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 訴 人 鄭恩典 訴訟代理人 朱慈增 被 上訴人 齊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湯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提出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萬0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44頁筆錄)。嗣於本院 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述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40頁筆錄);被上訴人並無異議。故上訴人追加部分業已撤 回,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湯文虎係被上訴人齊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湯文虎向伊吹噓其擅長於新研製之發電機,致伊同意委託湯文虎代向研究發電機之廠商購買發電機,湯文虎並已向伊收取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15萬元、438,527元之支票4只,合計988,527元。 詎湯文虎竟違反委任事務,逕以齊佳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步步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步步通公司)訂購發電機四台,且於收到一台發電機後,拒不交付,反而私運出口至中國轉售致給付不能,造成伊上開金額之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主張伊於103年6月17日口頭向齊佳公司訂購發電機1台,價金為98萬8527元,齊佳公司迄未交貨,湯 文虎亦應與齊佳公司連帶賠償伊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348-349頁、卷㈡第140頁)。 ㈢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湯文虎賠償;齊佳公司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委託湯文虎個人進行「原型樣品機」之設計及開發,該「原型樣品機」1 套包含發電機、電池充電器、發電機外殼、冷藏櫃系統、LED燈光系統等設備, 並非僅限於1台發電機。湯文虎已完成設計開發,並交付1套「原型樣品機」予上訴人,嗣由上訴轉送大陸桂林京磁公司處理;湯文虎既已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47頁筆錄): ㈠湯文虎收受上訴人所開立4 張支票,金額共計98萬8527元。(見原審卷第15-18頁支票影本) ㈡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書證1 至書證11,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㈢上訴人曾擔任齊佳公司行政長一職。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買賣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即為買賣。 ㈡上訴人主張湯文虎收受上訴人所開立4 張支票,金額共計98萬8527元,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固可採信。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買賣一端而已,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本件支票係與被上訴人湯文虎個人成立委任以上訴人名義買賣發電機,或係與齊佳公司成立買賣發電機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與湯文虎個人訂立委託研發「原型樣品機」之設計及開發(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依上開說明,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直接證明其與湯文虎個人成立委任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發電機,或上訴人與齊佳公司成立買賣發電機之事實。 ⒉證人即步步通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步步通公司)負責人湯清祥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4號事件(下稱 另案)陳稱:「齊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湯文虎於103年4月10日台北世貿展參觀被告公司產品後,詢問太陽能發電機與冷凍櫃產品…湯文虎到步步公司討論後,雙方就規格、銷售南非、不得銷售大陸達成協議,總數量10萬台,步步通公司提議市面上並無系爭產品,步步通公司須先做樣品機測試後才接單,故先由步步通公司自費研發製造完成…湯文虎先採購1台成品機…第1台產品順利完成交貨後,齊佳公司再下單4台,然…產品運到大陸拆解,拆解後無法組 裝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證人湯清祥於 本院復證稱:「我做發電機1台的時候,我那時候就有跟 湯文虎講說,我的東西可以賣到世界各地,但不可以賣到大陸…湯文虎來我工廠運走第1台,說是要賣到非洲…鄭 恩典連續3、4天早上6點多就到步步通公司來,我問他什 麼事情,他都沒有回答。到第3、4天,他一直跟在我後面走來走去,一直到9、10點鐘,我進辦公室後,他就開始 哭,說湯先生我對不起你,我跟你跪。我說你又沒有做對不起我的事,幹嘛對不起。他說大陸有人要告他,要罰一千萬元人民幣,他就一直哭,他拜託我去大陸幫他把機器組起來。我就罵他為什麼把東西運到大陸去,我們當初有說好東西不可以賣到大陸,所以東西運過去大陸,我不會幫他修…因為我知道第1台被對方違約賣到大陸去,後面4台我就不肯交付。就是104年度那件案子…要交第1台機器的當天,湯文虎(左側黑衣服)和鄭恩典(中間穿黑色背心)和黑人客戶(右邊)和美國傳教士(左邊的白人)都有來,最右邊的人就是我,當天有點交機器給對方,而且運轉三個多小時,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6頁、1074號影印卷見本院卷㈡第143-151頁)。湯清祥係發電機製造商,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惟湯清祥上開證詞僅可證明步步通公司出售發電機1台予齊佳公司或湯文虎,尚無法證明其緣由係本於 上訴人與湯文虎個人成立委任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發電機,或上訴人與齊佳公司成立買賣發電機之前題事實。 ⒊由湯清祥上開證詞可知,步步通公司出售之「發電機」,事後已由上訴人轉運至中國大陸;再參以,上訴人曾要求齊佳公司購買其「系統樣品」零組件之冷藏櫃與電池,上訴人以第三方名義(張一琦)於104年2月24日售與齊佳公司,齊佳公司後續支付冷藏櫃從誠美公司送至存放倉租地點之運費及五個月倉租費用;上訴人又銷售改裝貨櫃予大傢五金實業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有湯文虎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支出憑證、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67-203頁),上訴人亦陳稱:「( 問:對被上訴人主張你以張一琦將系統樣品的冷藏櫃和電池賣給齊佳公司,並指示呂本君聯絡運送及付款,有何意見?)呂本君就是湯太太,這件事都是她安排的,因為貨櫃是我買的,是我的錢…冷凍貨櫃也是我的錢買的…貨櫃是我的,賣的錢也應該是匯給我(問:你是否曾經到步步通公司,要求該公司人員指導如何組裝發電機?)…我確實有去過步步通公司,發電機送到大陸之後,我也有再去步步通公司,希望他們派人去大陸調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6頁筆錄),核即與湯文虎陳稱:「我確實有 交付一個系統出去了,我設計的是一個系統,涵蓋的就是壹台發電機、冷藏櫃、冷凍貨櫃及電池,當初我認為已經有驗收完畢…剛才提到的冷藏櫃、冷凍貨櫃及電池,都是上訴人買的,只有發電機跟系統是委託我研發的,我的主張是我已經交付完畢…後來送去大陸的只有發電機,其他的東西在大陸都可以買的到…當初上訴人來齊佳公司上班,我們一起討論之後,決定要在大陸在重新組裝系統,京瓷公司是我之前就認識的,他們可以組裝系統,李昭賢是公司的人,負責發電機測試,他說可以拆解發電機,再到大陸重新組裝,所以才會把發電機送到大陸京瓷公司,但是後來無法完成組裝,所以才找了誠美公司的張永洲過去調適,也不行,再找步步通的人去調適,但是被步步通的人拒絕了…上訴人拆解之後再把發電機以外的東西賣掉,再把發電機送到大陸去做二度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7頁筆錄)相符,堪認上訴人確已驗收並受領被上 訴人交付組裝完成後之機器,事後則由上訴人予以拆解後,僅將發電機送至中國大陸試圖再行組裝未果,則被上訴人抗辯湯文虎已交付上訴人委託研發之機器即非全然無據。 ⒋至於湯清祥於本院所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47頁 證明書,證人(步步通公司)在106年7月10日有提出證明書,有無此事?〕這是我給上訴人的,有買賣就老實講…我有話要補充,我沒有說誰好壞,在1074號案子,齊佳公司要求我把4台機器定金70萬元還給齊佳公司,但是吃虧 都是鄭恩典,他投資五百萬元齊佳公司,但沒有得到什麼利益,五百萬元都損失了,我覺得這筆錢應該要還給鄭恩典,因為他吃虧太大,中文不好,看不懂中文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7頁筆錄),核係湯清祥對於上訴人 投資齊佳公司事宜所為意見表達,此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事實,分屬二事,故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㈣綜上,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湯文虎個人成立委任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發電機,或上訴人與齊佳公司成立買賣發電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湯文虎已將研發組裝完成之機器驗收並交由上訴人受領之事實,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委任買賣發電機或不能交付發電機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等損害,均無可採信。況上訴人自承該發電機現仍可由步步通公司製造生產(見本院卷㈡第139頁), 則上訴人所主張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139頁),亦無足採信。 七、從而,上訴人對湯文虎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齊佳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 萬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