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黃明發、許碧惠、邱育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附 帶 上訴人 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涵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亭妤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亮儒律師 蔡爵陽律師 賴映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林素貞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命劉亭妤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亭妤其餘上訴駁回。 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林素貞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劉亭妤上訴部分,由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劉亭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良信公司)於原審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亭妤(下稱劉亭妤)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追加請求再給付91萬5000元,核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第1項但書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良信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素貞(下稱林素貞)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委由伊仲介銷售,於民國102年5月8日與伊簽立「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第七條約定,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成立;第三條第三項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如買方違約不買,林素貞同意將沒收買方所付定金或價金之半數給付伊,但數額不超過原定服務報酬之上限。嗣原審共同被告阮裕文(下稱阮裕文)與劉亭妤及其配偶(合稱劉亭妤夫妻)經由伊居間,承購系爭房地。劉亭妤乃於102年5月8日與伊簽立「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於第十一條約定,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劉亭妤應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2%之服務報酬予伊。繼之,林素貞於102年5月10日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與伊約定應付伊之總服務費為350萬元。同日,林素貞與劉亭妤夫妻經由伊之居間仲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劉亭妤夫妻以總價9150萬元,向林素貞買受系爭房地,劉亭妤夫妻當場並簽發交付面額各915萬元之支票2張,做為第1期簽約款。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林素貞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七條,應給付伊服務報酬350萬元;劉亭 妤依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應給付伊服務報酬183萬元( 9150萬×2%)。雖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因劉亭妤夫妻不兌 現上開2張支票,經林素貞於102年6月3日合法解除,惟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七條,伊對林素貞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成立,林素貞仍應給付伊服務報酬350萬元。又林素貞因劉亭妤夫妻違約不買系爭房屋,經 法院確定判決得沒收劉亭妤夫妻已付價金915萬元充做違約 金,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三條,林素貞應將所沒收915萬 元之半數給付伊,但因不得超過原定服務報酬上限,故林素貞依此約定應給付伊350萬元。另依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 劉亭妤應給付伊成交總價2%即183萬元之服務報酬。爰依上 開約定,求為判決㈠林素貞應給付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亭妤應給付伊9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林素貞、劉亭妤各給付良信公司120萬元、60萬元 ,及林素貞自104年4月25日起,劉亭妤自10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良信公司其餘之訴。良信公司就其請求林素貞、劉亭妤給付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林素貞就原審命其給付良信公司超過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劉亭妤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良信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理由追加請求劉亭妤再給付伊91萬5000元,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林素貞給付超過1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林素貞應再給付伊230萬元,及自104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亭妤應再給付伊31萬5000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劉亭妤應給付良信公司91萬5000元;答辯聲明:劉亭妤上訴駁回;林素貞附帶上訴駁回。 三、林素貞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待不動產買賣契約完全履約後,良信公司始得請求服務報酬。且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載明良信公司之服務費自成屋履約專戶中扣除,於簽約支票兌現後給付175萬元、交屋同時給 付175萬元。良信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即可請 求服務報酬,與上開約定不符,並不可採。又良信公司僅提供原定服務之1/6,其服務報酬應依民法第572條前段酌減為60萬元。再者,伊於劉亭妤夫妻違約不買後,另行出售系爭房地,售屋所得減少950萬元,此情事之變更非伊與良信公 司締約當時所能預料,良信公司仍主張服務報酬應按350萬 元計算,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伊得請 求法院減少給付。此外,伊於105年7月26日經強制執行法院撥款始取得劉亭妤夫妻給付之違約金,良信公司請求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良信公司之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伊給付良信公司超過60萬元,及自105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良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劉亭妤則以:良信公司之經紀業務員吳信緯並未向伊說明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之內容,伊亦未於系爭確認書下方之購屋人欄位簽名,自未同意該條款,良信公司依該條款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並非有據。伊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2 日,自其他房仲業得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房屋,曾遭檢驗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隔日告知賣方林素貞,此後因而與林素貞就系爭房地買賣纏訟3年,均自行訴訟,良信公 司事前既未盡調查系爭房地相關資訊之義務,事後亦不居間協調買賣雙方之紛爭,顯見其勞務、費用之支出綿薄,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更減省相當之勞費,其所主張之服務報酬應依民法第572條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良信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亭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良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查良信公司於102年5月8日與林素貞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林素貞委由良信公司居間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嗣劉亭妤夫妻經良信公司居間承購系爭房地,林素貞遂於102年5月10日與良信公司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同日劉亭妤夫妻與林素貞因良信公司之居間仲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劉亭妤夫妻以總價9150萬元購買林素貞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於102年6月3日經林素貞合法解除。林素 貞因而對劉亭妤夫妻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原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3702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判命劉亭妤夫妻給付林素貞違約金915萬元本息,並經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84號民事裁定駁回劉亭妤夫妻之上訴而確定。嗣林素貞聲請強制執行,於105年7月26日獲得清償等情,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確認書、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7、8、13、14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 153至154頁,本院卷第336、355頁),堪信為真正。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良信公司可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條,請求林素貞給付服務報酬?如可,其報酬數額以若干為適當?㈡良信公司可否依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請求劉亭妤給付服務報酬?如可,其報酬數額以若干為適當?分述如後: ㈠良信公司可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七條,請求林素貞給付服務報酬? 1.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如買方違約不買,甲方(指林素貞)所沒收之買方定金(或價金),甲方同意給付其百分之五十予乙方(指良信公司),但不得超過甲、乙雙方所約定服務報酬之上限,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如甲方因和解或其他行為放棄沒收之權利者,仍應依上述計算標準給付予乙方。…」可知良信公司據此約定請求林素貞給付,須以林素貞沒收買方劉亭妤夫妻所付定金或價金為前提。然良信公司自陳劉亭妤夫妻並未兌現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證款之2紙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背面),足見林素貞並無沒收買方劉亭妤夫妻所付定金或價金,則良信公司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林素貞給付服務報酬。 2.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七條約定:「一、乙方(指良信公司)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於甲方(指林素貞)簽認買方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同意出售並經乙方送達買方、或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成立。甲方應給付乙方之服務報酬計算方式依實際成交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三、甲方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服務報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交屋時再給付百分之五十,並均應以現金給付。」據此約定,只要林素貞有簽認劉亭妤夫妻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同意出售並經良信公司送達劉亭妤夫妻,或林素貞與劉亭妤夫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良信公司對林素貞之服務報酬債權,即已發生,且不以林素貞與劉亭妤夫妻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事後未經解除為條件。而林素貞於102年5月10日與劉亭妤夫妻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良信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林素貞給付服務報酬。 3.林素貞雖抗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係屬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待不動產買賣契約完全履約後,良信公司始得請求服務報酬。且系爭服務費確認單載明良信公司之服務費自成屋履約專戶中扣除,於簽約支票兌現後給付175萬元、交屋同 時給付175萬元。良信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即 可請求服務報酬,與上開約定不符云云。然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七條明白約定林素貞與劉亭妤夫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良信公司對林素貞之服務報酬債權,即已發生,並未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完全履約」之條件,而前揭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七條及系爭服務費確認單雖各約定「…三、甲方(林素貞)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給付服務報酬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交屋時再給付百分之五十…」(見原審卷第7頁)、「…分二次簽約支票兌現後175萬交屋同時175萬」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林素貞之給付附有期限,惟當事人約定以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應解為於其事實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雖約定林素貞給付服務報酬,繫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交屋」兩項不確定事實之到來,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前者事實已確定到來;而該買賣契約嗣於交屋前之102年6月3日經林素貞合法解除,已如 前述,亦即前述「交屋」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到來,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林素貞應給付服務報酬之期限,已經屆至。良信公司據以請求林素貞給付服務報酬,並無不合。林素貞上詞所辯,洵無可採。 ㈡良信公司請求林素貞給付服務報酬以若干為適當? 1.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 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且委託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酌減,法無要求其方式,自得以起訴或抗辯方式為之。 2.林素貞抗辯良信公司僅提供原定服務之1/6 ,其服務報酬應依民法第572條前段酌減為60萬元等語,雖為良信公司所否 認,然本院審酌良信公司於102年5月8日受林素貞委任銷售 系爭房地,同日即有劉亭妤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定金委託書,見原審卷第9頁),表明購買意願,第 三日即同月10日劉亭妤夫妻並與林素貞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見良信公司受任仲介,未及三日,所耗勞費不高。而不動產買賣當事人透過仲介公司仲介買賣,無非為增加締約機會及避免自行買賣因不知不動產品質效用、交換價值,或不諳過戶、稅捐、貸款、設定擔保等買賣相關事宜致生交易損失之風險。尤以系爭不動產價格高達9150萬元,林素貞與劉亭妤夫妻訂立買賣契約,當更重不動產之品質效用與交換價值,在此情形,擔當居間仲介之良信公司,自有義務主動查調系爭房地通常普受重視之相關訊息。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2日,劉亭妤即受他仲介告知,同屬系爭房地 之社區、同建造執照之建物,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情事,此經劉亭妤陳明在卷,為良信公司所不爭。可見良信公司並未善盡查調義務,且果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不數日,劉亭妤夫妻即以系爭房地同社區建物有氯離子過高情事,拒不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此對委由良信公司銷售之林素貞言,其欲透過委託仲介獲得之利益,幾未可達。倘認良信公司仍得依圓滿履約之狀態收取高達350萬元之服務報酬, 對林素貞顯失公允,亦與良信公司受託三日即成交所付出之勞務,不成比例,況且劉亭妤夫妻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在102年5月8日曾簽立系爭確認書暨委託書,並交付 500萬元之支票予良信公司,此觀劉亭妤所簽系爭定金委託 書之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9頁),且為良信公司所不爭。 然良信公司疏未依系爭定金委託書之約定為執行,在買主劉亭妤夫妻未交付現金,亦非開立即期支票之情形下,即將該發票日為102年4月22日面額500萬元之定金支票返還予劉亭 妤夫妻,而改收受發票日為102年5月15日及17日面額各915 萬元之支票,距離簽約日有5至7天之久,致劉亭妤夫妻違約不買後,該交易安全專戶內無分文現金可供林素貞取償,導致林素貞對於劉亭妤夫妻請求違約金,須提起訴訟耗時費日,良信公司亦有未善盡受任責任之過等情,認良信公司所約定之服務報酬35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 3.至於良信公司主張伊為尋找適合系爭房地買主,支出廣告成本極高,耗費時間過濾、聯繫及搓合、帶看、介紹、溝通適合之買方,買方違約不買後,伊僅減少聯繫地政士之勞務,但林素貞對買方爭訟要求伊提供資訊,伊未曾推諉,林素貞對買方所發解約函亦由伊服務到底,買方違約不買後,伊耗用較諸減少之勞務更多數倍之時間勞費人力協助兩造完成履約。買方不斷向地政局消保官申訴,使伊疲於奔命,雖最終證明無違規也未受罰,但已耗盡全部精力,導致其他業務萎縮等重大損失,此皆本件之勞務支出及成本,伊請求之服務報酬亦未逾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款6%之規定,合乎業界行情況。此外劉亭妤於簽立系爭定金委託書時雖交付面額500萬元支票,惟當時係因劉亭妤要求換票, 並當場交付面額各915萬元之支票2紙,林素貞亦在場未為反對,遂將該500萬元定金支票返還劉亭妤,伊並無疏失,若 將買方違約不買之風險轉嫁予伊,不但悖於契約正義,亦課與過重之義務云云。然查,林素貞委託良信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之同日,劉亭妤亦委託良信公司仲介承購系爭房地,良信公司所謂伊為找適合買主,支出廣告成本極高,耗費時間過濾、聯繫及搓合、帶看、介紹、溝通云云,顯然言過其實。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高達近億元,良信公司就容易引起買賣糾紛之氯離子爭議,卻未妥為查調報告,致生買賣糾紛,使買賣雙方藉由仲介交易所欲避免紛爭、損失之目的落空,雖良信公司主張已查詢系爭房地非屬列管之氯離子超標建物,然列管究非基於建物普查之結果,僅查列管資料非可即謂已盡查調義務。又良信公司既受託處理定金支票之處理,亦應評估交還支票對林素貞享受履約利益之擔保,是否不足,良信公司將500萬元定金支票返還,致林素貞追償買方 擔保之利益落空,亦無可推諉。是以良信公司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4.綜上,良信公司得請求林素貞給付之服務報酬,以60萬元為適當。 ㈢良信公司可否依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請求劉亭妤給付服務報酬? 1.查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約定:「…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如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買方仍應支付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據此約定,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劉亭妤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契約解除,劉亭妤仍應給付良信公司服務報酬。 2.劉亭妤雖抗辯系爭確認書未經伊簽署,上開第十一條約定不能拘束伊云云。然查,劉亭妤不爭執有於系爭確認書第二條文末簽名(見原審卷第8頁)。而該第二條第2點已載明「買方於簽訂本份文件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無誤…」等語。再徵諸劉亭妤同日並簽署系爭定金委託書,委由良信公司向賣方洽談承購條件(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劉亭妤簽署系 爭定金確認書,旨在與良信公司約定委託洽談承購條件之各項條件。準此,劉亭妤自難僅因未在系爭確認書下方購屋人欄簽名,即否定該確認書所載條款為其與良信公司合意成立之契約。劉亭妤上詞所辯並不足採,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約定對劉亭妤應有拘束力。 3.綜上,良信公司依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請求劉亭妤給付服務報酬,並無不合。 ㈣良信公司得請求劉亭妤給付之服務報酬以若干為適當? 1.劉亭妤抗辯伊在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2日,自其他房 仲業得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之房屋,曾遭檢驗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隔日告知賣方林素貞,此後因而與林素貞就系爭房地買賣纏訟3年,均自行訴訟,良信公司未盡調查系 爭房地相關資訊及協調買賣雙方紛爭之義務,致伊因系爭房地氯離子糾紛與林素貞纏訟3年,良信公司勞務、費用支出 綿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更減省相當勞費,所主張之服務報酬應依民法第572條予以酌減等語,雖為良信公司 所否認,然查,良信公司受任仲介未及三日即成交系爭房地之買賣,所耗勞費不高,而不動產買賣雙方委託仲介目的在增加締約機會及避免不諳交易致生損失風險,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價高達9150萬元,買方劉亭妤當特倚重良信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之品質效用及交換價值之相關事項,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2日,劉亭妤即受他仲介告知,同屬系 爭房地之社區、同建造執照之建物,有氯離子過高之瑕疵情事,足見良信公司未善盡查調義務,事後劉亭妤夫妻以系爭房地同社區建物有氯離子過高情事,與林素貞發生履約糾紛,終至被認違約而受有支出915萬元違約金之損失,可認劉 亭妤委由良信公司承購系爭房地所欲獲得利益或避免損失之目的,無一達成。倘認良信公司可無視其忽略查調、報告系爭房地一般人所著重之氯離子問題,仍得依圓滿履約之狀態收取高達183萬元之服務報酬,對既未得房又賠近千萬之劉 亭妤而言,顯失公允,亦與良信公司受託三日即成交所付出之勞務,不成比例等情,認良信公司所約定之服務報酬183 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 2.至於良信公司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前伊之受僱人吳信緯已陸續介紹劉亭妤帶看多筆不動產,代其尋找車位並促成車位之租用,伊所付出仲介勞務非如劉亭妤所述,伊請求劉亭妤支付183萬元服務報酬並無過高云云。然查,良信公 司帶看不動產、代為尋找車位,與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尚非一事,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高達近億元,良信公司就容易引起買賣糾紛之氯離子爭議,卻未妥為查調報告,致生買賣糾紛,使買賣雙方藉由仲介交易所欲避免紛爭、損失之目的落空,更導致劉亭妤終因此項爭議平白遭課違約金而損失 915萬元。倘良信公司尚得依圓滿履約之狀態向劉亭妤收取 高達183萬元之服務報酬,對劉亭妤顯失公允。是以良信公 司上詞所辯,亦不足取。 3.綜上,良信公司依系爭確認書第十一條請求劉亭妤給付服務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前論述,良信公司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素貞、劉亭妤分別給付居間服務報酬,於林素貞應給付60萬元、劉亭妤應給付5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上開服務報酬之給付期限,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之102年6月3日,已如 前述。林素貞、劉亭妤至今未付,良信公司自得請求各加付自期限屆至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良信公司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林素貞給付60萬元、劉亭妤給付5萬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素貞自104年4月25日(見原審卷第56頁)、劉亭妤自104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5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素貞、劉亭妤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劉亭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林素貞、劉亭妤給付,尚有未合,林素貞、劉亭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良信公司請求林素貞、劉亭妤給付,原判決為其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良信公司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良信公司追加之訴請求劉亭妤再為給付,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良信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林素貞之附帶上訴及劉亭妤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良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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