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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郭瑞蘭許純芳方彬彬
  •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張仁宗

  • 上訴人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鳳庭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人 鳳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宗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4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 元之價格,向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經伊將系爭混凝土送至竹東放翁森活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就該工程稱系爭工程),並經附表二簽收人欄所示之人簽收。被上訴人尚欠伊貨款134 萬3,300 元未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3,300 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600 元為運費,業經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52頁、第72頁),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地所需之混凝土,前於102 年7 月起即以東尼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尼公司)名義向伊購買,嗣自104 年2 月起,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購買,惟每立方公尺之單價並不固定。被上訴人嗣將系爭工程水泥路面部分(下稱系爭路面工程),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分包予鋼誠工程行,經被上訴人與伊業務員議價後,始由鋼誠工程行負責人林春明(下就鋼誠工程行逕以林春明稱之)向伊叫貨。依伊公司規定同一客戶係由同一業務員負責到底,系爭混凝土之業務員既與被上訴人前與伊訂約時之業務員相同,而非負責林春明業務之業務員,足認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而非林春明。 ㈢證人巫國雄於原審之證詞與工程慣例相違,並不足採。證人羅鈺堂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且為林春明請款之承辦人,與本件同具利害關係,其證述與事理有違,原審遽以採信,,顯有違誤。 ㈣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仁宗就104 年4 月14日後之混凝土買賣關係究係存於何人之間,與證人蘇雲輝、林春明所為證述相異,其陳述並不可採。且本件確係蘇雲輝與張仁宗談妥自104 年4 月14日起繼續出料,又因斯時林春明已無資力無法支付貨款,蘇雲輝豈有可能預知林春明日後無力付款,而預先將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嗣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理。觀諸林春明向被上訴人公司前後4 次之請款單,其內容記載完整且格式相同,絕非事後臨訟製作,堪信為真實。㈤原判決所指轉包係由上游廠商以一定價格交由下游廠商承攬,上游廠商為控制成本大多連工帶料交由下游廠商承包之工程營造業習慣,且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有此工程營造業之習慣存在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相違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以每平方公尺750 元連工帶料發包予林春明,自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之必要,而系爭混凝土均係由林春明或其所雇之人員簽收,顯見系爭混凝土並非伊所購買。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㈡上訴人公司業務蘇雲輝與林春明本為舊識,於向林春明請款不著後,對上訴人隱瞞實情,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林春明、雷安於原審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林春明所提之請款單亦為其虛偽製作,亦不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3,300 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7 日至104 年2 月15日向上訴人訂購如原審卷一第8 頁所示請款單所示數量、金額之混凝土,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 ㈡上訴人已將系爭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由附表二簽收人欄所示之人簽收。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混凝土訂有買賣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已將系爭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由附表二簽收人欄所示之人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如上理由四所述。然附表二所示簽收系爭混凝土者或係林春明,或係其他第三人,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林春明係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路面工程之承包商,系爭混凝土係由其或其師傅所簽收,則經林春明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34頁),是已難單憑上訴人將系爭混凝土送至系爭工地,即認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之人乃被上訴人,再認兩造就系爭混凝土訂有買賣契約。 ⑵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混凝土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其上雖載明請款對象為被上訴人,然該請款單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自難單憑該請款單即認兩造有購買系爭混凝土之合意。 ⑶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他承包商巫國雄於原審證稱:「是(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地)所有的排水系統、涵管及水泥路面工程」、「約前兩年過年前(承包),12月份…施工期間約2 年」、「我做的部分都是我公司人員施作,我未分包出去」、「(林春明當時與我)是朋友。林春明不是我轉包出去的,我只是介紹林春明進來打水泥路面,林春明施作的工程大概是水泥路面。我也有做水泥路面」、「(林春明)約比我晚半年多才進場施作」、「打水泥路面就是連工帶料,每平方公尺750 元,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對(林春明施作也是這個價錢)。我們三方一起談好。我進場是作排水系統,林春明是做水泥路面,後來林春明水泥路面做不出來的時候,我就幫忙著後面做水泥路面的工程。當時我與被告公司法代及林春明講好一平方公尺就是750 元」、「因為林春明是我介紹進來的,所以一開始我與林春明一起在辦公室與被告公司談施作的事情」、「(林春明一開始施作是向)國順(叫料)」、「(國順)混凝土大部分一立方公尺1900元」、「我與林春明不同,我公司是用國產。我與林春明一同施作水泥路面時也是連工帶料,一平方公尺750 元」、「看到車子我就知道鋼誠工程行有更換混凝土供應商,是換成新三亞」、「(連工帶料)被告公司不會幫我簽收,都是我們自己簽收自己負責」、「(系爭工程水泥路面除混凝土外,需要)鋼筋及板模」、「沒聽到(林春明承包的條件與我不同)過…」、「是(就我包工程的經驗習慣上一般只有點工及連工帶料兩種方式)」、「(施作本件水泥路面性質,是否可能約定連工帶料但僅扣除混凝土的料款?)這樣扣除很難計算。因為還有鐵等材料,所以一定全部含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2 頁)。足認巫國雄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排水系統、涵管工程後,再介紹林春明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路面工程,嗣林春明就系爭路面工程施作不及時,巫國雄亦另兼施作水泥路面工程,巫國雄、林春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水泥路面部分施作,就工程款之計價,均係以帶工帶料每平方公尺750 元計算。又因係承包商帶工帶料施作路面工程,故係由承包商自行覓妥混凝土供應商,林春明施作之系爭路面工程,一開始係用國順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巫國雄則係採用國產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嗣林春明施作之系爭路面工程部分改採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至證人巫國雄雖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詢及林春明更換混凝土廠牌之原因,證稱因林春明固定向上訴人叫料等情,再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其何以先證述林春明一開始係向國順叫料,現又證稱林春明固定向上訴人叫料一節,稱其並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0頁),然證人巫國雄所證述林春明向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路面工程於104 年3 月間確先採用國順公司之混凝土,嗣104 年4 月起始改採上訴人公司之混凝土,亦經林春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以巫國雄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之際,就林春明何以更換混凝土供應商之原因證述不明,即認其前所為之證詞均不足採。 ⑷另觀諸證人林春明於原審則證稱:「有(承包系爭路面工程),前面是承包,後面是代工,代工不帶料。我於104 年3 月向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承包竹東放翁森活工程,怪手、水泥路面及種草皮,是向被告公司法代承包,3 月份怪手先進場做工,有鋪設水泥路面,但當時進貨廠商是國順公司,不是原告(按即上訴人),後來被告公司反應路面容易裂,於104 年4 月份改進原告公司的混凝土,但更換混凝土公司之後,我只有包工不包料,是被告公司要求要更換為原告公司,也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自己與原告公司聯繫的」、「我尚未進場之前被告公司就已經用很多原告公司的料」、「他們也有用國順及原告公司的料,他們同時用很多家的料,但我的工程部分只有用國順公司及原告公司的料。我向原告公司進料上面都是打鋼誠,業務員是王麗華小姐」、「(104 年3 月)是(連工帶料承包),水泥路面一平方米750 元(連工帶料、包含挖土機、點銲鐵絲網等所有的)」、「我尚未進場之前原告公司已經有出被告公司料,所以兩造是直接談,原告公司業務直接與被告公司法代談,出貨單也是打被告公司名稱,如果是我的料,原告公司會打鋼誠,且業務員也不同。之後我的工程款是以一平方米750 元扣除水泥進料的錢,我有請款的明細表,上面有扣除水泥部分」、「認識(上訴人公司在場之業務員),叫蘇雲輝」、「他也是橫山鄉人,但我的業務員不是蘇雲輝,一直都是王小姐」、「(承包本件工程前就)認識(蘇雲輝),因為是同鄉,但與本件無關」、「沒有(就本件貨款與蘇雲輝議價),那是被告公司法代去談的,我沒有進場之前就已經有出料給被告公司,且進很多」、「沒有(和蘇雲輝議價),我的業務員不是蘇雲輝」、「(系爭混凝土)是(被上訴人公司叫料,我只簽收)。我是代工不帶料」、「(對國順時)請款單如果抬頭是打鋼誠,那我要付」、「(連工帶料)是(一米750 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 -35 頁)。林春明雖不否認104 年3 月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路面工程,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每平方公尺750 元計算工程款,並採用國順公司提供之混凝土,惟證稱嗣因被上訴人認國順公司之混凝土品質不佳,要求其改用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路面工程之工程款計價亦改採「代工不帶料」模式計價云云。然其就此所為證述非僅與巫國雄上開證述齟齬,且林春明原於104 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承包條件既為連工帶料以每平方公尺750 元計價,原即已將混凝土之成本納入考量,何以於104 年4 月間僅係更換混凝土供應商,且依巫國雄上開證稱國順公司提供之混凝土價格多為每立方公尺1,900 元,與系爭混凝土之單位售價相同,林春明焉有與被上訴人變更計價模式,徒增日後請款時計算困擾之理?況依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前於104 年2 月間尚未將系爭路面工程轉包小包時,向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單價係每立方公尺1,950 元(見原審卷一第8 頁),較諸系爭混凝土之單價每立方公尺1,900 元為高,而被上訴人將系爭路面工程轉包與林春明之際,既已約定係採連工帶料方式施作計價,則混凝土之成本當非被上訴人所考量,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又焉有大費週章先與上訴人議價將系爭混凝土之單價降低為每立方尺1,900 元,復同意林春明改採「不帶料」之模式計算工程款,徒增日後與林春明結算工程款困擾之理?反林春明基於成本考量,復因與上訴人之業務員蘇雲輝原即舊識,而與上訴人進行議價,將系爭混凝土之進價降至與其原向國順公司進料價格相當,較符常情。是證人林春明證稱104 年4 月間起與被上訴人改採「代工不帶料」之方式承包系爭路面工程,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⑸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蘇雲輝雖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我與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張老闆接洽。104 年2 月左右接洽。我與被告公司法代是舊識,這兩三年都有生意上的來往。104 年2 月份該次,被告公司法代於傍晚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有提到工地使用我們的混凝土,跟我確認單價,每立方米原本為1,950 元,降價為1,900 元」、「(叫料的數量)如簽單的數量」、「我與被告公司法代談妥價格之後由證人林春明叫料」、「應該是證人林春明,打電話到公司叫料」、「(除林春明外)沒有(其他人叫料)…」、「(林春明)沒有(跟我就出貨的事情議價過)」、「(出貨前,林春明)沒有(和我討論過出貨的相關事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2-114 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仁宗所否認,並陳稱被上訴人於尚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之際,雖自行與蘇雲輝接洽,向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1,950 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然嗣將系爭路面工程轉包予林春明後,僅將蘇雲輝介紹與林春明,由林春明與蘇雲輝議價,伊並未就系爭混凝土與蘇雲輝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證人蘇雲輝所為證述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議價之時間為104 年2 月,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且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請款單,104 年2 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950 元(見原審卷一第8 頁),亦非證人蘇雲輝所證稱之1,900 元,故蘇雲輝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已不足採。又蘇雲輝嗣於原審雖再度證稱:「一開始我跟林春明是認識,但無生意上的來往。被告法代稱我於電話中與林春明議價乙事,我記憶中沒有與林春明議價的事情」、「沒有(與林春明電話中議價過)」、「一天傍晚我接到被告公司的電話,對話的人我確定是被告法代,我才會將出貨給林春明的價錢降為 1,900 元。時間不記得,只知道是出料前,買受人抬頭東尼健康事業改為鳳庭國際有限公司之前,在我認知這兩家都是被告法代的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 31頁)。然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104 年2 月之上開請款單,其上所載請款對象即為被上訴人,並非東尼公司,顯見證人蘇雲輝再度證稱與被上訴人之議價時間仍為104 年2 月前,所為證詞當係為配合林春明所為之不實證述,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⑹又上訴人雖提出林春明就系爭路面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0-139 頁),然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原審卷一第105-108 頁),另有非被上訴人所提出,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請款一覽表(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而104 年3 月間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亦與系爭混凝土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林春明之請款單,並無扣除混凝土計算工程款之記載,而上訴人所提出請款一覽表及其餘載有鋼誠請款單之文書(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第137-139 頁,下稱系爭請款文書)均係上訴人自行提出,且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之文書,自難單憑上開文書遽認系爭混凝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而證人即林春明之配偶雷安於原審雖證稱:「(原審卷一第130 頁請款一覽表)這張表是根據林春明提供的資料,四次請款,是我根據請款單製作的」、「第三次請款原本請414 萬2,807 元,扣除混凝土款112 萬4,800 元,被告給我的款項是258 萬 4,686 元」、「104 年4 月30日我們送請款單,每15天送一次請款單,結一次帳,4 月30日林春明未請到款,叫我隔天直接按照上面的金額去請款,被告公司羅小姐稱,他們做政府機關工作都有工程保留款,43萬多元是扣我們的保留款」、「當下我與羅小姐有爭議,我以為是要扣款,被告法代當時也在場,再次向我解釋。當下我沒有詳問保留款計算方式」、「(混凝土)原本是國順,後來換成原告公司後我們沒有帶料所以要扣除混凝土款,這是林春明跟我講的,林春明給我的單子就是這樣,我只是按照林春明交代去請款」,並證述系爭請款文書所載數字之意義(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反面-190頁反面)。然經本院細繹雷安所製之請款一覽表,其中第3 次請款金額,扣除其自行記載之混凝土扣除款後,何以仍有43萬3,321 元未付?雷安之證述就此避重就輕,復經比對系爭請款文書,亦與第4 次請款單所載前期餘款45萬6,121 元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雷安就此亦無法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88-189 頁);另參以第4 次請款單所載「點焊鋼絲網餘」項目(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雷安證稱:係做完水泥路面之後所剩下的點銲鋼絲網,然如係林春明所稱斯時已改採「代工不帶料」之方式承包系爭路面工程,則何以林春明自行備料?又何以其所備之料未使用,亦仍向被上訴人請款?雷安就此亦無法證述,而推稱具體要問林春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其所為證詞已難採信。再徵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羅鈺堂於原審證稱:「在開庭之後才看到(原審卷一第130 頁請款一覽表)…從頭到尾鋼誠工程行廠商請款時都未提出這個表」、「(雷安證述請款金額)有意見,實際上雷安沒有來請過款,雷安都只是來領錢而已,我都是與林春明對帳」、「(提示原審卷一第108 頁)下面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全部施工道路總長度的面積扣掉林春明多量的長度面積(即29乘以5 )再乘以每平方公尺750 元即108750元是林春明多算的,林春明當場對於我丈量的數字也沒有異議,11371 元是被告公司代墊的便當及水費用,這些金額都是經過林春明同意的」、「(當時)沒有(對到混凝土款)。我們是發包,就是含所有的工程費,所以沒有另外扣除混凝土款。包括林春明及其前手公司都是以每平方公尺750 元是做為工程費用,含所有的費用,例如人工、機具、點銲網、混凝土等材料」、「(雷安證稱第3 次請款扣除工程保留款)不實在,我們不曾扣工程保留款」、「…我沒有看過(原審卷一第138- 139頁)這兩張(請款單)」等語(見見原審卷一第195-198 頁)。是雷安所製作之請款一覽表,及上訴人所提出第3 次、第4 次請款單多所矛盾,且經被上訴人之會計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難憑雷安之證詞即認林春明自104 年4 月起已與被上訴人變更承包系爭路面工程計價方式為「代工不帶料」,再據以推認系爭混凝土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反由上開請款單上其他工程用料之記載,足徵林春明就系爭路面工程並未改採「代工不帶料」之方式承包。 ⑺至上訴人辯稱:公司規定同一客戶係由同一業務員負責到底,蘇雲輝係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業務員,非負責林春明之業務員,可見系爭混凝土係被上訴人向其所訂購云云。然蘇雲輝原與林春明即為舊識,復因被上訴人要求林春明更換使用上訴人之混凝土,而由被上訴人介紹林春明與蘇雲輝聯絡,由林春明與蘇雲輝議價,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無從得知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蘇雲輝或因不諳法律,誤認系爭混凝土既為系爭工地所用,而自行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購買,或係為形式上符合公司內部規定,而將請款對象載明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混凝土之合意,已如上述,自難以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而認兩造就系爭混凝土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⑻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混凝土訂有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金額若干? 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混凝土之合意,兩造間並無購買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契約,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價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混凝土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 │編│ 日 期 │ 數量 │ 金 額 │簽收單│備 註 │ │號│(年月日)│( 立方│(新臺幣元)│(張)│ │ │ │ │公尺) │ │ │ │ ├─┼─────┼───┼─────┼───┼───┤ │1 │104.04.14 │ 54 │ 10萬2,600│ 9 │ │ ├─┼─────┼───┼─────┼───┼───┤ │2 │104.04.15 │ 36 │ 6萬8,400│ 6 │ │ ├─┼─────┼───┼─────┼───┼───┤ │3 │104.04.16 │ 12 │ 2萬2,800│ 2 │ │ ├─┼─────┼───┼─────┼───┼───┤ │4 │104.04.17 │ 14 │ 2萬6,600│ 3 │ │ ├─┼─────┼───┼─────┼───┼───┤ │5 │104.04.18 │ 15 │ 2萬8,500│ 3 │ │ ├─┼─────┼───┼─────┼───┼───┤ │6 │104.04.19 │ 12 │ 2萬2,800│ 2 │ │ ├─┼─────┼───┼─────┼───┼───┤ │7 │104.04.20 │ 90 │ 17萬1,000│ 15 │ │ ├─┼─────┼───┼─────┼───┼───┤ │8 │104.04.24 │ 78 │ 14萬8,200│ 13 │ │ ├─┼─────┼───┼─────┼───┼───┤ │9 │104.04.25 │ 48 │ 9萬1,200│ 8 │ │ ├─┼─────┼───┼─────┼───┼───┤ │10│104.04.26 │ 90 │ 17萬1,000│ 15 │ │ ├─┼─────┼───┼─────┼───┼───┤ │11│104.04.27 │ 96 │ 18萬2,400│ 16 │ │ ├─┼─────┼───┼─────┼───┼───┤ │12│104.04.28 │ 38 │ 7萬2,200│ 7 │ │ ├─┼─────┼───┼─────┼───┼───┤ │13│104.05.19 │ 122 │ 23萬1,800│ 17 │ │ ├─┼─────┼───┼─────┼───┼───┤ │14│104.05.20 │ 2 │ 3,800│ 1 │ │ ├─┴─────┴───┴─────┴───┴───┤ │總計 134 萬3,300 元 │ └─────────────────────────┘ 附表二: ┌─────┬──┬──┬─────┬───┬─────────┬───────┐ │ 期 │車次│數量│ 金 額 │簽收單│ 簽 收 人 │ 卷證出處 │ │ │ │( 立│(新臺幣元)│(張)│ │ │ │ │ │方公│ │ │ │ │ │ │ │尺) │ │ │ │ │ ├─────┼──┼──┼─────┼───┼─────────┼───────┤ │104.04.14 │ │ 54 │ 102,600 │ 9 │ │ │ ├─────┼──┼──┼─────┼───┼─────────┼───────┤ │ │ 1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53頁│ ├─────┼──┼──┼─────┼───┼─────────┼───────┤ │ │ 2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53頁│ ├─────┼──┼──┼─────┼───┼─────────┼───────┤ │ │ 3 │ 6 │ 11,4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53頁│ ├─────┼──┼──┼─────┼───┼─────────┼───────┤ │ │ 4 │ 6 │ 11,4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54頁│ ├─────┼──┼──┼─────┼───┼─────────┼───────┤ │ │ 5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54頁│ ├─────┼──┼──┼─────┼───┼─────────┼───────┤ │ │ 6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54頁│ ├─────┼──┼──┼─────┼───┼─────────┼───────┤ │ │ 7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55頁│ ├─────┼──┼──┼─────┼───┼─────────┼───────┤ │ │ 8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55頁│ ├─────┼──┼──┼─────┼───┼─────────┼───────┤ │ │ 9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55頁│ ├─────┼──┼──┼─────┼───┼─────────┼───────┤ │104.04.15 │ │ 36 │ 68,400 │ 6 │ │ │ ├─────┼──┼──┼─────┼───┼─────────┼───────┤ │ │ 1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56頁│ ├─────┼──┼──┼─────┼───┼─────────┼───────┤ │ │ 2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56頁│ ├─────┼──┼──┼─────┼───┼─────────┼───────┤ │ │ 3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56頁│ ├─────┼──┼──┼─────┼───┼─────────┼───────┤ │ │ 4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57頁│ ├─────┼──┼──┼─────┼───┼─────────┼───────┤ │ │ 5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57頁│ ├─────┼──┼──┼─────┼───┼─────────┼───────┤ │ │ 6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57頁│ ├─────┼──┼──┼─────┼───┼─────────┼───────┤ │104.04.16 │ │ 12 │ 22,800 │ 2 │ │ │ ├─────┼──┼──┼─────┼───┼─────────┼───────┤ │ │ 1 │ 6 │ 11,4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58頁│ ├─────┼──┼──┼─────┼───┼─────────┼───────┤ │ │ 2 │ 6 │ 11,4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58頁│ ├─────┼──┼──┼─────┼───┼─────────┼───────┤ │104.04.17 │ │ 14 │ 26,600 │ 3 │ │ │ ├─────┼──┼──┼─────┼───┼─────────┼───────┤ │ │ 1 │ 5 │ 9,5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59頁│ ├─────┼──┼──┼─────┼───┼─────────┼───────┤ │ │ 2 │ 4.5│ 8,55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59頁│ ├─────┼──┼──┼─────┼───┼─────────┼───────┤ │ │ 3 │ 4.5│ 8,55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59頁│ ├─────┼──┼──┼─────┼───┼─────────┼───────┤ │104.14.18 │ │ 15 │ 28,500 │ 3 │ │ │ ├─────┼──┼──┼─────┼───┼─────────┼───────┤ │ │ 1 │ 5 │ 9,500 │ │范均賢 │原審卷一第60頁│ ├─────┼──┼──┼─────┼───┼─────────┼───────┤ │ │ 2 │ 5 │ 9,500 │ │鄒致一 │原審卷一第60頁│ ├─────┼──┼──┼─────┼───┼─────────┼───────┤ │ │ 3 │ 5 │ 9,500 │ │范均賢 │原審卷一第60頁│ ├─────┼──┼──┼─────┼───┼─────────┼───────┤ │104.04.19 │ │ 12 │ 22,800 │ 2 │ │ │ ├─────┼──┼──┼─────┼───┼─────────┼───────┤ │ │ 1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1頁│ ├─────┼──┼──┼─────┼───┼─────────┼───────┤ │ │ 2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1頁│ ├─────┼──┼──┼─────┼───┼─────────┼───────┤ │104.04.20 │ │ 90 │ 171,000 │ 15 │ │ │ ├─────┼──┼──┼─────┼───┼─────────┼───────┤ │ │ 1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62頁│ ├─────┼──┼──┼─────┼───┼─────────┼───────┤ │ │ 2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2頁│ ├─────┼──┼──┼─────┼───┼─────────┼───────┤ │ │ 3 │ 6 │ 11,400 │ │鄒致一 │原審卷一第62頁│ ├─────┼──┼──┼─────┼───┼─────────┼───────┤ │ │ 4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3頁│ ├─────┼──┼──┼─────┼───┼─────────┼───────┤ │ │ 5 │ 6 │ 11,400 │ │阿倫(按:梁嘉倫)│原審卷一第63頁│ ├─────┼──┼──┼─────┼───┼─────────┼───────┤ │ │ 6 │ 6 │ 11,400 │ │陳新才 │原審卷一第63頁│ ├─────┼──┼──┼─────┼───┼─────────┼───────┤ │ │ 7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4頁│ ├─────┼──┼──┼─────┼───┼─────────┼───────┤ │ │ 8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4頁│ ├─────┼──┼──┼─────┼───┼─────────┼───────┤ │ │ 9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64頁│ ├─────┼──┼──┼─────┼───┼─────────┼───────┤ │ │ 10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5頁│ ├─────┼──┼──┼─────┼───┼─────────┼───────┤ │104.04.20 │ 11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5頁│ ├─────┼──┼──┼─────┼───┼─────────┼───────┤ │ │ 12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5頁│ ├─────┼──┼──┼─────┼───┼─────────┼───────┤ │ │ 13 │ 6 │ 11,400 │ │陳新才 │原審卷一第66頁│ ├─────┼──┼──┼─────┼───┼─────────┼───────┤ │ │ 14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6頁│ ├─────┼──┼──┼─────┼───┼─────────┼───────┤ │ │ 15 │ 6 │ 11,400 │ │鄒致一 │原審卷一第66頁│ ├─────┼──┼──┼─────┼───┼─────────┼───────┤ │104.04.24 │ │ 78 │ 148,200 │ 13 │ │ │ ├─────┼──┼──┼─────┼───┼─────────┼───────┤ │ │ 1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7頁│ ├─────┼──┼──┼─────┼───┼─────────┼───────┤ │ │ 2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7頁│ ├─────┼──┼──┼─────┼───┼─────────┼───────┤ │ │ 3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67頁│ ├─────┼──┼──┼─────┼───┼─────────┼───────┤ │ │ 4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8頁│ ├─────┼──┼──┼─────┼───┼─────────┼───────┤ │ │ 5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8頁│ ├─────┼──┼──┼─────┼───┼─────────┼───────┤ │ │ 6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8頁│ ├─────┼──┼──┼─────┼───┼─────────┼───────┤ │ │ 7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9頁│ ├─────┼──┼──┼─────┼───┼─────────┼───────┤ │ │ 8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9頁│ ├─────┼──┼──┼─────┼───┼─────────┼───────┤ │ │ 9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69頁│ ├─────┼──┼──┼─────┼───┼─────────┼───────┤ │ │ 10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0頁│ ├─────┼──┼──┼─────┼───┼─────────┼───────┤ │ │ 11 │ 6 │ 11,400 │ │陳新才 │原審卷一第70頁│ ├─────┼──┼──┼─────┼───┼─────────┼───────┤ │ │ 12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0頁│ ├─────┼──┼──┼─────┼───┼─────────┼───────┤ │ │ 13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1頁│ ├─────┼──┼──┼─────┼───┼─────────┼───────┤ │104.04.25 │ │ 48 │ 91,200 │ 8 │ │ │ ├─────┼──┼──┼─────┼───┼─────────┼───────┤ │ │ 1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2頁│ ├─────┼──┼──┼─────┼───┼─────────┼───────┤ │ │ 2 │ 6 │ 11,400 │ │鄒致一 │原審卷一第72頁│ ├─────┼──┼──┼─────┼───┼─────────┼───────┤ │ │ 3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2頁│ ├─────┼──┼──┼─────┼───┼─────────┼───────┤ │ │ 4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3頁│ ├─────┼──┼──┼─────┼───┼─────────┼───────┤ │ │ 5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3頁│ ├─────┼──┼──┼─────┼───┼─────────┼───────┤ │ │ 6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3頁│ ├─────┼──┼──┼─────┼───┼─────────┼───────┤ │ │ 7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4頁│ ├─────┼──┼──┼─────┼───┼─────────┼───────┤ │ │ 8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4頁│ ├─────┼──┼──┼─────┼───┼─────────┼───────┤ │104.04.26 │ │ 90 │ 171,000 │ 15 │ │ │ ├─────┼──┼──┼─────┼───┼─────────┼───────┤ │ │ 1 │ 6 │ 11,400 │ │陳新才 │原審卷一第75頁│ ├─────┼──┼──┼─────┼───┼─────────┼───────┤ │ │ 2 │ 6 │ 11,4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75頁│ ├─────┼──┼──┼─────┼───┼─────────┼───────┤ │ │ 3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5頁│ ├─────┼──┼──┼─────┼───┼─────────┼───────┤ │ │ 4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6頁│ ├─────┼──┼──┼─────┼───┼─────────┼───────┤ │ │ 5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6頁│ ├─────┼──┼──┼─────┼───┼─────────┼───────┤ │ │ 6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6頁│ ├─────┼──┼──┼─────┼───┼─────────┼───────┤ │ │ 7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7頁│ ├─────┼──┼──┼─────┼───┼─────────┼───────┤ │ │ 8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7頁│ ├─────┼──┼──┼─────┼───┼─────────┼───────┤ │ │ 9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7頁│ ├─────┼──┼──┼─────┼───┼─────────┼───────┤ │ │ 10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8頁│ ├─────┼──┼──┼─────┼───┼─────────┼───────┤ │ │ 11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78頁│ ├─────┼──┼──┼─────┼───┼─────────┼───────┤ │ │ 12 │ 6 │ 11,400 │ │陳新才 │原審卷一第78頁│ ├─────┼──┼──┼─────┼───┼─────────┼───────┤ │ │ 13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9頁│ ├─────┼──┼──┼─────┼───┼─────────┼───────┤ │ │ 14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9頁│ ├─────┼──┼──┼─────┼───┼─────────┼───────┤ │ │ 15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79頁│ ├─────┼──┼──┼─────┼───┼─────────┼───────┤ │104.04.27 │ │ 96 │ 182,400 │ 16 │ │ │ ├─────┼──┼──┼─────┼───┼─────────┼───────┤ │ │ 1 │ 6 │ 11,400 │ │陳新才 │原審卷一第80頁│ ├─────┼──┼──┼─────┼───┼─────────┼───────┤ │ │ 2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0頁│ ├─────┼──┼──┼─────┼───┼─────────┼───────┤ │ │ 3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0頁│ ├─────┼──┼──┼─────┼───┼─────────┼───────┤ │ │ 4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1頁│ ├─────┼──┼──┼─────┼───┼─────────┼───────┤ │ │ 5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81頁│ ├─────┼──┼──┼─────┼───┼─────────┼───────┤ │ │ 6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1頁│ ├─────┼──┼──┼─────┼───┼─────────┼───────┤ │ │ 7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2頁│ ├─────┼──┼──┼─────┼───┼─────────┼───────┤ │ │ 8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2頁│ ├─────┼──┼──┼─────┼───┼─────────┼───────┤ │ │ 9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2頁│ ├─────┼──┼──┼─────┼───┼─────────┼───────┤ │ │ 10 │ 6 │ 11,400 │ │明(按: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3頁│ ├─────┼──┼──┼─────┼───┼─────────┼───────┤ │ │ 11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83頁│ ├─────┼──┼──┼─────┼───┼─────────┼───────┤ │ │ 12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83頁│ ├─────┼──┼──┼─────┼───┼─────────┼───────┤ │ │ 13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4頁│ ├─────┼──┼──┼─────┼───┼─────────┼───────┤ │ │ 14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4頁│ ├─────┼──┼──┼─────┼───┼─────────┼───────┤ │ │ 15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4頁│ ├─────┼──┼──┼─────┼───┼─────────┼───────┤ │ │ 16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5頁│ ├─────┼──┼──┼─────┼───┼─────────┼───────┤ │104.04.28 │ │ 38 │ 72,200 │ 7 │ │ │ ├─────┼──┼──┼─────┼───┼─────────┼───────┤ │ │ 1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6頁│ ├─────┼──┼──┼─────┼───┼─────────┼───────┤ │ │ 2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6頁│ ├─────┼──┼──┼─────┼───┼─────────┼───────┤ │ │ 3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6頁│ ├─────┼──┼──┼─────┼───┼─────────┼───────┤ │ │ 4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7頁│ ├─────┼──┼──┼─────┼───┼─────────┼───────┤ │ │ 5 │ 6 │ 11,4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7頁│ ├─────┼──┼──┼─────┼───┼─────────┼───────┤ │ │ 6 │ 4 │ 7,6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7頁│ ├─────┼──┼──┼─────┼───┼─────────┼───────┤ │ │ 7 │ 4 │ 7,6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88頁│ ├─────┼──┼──┼─────┼───┼─────────┼───────┤ │104.05.19 │ │122 │ 231,800 │ 17 │ │ │ ├─────┼──┼──┼─────┼───┼─────────┼───────┤ │ │ 1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90頁│ ├─────┼──┼──┼─────┼───┼─────────┼───────┤ │ │ 2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90頁│ ├─────┼──┼──┼─────┼───┼─────────┼───────┤ │ │ 3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90頁│ ├─────┼──┼──┼─────┼───┼─────────┼───────┤ │ │ 4 │ 6 │ 11,400 │ │高金祥 │原審卷一第91頁│ ├─────┼──┼──┼─────┼───┼─────────┼───────┤ │ │ 5 │ 6 │ 11,400 │ │李成宗 │原審卷一第91頁│ ├─────┼──┼──┼─────┼───┼─────────┼───────┤ │ │ 6 │ 8 │ 15,2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91頁│ ├─────┼──┼──┼─────┼───┼─────────┼───────┤ │ │ 7 │ 8 │ 15,2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92頁│ ├─────┼──┼──┼─────┼───┼─────────┼───────┤ │ │ 8 │ 8 │ 15,2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92頁│ ├─────┼──┼──┼─────┼───┼─────────┼───────┤ │ │ 9 │ 8 │ 15,2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92頁│ ├─────┼──┼──┼─────┼───┼─────────┼───────┤ │ │ 10 │ 8 │ 15,2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93頁│ ├─────┼──┼──┼─────┼───┼─────────┼───────┤ │ │ 11 │ 8 │ 15,2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93頁│ ├─────┼──┼──┼─────┼───┼─────────┼───────┤ │ │ 12 │ 8 │ 15,2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93頁│ ├─────┼──┼──┼─────┼───┼─────────┼───────┤ │ │ 13 │ 8 │ 15,2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94頁│ ├─────┼──┼──┼─────┼───┼─────────┼───────┤ │ │ 14 │ 8 │ 15,2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94頁│ ├─────┼──┼──┼─────┼───┼─────────┼───────┤ │ │ 15 │ 8 │ 15,2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94頁│ ├─────┼──┼──┼─────┼───┼─────────┼───────┤ │ │ 16 │ 8 │ 15,2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95頁│ ├─────┼──┼──┼─────┼───┼─────────┼───────┤ │ │ 17 │ 4 │ 7,600 │ │劉康年 │原審卷一第95頁│ ├─────┼──┼──┼─────┼───┼─────────┼───────┤ │104.05.20 │ │ 2 │ 3,800 │ 1 │ │ │ ├─────┼──┼──┼─────┼───┼─────────┼───────┤ │ │ 1 │ 2 │ 3,800 │ │林春明 │原審卷一第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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