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俊翔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無毒有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秋琴 訴訟代理人 沈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得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以其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為 由,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訴訟標 的(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違約應給付違約金,與上訴人之本訴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同一契約,經解約後應返還已付款項乙節,均屬對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之爭執。被上訴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自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其反訴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氣耕溫室設備與技術,並保證每個氣霧農栽棚之蔬菜年產量達4 萬6080台斤以上,如違約,經定30日以上催告未改善,伊即得解除契約。嗣兩造為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於同年4 月17日另簽訂風力氣耕溫室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責氣霧農栽棚之裝設,伊則依約於同年月24日支付3 成定金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4 日表示無法達到系爭合作契約之保證產量,經伊於同年月7 日催告,並定30日以上期間改善,被上訴人迄105 年3 月7 日仍拒絕履行,伊遂於同年3 月8 日解除上開二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104 年4 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另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再 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同一給付等語 ,而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反訴部分以:系爭合作契約、工程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拒絕達成系爭合作契約所定之保證產量,亦無不能履約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不提供溫室工程用地,有可歸責之事由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不得請求返還已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對外銷售3年共300個溫室工程,致伊無法獲取系爭合作契約之預期利益,損失超過3000萬元;另未盡提供氣耕溫室工程用地及水電之協力義務,且不給付工程尾款126萬元,致伊蒙受呆料、人工閒置等損害 ;復未經伊同意,又未支付授權金或技術轉移費,即擅自銷售伊之專利氣耕溫室,顯已違約。伊得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累計交易金額5倍之違約金900萬元等語,據以提起反訴,並為反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900萬 元,及自107年3月20日提出之民事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於104 年2 月16日、4 月17日分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工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0 、151 、227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本訴請求返還已付款項本息,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均為對造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保證產量為由,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及工程契約,請求返還54萬元本息。 ⒈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7.5款雖約定:「…在正常經營下, 乙方(被上訴人)保證每個氣霧農栽棚的第一年蔬菜收穫量不得低於…年產46,080台斤以上…」(見原審卷第15頁)。惟該保證產量,是以一年之產出量計算,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4頁)。基此,堪認被上訴人給付 該保證產量,係以氣耕溫室開始啟用後之每一年度終了時,為履行期限。 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被上訴人應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興建氣耕溫室(見原審卷第21頁)。惟上訴人自承該土地因居民抗議,致未動工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該氣耕溫室並未興建啟用。準此,被上訴人給付保證產量之履行期限,並未屆至。則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須修改原訂設備、訂價以達保證產量(見原審卷第185 至190頁),係屬預示拒絕依原訂條件履行,亦難認其在 為表示時,即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況被上訴人否認不能履行保證產量,且觀諸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表明無法達到保證產量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185至190頁),亦無關於被上訴人表示不能依原約定產量履行之記載。上訴人遽謂:被上訴人拒絕保證產量,且不改善,已屬違約云云,並非可採。 ⒊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保證產量為由,解除系爭合作契約及工程契約,並非有據,不生解除之效力,自無從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54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再依同法第263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54萬元本息,亦非可採。 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成文法典所預設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非典型契約,有所不明,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此項就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⒉細繹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第四條2.2款、同條第5項、第五條第1項、第6項約定:「本合約所稱之合約產品包含下列之技術、設備、設施、配備零件…均應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提供,…供甲方(指上訴人)實施、使用:…3.溫室農業棚,棚內應裝置乙方專屬技術所配置的金字塔架、電腦智能溫濕控制器、自動化育苗床、高壓噴頭與噴管、定植板、馬達等配件…」、「…氣霧農業棚及合約產品之裝設工程及費用由甲方下訂單給乙方。…各項目價格詳見本合約第四條第5項」、「本合約產品的售價如本合約附 件二(乙方提供給甲方的報價單)為準」、「本合約簽約日起3年內,乙方保證本合約產品在本合約區域內僅由甲 方專屬授權並代理銷售…乙方不得…販售本合約產品」、「乙方須提供甲方商品保固;自購買日期起一年內免費服務…」等條款內容(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以觀,可知兩造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合作方式,乃由上訴人以該契約附件二所載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採購氣耕溫室設備及技術服務以對外銷售。揆其交易性質,乃被上訴人提供溫室設備與技術,上訴人則給付採購價金為對價。 ⒊稽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所定各工程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第22頁),與系爭合作契約附件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0頁),除「設備總額」欄因含、未稅及優惠價格之不同,稍有差別以外,其餘記載均相同等情以考,足徵系爭工程契約,係呼應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2.2款「氣霧農業棚 及合約產品之裝設工程及費用,由甲方下訂單給乙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4頁)而訂立,旨在實現系爭合作契約所欲達成被上訴人提供溫室設備技術,與上訴人給付採購價金為交易對價之目的。參以被上訴人屢謂:上訴人向伊「購買」氣耕溫室等語(見原審卷第61、165、222頁、本院卷第119、125、227頁),並指系爭工程契約為「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第79、117、127、200、227頁)等節,益見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氣耕溫室設備,供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對價,兩造之真意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該契約應解為買賣契約,當可確定。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難認有據,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規定,僅準用同 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並無第259條規定之準用,此觀該 條文義即明。上訴人以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要非 可採。 (三)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第9 項約定:「甲方計畫每年推展100 個營運單位,連續三年總計300 個營運單位為目標數量。惟乙方不得因為甲方於本合約期間未能達成數量目標而…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6頁)等詞以察,可知該契約並未要求上訴人必須銷售300 個溫室工程,且明示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能達成推展目標而請求賠償。則上訴人縱未銷售被上訴人之氣耕溫室設備或技術,亦不能指其為違約。 ⒉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上訴人為買受人,雖有提供工程用地及水電,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所提供之施工用地,係因居民抗議之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興建溫室,已如上㈠之2所述。而上訴人另行覓地興 建,則因氣耕設備係按用地量身訂做,無法移至他處使用,而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難認上訴人未提供工程用地及水電,有違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工程尾款於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既未動工興建溫室,自無驗收完成可言,上訴人因而未付尾款126萬元,亦非違約。 ⒊審諸系爭合作契約於第三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授權甲 方於合約區域內專屬使用、實施第一條所定之合約產品(即被上訴人開發之整體氣耕溫室設備及技術服務),並僅能透過甲方銷售與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以察,堪認上訴人可對外銷售被上訴人之氣耕溫室設備與技術服務,毋需另行徵求其同意。以故,上訴人逕自銷售氣耕溫室,亦難謂其違約。 ⒋基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銷售300 個溫室工程、未提供氣耕溫室工程用地及水電、未支付系爭工程契約尾款 126 萬元、擅自銷售被上訴人專利氣耕溫室,係屬違約,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 給付違約金云云,難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萬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11 條本文、第263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及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不得上訴。 反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