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上 訴 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將螺旋水冷式滷水機組(含 壓縮機,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在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向訴外人頂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曜公司)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永康廠房)內。被上訴人為爭取承接亞東公司之冰水設備安裝業務,向亞東公司員工吳佳憲聯絡表達承接意願,並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經吳佳憲同意至永康廠房內察看 系爭設備後,竟未經任何查證,即以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有鏽蝕為由,向亞東公司之員工張榮宗、吳佳憲及頂曜公司董事長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惟系爭設備係伊於103年7月1日向訴外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堃霖公司)購買之新品。被上訴人為益亨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亨鑫公司)之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備之 安裝及維修,與伊經營相同業務,卻為不當競爭而惡意散佈不實言論造成伊名譽、商譽受損,有違刑法第310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及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將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副本寄送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吳佳憲委託至永康廠房會勘系爭設備,發現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序號鏽蝕汙損,且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166號壓縮機),與 序號為0000000000之壓縮機,原均安裝於訴外人泰山食品公司田中廠(下稱泰山公司田中廠)滷水機組內,嗣因系爭166號壓縮機故障,而以序號為0000000000之壓縮機替換系爭 166號壓縮機,是伊基於個人專業判斷及親自見聞,認定系 爭設備為中古貨,而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反映系爭166號壓縮機疑似為中古整修貨,非惡意散佈詆毀上訴人之名 譽、商譽,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惡意誹謗他人商譽之加害行為,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副本寄送上訴人;㈣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定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許進益自81年起至101年2月初止,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經理。 ㈡被上訴人為益享鑫公司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備之安裝及維修。 ㈢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設備安裝在亞東公司向頂曜公司 承租位在永康之廠房內。系爭設備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所示。 ㈣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外觀如本院卷第103、137頁所示,該壓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即系爭166號壓縮機。 ㈤被上訴人前經亞東公司之員工吳佳憲同意,至亞東公司向頂曜公司承租之永康廠房察看系爭設備,於察看後當場即以系爭設備出廠名牌有鏽蝕之情形,向在場之亞東公司之工務人員張榮宗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整修貨,並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透過電話分別向不在現場之吳 佳憲及頂曜公司董事長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 ㈥本件刑事部份,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41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處分發回續查,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再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5號 處分駁回再議。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向堃霖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即螺旋式 滷水機組(含壓縮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9月20日準備程式期日,同意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43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復按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依上開法律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92頁),合先敘明。 2.訴外人盛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年公司)於99年3月2日進口「CSH0000-00-00P」壓縮機2台;復於99年8月18日進口「CSH0000-00-00P」壓縮機1台等情,有進口報 單2份在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85、169頁)。又證人即盛年公司副總經理陳棟樑證述,盛年公司於99年3月2日進口上開2台壓縮機係由該公司於99年3、4月間出賣 給堃霖公司;於99年8月18日進口之上開1台壓縮機係由該公司於99年8月間出賣給堃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核與堃霖公司營業部經理吳進忠證述,堃霖公司應該有於99年向盛年公司購買3台壓縮機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足見堃霖公 司於99年3、4月間、同年8月間分別向盛年公司依序購 買2台、1台壓縮機。 3.證人陳棟樑復證述,堃霖公司於購買2台壓縮機後又另 外購買1台,係因為上開2台壓縮機其中1台有異音,經 盛年公司請德國專家查不到原因,因此決定把全部零件更新,至於是否因為有1台壓縮機有異音,堃霖公司再 決定購買另外1台壓縮機,其無法確定,而該有異音之 壓縮機係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目前安裝於何處,其並不知悉(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核與吳進忠亦證述,曾將向盛年公司購買之2台壓縮機安裝在泰山公司 田中廠內,其中1台有發生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相符。足見堃霖公司於99年3、4月間向盛年公司購買之2台壓縮機,均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且其中1台曾發生有異音之情狀。 4.證人即88年至103年任職於上訴人之員工袁偉斌證述, 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曾至泰山公司田中廠安裝、監工及試車滷水主機設備,主機係堃霖公司出廠,一開始是被證2(即原審卷第50頁之壓縮機),後來主機有1台損害換成被證3(即原審卷第51頁之壓縮機)序號35這台等 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又原審卷第50頁之壓縮機 序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0、242頁);原審卷第51頁之壓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此觀該頁之照片自明(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照片壓縮機序號),至於安裝在亞東公司永康廠房內之系爭設備內壓縮機即系爭166號壓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其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37頁)。再者,上開序號前2位數「10」係表示德國製造,第3、4、5位數「782」係代表99年(即西元2010年)2月份製造,業據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並有上開壓縮 機在臺灣之代理及經銷商乙泰有限公司函文及序號對照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87頁)。是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及系爭166號壓縮機均係於99年2月份在德國製造。至於10「786」01535之壓縮機,依上開對照表,可見係99年6月在德國製造無訛(見原審卷第87頁對照 表)。 5.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既為99年6月製造,顯見並非 盛年公司於99年3月2日進口而出售給堃霖公司之2台壓 縮機,應係盛年公司於99年8月18日進口而出售給堃霖 公司之壓縮機無訛。堃霖公司於106年7月3日雖函復本 院表示系爭166號壓縮機,係盛年公司於99年8月18日進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6.系爭166號壓縮機既安裝在亞東公司永康廠,可見上開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壓縮機係均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又堃霖公司於99年3、4月間向盛年公司購買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之2台壓縮機,均安裝在泰山公司 田中廠,且其中1台曾發生有異音之故障,嗣於99年8月間始再向盛年公司購買1台壓縮機等情,均見前述。可 見堃霖公司於99年3、4月間向盛年公司購買均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之2台壓縮機,應為「序號接續」且於「 99年2月製造」之0000000000及系爭166號壓縮機,因其中1台即系爭166號壓縮機發生異音之故障,始將99年8 月向盛年公司購買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予以替換系爭166號壓縮機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安裝在亞 東公司永康廠166號壓縮機為曾使用過之中古機等語,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7.上訴人雖以堃霖公司上開函文及證人陳棟樑之證述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查,堃霖公司上開函文所稱系爭166號 壓縮機係盛年公司99年8月18日進口乙節,核與事實不 符,有如前述,是堃霖公司上開函文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者,吳進忠雖證述,安裝在亞東公司永康廠之系爭設備整機所有零件都是新品,還沒有在市場用過,工廠組裝生產測試沒有問題,繳完貨物稅後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惟系爭166號壓縮機曾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因發生異 音故障始由堃霖公司另外購買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予以替換等情,亦如前述。縱堃霖公司曾將系爭166號 壓縮機之零件更新,惟仍無法改變其已使用過應屬中古整修機之性質,是吳進忠之證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 8.系爭166號壓縮機既為中古整修機,且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該壓縮機確未曾在市場使用過之積極證據,是被上訴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之行為,所述既與事實相符,是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或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417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33-13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處分發回續查(見原審卷第143頁),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再予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43-14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5號處分駁回再議 (見本院卷第159-165頁,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㈥),有 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益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未涉及不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之首揭 說明,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既屬無據,有如前述,則其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並以回復名譽之處分,即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副本寄送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亦屬乏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並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及將副本寄送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