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被 上訴人 和欣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水 訴訟代理人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103年4月起向被上訴人購買模具等相關零件,惟有下列款項未付:⑴103年6月26日至103年10月25日:上 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模具數批(詳如附表1所示,下稱 第1筆交易),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1,697元(含稅),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予上訴人請領貨款。⑵103年10月26日至105年4月26日:上 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模具數批(詳如附表2所示,下稱 第2筆交易,與第1筆交易合稱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買賣價金共計71萬57元(含稅),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BM00000000)予上訴人請領貨款。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託辭搪塞,拒不付款,亦不簽收,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稅金扣除始願付款。直至105年2月間、105年4月間,上訴人始分別將第1、2筆交易簽收完成,然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給付第1、2筆交易之貨款共計109萬 1,754元。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為商人為模具製造人,本件訴標的為其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以時效為抗辯拒絕付 款。如附表所示第1筆交易被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才開立發 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如附表所示第2筆交易被上訴人遲至 105年4月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被上訴人遲延請款,造成上訴人103、104年度營業結算從虧損變為盈餘,遭課徵營業稅7萬4,403元。上訴人年度結算如為盈餘,發年終獎金35日,如為虧損,發年終獎金25日,故上訴人多發年終獎金10日,共計40萬8,682元。上訴人上開損害共計48萬3,085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9萬1,754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模具等相關零件。2、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第1、2筆交易之模具等相關零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尚有貨款共計 109萬1,754元未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得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109萬1,754元: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模具等相關零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尚有貨款共計109萬1,754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28頁、第76至1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09萬1,754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定有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清償期起算,未定有清償期者,則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貨款,核其最早送達上訴人之第一筆貨物(見附表1第1行,圖號MG021,送貨單 號300421),送貨日期在103年7月3日。又依上訴人所陳 :「上訴人公司的付款流程是每個月貨款結到25號,包括簽收單要在次月的5號之前交給我們請款,我們會在次月 25號要寄支票之前要付的貨款交給被上訴人。這是一般業界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則依此流程,被上訴人第一筆貨款在103年7月3日送貨之次月25日, 即103年8月25日始能請求給付貨款,是自該時起算,迄本件起訴之105年7月22日為止(見原審卷第10頁原法院收文章),尚未逾2年之短期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如附 之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已無可採。 3、況被上訴人其後於105年2月25日及4月22日開立發票向上 訴人請款,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 ,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嗣被上訴人再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05年7月22日提起本 件訴訟,上開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並無民法第130條視 為不中斷之情形。依此,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事由終止後即105年2月25日及同年4月 22日重行起算,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105年7月22日,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稅支出7萬4,403元、年終獎金支出40萬8,682元,亦不得以此與 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抵銷: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⑴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⑵第184條第1項後段,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⑶第184條第2項前段,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其中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型,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必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⑵、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類型 ,雖不限於侵害他人權利,即侵害其他利益亦包括在內,但必須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限,即行為本身有其不法性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遲延請款,造成上訴人103、104年度營業結算從虧損變為盈餘,遭課徵營業稅7萬4,403元,並因此多發年終獎金40萬8,682元云云,固據提出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 報表、103年度年終獎金計算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惟被上訴人遲延請款,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以「權利」受侵害之要件不符,且依通常情形,遲延請款之行為亦不致發生多繳營業稅或多付年終獎金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或違反何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亦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上訴人主張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貨款債權之利息,應自105年9月11日起算: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於送貨日之次月25日即得請求,依前揭見定,上訴人於該日未依約給付貨款已屬遲延,本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貨款之翌日給付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可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1,754元,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