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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法定代理人
    吳祚綏、陳思銘

  • 上訴人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 訴 人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 訴 人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訴訟代理人 孫偉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Oracle Fusion CRM Base Standard Offering Cloud Service( B67270 Oracle Fusio n Transactional Business Intelligence for Customer Relationship Management Cloud Service is included)」雲端服務(中譯:甲骨文 客戶關係管理雲端服務,下稱系爭雲端服務)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成公司),內容記載第1期為第1至12個月免費,第2期為第13 至24個月,第3期為第25至36個月,第2、3期服務費均新臺 幣(下同)47萬2432元(含稅),合計94萬4864元(含稅),服務開通時間以客戶通知為主,惟須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 通,有成公司收受系爭報價單後,即於103年11月17日製作 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並於同年11月20日回傳予伊,要求伊須於同年11月28日交貨,系爭採購單上所載之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及總金額等契約要素均與系爭報價單全然相符,兩造間已就系爭雲端服務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伊履行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之方式係透過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美商甲骨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骨文公司),甲骨文公司已於104年1月9日通知有成公司系爭雲端服務之帳號, 斯時起即開始起算有成公司使用系爭雲端服務之期間,詎伊於105年2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有成公司請款時,有成公司竟拒絕付款,爰依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成公司給付伊第2、3期服務費合計94萬4864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有成公司應給付聚碩公司47萬2432元本息,而駁回聚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聚碩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聚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有成公司應再給付聚碩公司47萬2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有成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駁回。 二、有成公司則以: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交易條件係由伊與甲骨文公司擬訂,聚碩公司僅為代甲骨文公司收款之使者,系爭報價單僅係觀念通知或要約之引誘,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之交易條件依伊與甲骨文公司簽訂之雲端服務合約(Oracle Service Agreement,下稱甲骨文公司雲端服務合約)第9.1條約定,服務期間應以訂單上所載為準( Service provided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provided for Services Period defined in Your order....),惟系爭採購單並無系爭雲端服務應於下單後3個月內 開通之相關記載,系爭雲端服務之起始日尚須待伊為通知,無法於下訂單時約定,蓋雲端服務在開通前須導入公司協助進行前置作業,而完成導入之時間具有不確定性所致,系爭報價單有關需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通之記載,係聚碩公司單 方擬訂之制式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已於104年1月30日通知甲骨文公司暫不開通,甲骨文公司及聚碩公司均未拒絕,亦未催告伊使用系爭雲端服務,伊並未故意以不正之方法阻止交易條件成就,自無給付第2、3期服務費用之義務。退步言之,伊於交易之初即通知甲骨文公司暫不開通,因該公司怠於處理,未表明不接受暫不開通,致伊損害持續擴大,聚碩公司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有成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聚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聚碩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122頁): (一)聚碩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提供系爭報價單予有成公司 。 (二)系爭雲端服務之期間為3年,分3期,第1期(1至12個月)係免費提供服務,第2期(13至24個月)、第3期(25至36個月)之服務費均為47萬2432元(含稅),合計94萬4864元(含稅)。 (三)有成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回傳系爭採購單(其上記載 採購日期為103年11月17日)予聚碩公司。 四、聚碩公司主張:伊以系爭報價單向有成公司為要約,經有成公司以系爭採購單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雲端服務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雲端服務已於104年1月9日開通,第2、3期服務費均已屆清償期,爰依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有成公司給付伊第2、3期服務費合計94萬4864元等情,為有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53條第1項及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一方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要約),另一方為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承諾),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始為成立。又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參照),二者尚有所區別。至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為要約或為要約之引誘,自應由其意思表示內容、交易習慣等因素以為判斷,如要約人已充分表明其願依表示內容訂立契約之意思,向特定人為之,具備契約之必要之點,並到達於受要約之人,則其要約之意思表示即已生效,要約人並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二)經查,聚碩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 報價單予有成公司,其上記載「To:有成精密」、產品名稱欄記載「Oracle Fusion CRM Base Standard Offering Cloud Service(B67270 Oracle Fusion Transactional Business Intelligence for CustomerRelationship Management Cloud Service is included)」(即系爭雲端服務)、每期數量及金額欄記載「第1期:第1-12個月(優惠期)。優惠總價:0元」、「第2期:第13-24個月。優惠總價4,499,358元」 、「第3期:第25-36個月。優惠總價4,499,358元」、 「未稅優惠價合計NT$899,870元」、「營業稅(5%) NT$44,994元」、「含稅優惠價合計NT$944,864元」、 備註欄記載「⒈以上報價有效期間為103年11月21日, 以收到客戶訂購單為主。....⒊此案為一次下單3年之 服務,服務開通時間以客戶通知為主(需於下單後3個 月內開通)....⒌服務一經正式下單後無法轉移及辦理退換貨事宜。....⒎本報價單經簽收、用印大小章回傳後即視為正式訂單」等語,有電子郵件及系爭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58、59頁),經核系爭報價單之內 容,聚碩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已足以表明系爭雲端服務契約必要之點即交易對象(有成公司)、產品名稱、數量、價格等要素,並到達於有成公司,聚碩公司並未表明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僅須有成公司於系爭報價單之有效期間(103年11月21日)內為承諾,契約即屬成立 ,毋待聚碩公司再行同意,足認系爭報價單係聚碩公司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有成公司辯稱:系爭報價單僅係觀念通知或要約之引誘,並非要約云云,難認可採。 (三)又有成公司於收受系爭報價單後,即於103年11月17日 製作系爭採購單,並於同年11月20日傳真予聚碩公司,其上所載產品名稱、數量、總價均與系爭報價單相同,備註欄復記載:「⒈請儘快與王雅薰小姐資訊相關事宜聯絡,謝謝!⒉贈送第1期(第1至12個月)優惠$44萬 9,935元,謝謝!」、「13-24個月支付449,925」、「 25-36個月支付449,925」、「務必回傳訂單」、「〈採購條款〉⒈收到本訂單之後,請確認訂單內容,並於2 天內確認完畢,未簽回視同同意本訂購單之內容並自動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業已載明未簽 回視同同意並自動生效,聚碩公司則於廠商簽回欄蓋章以確認收受系爭採購單,參以證人即有成公司資訊部經理王雅薰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報價單、系爭採購單,系爭採購單經過總經理核准、協理覆核,審核的人應該是採購副理。本件交易服務細項是伊跟甲骨文公司的業務KEN談的,包括期數、服務內容與人數,交易過 程沒有跟聚碩公司接洽,後來甲骨文通知有成公司要透過聚碩公司下單,伊知道系爭雲端服務契約的當事人是聚碩公司,不是甲骨文公司,伊沒有注意到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記載「需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通」,交易內容都是跟甲骨文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4頁),及證人即有成公司採購人員高詩湞於原審證稱:系爭採購單是伊製作的,上面所載數量、金額是依據系爭報價單製作,經過公司採購副理、協理、總經理簽核。有成公司一般採購流程分為請購、採購、驗收階段,公司業務承辦人要先提出請購單給伊,伊再製作採購單,採購單還須其他主管簽核,完成簽核後,才將採購單傳給廠商,跟廠商回覆確認,一般會先取得廠商的報價單,有成公司同意後,才會下採購單,如果不同意報價單內容就不會下採購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互核以觀,足見有成公司係與甲骨文公司洽談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之交易條件,最終係由聚碩公司提出系爭報價單之要約,經有成公司於有效期間內以系爭採購單對聚碩公司之要約為承諾,兩造間成立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交易條件自應以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為據。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⒎點固記載:「本報價單經簽收、用印大小章回傳後即視為正式訂單」,惟雲端服務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署書面為要式,且有成公司以系爭採購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所採用之方式尚較單純在系爭報價單用印後回傳為慎重,自應認兩造間契約即屬成立,尚不因有成公司未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即可謂系爭雲端服務契約尚未成立,是有成公司辯稱:系爭雲端服務契約存在於伊與甲骨文公司之間,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四)有成公司雖辯稱:縱認系爭報價單為要約,然系爭採購單上並無需於下單後3個月開通之記載,顯已將聚碩公 司之要約予以限制、變更,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交易條件應以系爭採購單上之記載為準云云。惟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聚碩公司於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提出「此案為1次下單3年之服務, 服務開通時間以客戶通知為主(需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 通)」之要約,經有成公司各階層主管簽核同意後,由證人高詩湞將系爭採購單回傳予聚碩公司,系爭採購單除依據系爭報價單載明服務期間、期數、價格外,對於服務開通時間並未有所著墨,且證人王雅薰證述其並未注意系爭報價單有關服務開通時間之記載,證人高詩湞則證述有成公司係同意系爭報價單內容後始出具系爭採購單,已如前述,可見有成公司並未拒絕原要約有關服務開通時間之條件,亦無變更系爭報價單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自已就系爭報價單所載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應屬明確,有成公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五)又有成公司辯稱:雲端服務之前置作業完成導入時間具有不確定性,系爭報價單有關需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通 之記載,係聚碩公司單方擬訂之制式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成公司之資本 總額高達6億元,營業項目包括機械設備製造、電器及 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子零組件製造、電池製造、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一般儀器製造、機械批發、電器批發零售、精密儀器批發零售、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電池批發零售、電子材料批發零售、國際貿易、機械安裝、照明設備安裝工程、建材批發業等(見本院卷第346頁),顯見有成公司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 亦非於訂約當時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記載「此案為1次下單3年之服務,服務開通 時間以客戶通知為主(需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通)」( 見原審卷第6頁),乃關於聚碩公司履約始期之約定, 並未使有成公司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對有成公司有何重大不利益情事,反觀有成公司迄今尚未通知聚碩公司開通,業據證人王雅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則若兩造間契約並無服務開通時間之限制,履約始期端賴有成公司一方決定,將使聚碩公司之履約期限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亦非公平,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既經有成公司主管簽核同意後簽訂,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規定之適用,有成公司辯稱: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此案為1次下單3年 之服務,服務開通時間以客戶通知為主(需於下單後3 個月內開通)」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六)另有成公司辯稱: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之交易條件依甲骨文公司雲端服務合約第9.1條約定,服務期間應以訂單 上所為載為準,系爭採購單並無系爭雲端服務應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通之相關記載云云,並提出甲骨文公司雲 端服務合約為證,觀諸該合約第9.1條固約定:「 Service provided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provided for Services Period defined in Your order....(中譯:雲端服務期間應以訂單上所載為準....)」(見本院卷第306頁),惟所稱「Your order」當係以兩造間成立之契約內容即系爭報價單所載為準,此觀證人即甲骨文公司前業務人員盧啟宇(Ken Lu)於本院證稱:本件交易由伊負責與有成公司接洽,有成公司向代理商聚碩公司下單,聚碩公司再下單給甲骨文公司,有成公司下訂單時,我們就必須把環境準備好,本件有安排導入公司,導入公司再按客戶需求提供導入服務。開通時間要看訂單上的約定,伊沒有告知有成公司由該公司指定開通時間,訂單上有記載需於下單後3個 月內開通,伊應該有口頭通知,不確定跟何人說,3年 期間就是以開通起始日為起算點。有成公司於下單後2 、3個月有通知甲骨文公司暫時不要開通,但公司內部 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79頁)即明, 顯見兩造間有關系爭雲端服務開通時間之約定悉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亦即服務開通時間係以有成公司之通知為主,但有成公司需於下單後3個月內開通,甲骨文公 司並未與有成公司合意變更上開交易條件,亦未同意有成公司暫緩開通之要求,至導入公司僅係協助有成公司使用系爭雲端服務,與兩造間約定何時開通無涉,且有成公司能否於下單後3個月內完成導入,端視有成公司 與導入公司間之約定及履約情形,不應責由聚碩公司承擔不能如期完成導入之風險,是有成公司徒以導入時程需長達3個月為由,辯稱:兩造無法於下訂單時約定服 務起始日,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並未約定需於下單後3個 月內開通,而應自伊通知開通時起算服務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七)關於系爭雲端服務之起始日部分,聚碩公司主張系爭雲端服務已於104年1月9日通知開通,固據提出103年11月27日及105年1月7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1、42 頁),上開103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甲骨文 公司業務盧啟宇(Ken Lu),收件人為有成公司資訊部經理王雅薰(Ferre Wang),副本收件人為聚碩公司員工陳雅琪(Michelle Chen),內容記載略以:「有成 的Oracle Sales Cloud的客編已經下來了。CSI:00000000請把這個號碼記下來,這個編號是您將來若需要開 service request或issue會用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上開105年1月7日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盧 啟宇(Ken Lu),收件人為陳雅琪(Michelle Chen) ,內容記載略以:「我這邊可以查到的是開通時間....有成精密:0000-00-00 00:48:17」等語(見原審卷 第42頁),乃甲骨文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告知兩造系 爭雲端服務之客編號碼,並於105年1月7日回覆聚碩公 司詢問系爭雲端服務開通時間為104年1月9日,證人盧 啟宇復證稱:伊於電子郵件中回覆兩造開通時間為104 年1月9日的依據是被上證7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惟觀諸被上證7之寄件人為Oracle Cloud(即甲骨文公司雲端),收件人為有成公司資訊部經理王雅薰(Ferre Wang),內容記載略以:「Welcome to Oracle Sales Cloud Service.You have been designated as the service,account and identity domain administrator for this service.Oracle hasconfigured the production environment for this service and it is ready to use.....(中譯:歡迎 來到甲骨文雲端服務,你已被選定為貴機構就雲端服務、帳戶及資格之管理人。甲骨文公司已將使用者環境使用設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參以 證人王雅薰曾於104年1月9日詢問甲骨文公司有關上開 電子郵件之意涵為何,經甲骨文公司回覆稱:現在等您通知啟動時間,到時候一併去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101頁),證人王雅薰復於原審證稱:開通是要去雲端服務上自行開通,且要透過其他顧問公司才能開通,伊於104年1月9日收到甲骨文公司系統自動發送的開 通通知信函時,有詢問甲骨文公司業務為何會自動開通,他問我們何時要開通,伊說短期內無法確認,有成公司迄今都未曾通知聚碩公司或甲骨文公司要開通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上證7電子郵件僅係甲骨文 公司雲端系統自動發送之信函,目的在於通知有成公司雲端服務環境已備妥,有成公司得隨時通知開通,惟系爭雲端服務契約既約定服務開通時間係於契約成立後3 個月內依有成公司之通知為準,即難謂系爭雲端服務已自104年1月9日起開通。又兩造係以有成公司之通知為 系爭雲端服務起始日,而有成公司係於103年11月20日 回傳系爭採購單予聚碩公司,兩造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雲端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則有成公司至遲應於契約成立後3個月內即104年2月19日前通知開通,惟有 成公司並未依約於3個月內通知開通,此乃不可歸責於 聚碩公司,自應認系爭雲端服務已自該期限屆至之日即104年2月19日起開通。 (八)再者,系爭雲端服務之收費方式為第1期(第1至12個月)免費,第2期(第13至24個月)、第3期(第25至36個月)各47萬2432元(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而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4點記載 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全案分兩期開立發票,第1 期為服務開通後之第11個月開出,金額為NT$449, 935 (未稅);第2期為服務開通後之第23個月開出,金額 為NT$449,935(未稅)」(見原審卷第6頁),又系爭 雲端服務係自104年2月19日起開通,已如前述,則第1 期係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5年2月18日止,第2期係自 105年2月19日起至106年2月18日止,第3期則係自106年2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聚碩公司就第2、3期服 務費之請求權分別於105年2月19日、106年2月19日發生,且聚碩公司已開立第2、3期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請款(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頁),是以,聚碩公司 依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成公司給付第2、3期服務費各47萬2432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有成公司辯稱:伊於交易之初即通知甲骨文公司暫不開通,因該公司怠於處理,未表明不接受暫緩開通,亦未與聚碩公司催告伊使用系爭雲端服務,致伊損害持續擴大,聚碩公司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有成公司需於下單後3個月內通知開通系爭雲端服務, 甲骨文公司與有成公司並未合意變更上開交易條件,亦未同意有成公司暫緩開通之要求,業據證人盧啟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有成公司依約自應於系爭雲端服務契約成立後3個月內即104年2月19日前通知開通服務, 此不以聚碩公司或甲骨文公司催告為必要,佐以證人王雅薰證稱:有成公司因人力吃緊,有其他計畫要做,且透過顧問公司導入雲端系統及提供技術服務須另外花錢,因此暫時無法開通系爭雲端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顯然有成公司係因財務規劃考量迄今仍未通知開通系爭雲端服務,此與聚碩公司或甲骨文公司無涉,實難認聚碩公司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有成公司前開抗辯,亦非可採。至有成公司聲請傳訊業務人員Sascha Rossmann證明系爭雲端服務契約起始日部分,因兩造交易過程業經承辦人即有成公司資訊部經理王雅薰於原審證述綦詳,上開證人僅係有成公司事後拒絕付款時,負責與甲骨文公司交涉之窗口,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及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聚碩公司就第2期服 務費之請求權係於105年2月19日發生,是聚碩公司請求有成公司給付第2期服務費47萬2432元(含稅),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聚碩公司就第3期服務費之請求權係於106年2月19 日始發生,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當月結30天(見原審卷第6頁),聚碩公司業於同年2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有成公司請款,經有成公司於同年2月15日收受後回覆拒 絕付款,有統一發票及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則有成公司就聚碩公司得請求之第3期服務費部分,已受催告,至遲應於106年2月19日起30日內即106年3月20日前給付,有成公司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聚碩公司請求有成公司給付第3期服務費 47萬2432元(含稅),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聚碩公司依系爭雲端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成公司給付第2、3期服務費各47萬2432元,及分別自105 年9月13日、106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有成公司應給付聚碩公司第3期服務費47萬2432元本息部分,為聚碩公司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聚碩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聚碩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聚碩公司敗訴之判決,俱無不合,有成公司之上訴、聚碩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聚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有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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