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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給付承攬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訴人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訴訟代理人
劉紹寧
複代理人
劉東昀
被上訴人
天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4年7月間,伊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市南山廣場新建工程之臨時安全護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於105年1月14日合意終止,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及已採購之材料,尚有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3950元未獲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3950元,並加計自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結算實際完工之數量,上訴人不得請求完工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承作系爭工程,約定該工程之工資及材料單價詳如附表所示,嗣系爭契約於105年1月14日合意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43至44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及已採購之材料,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詳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合計30萬39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工作,及採購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材料?㈡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若干?

(一)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工作,及採購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材料。

1、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管料供伊施作,惟被上訴人提供之管料破舊不堪,委由伊派員整理管料並上漆,並同意按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價,經伊派30名員工將該管料逐一整理及上漆等情,有卷附上訴人每日出勤表、計價照片為證。依該出勤表所載日期為104年7月下旬,建案為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乃整理管料及油漆(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計價照片所示原始管料有多處鏽蝕(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非經重新整理及上漆,難供系爭工程使用,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派員負責整理被上訴人提供之管料並予以上漆。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將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寄予被上訴人,其內載明於104年7月間,派遣30名員工對上開管料為整理、上漆(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42頁),被上訴人收受該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7頁)後,未曾表示反對。基此,堪見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數量工作,應可採信。

2、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夾具、腳趾板等材料施作,於系爭工程終止前,已使用之夾具、腳趾板數量各為1450個、895片等事實,有卷附出貨單、統一發票、鋼梯扶手夾具俯視展開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可憑;佐以證人葉思榮證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夾具、腳趾板均是由上訴人提供,夾具是作樓梯工程部分時需要,腳趾板則是只要有施作護欄處都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4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已採購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數量材料,供系爭工程使用。再者,上訴人於105年1月22日將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寄予被上訴人,其內敘明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採購如附表編號⑦、⑧所示數量材料等情(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61至162頁),被上訴人收受該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7頁)後,未表示反對意見,顯見其對上訴人前述結算結果並無異議,其嗣後空言否認,要無足取。

(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3950元。上訴人陳稱:兩造約定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工作,按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計價,如編號⑦、⑧所示材料,則各按單價90元、110元計價等情(見本院卷96頁背面至9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職是,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工作之工程款應計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人=75000元),如附表編號⑦所示材料款應計13萬0500元(計算式:90元×1450個=130500元),如附表編號⑧所示材料款應計9萬8450元(計算式:110元×895片=98450元);以上合計30萬3950元(計算式:75000元+130500元+98450元=303950元)。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395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5日(見原審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而駁回其此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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