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6號上 訴 人 凱威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銘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原告 就依其訴之聲明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本體)後,復向法院為拋棄此項主張陳述,僅有訴訟法上之效力,不生私法上權利喪失之效果。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50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2,59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重調字第9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捨棄民法第509條的請求權」(見原審卷第46頁),於105年12月9日追加張雪君為被告,並確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雪君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75頁正背面),經原審駁回 其請求後,上訴人於本院先追加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第72頁),嗣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之請求及對張雪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7頁 ),又改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2萬0,746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22萬0,7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2頁)。雖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捨棄民法第509條之請求權(見原審 卷第46頁),已拋棄該實體權利,不得再追加請求云云。惟細觀原審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稱「捨棄 民法第509條的請求權」,乃就原審法官闡明上訴人起訴請 求權依據所為之陳述,無非在於確認其請求權基礎,此參以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上訴人確認其在原審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規定(見原審卷 第174-175頁)即明。依首揭說明,尚無上訴人已捨棄民法 第509條規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捨棄判決,或拋棄實體法上權利之可言。又上訴人於本院基於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印製路網圖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50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另就追加之訴之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所為減縮,亦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均應准許之。至上訴人撤回侵權行為訴訟標的及對張雪君起訴部分(即原審審理判決部分),已得被上訴人及張雪君同意(見本院卷第89、238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均無 另為贅述之必要。 二、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簽訂 「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後,伊之履行輔助人曦望美工設計社(下稱曦望美工)於105年1月8日中午完成「交通部春節疏運交 通路網圖」(下稱105年路網圖)之修稿工作,於當日下午5時許將路網圖完成修正之樣稿交予被上訴人交通管理組人員張雪君檢查。詎張雪君未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審查義務,疏未注意上開路網圖樣稿之「墾丁國家公園」誤植於「中彰雲投嘉地區」台3線公路上(下稱系爭誤植),即通知伊 印製,致108萬份印有系爭誤植之路網圖(下稱誤植路網圖 )無法使用而需重行印製,被上訴人就其履行輔助人張雪君未詳加審查即指示伊印製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應賠償伊重新印製所支出紙張費用91萬6,204元、印製費16萬8,462元,及108萬份印誤植路網圖摺紙費13萬6,080元,共計122萬0,746元。爰依民法第50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122萬0,746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張雪君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104年路網圖書面及電腦圖檔予上訴人,並告知伊所屬各區工程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該圖檔之修正建議,上訴人應據此修改路網圖,以製作105年路網圖,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修改之權利, 故伊僅就修改範圍有審查之義務。又104年路網圖圖檔中, 「墾丁國家公園」係在正確位置,張雪君並未告知需進行此一修正,系爭誤植係上訴人擅自更動所致,不得據以主張張雪君未善盡審查之義務。上訴人將其工作交由曦望美工負責,曦望美工歷經多次修正,均未能通過伊審查,遲至105年1月8日(星期五)上午始完成105年路網圖修改工作並於同日下午5時提送書面樣稿,張雪君審閱後,發現訴外人即上訴 人員工張義吉所交付樣稿上載「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活動」之期程有誤,於當晚通知張義吉修改,並告知不管可否修正均需電話連絡告知,惟未獲回覆,至105年1月11日始告知其已印製108萬份誤植路網圖,系爭誤植既非基於張雪君之指 示,亦不在上訴人修改105年路網圖之工作範圍內,其重印 增加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責。縱張雪君有審查義務而有指示上之過失,但上訴人既主張因伊不當之指示而印製108萬 份誤植路網圖,卻請求重印費用,其主張與所引證據未合,自不得請求賠償。縱得為之,上訴人所稱損害,既因上訴人遲延交付圖檔壓縮其審查核可之時程,致未及發現由曦望美工造成之系爭誤植而口頭同意開始印製,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9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4-326頁,第㈨項關於追 加、撤回請求權及被告部分,已如所述,不再贅載): ㈠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標得被上訴人105年路網圖委外服務案,被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104年路網圖圖檔予上訴人,並 告知被上訴人所屬各工程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對104年路網 圖圖檔之修正建議,要求上訴人據以修改路網圖(見原審卷第22-26、205-207頁)。 ㈡兩造於104年11月19日就上開標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 總價168萬2,000元(含稅),修改並印製150萬份路網圖( 見原審卷第134-165頁)。 ㈢交通部公關室於104年12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5年1月20日召開新春記者會(見原審卷第131頁)。 ㈣上訴人將上開修改路網圖工作交由曦望美工負責,曦望美工原承辦人員因溝通問題,改由曦望美工另名員工卓心儀負責,卓心儀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7日期間,將其修改之路網圖傳送與張雪君,張雪君檢視後,亦以電子郵件回覆修正意見(未附圖檔)(見原審卷第55-67、75-84、85-97、99-112、113-115、116-121頁,本院卷第95-122、123-136、137-160、161-186、187-208、209-211、213-220、221-224、225-228頁)。 ㈤上訴人之員工張義吉於105年1月8日下午近5時,送交如本院卷第229頁樣圖予張雪君。 ㈥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以其於105年1月11日發現路網圖印製內容有誤為由,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印製作業,進行修正內容(見原審卷第166頁)。 ㈦交通管理組組長卓明君於105年1月1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見調字卷第23頁)。 ㈧上訴人就系爭誤植再修正之樣槁於105年1月18日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於105年1月21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印製150萬份正確路網圖及新春記者會相關圖資,嗣並於105年1月25日就重行印製正確之路網圖進行驗收,並於105年3月25日 給付系爭契約價款168萬2,000元,並發還履約保證金16萬8,200元(見原審卷第167-171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張雪君未盡系爭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之審查義務,即指示印製,致有108萬份誤植路網圖而需重印,被上訴人就張雪君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賠償其因重印所受損害122萬0,746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審查整份路網圖樣稿正確與否之義務?如有,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該條項約定之審查義務?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 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交通管理組人員張雪君指示完成路網圖之修改後,需經張雪君之審查核可始能付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張雪君就其所完成105年路網圖樣稿即 有全面審查之義務,卻疏未發現系爭誤植,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應負同一責任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㈠採購名稱: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委外服務。㈡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招標規範。㈢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見原審字卷第136頁),系爭契約附件「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 標規範)記載:「路網圖修改部分:包含封面及封底設計,相關替代道路、高快速公路路網圖之更新及新通車路段及交流道增繪等㈠105年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修改、美 編、設計及製作㈡105年臺灣地區主要公路路網圖修改、美 編、設計及製作。…交通部春節疏運交通路網圖印製部分:㈠印製數量:150萬份。㈡印製規格:…㈢打樣、交貨及 驗收:1.設計完稿經本局(即被上訴人,下同)審查核可後,應於2日內提送彩色印刷樣稿2張及完稿光碟1式3份,經本局審查核可後,廠商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路網圖之印製,並以書面通知本局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2個工作天內將路 網圖送達本局所指定各宣導點…;如逾時送達,每逾1日按 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新春記者會使用圖資部分:㈠印製『臺灣地區主要公路路網圖』(含表木框)…㈡印製『105年春節假期國道及交通疏導措施一覽表 』(含表木框)…㈢印製『替代道路圖』及『入口匝道封閉改道路線示意圖』(含表木框)…。」(見原審卷第161-163頁),被上訴人並稱其於104年12月4日接獲交通部公關室 所發交通部將於105年1月20日召開新春記者會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㈢)之當日,即轉知上訴人須於105年1月20日前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 目的,非僅在於修改104年路網圖,尚應完成內容正確可由 交通部提供予民眾春節疏運參考之105年路網圖。是上訴人 主張張雪君有審查樣稿是否全部正確之義務等語,即非無憑。 ⑵又關於路網圖之修改工作,上訴人雖係依張雪君之指示,但上訴人所應完成之105年路網圖是整份完整經修改、美編、 設計之可供參考圖說,自不可能僅提供修改部分之電腦圖檔供張雪君檢視,亦不可能僅交付修改部分之樣稿予張雪君審查,此由系爭招標規範第2條第3項「打樣、交貨及驗收」規定載明「設計完稿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彩色印刷樣稿及完稿光碟…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彩色印刷樣稿經本局(即被上訴 人,下同)審查核可後,廠商應於10個工作天內完成路網圖印製,經驗收合格後2個工作天內將路網圖送達本局所指定 各宣導點…」(見調解卷第10-11頁),更足明張雪君應就 上訴人所交付整份樣稿是否正確而為審查,否則如何完成交通部交辦之任務,又如何使該路網圖具有原所預定之效用。故應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審查上訴人所交付樣稿是否符合招標規範及是否完整正確之義務。 ⑶另就修改路網圖之過程而言,上訴人將上開修改路網圖工作交由曦望美工負責,曦望美工承辦人員卓心儀於104年12月21日至105年1月7日期間,將其修改之路網圖傳送與張雪君,張雪君檢視後,亦以電子郵件回覆修正意見,但該回覆內容並未附圖檔(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卓心儀於105年1月7日 傳送予張雪君之路網圖版本已有系爭誤植情形,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27頁),固堪認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 是張雪君於105年1月8日指示卓心儀修改電腦圖檔時不慎移 動電腦圖檔導致誤植發生(見本院卷第315頁)之可能。惟 依證人張雪君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卓心儀最後一次於105 年1月8日上午11點左右針對伊要求的部分進行修改,經伊檢視要求修改均修改完成,伊即以電話聯絡張義吉請他印出樣稿,張義吉就在該日下午5點左右送來樣稿,伊將樣稿帶回 家審查,審查後發現有「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書運活動期程」有疊字,向伊科長報告後,即通知張義吉修正,伊是在張義吉提示已印製完成而有誤植之路網圖時始知悉有系爭誤植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79頁,本院卷第256-257、259頁), 可知張雪君就張義吉所交付105年路網圖樣稿後之審查,僅 發現「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活動」文字有疊字,並未發現該樣稿有系爭誤植。故105年路網圖電腦圖檔有「墾丁國家公 園」誤植於「中彰雲投嘉地區」台3線公路上之系爭誤植一 事固非張雪君所造成,但張雪君就張義吉交付之樣稿,既是正式付印前之最終確認,卻未全面檢視逐一審核以致未發現系爭誤植,其就上訴人印製108萬份有系爭誤植之105年路網圖,難謂已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審查義務。張雪君為被上訴人交通管理組之工程員,負責本件路網圖印製工作,既經其證實(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55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主張被上訴人就張雪君疏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審查樣稿有系爭誤植一事應負同一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8項約定,有自主檢查義務,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完成無 瑕疵之105年路網圖,可見其僅基於系爭契約定作人監督之 地位審查上訴人所提送之路網圖樣稿,該審查乃其權利而非義務,縱屬義務,系爭誤植不在其審查範圍,縱未於105年1月8日晚上查悉系爭誤植存在,亦無審查義務之違反云云。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7、8項約定:「㈠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㈦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試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㈧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經過其他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制。」,第12條另約定:「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38-139、141頁,調解卷第13-14、16頁)。惟依前所述, 上訴人就105年路網圖之印製,應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始得 為之,可知如被上訴人未予審查,上訴人根本無從付印,亦無法完成工作。故該項完成工作前之審查實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履約所應協力之義務,尚非被上訴人所言僅立於監督履約地位而為審查,更非被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所交付印製完成之105年路網圖,如不具所應具備品質或系爭契約 約定,乃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與被上訴人在工作完成前之審查,要屬二事,被上訴人之上開審查義務,並不因上訴人之上開契約義務即可獲得解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抗辯其無審查義務,亦無義務違反云云,為不足取。 ⒋依上,堪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審查整份路網圖樣稿正確與否之義務,且因承辦人員張雪君疏未注意審查而未發現有系爭誤植之過失,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 第1項所定審查義務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 ,被上訴人原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惟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張雪君未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審查義務,即指示付印,致印製108萬份無法使用之誤植路網圖,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之交通管理組組長卓明君於105年1月1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備忘錄(見不爭執事項㈦)第1條載 明:「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後,口頭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開始印製路網圖,經乙方印製108萬份後發現路網圖部分內容有誤,即暫停印製工作並通知 甲方,經雙方協調後訂立本工作備忘錄1式2份。」(見調解卷第2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此內容係應張義吉之要求而列入,亦經證人卓明君及宋嵩證實(見本院卷第287、291頁),另經證人宋嵩證述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並未與張雪君確認是否有口頭同意樣稿及口頭通知付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90、324、291頁)。惟上開第1條所用文字「甲方口頭同意路網圖樣稿後,口頭通知乙方開始印製路網圖」之語意相當明確,核非證人卓明君所證:「我當時認知承辦人員與張義吉就印製路網圖有電話的聯繫」(見本院卷第287頁)之意 思。又如僅是張義吉片面要求列入,在場之證人卓明君對於張義吉所要求被上訴人口頭同意、口頭通知等陳述事實之文字亦非全無磋商之能力,竟在未與張雪君確認之情形下,即應允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為如此約定,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張雪君曾以口頭同意樣稿及口頭同意付印。故上訴人所稱張雪君業以口頭同意樣稿及口頭指示付印等語,尚非無稽。⑵雖證人張雪君證述:伊於105年1月8日(即星期五)晚上檢 查張義吉所交付路網圖樣稿後,向科長報告上開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書運活動期程有誤後,有通知上訴人修正,上訴人表示曦望美工已下班,不確定能否修改,伊說不論能否修正均先電話告知,但上訴人沒有告知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 。惟張雪君於105年1月8日18時33分時完成路網圖樣稿之審 查時,僅發現高速公路服務區書運活動期程有疊字情形,而該疊字又不是非要修改,有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月8日晚上 張雪君與其科長之Line對話內容:「張雪君(18:29、18:30):科長,活動期程字有重覆,要請廠商改嗎?其他都沒問題了。只是改又會拖到印製時間,他(指張義吉)今晚11點要印。」「科長宋嵩(18:30):啊怎麼會寫這樣,不過好 像也還OK。」「張雪君(18:31)下午是跟他說好週四要驗 收。對呀。早上審圖是沒這問題。」「科長宋嵩(18:33) :如果可以來的及就調,不然就算了。」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並據證人宋嵩證述:「(問:請提示被上證8(即 上開Line對話內容),你對於張雪君所報告的疊字是否認為 無妨,不構成工作物的瑕疵?)如果因為修改而真的趕不及印製的話,不修改疊字也沒有關係。」「(問:105年1月8 日晚上除以被上證8通知有瑕疵外,有無另為樣稿上其他瑕 疵之通知?)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則縱如證人張雪君於原審所證其曾通知張義吉修正上開疊字卻未獲回覆等語屬實,亦是因張雪君聯繫張義吉修改上開高速公路服務區的書運活動期程疊字時,一併將科長宋嵩所回覆內容轉知張義吉之緣故。另徵諸證人張雪君於本院證述:「…我告知張義吉:已經是下班時間,我要帶回家檢視(指檢視張義吉交付之樣稿),張義吉回稱10點前要回覆,11點送印,如果不這樣,無法趕上105年1月20日之記者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張雪君於105年1月8日收受張義吉交付樣稿時,既已明知要在當晚10時前回覆樣稿審查之結果,亦知悉張義吉必須於當晚11時送印。則不論其就樣稿審查之結果如何,應會設法於當晚10時前聯繫張義吉,如有必定要修改之錯誤,更會竭盡所能地通知張義吉或卓心儀,確保能於當晚11時完成修改以通知印刷廠印製。但證人張雪君卻稱其通知張義吉修正上開疊字錯誤,並未獲回覆,亦未設法與張義吉或卓心儀聯繫,足徵其在通知張義吉修改上開疊字錯誤時,一併對張義吉為:如未能及時修改亦無妨,仍如期付印之指示。 ⑶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星期一)發現付印之105年路網 圖有系爭誤植情形,旋即於同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見不爭執是項㈥),斯時已有108萬份誤植路網圖印製完成,系 爭誤植均無法修改而不能交付予被上訴人,亦經系爭備忘錄第2條載明(見調解卷第23頁),則以前所認定張雪君未詳 實審查張義吉所交付樣稿是否正確無誤即同意付印而言,堪認該108萬份誤植路網圖係張雪君疏於審查遽認該樣稿正確 無誤而指示付印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張雪君過失所為不適當指示,依民法第509條定負賠償 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張義吉(見本院卷第85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賠償其重行印製 之購紙費91萬6,204元及印製費16萬8,462元,另應賠償該印製錯誤108萬份之摺紙費13萬6,080元,合計122萬0,746元,並提出發票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7、299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印錯之108萬份有摺紙之必 要,並抗辯重行印製部分業經依約估驗計價,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重行印製之費用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就上訴人重行印製正確之105年路 網圖進行驗收,並於同年3月25日給付系爭契約價款168萬2,000元,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惟系爭備忘錄第3條約定:「請乙方重行印製108萬份(符合契約內容)交通路網圖, 加尚未印製之42萬份交通路網圖,共計150萬份交通路網圖 ,依契約規定交付甲方,由甲方依原定條約驗收、付款。」,第4條另約定:「乙方重行印製108萬份交通路網圖所增加費用,請乙方依爭議程序辦理(調解、仲裁或訴訟)。」(見調解卷第23頁),足見兩造發現105年路網圖有108萬份有系爭誤植後,已另行協議由上訴人重行印製,且被上訴人上開報酬,係依系爭契約原定報酬而給付,至上訴人重行印製所增加費用,則未另行約定,故不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即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況印製108 萬份誤植路網路係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疏於審查即遽為付印指示所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事由,對於上訴人因此不適當指示而重行印製所增加費用,自不能令上訴人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責賠償之。被上 訴人以其業已估驗計價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不足取。 ⑵而上訴人以其印製270萬份支出42萬1,155元(見本院卷第297頁發票),主張印製108萬份之費用為16萬8,462元〔即421155元÷2,700,000份×1,080,000份=168,46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已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42萬1,155元即印製 270萬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則上訴人除支出原定108萬份印製費(指108萬份誤植路網圖部分),又支出重行印製之108萬份印製費,所增加之108萬份印製費可認係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印製費16萬8,462 元,自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履行系爭契約之150萬份105年路網圖支出購紙費用106萬8,349元,重行印製另支出91萬6,204元, 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發票為證(見調解卷第26、27頁),則上訴人原僅應支出106萬8,349元,因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疏於審查所為不適當指示而另行購紙,新購紙張所支出之91萬6,204元(見本院卷第352頁背面被上訴人不爭執此為新購紙費用),亦屬上訴人之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⑷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要勘查確認108萬份誤植路網圖, 遂通知工廠依採購規範之要求進行摺紙,支出摺紙費13萬6,080元。惟被上訴人否認該108萬份於勘查確認時係已完成摺紙,上訴人就此又僅提出其所出具對被上訴人而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9頁),實難認其已完成摺紙並支出該報價 單所載費用,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⒋因此,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且原應 賠償之數額為108萬4,666元(即16萬8,462元+91萬6,204元)。 ㈢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之。乃規定過失相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屬相當。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輔助其履行系爭契約之曦望美工承辦人於修改路網圖時不慎更動104年路網圖圖檔一事既未於 自主檢查時查悉,已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印製108萬份誤植路網圖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90%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則否認系爭誤植係曦望美工承辦人員所致,縱認其與有過失,其亦僅應負30%之 責任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條文內容如前㈠⒊所述),上訴人就105年路網圖之修改、美編、設計及印 製,既有自主檢查義務,其就交付樣稿予張雪君時未查悉系爭誤植之存在,應已違反該約定而有過失,與張雪君未盡審查義務,均屬印製108萬份路網圖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又上訴人原即負有依其專業能力完成修改、美編、設計及印製105年路網圖工作之義務,於交付樣稿時 ,理應完成自主檢查,確認其內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卻未注意即率予交付甫由卓心儀完成修改之電腦檔案所製作之樣稿,上訴人就印製108萬份誤植路網圖損害之發生,非惟與 有過失,且疏於注意之過失程度較被上訴人為甚,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1萬6,933元〔即1,084,666元×20%=216,9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6,93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見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09條規定後將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及第 188條規定之請求撤回,並撤回對張雪君之起訴,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應專就追加後之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已因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原審之原訴更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