產權分配等達成共識,由莊世浤、游啟田將渠等之出資額轉讓與伊, 其等則分得乾德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869萬元之機臺設備及取得面額255萬元之支票。 其後莊世浤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謝文信於同年11月9日出席股東臨時會時, 授權謝文信在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莊麗正、游啟田各出資陸拾貳萬伍仟元全部讓由謝阿助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伊已於同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詎莊世浤嗣後反悔,拒絕收受伊扣除營業稅後交付之2,136,190元, 並向原審法院對伊提起回復股東名義之民事訴訟(案列102年度訴字第236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莊世浤更謊稱系爭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乃伊偽簽,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莊世浤並經原審法院認其前開行為犯誣告罪,以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下稱系爭誣告案件)。 又謝文信為使伊受刑事訴追,明知系爭同意書之「莊麗正」簽名為其所簽署,竟於系爭民事事件103年1月21日審理時及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同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非伊所簽云云。伊因上訴人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刑事訴追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復因此罹患恐慌及憂鬱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 (含律師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精神慰撫金元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對於上訴人等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則以:伊等於101年11月9日出席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就股權轉讓之事與被上訴人進行協商,惟未達成協議,當日僅簽立會議紀錄,未簽署系爭同意書,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同意書上偽簽「莊麗正」之簽名,於同年11月20日持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兩造於102年2月19日、 4月19日就出資額轉讓乙事再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仍就上情予以隱瞞。嗣莊世浤知悉前情後,乃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並無誣告之情事,謝文信所為前開證詞亦與事實相符,無虛構之情。又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其罹患憂鬱症等病情亦非因處理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所致,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㈡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乾德公司負責人,莊世浤曾為乾德公司股東。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上訴人等、訴外人即乾德公司會計陳怡靜、業務謝育達均出席,被上訴人執簽立日期為同年11月9日之系爭同意書 於同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嗣莊世浤拒絕收受被上訴人扣除營業稅後交付之2,136,190元,經被上訴人辦理提存, 莊世浤並以系爭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係被上訴人偽簽為由,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謝文信則於系爭民事事件103年1月21日審理時及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同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非伊所簽等語,上開民事事件經原審法院 以102年訴字第2368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確定, 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事會議紀錄、提存書、民事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104年度司重調字第17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24、32-39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4-123頁、本院卷第152頁】, 及系爭誣告案件影印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含系爭民事事件影印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146頁),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是否非被上訴人簽署,而係謝文信所簽寫?是否係由莊世浤授權謝文信簽署: ㈠上訴人等抗辯: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係由被上訴人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乃莊世浤出席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當場授權謝文信簽寫,非伊所簽等語。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字跡(下稱待鑑字跡)與謝文信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當庭書寫「莊麗正」10次之字跡(下稱比對字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兩者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相符,有該局103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足憑 (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偵查卷第94、95頁)。上訴人等雖抗辯:鑑定結果僅以比對字跡為比對樣本,未蒐集謝文信平日之筆跡併供比對,且取樣之特徵部位不同,復未依投射法、重疊比對法等方式比對,不符合美國聯邦證據法則之「佛賴伊標準」、「道伯特標準」,純係鑑定人主觀之意見,不足憑採等語。然鑑定人劉耀隆於系爭誣告案件106年4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及研究所碩士畢業,碩士論文係以筆跡鑑定為主題, 在刑事警察局擔任文書鑑定工作已逾8年,每月約從事20件文書鑑定,每年都有進行在職訓練,亦有參加台灣鑑識科學學會、刑事警察局邀請外部講師辦的講習。本件鑑定書上「筆跡鑑定說明」特徵標示只會示範式的標示特徵,但進行筆跡鑑定時會以全部送鑑的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時有使用放大鏡、顯微鏡來檢視字跡,送鑑單位所送的文件,依照個案來研判是足夠進行鑑定的,一般鑑定會請求提供平時字跡、當庭書寫字跡,但就個案而言,有些平時字跡可能缺乏「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因此雖然平日字跡較多,但仍不容易產生鑑定的結果,有的案子當事人提出當庭書寫字跡即具有可資比對的特徵,可獲得鑑定結果。就本案而言,特徵部分足資研判出鑑定結果,本案之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符合「穩定性」、「稀有性」、「個人差」,足以作為鑑定之基礎。「稀有性」是指這個特徵在大眾所書寫的字跡狀況裡面,比較少人會寫出這個樣子的特徵,比對字跡中如「莊」的寫法的左下部分的部首,在書寫時是用一個直劃後再書寫像「3」,這是一般人比較少見的書寫方式,另外在「麗」的下半部「鹿」,在寫「比」的部分時,該人是從左上方一個直畫下來,往右上方迴旋至直畫中間位置,再往右書寫橫劃,比的右側也是再往下書寫後再往右一個迴旋回中間位置,再往右書寫橫畫,「正」的部分因為相對筆畫比較簡單,所以只是單純標示出在「正」的第四劃的起筆時,會有一個由右往左的起筆,之後再往下書寫,再一個轉折後連筆到第五劃,均足以顯示「稀有性」;另外在整體評估認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相符,在「麗」的書寫特徵上,在連筆及運筆上有很多特徵,在「麗」的上半部部首,那邊也有一個連筆方式,這個連筆方式是起筆時從右下往左上起筆後往右邊橫畫寫過去再轉折往左下方書寫再回勾回右上方的地方再運筆往下迴轉,到下方後再提筆往上,再往下偏右去回勾,這也是一個特徵,在比對字跡裡面也有這樣的情形,就整體字跡的佈局部分,可以看到「莊」、「麗」、「正」在寫的時候分的比較開,比對字跡也有相符情形,本案也有就書寫的力度、字跡的深淺等因素進行比對,這是屬於筆劃品質的部分,鑑定時有一併考量,本案鑑定於字跡深淺及力度的部分有相符的情形,例如「麗」的下方「比」的最後一劃是慢慢提筆起來出去,在比對字跡中也有相符的狀況,另外「正」,在最後收筆的地方有停頓的筆劃,這在比對字跡的第一、二個也有相符的情形。鑑定時認為有必要會使用影像處理軟體進行重疊比對,但本案的情形不需要用到重疊比對。另所謂「個人書寫的變化」是國外有做過研究,同一個人所書寫的任二個字,這二個字是同一個字,他們絕對不會一模一樣,這就是個人書寫變化的基礎,也就是說重疊之後不會完全相同,所以因此每個人在書寫字跡時,在特徵上也就是筆劃上一定會有某種程度上的變化,待鑑字跡中,莊的「爿」的左下角有一個由左下往右上的運筆,雖在比對字跡中沒有,但認為這是屬於個人書寫的變化,就「麗」的部分,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的連筆方式相同,既使略有差異,也認為是屬於個人書寫的變化,且待鑑字跡「鹿」部分之運筆方式呈現往左邊彎曲的一個弧線,在比對字跡中,也是一個彎曲的弧線,而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就「鹿」的佈局也是相符,另待鑑字跡的「鹿」上半部連接到下半部的「比」,就比對字跡第三個「麗」而言,也有類似「鹿」的上半部連接到下半部的「比」,以下也有相當字跡有該特徵,就「莊」的「爿」,待鑑字跡有一個由左下往右上的筆劃,「正」的第一劃及第二劃有連筆方式,「莊」的「士」待鑑字跡是一個圓弧狀向上,雖均與比對字跡有所差異,但也屬於個人書寫的變化情形,且比對字跡的第七個「莊」在「士」的書寫的運筆方式即與待鑑字跡的圓弧型類似,且僅從比對字跡的相同位置觀察出其有個人變化,也就是在「士」在表現上是具有自己的變化的,迴避書寫方式中間有加入其個人思考要改變他所書寫出來的特徵,這種情形在我們單位稱為「做作字跡」,本案就比對字跡而言,看不出有明顯的「做作字跡」的情形。伊完成鑑定後,依程序再送同事或組長進行複鑑,之後循本局公文陳批流程制作鑑定書,本案鑑定於複鑑的過程中並無爭議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卷第148-156頁), 本院審酌刑事警察局為我國廣受認可之刑事鑑識單位,且屬行政機關,其受囑託鑑定當有相當公正性,又鑑定人劉耀隆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畢業及研究所碩士畢業,在職期間每年均進行在職訓練,及參加台灣鑑識科學學會等單位舉辦之講習,就筆跡鑑定當具有相當之專業學識,在刑事警察局擔任文書鑑定工作已逾8年,每月約從事20件文書鑑定工作, 堪認亦具有豐富之鑑定實務經驗,依鑑定人劉耀隆前揭說明,本件比對字跡具有「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等特性,足供進行鑑定,經鑑定人就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的力度、字跡的深淺等各方面詳細比對,併考量個人書寫之變化等節,即可得出前開鑑定結果,毋庸再採用重疊比對之方式,且經過複鑑等內部審核流程,並非僅鑑定人劉耀隆個人主觀意見所為,堪認其前開鑑定意見應屬信而有徵。上訴人等執前詞抗辯前開鑑定意見不足憑採,尚非有據。 ㈡次查,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係由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乾德公司會計陳怡靜、業務謝育達一同出席乙節,業如前述。依證人謝育達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系爭誣告案件偵訊時證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伊、莊世浤、謝文信都有簽署開會紀錄,也有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先寫開會紀錄,後來才簽系爭同意書,謝阿助簽完系爭同意書後就先行離開,伊也有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莊世浤要簽時表示之前誰幫他簽的,現在就由誰簽,因為怕字跡不一樣,當時伊有看到謝文信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當時莊世浤就在謝文信旁邊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404號卷第62-6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陳怡靜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訊及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伊有跟在場之人提及會計師交待簽名的樣式要按照之前股東所留簽名,謝阿助簽署系爭同意書後就離開了,伊有問莊世浤今天簽名有無關係,他說之前怎麼簽,現在就怎麼簽,所以謝文信就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當時莊世浤就在謝文信旁邊,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卷第154、155頁、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8號卷第73-77頁)互核相符, 另莊世浤曾授權謝文信在乾德公司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之簽名等情,業據上訴人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6、118頁),核與證人謝育達、陳怡靜證稱:莊世浤於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表示之前怎麼簽,現在就怎麼簽,因為怕字跡不一樣等情相符,是證人謝育達、陳怡靜前開證述情節,應堪以憑採。至上訴人等雖抗辯:證人謝育達、陳怡靜依序為被上訴人之子、媳,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且證人陳怡靜證稱:謝文信係於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結尾時簽署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謝育達簽完後先行離開,只剩伊、莊世浤及謝文信等情,與證人謝育達證稱: 當天下午2時許(即會議之初)簽署系爭同意書,我們是邊簽邊開會,伊有看到謝文信簽「莊麗正」的名字等情,有所不符, 故其2人前開證詞顯不足採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上訴人等既不爭執證人謝育達、陳怡靜曾參與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自難僅因其2人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子、媳,遽認其2人之證詞必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而不可採信。再者,證人陳怡靜、謝育達就莊世浤於謝阿助離開後,授權謝文信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姓名等重要基礎事實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尚不得因其等就細節之描述略有不符,置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另衡以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亦無違常情,且個人用語及對時間之概念有所不同,所謂「邊簽邊開會」及「結尾的時候才簽」,未必非均指當天會議尾聲時開始簽署,難認必屬矛盾。又證人陳怡靜所述之「先行離去」,應係指謝育達比上訴人等及陳怡靜先行離去,非能逕解為謝育達未見到謝文信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該部分亦難認有所矛盾。是上訴人等執前詞抗辯證人謝育達、陳怡靜前開證述情節不實,尚非可採。依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乃謝文信簽署乙節,應堪以採信。再者,莊世浤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時,係與謝文信一起到場,一起離開,全程均在一起等情,業經其2人自陳在卷(見103年度他字第5404號卷第51頁、104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第20頁),則莊世浤就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係由謝文信簽署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主張:莊世浤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等情,亦堪以憑採。 ㈢上訴人等另抗辯: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僅在確認莊世浤、游啟田轉讓出資額與被上訴人之細節,在雙方擬妥載明所有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之股權讓與契約書並簽署之前,莊世浤實無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可能,且若莊世浤確曾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股權讓與契約書應無於第2條記載莊世浤應於簽約後3日內提供必要文件以供被上訴人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之必要。又依101年10月28日至102年1月25日間之會議紀錄及雙方往來之傳真及書函, 均未提及莊世浤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 另雙方其後於102年2月19日、同年4月15日曾就交易價格及購買意願進行協調,過程中被上訴人未提及莊世浤業已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亦未就在場之黃雅羚律師表示莊世浤、游啟田之出資額將轉讓與他人之事表示異議, 且若莊世浤確曾於101年11月9日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 其後雙方亦無再就交易價格及購買意願進行協調之必要等語。經查,莊世浤於系爭誣告案件、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自陳:伊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當時就已經講好要拆夥,伊與游啟田所持有乾德公司的出資要轉讓給謝阿助,謝阿助則要給伊跟游啟田對價,對價就是部分用固定資產抵償869萬元,部分用255萬元的客票折現給我們,當天講的是定案,已經做最後確認, 後續沒有其他會議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5404號卷第49-51頁、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卷第156-158頁), 另謝文信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陳稱:101年11月9日當天已經把退股的實質內容都談妥了, 當天有同意股東會決議的內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卷第168頁), 另佐以上訴人等不爭執謝文信於同年11月17日至乾德公司搬走獲分配之機臺(見本院卷第146頁),足徵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 已就莊世浤、游啟田轉讓出資額與被上訴人, 由莊世浤、游啟田取得乾德公司價值869萬元之機臺設備及面額255萬元之支票 作為轉讓出資額之對價等交易條件達成協議,否則被上訴人當無同意由謝文信取走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機臺設備之理,縱使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始交付股權讓與契約書與謝文信,由謝文信攜回交與莊世浤簽署,亦僅係雙方達成協議後補簽書面文件,難以憑此即謂莊世浤未於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 另前開股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末段固記載:「乙方 (即莊世浤、游啟田等)應於簽約後3日內提供必要之文件,以供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股權過戶相關手續」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18頁),惟所謂「必要之文件」, 非必然僅指系爭同意書,其他辦理股權過戶相關手續之申請文件及證明文件均屬之,亦難僅依此內容遽認莊世浤未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再者,參諸莊世浤、謝文信、游啟田於101年11月22日出具與被上訴人之聲明書記載 「…因貴公司帳有異樣,所以請貴公司會計師重作,但多次與會計師查問,貴司會計師說帳不是她做,所以我們三位股東也不承認11/9的資產負債表,我們三人還是以前面開賣股權40%金額為2,000萬元,如今我們以(應為「已」字之誤)有拖機器金額6,484,227元,所以我方願意用2,000萬元金額內扣除,其他金額(股本)我們另請律師處理…」 (見原審卷第324頁), 莊世浤、謝文信、游啟田委託黃雅羚律師於101年11月30日發函與被上訴人, 要求其就同年11月6日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等書面資料之問題逐項載明(見原審卷第326、32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函覆時固僅說明財產明細表與損益表內容不符之原因,未提及莊世浤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見原審卷第328、329頁),惟上訴人等及游啟田前開行為,乃在向被上訴人質疑乾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內容不實,而非對莊世浤是否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為爭執,自難因被上訴人前開回函未提及莊世浤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即認莊世浤並無前開行為。又依上訴人等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兩造、 游啟田等人於102年2月19日、同年4月15日進行協商時,被上訴人雖未提及莊世浤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 (見原審卷第338-360頁、第364-377頁),惟綜觀前開錄音譯文, 上訴人等及游啟田主要係針對乾德公司股權之價值多寡提出質疑,未涉及莊世浤有無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等及游啟田係就先前所達成轉讓出資額對價之協議反悔,故未提及莊世浤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之事,亦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等執前詞抗辯莊世浤未授權謝文信簽署系爭同意書,尚非可採。綜上,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乃莊世浤授權謝文信簽署乙節,應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等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又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加害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 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同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查上訴人莊世浤於102年5月10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指訴被上訴人在系爭同意書上偽造「莊麗正」之簽名,對謝阿助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莊世浤明知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乃伊授權謝文信簽署,竟故意虛構前開簽名乃被上訴人偽簽之情,向司法機關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其後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偵查權妄為開始,使被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自屬侵權行為。另上訴人謝文信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訊時證稱:系爭同意書上的「莊麗正」簽名非伊所簽等語,亦如前述,至謝文信上開偽證行為,雖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與謝文信為叔姪關係,屬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2款、第181條之規定,得拒絕證言,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檢察官應告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卻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逕自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無論其證述內容是否不實, 無從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2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3-109頁), 惟謝文信為前開偽證行為既在幫助莊世浤遂行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目的,以積極行為對莊世浤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開說明,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係莊世浤授權謝文信所簽署,莊世浤卻以該簽名係被上訴人偽造為由,對之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復由謝文信為前開偽證行為,以幫助莊世浤遂行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目的,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律師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所支出之旅費,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等前開行為,須委請律師辯護, 致支出律師費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47、148頁),依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遭誣告而受刑事調查之際,確有委任律師辯護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律師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乾德公司負責人,復擔任新北市環保協進會理事長、謝氏宗親會理事長、瑞芳高工校友會會長,103年度所得共計2千餘元,名下有土地、投資等共價值1千餘萬元; 上訴人莊世浤為黎明工專畢業, 曾擔任威鵬科技有限公司經理等職務,103年度所得共計29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共價值3百餘萬元;上訴人謝文信為南港高工畢業,曾擔任乾德公司程式編寫人員等職務,103年度所得共計69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共價值5百餘萬元, 莊世浤為被上訴人之兄謝阿田之女婿、謝文信係謝阿田之兒子,及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26萬元 (律師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莊世浤自104年6月23日起算,謝文信自104年6月11日起算(見調字卷第47、4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