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丁原祥 周佩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瑋 福耐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原祥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丁原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原祥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周佩錦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丁原祥、周佩錦(下各稱其名,合稱時稱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褔耐特有限公司(下稱褔耐特公司)、李瑋(下稱其名,與福耐特公司合稱時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原祥新臺幣(下同) 42萬7650元、周佩錦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1 月2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增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20 頁),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又丁原祥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5、22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房屋漏水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丁原祥於103 年2 月間向訴外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租約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19日止,福耐特公司則向凱祺公司承租同址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並聘僱李瑋為員工。伊等為夫妻,自103 年間起共同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原本生活平靜安穩,惟於103 年7 月中旬某日下班回家,發現天花板竟開始有漏水現象,翌日即與訴外人凱祺公司代理人曾岑希聯繫,經其查詢後告知係因福耐特公司將系爭6樓房屋改成日租套房,而6樓改裝成浴廁之位置,即為系爭5 樓房屋客廳與臥室上方天花板漏水位置。李瑋係福耐特公司實際負責系爭6 樓房屋相關裝潢及改作業務之人,於施工過程應有注意義務而未盡其注意義務,其未作足夠之防水措施,即遽然指示將原本應屬客廳之位置逕行改裝成浴廁,造成地板漏水至位於樓下之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致系爭5 樓房屋嚴重漏水,屋內家具及設備因而受損,影響伊等生活甚鉅。 ㈡伊等居住之系爭5 樓房屋因其樓上同址6 樓房屋施工導致漏水,造成丁原祥受有下列財產損害:⑴進口3 人座沙發(下稱系爭沙發),需更換泡棉、填充物及皮革等,所需費用為16萬4850元(下稱沙發修繕費用)。⑵投影機(下稱系爭投影機)本架設於天花板之地點漏水,如不儘速搬移會受漏水影響,計拆移及重新安裝之相關費用為6 萬9000元(下稱投影機拆遷費用)。⑶天花板漏水有2 處,一處位於主臥室,一處位於客廳,其修復費用預估約4 萬5000元(下稱天花板修復費用)。⑷因客廳及房間持續漏水約1 年,造成除濕機及電扇須24小時運轉,12個月之電費共增加2 萬8800元(客廳部分每月約1440元、房屋部分每月約960 元,下稱增加用電費用)。又伊等多次就天花板漏水情形向李瑋反應,惟其態度消極,從103 年7 月至同年底未見改善,使伊等生活品質嚴重下降,周佩錦又於該年底懷孕,伊等因擔心腹中胎兒受不良影響,備感壓力因而出現心悸、胸悶等身心狀況,並伴隨憂鬱情形,晚上無法成眠,故請求被上訴人就伊等之精神痛苦,給予慰撫金各12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原祥42萬7650元、周佩錦12萬元,及均自105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於原審抗辯略以:㈠李瑋部分:福耐特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姓李,幫伊跟凱祺公司簽約承租系爭6 樓房屋,嗣於104 年將公司經營權轉讓予現任法定代理人郭中鼎。後改由伊承租系爭6 樓房屋,與現在之福耐特公司無關。伊未做日租套房,於103 年9 月或10月間硬體部分有做更動,拉管線多2 間套房及浴廁。上訴人曾多次反應其系爭5 樓房屋漏水,伊即請人去抓漏,並無不理會,處理後上訴人未表示有問題,104 年10月我們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要去看及拍照,但上訴人不願開門,且系爭5 樓房屋於103 年7 月即漏水,應與伊無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亦無法接受等語。 ㈡福耐特公司部分:漏水跟伊完全無關,不清楚此事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 萬元,及均自105 年1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丁原祥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丁原祥36萬7650 元、周佩錦6萬元,及均自105年1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四、查丁原祥於103年2月間向凱祺公司承租系爭5 樓房屋,租期為同年2 月20日至106年2月19日止,福耐特公司向凱祺公司承租系爭6 樓房屋,有租約足憑(依序見調字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又李瑋為福耐特公司聘僱之員工,任職至105年1月底,曾於103年間負責找工班施工增修系爭6樓房屋套房浴廁等情,亦為李瑋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7頁、第38頁反面)。另福耐特公司於104 年11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郭中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調字卷第28頁、原審卷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李瑋在系爭6 樓房屋施工增修套房與浴廁,造成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並致屋內家具及設備受損,影響其等生活甚鉅,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否為系爭6 樓房屋施工所造成:1.上訴人主張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6 樓房屋施工所致等語,已據提出系爭5 樓及6 樓房屋之內部隔間對應圖(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及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因滲漏水而產生壁癌和白華等狀況之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12至17頁);李瑋亦自承福耐特公司承租系爭6 樓房屋係要當公司員工之宿舍,並於系爭6樓房屋進行套房浴廁增設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係其找工班施工增修6 樓套房浴廁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及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羅永閎於原審亦證稱:李瑋曾聯絡伊去該址6樓抓漏,就該6樓平面圖相對應5樓之漏水點,大概是在6樓平面圖右下角浴室之位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堪認系爭5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確為系爭6 樓房屋施工不當所造成,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李瑋雖抗辯並未將系爭6 樓房屋改為日租套房,且於103年9月或10月間才增加2間套房,並多改裝2間浴廁,系爭5 樓房屋於103年7月間就漏水,實與其無關云云。惟不論系爭5 樓房屋漏水現象究係於何時發生,李瑋已自承上訴人曾向其反應漏水情形,其即請羅永閎至系爭6 樓房屋抓漏,並經羅永閎於原審證述:「當初被告李瑋請我過去先就6 樓判斷,我的分析有漏水,問題是有防水的問題,或是水管漏水,我建議李小姐徹底解決這個問題,後來因為李小姐的互動就不動的範圍內維修,但是效果不好,後來我就沒有再做這個部分。……從我前面的敘述是有漏水的情形,李小姐才會請我去抓漏。(被告李瑋:我承認有漏水。證人是否也有幫忙5、6樓漏水補救的措施?)是,有做漏水補救措施,當時我希望用徹底的方式解決,但是現在有人使用的狀況下,不容易處理,我們用初階段的方式處理,後續我們有做油漆修補,因為有壁癌的情形。初階段,我們是用防水劑處理,就是一般外牆的處理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顯見系爭5樓房屋漏水確係系爭6樓房屋施工所造成,除據證人羅永閎證述明確外,並為李瑋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則李瑋抗辯漏水非施工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㈡福耐特公司應否與李瑋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福耐特公司承租系爭6 樓房屋為供作公司員工之宿舍,並由受僱人李瑋負責找工班增設系爭6 樓房屋套房浴廁,造成系爭5 樓房屋漏水,李瑋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褔耐特公司雖則以不知此事,系爭5 樓房屋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但其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6 樓房屋之施工指示並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福耐特公司有過失。福耐特公司雖另抗辯於104 年11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郭中鼎,漏水與其無關云云,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調字卷第28頁),然褔耐特公司僅變更公司負責人,公司人格仍屬同一,自無從免除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福耐特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與李瑋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為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1.財產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褔耐特公司指示李瑋找工班增設系爭6 樓房屋套房浴廁,致系爭5 樓房屋漏水,侵害丁原祥之權利,自應依前揭規定賠償丁原祥之財產上損害。茲分項述之: ⑴系爭沙發修繕費用部分:丁原祥主張其支出系爭沙發因滲漏水需更換泡棉、填充物及皮革等修繕費用16萬4850元云云,固提出華泓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沙發購買證明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然並未舉證,例如提出沙發之受損照片,以證明沙發因系爭漏水致受有須更換修繕之損害,已難認其所有之沙發確因漏水而受損,所提出支付憑證之單據乃估價單,亦無從遽予認定其確因沙發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則其主張因沙發受損而支出16萬485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自難憑取。 ⑵天花板修復費用部分:丁原祥主張天花板漏水有2 處,一處位於主臥室,一處位於客廳,請求賠償已支出之修復費用4 萬5000元云云,雖提出韋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韋世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本院依丁原祥之聲請函詢韋世公司,該公司函復本院該估價單僅報價給丁原祥,尚未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尚難認丁原祥有支付費用修復主臥室與客廳漏水之行為。況系爭5 樓房屋並非丁原祥所有,已難認丁原祥受有損害,而依丁原祥與凱祺公司之租約,就非可歸責於丁原祥之漏水損害,丁原祥是否須負修繕責任,亦值審究。則丁原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其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為請求,亦無理由。 ⑶投影機拆遷費用部分:丁原祥主張系爭投影機因原架設之天花板位置漏水,需拆移與重新安裝始能避免受損,而支出拆移及重新安裝費用6 萬9000元等語,經查系爭投影機原安裝位置離天花板漏水位置甚近,且該天花板漏水情形相當嚴重,已造成表面完全溶蝕,內部結構外露之現象,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2 紙足憑(見調字卷第14頁),可見系爭投影機如未遷移將因天花板漏水而受損,堪認丁原祥因遷移系爭投影機所支出之費用屬系爭5 樓房屋漏水之損害。次查丁原祥主張因拆移與重新安裝投影機而支出拆卸、包裝保護、運費、倉儲、安裝與校正費用6 萬9000元乙節,亦據提出真平影像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收據各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亦堪憑信。則丁原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投影機拆遷費用6 萬9000元,自屬有據。 ⑷增加用電費用部分:丁原祥固主張因客廳及房間持續漏水約1 年,致除濕機及電扇須24小時運轉,請求賠償增加之電費2 萬8800元云云,惟就此未為任何舉證,即令漏水前後電費收據亦未提出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2.非財產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係因李瑋於103年間找工班增修系爭6樓房屋套房浴廁施工所造成,致上訴人需長期忍受天花板漏水導致潮濕引發壁癌、白華現象,影響身心健康,自屬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屬情節非輕。本院斟酌上情,及房屋位於台北市精華區、兩造家庭狀況,並斟酌兩造地位、財力,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予置理等因素,認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6 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屬為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丁原祥、周佩錦得請求褔耐特公司等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2萬9000元、6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丁原祥12萬9000元、周佩錦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2日(見調字卷第23至2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6 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丁原祥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丁原祥追加依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 萬50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