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賴美玲
- 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訴訟代理人
- 楊宛蓁
- 被上訴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峰
蘇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宛蓁(原名為楊佳穎)、賴美玲(以下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3566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1年9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伊之不動產,由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91年度執行事件),惟因被上訴人逾期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遭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伊之不動產,由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1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95年度執行事件),惟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鑑價費用,遭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另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具法律效力,惟仍於102年5月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伊之不動產,由原法院以102年司執字第924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102年度執行事件),嗣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案經鈞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從91年起迄今,不當違法行使權利,先後3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伊等之財產,造成伊等焦慮不安,且名譽受損,甚至患有嚴重焦慮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宛蓁、賴美玲各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楊宛蓁、賴美玲於89年6月2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2月2日以90年度票字第35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0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0、59-60頁)。
(二)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或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2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因逾期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業經宜蘭地院於92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宜蘭地院92年1月6日、92年3月12日補正通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裁定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三)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2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10號受理在案,惟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不動產鑑價費用,經宜蘭地院於96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宜蘭地院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31日補正函、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510號民事裁定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四)被上訴人嗣於102年5月27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2人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受理在案。惟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宜蘭地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主張時效抗辯,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為由,諭知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㈠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宜蘭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全卷查核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9年6月19日係向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並簽訂買賣契約,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或簽發本票,系爭本票應非真正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楊宛蓁雖向花東汽車公司買車,但係向伊辦理汽車貸款,並邀同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且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亦經原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訂購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2頁)。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下稱另案35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有另案35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79頁)。又原法院另案35號事件審理時,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及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乙節,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而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法院實質審理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及本票均為真正,並將所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見上述判決理由㈢所載),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中,均未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真正,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坦言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對系爭本票之真正無爭執,再於103年1月6日、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除同意書外,其他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則上訴人再請求本院進行筆跡鑑定已無必要。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系爭同意書上「楊佳穎」、「賴美玲」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上所蓋用「楊佳穎」、「賴美玲」之印文,及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蓋用「楊佳穎」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兩者無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應屬同一印章;而楊宛蓁就其購買系爭車輛,除給付頭期款外,其餘價款6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乙節亦不爭執,倘楊宛蓁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僅與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衡情花東汽車公司當無交付價值達75萬8千元之系爭車輛予楊宛蓁,而自陷於價金債權無法受償風險之可能;再參以賴美玲於103年5月26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亦坦承其有擔任上訴人楊宛蓁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89年6月19日訂購合約書僅有「楊佳穎」一人簽訂,並無「賴美玲」保證之契約文字,若賴美玲未簽署其他任何契約文件,豈會知悉其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上「楊佳穎」、「賴美玲」,及系爭同意書上之「楊佳穎」印文應屬真正,則上開印文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私文書應信為真正。綜上,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書及本票均為真正。」等語。經核另案35號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悉屬相同,且其認定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均屬真正乙節,核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堪認系爭本票及買賣契約應屬真正。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應非真正,為無效本票云云,即無可取。
(二)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先後3次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2人各40萬元。被上訴人則已抗辯: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合法行使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即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裁判)。
⒉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其先後於91年9月28日、95年9月18日、102年5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行事件、95年度執行事件、102年度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經原法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為由,諭知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㈠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賴美玲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28號確定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不動產,已侵害伊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原法院另案28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3-23頁)為其論據。然查,被上訴人固先後三次執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可言,執行法院縱因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亦非不法,難謂已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於91年度執行事件雖逾期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於95年度執行事件逾期未繳納鑑價費用,分別經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結果為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用卻無法藉由執行程序受償,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此仍屬被上訴人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嗣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原法院另案28號確定判決雖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歸於消滅,據以判決撤銷102年度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㈣)。惟系爭本票債權與其票據請求權並不相同,債權乃基礎權利,請求權則係其所滋生之權利,二者不容混淆。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但系爭本票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故其本票債權自不因而歸於消滅。上開另案28號確定判決僅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而非認定系爭本票無效或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僅以另案28號事件諭知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謂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執行,已侵害其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核屬權利之適法行使,縱對於上訴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亦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存在,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楊宛蓁、賴美玲各4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楊宛蓁、賴美玲各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89年6月29日 │無 │楊佳穎 │65萬6千元 │89年11月29日│ │ │ │賴美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