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張松鈞、陳君鳳、楊雅清
- 上訴人鄭幼宜
- 被上訴人張清勝即博生診所之清算人法人、劉聖亞即博生診所之清算人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 訴 人 鄭幼宜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複 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上訴人 張清勝即博生診所之清算人 被上訴人 劉聖亞即博生診所之清算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清勝、劉聖亞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博生診所,並由張清勝擔任負責人。博生診所向訴外人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診所設立地點,張清勝於84年4月10日與山圓公司簽訂房 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4年5月16日起 至86年5月5日止,博生診所並應於簽約日及每年首次到期日前開立12張以每月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再由山圓公司按月 提示兌現,以此方式支付租金。博生診所為此向上訴人商借租金,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予山圓公司,上訴人業已墊付84年8月1日至85年7月1日之租金共計115萬8,573元,而博生診所已於85年7月31日解散,由全體合夥人即張清勝、劉聖亞 為清算人,前開租金已經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判 決認定屬博生診所合夥財產支出範圍,惟上訴人迄今未受清償,並於99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博生診所負責人張清 勝催請清償借款,復於99年10月12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30條 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7月20日發函催告起中 斷,故上訴人自84年8月1日至85年7月1日借款予博生診所以墊付租金,均未罹於時效。縱認上訴人與博生診所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本無義務為博生診所墊付租金,上訴人為博生診所之利益先行墊付,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退步言之,縱未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亦構成不當得利。而博生診所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上訴人自得向合夥人即張清勝、劉聖亞求償。為此,爰依序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清勝、劉聖亞給付上訴人115萬8,573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劉聖亞辯以:博生診所之合夥約定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約定,係共同擁有經營權,並未約定對外之代表人,而 根據醫療法第18條規定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固為張清勝,然僅代表張清勝對博生診所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並非合夥之對外代表人。博生診所既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合夥事務執行自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張清勝締結系爭租約並未檢附授權書,僅屬張清勝個人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縱張清勝以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支票支付博生診所之租金,屬其個人行為,不得逕認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而須負清償之責。且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條、第9條之約定,合夥事務若僅由其中1人為之,非經合夥人全體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而博 生診所無向外借貸之必要,此亦非合夥事業之業務範圍,張清勝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擅自向外借貸,否認對合夥之效力。況上訴人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系爭租約亦未約定以上訴人之支票付款,或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參酌支票乃無因證券,簽發原因眾多,自難憑此認定上訴人與博生診所之合夥人全體間有訂立借貸契約,進而認定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另參酌博生診所委由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清算整帳報告書已載明:「租金支出均由鄭幼宜君(代表張清勝醫師)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山圓公司」,並將租金列於張清勝支出費用項目下,足證此屬渠等配偶間之財務往來行為,並非經合夥人全體合意而成立借貸關係。又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係以山圓公司為受款人,並交由山圓公司代表人簽收,與消費借貸之要物契約要件不符。再者,博生診所自身於○○銀行○○分行設有支票帳戶(AQ0000000號),本得開立支票支 付租金,復參酌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張清勝有提出所保管之看診收入用以支付租金之義務,而實際上張清勝亦保管足夠之資金,無須由他人代墊,上訴人所謂管理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不符民法無因管理規定。又張清勝前曾主張已清償博生診所之租金,訴請劉聖亞給付所墊付租金之半數,且上訴人於該案(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案件)係任張清勝之訴訟代理人,今又於本訴主張上開債權為上訴人所有,張清勝竟稱就上訴人之主張不為爭執,顯有矛盾。縱上訴人所主張代墊租金屬實,惟上訴人已藉張清勝提起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482號一案要求劉聖亞分擔代墊租金之半數,是請求 權時效應自張清勝前開催告劉聖亞返還代墊款時起算短期消滅時效5年,上訴人提起本訴,該租金請求權顯已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係對博生診所聲請發支付命令,卻僅列張清勝為法定代理人,而未送達劉聖亞,故不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算,向劉聖亞請求利息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清勝則辯以:就上訴人主張自博生診所81年5月16日第一 次承租系爭房屋時起,以及每年續約時,均係以上訴人之支票墊付租金等情不爭執。博生診所係以張清勝名義向所在地主管機關衛生局申請登記,經衛生局於81年6月20日核發醫 療機構開業執照,負責醫師為張清勝,博生診所對外行為由張清勝代表之,博生診所確設有代表人。系爭合夥契約雖未明文約定對外以張清勝代表人,惟由衛生局開業執照、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合約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均記明博生診所之負責醫師或負責人為張清勝。又博生診所於81年間向山圓公司首次承租系爭房屋時,即由張清勝、劉聖亞共同簽約,惟因山圓公司要求公證,而由張清勝代表博生診所至法院進行公證,承租期間為81年8月4日起至83年5月15日,嗣後二次續約,租賃期間分別自83年5月16日至84年5月15日及84年5月16日至86年5月15日,均由張清勝代表 與山圓公司簽約。因山圓公司要求以支票給付租金,然張清勝、劉聖亞均無私人支票,遂由張清勝以博生診所負責人名義代表博生診所向上訴人借票及金錢。博生診所本應清償上訴人前開墊付款,惟因劉聖亞不同意,致博生診所清算程序迄今無法完成等語。 三、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8,573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劉聖亞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清勝、劉聖亞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合夥開設博生診所,合夥解散時間為85年7月31日,簽訂有系爭合夥契約(見原審卷 第55頁) (二)上訴人於84年8月1日至85年7月1日間曾簽發金額總計115萬8,573元之支票13紙予山圓公司,用以支付博生診所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 (三)博生診所迄今尚未清算完成。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博生診所之合夥事業並無約定以張清勝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約定由張清勝對外代表博生診所執行合夥事務,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3649000號 函(見原審卷第56頁),惟醫療機構於開業登記時需記載負責醫師,乃本於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負責醫師對其機 構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此與合夥事業有無約定或決議委由一人代表執行合夥業務,乃屬二事,並非經登記為負責醫師,即等同於代表合夥執行事務之人。又上訴人主張劉聖亞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案件稱張清勝為博生診 所代表人,負責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可認張清勝為博生診所代表人云云,然84年4月起施行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後 ,博生診所承辦健保醫療業務,實係以獨資性質,由張清勝以負責醫師與健保局簽訂合約,業經健保局臺北分局於85年12月23日函覆劉聖亞(見本院卷第79-80頁),是劉聖亞於另 案稱張清勝為負責人一情,不影響博生診所並無約定合夥事務由張清勝執行之認定。而上訴人既不爭執博生診所為合夥事業,則對外關係究得由張清勝代表或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仍應歸諸前開民法規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劉聖亞業已否認與張清勝間另有協議張清勝對外代表博生診所,復審諸博生診所之合夥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5頁),第1條約定即 明載係共同擁有經營權,顯無約定概由張清勝對外代表執行合夥業務,此由博生診所於81年間第1次向山圓公司承租系 爭房屋時,係由張清勝、劉聖亞共同簽訂租約即明(見本院 卷第122-127頁),可認博生診所對外仍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代表。至於合夥約定書第8條固對於日常事務有約定分責管 理,然此係針對診所內部管理之分配,核與對外代表合夥人全體執行合夥事務有別,且上訴人亦承認合夥約定書並未約定合夥執行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加以原審駁回上訴人先 位之訴,理由亦認定博生診所並未約定合夥執行人(見原審 卷第226頁背面),上訴人對該裁定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博生診所係以張清勝對外為代表人云云,自無可取。 (二)上訴人與博生診所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⑴按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民法第679條所規定之對外關係,依民法第168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清勝與劉聖亞間未約定以張清勝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已如前述,則張清勝代表博生診所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之行為,非經全體合夥人承認,對博生診所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博生診所分別於84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開立支票用以支付租金,可認劉聖亞同意向上訴人借用支票支付租金,再由博生診所返還代墊款予上訴人云云,惟博生診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受款人業已明載為張清勝,並非上訴人。況張清勝與劉聖亞為清算合夥事業,曾委請明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清算整帳報告書,對於系爭房屋租金部分,上訴人當時向會計師表示係代表張清勝開立支票支付,再由劉聖亞或博生診所開立支票歸還張清勝所墊付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 第191頁),核與劉聖亞所稱係因張清勝個人向上訴人借票支付租金,因此開立支票清償張清勝所墊付之租金等語相符,佐以劉聖亞復辯稱早於82年間即已開設支票帳戶,並持支票給付合夥藥品、器材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45頁), 博生診所自無向上訴人借票用以支付租金之必要性,則上訴人主張劉聖亞有同意張清勝向上訴人借票支付租金,再由張清勝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⑶再博生診所早於85年7月31日解散【見不爭執事項(一)】 ,惟因劉聖亞與張清勝對於合夥財產之範圍有爭議,故迄今猶無法清算完畢【見不爭執事項(三)】,而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張清勝於88年即已提起訴訟向劉聖亞請求負擔半數,並由上訴人擔任張清勝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86 -88頁、第95-110頁),於該案中係主張租金乃係張清 勝為博生診所墊付,惟因未清算完畢,認其請求無據,而駁回張清勝之訴確定。嗣張清勝再以合夥契約為據,起訴請求劉聖亞負擔租金,亦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0-82頁),自此,上訴人始再行提起本訴主張與博生診所間存有 借貸關係,則可明上訴人係因張清勝請求返還租金均未果後,始提起本訴主張與博生診所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代表張清勝於前案為訴訟上主張,甚且為結算合夥事業,委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清算整帳報告書,上訴人亦代表張清勝核對帳目,上訴人始終表示所簽發之票據係屬張清勝為合夥事業墊付之費用,且張清勝本無權代理合夥事業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堪認上訴人與博生診所間應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實係為張清勝簽發支票向山圓公司支付租金。 (三)張清勝固以博生診所負責人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租約,並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租金【見不爭執事項(二)】,惟對博生診所不生效力: 上訴人另主張博生診所於81年間第一次與山圓公司簽訂租約時,係由張清勝、劉聖亞共同代表簽約,雖其後改由張清勝以博生診所負責人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續簽系爭租約,然劉聖亞既有同意張清勝得以博生診所負責人名義向山圓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亦知悉係以上訴人之支票給付租金,故劉聖亞有同意向上訴人借貸云云,惟劉聖亞縱有同意張清勝得對外代表博生診所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應認劉聖亞僅就與山圓公司間之法律行為為同意而已,非必然可據以認定亦同意張清勝向上訴人借用支票之事實。況劉聖亞早於85年1月9日即已對於張清勝未經其同意擅自於84年間以博生診所負責人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租約表示異議,有臺北光復郵局第82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222頁),而審酌斯時博生診所尚未解散,上訴人亦尚未向博生診所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可認劉聖亞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否認有同意張清勝代表博生診所與山圓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當時之認知係張清勝個人與山圓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顯 非臨訟推諉,應可採信。是張清勝以博生診所負責人名義與山圓公司於84年簽訂系爭租約時未經劉聖亞之同意,系爭租約既未經全體合夥人共同代表為之,張清勝簽訂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對博生診所亦不生效力。至於張清勝於81年與83年亦曾以博生診所負責人名義與山圓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縱劉聖亞對於先前簽約之行為未為反對表示,可認有事後承認之意思,然對於84年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劉聖亞早已明確表示張清勝為無權代理,自不能執先前之租約推論劉聖亞亦有同意,蓋歷次簽約本屬不同之法律行為,而博生診所既無約定由何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務已如前述,自應就各法律行為分別認定是否對博生診所發生效力,併為敘明。 (四)上訴人另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張清勝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約定以上訴人之支票為給付,則法律關係自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張清勝間,難認有為博生診所管理事務之意思。再上訴人基於與張清勝間之約定而簽發支票,代行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自應由張清勝負清償之責任,,至於張清勝再本於合夥內部關係請求返還所墊付之租金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博生診所顯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5萬8,573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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