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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劉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訴人
周長輝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上訴人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即財產上損害9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原審卷第4、8、9 頁),嗣於本院先減縮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僅請求10萬元(見本院卷第52、56頁),其後就財產上損害部分擴張請求44萬9,585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9、180、258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報名美東紐澤西佛里森學院語言學校民國96年6 月25日至96年9月6日之短期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留學代辦事宜,並經由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下稱哦美利加公司)辦理之,業已給付費用12萬7,788 元,故形式上雖係哦美利加公司與伊簽訂留學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實質上係存在兩造間。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伊具役男身分,竟安排長達74日之遊學課程,逾越役男得出境2 個月之出境限制,致伊遭限制出境2 年之處分,喪失原得至美國加州大學沙加緬度分校交換留學1 年免學雜費之利益90萬元,而需另行支出34萬9,585元之學雜費、學分費;又因遭限制出境2年,致伊需延畢1年,受有至少1年基本工資之損失共約18萬4,200 元,惟伊僅就10萬元為部分請求。再者,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上訴人遭受限制出境2 年,受有莫大身心煎熬,且伊為爭取交換留學機會所付出之努力皆付諸闕如,備感精神痛苦,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共計144萬9,585元之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44萬9,585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4萬9,585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係由哦美利加公司之員工黃麗妃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哦美利加公司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伊無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早於96年10月8 日即已發函通知不受理上訴人出境,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9 日收受該通知即得知無法申請出境之情事,惟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慰撫金部分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減縮、擴張後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9,58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4萬9,58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

(一)上訴人與哦美利加公司簽訂留學代辦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匯款12萬7,788元之學費及代辦費用至哦美利加公司帳戶(匯款銀行: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匯款帳號:000-000-000-000)。

(三)兩造對上證2(本院卷第15、1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三重市公所於96年10月9 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函知上訴人:因其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因此不予受理當(96)年及次(97)年出境之申請。

(五)上訴人96年12月7 日以陳情書請求撤銷當年及次年申請出境之管制;三重市公所於96年12月10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5619號函轉臺北縣政府核定,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0960821595號函歉難同意,三重市公所已於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通知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七)兩造對於原證5 (原審卷第1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出境之役男出境許可是由上訴人自行申請。

(九)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費通知、被上訴人102年之網頁資料、三重市公所96年10月9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函、105年5月13日新北重役字第10520421446號函、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0960821595號函、原證5即美國學生簽證資料問卷、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36351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正、反面、106、107至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15、16、42至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7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該損害須以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何時知悉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2、本件上訴人所參加之系爭課程為96年6 月25日至96年9月6日,上訴人自96年6 月25日出境後至同年9月8日始入境,三重市公所乃於96年10月8 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函知上訴人:因其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因此不予受理當(96)年及次(97)年出境之申請。上訴人於96年12月7 日以陳情書請求撤銷當年及次年申請出境之管制;三重市公所於96年12月10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5619號函轉臺北縣政府核定,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0960821595號函歉難同意,三重市公所已於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通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三重市公所96年10月9 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函、105年5月13日新北重役字第10520421446 號函、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0960821595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18、20、106 頁)。上訴人並自承96年10月中旬知悉被限制出境後,向被上訴人反應至少達半年,被上訴人僅係敷衍回應,其於96年間知悉損害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239、259頁)。是上訴人既於96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可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6日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4 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至104 年間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係屬債務不履行云云;惟上訴人既於96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即已起算,至對於該損害須以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上訴人何時知悉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4、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合。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締約對象?是否須為哦美利加公司負責?

1、上訴人雖主張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留學代辦事宜,並經由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哦美利加公司辦理,系爭契約實質上係存在兩造間,而非哦美利加公司云云,並提出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網頁及徵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5、25、26、35至38、75至83、194至202頁、本院卷第15、16、143至172、19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哦美利加公司所簽訂,上訴人匯款對象亦係哦美利加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5年網頁及徵人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8、80至83、194至202頁、本院卷第15、16頁)固有記載「OH!Study旗下的OH!Canada、OH!America… 」等詞,然該網頁及徵人資料為105 年之網頁資料,距離上訴人參加系爭課程之96年已將近10年之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間亦係使用相同之記載,抑或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留學代辦事宜。又依上訴人所提與April Yang(楊舜華)、FiFiHuang(黃麗妃)及林靜漪等人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5、25、26、75至79頁、本院卷第143至172、190至221頁),其上信箱雖有@ohstudy.net之記載,使用之地址、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地址及公司網址縱與被上訴人相同,然April Yang(楊舜華)、FiFiHuang(黃麗妃)及林靜漪於96年間均非被上訴人員工乙節,有勞保及健保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主旨及發信人服務單位均明載OH!America ,並無記載任何被上訴人中英文名稱,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使人誤認締約對象為被上訴人,抑或哦美利加公司僅為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況哦美利加公司與被上訴人縱屬同一集團,然仍係不同之公司,法人格非屬相同,如同台塑集團旗下有台塑、南亞等不同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徒憑哦美利加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屬同一集團,即遽認哦美利加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就哦美利加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亦須負責。是上訴人締約對象既為哦美利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哦美利加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須為哦美利加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負責,尚無可取。

(三)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哦美利加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其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有未合。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OH!America」、「OH!America 教育顧問中心」、「OH!教育中心」、「OH!Study留遊學教育中心」、「OH!America Education Consulting Center」或「OH! Study Education Consulting Center」、「哦師達迪教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登記之公司英文名稱及歷次變更資料、哦美利加公司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明細、April Yang(楊舜華)、FiFiHuang (黃麗妃)、林靜漪及何伯恩之勞保、健保資料,並通知其等出庭作證,及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及內政部役政署函詢役男出境事項等節,因依被上訴人所提April Yang(楊舜華)、FiFiHuang (黃麗妃)及林靜漪之勞保及健保資料可知其等於96年間均非被上訴人員工,哦美利加公司與被上訴人亦屬不同法人格,系爭契約復明載簽約當事人為哦美利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9,585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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