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恰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良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恰巴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恰巴公司)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2年5月4日簽訂「服飾購物網站 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曼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乙曼公司)應完成網路版整體案件開發製作、行動版試衣間開發製作之工作,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50日,故乙曼公司應於102年12月4日交付工作 ,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支付方式如系爭契約第6條,由恰巴公司分五階段支付之,系爭契約並有 一報價單及一時間表作為契約附件,兩造皆應一同受拘束,然恰巴公司已給付價金總計60萬元予乙曼公司,嗣經多次通知,乙曼公司迄今未完成工作,恰巴公司僅得於104年12月 15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300號存證信函,通知乙曼公司於函到3日內依約完成工作,復於同年月2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 局第3351號存證信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乙曼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及逾期違約金60萬元。系爭契約既於104年12月19日合法終止,恰巴公司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E款、第12條之約定,擇一請求乙曼公司返 還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又自系爭契約履約期限102年12月4日起算至104年12月19日,乙曼公司逾期745日,恰巴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B款之約定,以每日按契約總價70萬元 之千分之三即2,1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56萬4,500元,依 約應以恰巴公司已給付之契約價金60萬元為限,故恰巴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B款之約定,請求乙曼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60萬元。並聲明:乙曼公司應給付恰巴公司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乙曼公司則以:乙曼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前即已將製作完成之網站交付恰巴公司,因恰巴公司資料庫由訴外人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門公司)處理,且其自身資料庫存有問題無法解決,故此延誤不可歸責於乙曼公司。至於恰巴公司提出改以RWD的方式重新製作網站,經乙曼公司口頭同意 後即著手開始製作,豈料恰巴公司竟突然寄發原證4存證信 函要求3日內交付網站,蓋原始合約版本之網站乙曼公司早 已交付恰巴公司,而以RWD方式重新製作之網站並無遲延問 題,且3日之催告期間以網站製作來說亦顯不相當,故原證4之存證信函不生任何遲延催告之效果,不能以此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恰巴公司如行使任意解約權,應賠償乙曼公司之損失,乙曼公司並以此賠償之請求作為抵銷(本院卷第137 至138頁)。另乙曼公司因與恰巴公司、虎門公司間配合, 如各種警報系統、原價保留、網站規劃分析、資料欄位分析、欄位規劃等問題,而造成延誤,亦不可歸責於乙曼公司。至於恰巴公司就金流銀行更改成國泰世華時並無通知乙曼公司,亦無提供相關資料,經聯繫國泰世華專員才知要等洽巴公司談定金流專案才會提供資料,然也無後續消息,此必會影響工作時程。網路速度方面,恰巴公司因無人力修正圖片予乙曼公司開發的銷售端網路平台使用,因圖檔較大時,網路速度減緩,此緩慢因素亦牽涉恰巴公司的機器及環境無法配合。另購物平台伺服器主機是由洽巴公司網管人員自行安裝,常因恰巴公司之內部使用需求,重新安裝重整(包含微軟系統、資料庫、防毒軟體、SAP軟體),往往導致乙曼公 司所完成的購物網站軟體,也需重新安裝,而每次重裝後,恰巴公司所提供SAP資料,常有錯誤資料欄位或內容空白, 須由恰巴公司網管人員抽空調整,這樣往來耗時甚久,造成開發期間時常在等待及確認資料。至於兩造合約之規格書,並無提及需要與其他公司配合,也未有所謂中繼站需求之約定,此部分已是乙曼公司超額製作,況且中繼站之功能,耗費乙曼公司團隊半年時間進行,而其中有將近一半的時間係等待恰巴公司與虎門公司簽訂中繼站SAP的專案費用,簽訂 後尚須等待虎門公司開發完成後,才再由乙曼公司開發購物平台寫入中繼站程式機制,換言之,乙曼公司是在開發的中後階段,被額外要求成為虎門公司及恰巴公司的中繼站額外程式製作之溝通橋樑,配合兩公司間中繼站程式除錯及問題排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法院判決:乙曼公司應給付恰巴公司60萬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恰巴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恰巴公司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恰巴公司部分廢棄,乙曼公司應再給付恰巴公司60萬,並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曼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曼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乙曼公司給付恰巴公司6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恰巴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恰巴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1、兩造於102年5月4日簽訂服飾購物網站軟體開發合約書, 約定乙曼公司應完成網路版整體案件開發製作、行動版試衣間開發製作之工作,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50日,即102年12月4日,並有報價單及時間表作為契約附件,兩造皆 應一同受拘束。 2、恰巴公司迄今已給付乙曼公司60萬元。 3、恰巴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300號存證 信函通知乙曼公司於函到3日內依約交付網站軟體,逾期 未履行即終止契約,於104年12月21日寄發臺中郵局第 3351號存證信函予乙曼公司,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乙曼公司返還已付款項60萬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4、乙曼公司承攬之工作迄今未驗收完成。 5、乙曼公司在履約期間,並未向恰巴公司提出增加費用之報價單。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恰巴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該公司已給付乙曼公司價金60萬元,乙曼公司迄未完成工作,恰巴公司已於104年12月 19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E款、第 12條之約定,請求乙曼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B款之約定,請求乙曼公司給付逾期違 約金60萬元等情,為乙曼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乙曼公司承攬之系爭契約工作未完成、驗收,肇因於恰巴公司要求新增工作項目以及恰巴公司SAP ERP 無法與系爭契約應用程式串接,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乙曼公司應完成網路版整體案件開發製作、行動版試衣間開發製作之工作,恰巴公司則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分5階段支付,於完成網路版繁體中文及手機板繁體中文並安裝於實體主機內測試無誤後,給付第四期款,於完成網路板簡體中文及手機板簡體中文並安裝於實體主機內測試無誤後。給付第五期款。故兩造係約定乙曼公司為恰巴公司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恰巴公司則應給付乙曼公司所約定之報酬,從而,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2、恰巴公司主張乙曼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契約承攬之工作等語,為乙曼公司否認,並辯稱:103年8月25日前已完成工作並交付恰巴公司云云。查乙曼公司所提出之103年8月25日、9月10日之電子郵件為恰巴公司寄予乙曼公司,標題為 乙曼後台修改,內容僅為恰巴公司自電腦截圖後加框附註應修改之處(見本院卷第36至88頁),尚難憑此認定乙曼公司提出之工作可以達成系爭契約供消費者挑選、購買當季服飾之互動功能之本旨。再觀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迄104年4、5月間兩造尚在討論應如何修改測試應用程式 (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顯然於104年4、5月間系 爭契約之工作尚未完成,乙曼公司復不能就上開測試後已完成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故恰巴公司主張乙曼公司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等情,應屬可採。至於系爭契約之工作迄今尚未驗收之情,則為乙曼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併此指明。 3、又為特定商品銷售所開發之應用程式,除就軟體開發之主要功能及價金、交付期限等條件簽定契約外,仍須由負責開發應用程式之一方委由系統分析師勾勒軟體之架構與選定資料結構,再依分析之結果擬定規格確認書,此一規格確認書即為電腦軟體契約所約定承作之具體內容及範圍。恰巴公司於本件起訴時雖未提出系爭契約第4條所指明之 「規格書」,嗣經乙曼公司提出「法門服飾購物網站軟體開發規格書」(見原審卷二第4至18頁,下稱系爭契約規 格書),為恰巴公司確認後加以援用,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及範圍,自應以系爭契約規格書為準。乙曼公司另提出系爭契約「新增或更改功能一覽表」以及電子信函等(見原審卷一第64至255頁;原審卷二第19至25 頁),辯稱系爭契約承攬工作尚未驗收,係因乙曼公司要求新增或修改原約定之應用程式功能,以及恰巴公司原建制之虎門公司SAP ERP 無法與系爭契約應用程式配合之問題等情,為恰巴公司否認,經查: ⑴就乙曼公司於上開「新增或更改功能一覽表」列出之恰巴公司新增功能部分,恰巴公司自認其中「7.教學專區」、「12.我的購物車」中「配合後台金流物流」確屬新增之 工作項目,「9.1增加回饋金額度顯示」、「9.2回饋金紀錄」,確屬修改之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此部分功能之新增或修改應堪認定。又恰巴公司於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日之102年12月4日後,又提出運費及支付之修正,乙曼公司則於102年12月25日提出功能新增修改報 告,載明所需修改及新增清單,例如回饋金使用(取代原有折扣優惠碼)、會員資料表單修正(配合付款運費方式)、付款及運費(其他國家、免運條件、重量運費機制等為新增)、商品預購、電子發票串接、訂單入SAP等,有 乙曼公司提出之規格新增修改報告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6頁),前開函件於系爭契約原訂完成日之後提出,已詳列新增功能及新增功能之製作流程,恰巴公司亦未否定有此功能新增及修改,故乙曼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原訂執行範圍之功能有上開新增及修改項目,均屬可採。 ⑵又乙曼公司主張恰巴公司原建制之SAP ERP無法與系爭契 約應用程式配合之問題等情,並稱:102年8月12日恰巴公司人員與虎門公司討論資料庫價目表問題,103年3月6日 恰巴公司告知測試機系統資料庫發生問題,103年6月4日 恰巴公司與虎門公司開立程式修改新增需求單,103年8月1日恰巴公司向虎門公司反應網路訂單寫入時間,103年10月4日恰巴公司與虎門公司討論貸項通知和訂單無法寫入 之問題等情,則據乙曼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恰巴公司不爭執之電子信函以及程式修改新增需求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89、199、204至215、222至223、225至232頁),足見乙曼公司之上開主張為真。 ⑶乙曼公司承攬之工作未驗收完成,係因恰巴公司要求新增及修改項目以及該公司SAP ERP無法與系爭契約應用程式 配合之故,已如前述。審酌恰巴公司就該公司本身之業務流程及需求,自較乙曼公司熟悉,是恰巴公司就此負有告知需求之協力義務,否則乙曼公司之工作即無法完成(民法第507條),恰巴公司未能於訂約之初即明確告知乙曼 公司所有業務上之需求,遲至履行契約期間才逐項要求修改或新增功能,對於系爭契約未能依限履行,自屬有責。乙曼公司雖因不熟悉恰巴公司業務狀況,而未能於系爭契約規格書中詳列恰巴公司之各項需求,但乙曼公司為專業之應用程式開發公司,於接獲開發案件時,應先針對恰巴公司SAP ERP系統與欲開發之應用程式是否能相容運作, 先行規劃解決方案(例如:乙曼公司不能提供API時可否 以中繼站或其他方式為之)以便串接,此見系爭契約規格書中有多處ERP系統串接之工作即明(見原審卷二第7至13頁),乙曼公司未注意及此,難認已盡契約義務,乙曼公司就此辯稱為虎門公司之業務云云,顯與前開規格書中之約定不符,為無可採。況前述串接問題,乙曼公司早於 102年7月3日即已著手處理(見原審卷一第79頁),乙曼 公司於其後2年之時間均未能處理完成(見前⑵所述), 是乙曼公司就此亦有可歸責之處。故系爭契約工作未能完成、驗收,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 (二)乙曼公司未完成、驗收系爭契約之工作,未符合恰巴公司之需求且無法順利執行契約,恰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請求乙曼公司返還已付款項60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本合約工作期間內,乙方之表現若不符合甲方及甲方相關企業之要求,或因其他重大事由致使『本合約專案』無法順利執行時,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得以書面方式逕行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應無條件全數歸還甲方已付之款項。若因此而造成甲方及甲方相關企業之損失時,乙方亦同意負擔一切賠償責任。」等語。上開條文為兩造約定若乙曼公司之工作不符恰巴公司之需求,或系爭契約因故無法順利執行時,恰巴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為約定終止契約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故恰巴公司於上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終止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 2、兩造於102年5月4日即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履約期限為 102年12月4日,且恰巴公司於訂約後,即就系爭專案之完成持續表達需求,乙曼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提出功能新 增修改報告,載明所需修改及新增清單,例如回饋金使用(取代原有折扣優惠碼)、會員資料表單修正、付款及運費分為兩種、訂單紀錄需額外寫入SAP等等,然乙曼公司 迄至104年4、5月間尚與乙曼公司討論應修正改善測試之 部分,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70頁),經恰巴公司委請律師於104年12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 第3300號存證信函通知乙曼公司於函到3日內依約交付網 站軟體,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於104年12月21日寄發 臺中郵局第3351號存證信函予乙曼公司,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乙曼公司返還已付款項60萬元及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不爭執事項3),乙曼公司已逾期2年以上未完成、驗收系爭契約之工作,實無從期待恰巴公司繼續與乙曼公司維持契約關係,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終止事由,故恰巴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乙曼公司歸還已付之款項60萬元,自屬有據。 3、系爭契約工作未完成、驗收,雖肇因於恰巴公司要求新增工作項目以及恰巴公司SAP ERP 無法與系爭契約應用程式串接,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但基於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恰巴公司仍得終止系爭契約,乙曼公司並應無條件歸還恰巴公司已給付之全部款項60萬元。據此約定,乙曼公司既應「無條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即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曼公司執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主 張抵銷,即無可採。 (三)恰巴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B款請求乙曼公司給付逾 期違約金60萬元: 1、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B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合約專案』時,每逾一日按『本合約專案』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總給付金額為限。」。 2、查乙曼公司固未於約定之期日102年12月4日前完成工作,然兩造於逾上開期日之後,乙曼公司於102年12月25日提 出功能新增修改報告,兩造仍就系爭契約工作持續執行,103年6月4日恰巴公司並向虎門公司開立程式修改新增需 求單,以解決恰巴公司原建制之SAP ERP無法與系爭契約 應用程式串接之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6頁、207頁 ),顯見兩造於系爭契約原訂履行期屆至前後,仍有新增契約工作項目以及串接架構之更動之行為,而此新增及更動將妨礙乙曼公司工作完成,如許恰巴公司得執此引用系爭契約第13條第B款處以違約金即失公允,並與誠信原則 有違,應解為兩造基於新增工作項目以及為解決SAP ERP 串接之問題,已默示約定將契約更改為未約定完工期限之不定期債務,恰巴公司主張兩造並未延長完工期限,為無可採。系爭契約之給付既更改為無確定期限,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以及於確定期限條件下所訂定之上開第13條第B款罰則,即無適用之餘地。從而,恰巴公司主張 自系爭契約履約期限102年12月4日起算至104年12月19日 ,乙曼公司已逾期745日未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B款請求乙曼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60萬元云云,洵屬無 據。 (四)乙曼公司主張以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200萬3,50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於『 本合約工作期間』,由乙方(即乙曼公司)承攬開發『本合約專案』,乙方執行『本合約專案』之工作內容需依甲方(即恰巴公司)之指示(如附件報價單及規格書),如因甲方及甲方相關企業營運所需,甲方有權調整乙方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如更動到原先架構時則需告知乙方,乙方會重新提出新增架構之預算供甲方審核。」、「甲方於乙方承攬工作完成後,如欲變更規格及內容,乙方得依甲方需求另行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等語,依此約定於系爭契約執行期間,如恰巴公司逾系爭契約規格書要求新增功能而需更動原先架構,或就已完成之工作欲變更規格及內容時,乙曼公司應另行提出預算或報價供恰巴公司審核,以便兩造就新增功能或變更之規格內容議定報酬。 2、乙曼公司雖提出「新增或更改功能一覽表」以及新增功能費用計算列表(見原審卷一第248至255頁、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主張有追加工作之承攬報酬云云。惟查,依乙曼公司於原審提出主張為恰巴公司要求新增或更改功能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如102年5月30日會議紀錄、同年6 月30日、7月16日、12月15日、12月25日電子郵件,以及 103年6月18日、同年11月7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83頁),均未見乙曼公司有新增預算或報價之提出, 此外,乙曼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增加費用之預算或報價單,經恰巴公司審核通過,或兩造議定新增報酬之事證供本院查核(見不爭執事項5),自無從認 定兩造有新增報酬之合意,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4 條約定,乙曼公司自無追加(新增)工作之承攬報酬可得請求。況系爭契約工作尚未完成、驗收,已如前所述(見前㈠2所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乙曼公司尚不 得請求未完成工作之報酬,縱兩造有新增工作以及報酬之約定,乙曼公司亦無從請求恰巴公司給付。從而,乙曼公司主張伊有新增工作之報酬200萬3,500元得與恰巴公司之返還價金請求抵銷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恰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乙曼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5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恰巴公司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乙曼公司應給付60萬元本息),為乙曼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恰巴公司、乙曼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