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 林媺娜 訴訟代理人 白宗益 被上 訴 人 蔡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9日19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東勇北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二號橋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猛烈撞擊伊所騎乘沿國道二號橋下道路直行之BMW牌R1200RS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大型重機車),致伊所有系爭大型重機車嚴重毀損。上訴人應賠償伊系爭大型重機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萬939 元、拖吊費3,500 元、鍍膜費用7,000 元、防摔衣1 萬6,000元、系爭大型重機車減少價值15 萬元,合計共107 萬7,439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 給付107萬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伊雖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但系爭大型重機車經原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修理費僅84萬5,656元,且系爭大型重機車發生車禍時之價 值僅7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已超過系爭大型重機車之價額,而有顯逾其物之價值情形,應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而僅得請求賠償車禍前、後價值之差額48萬元。又鍍膜費用7,000元並非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而防摔衣僅輕微破損,仍得縫補修復,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重新購置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闖越紅燈之過失,致撞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型重機車受損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事故照片(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4-21頁)、系爭大型重機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22頁)可憑,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認上訴人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原審卷第68-70頁),復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型重機車之修復費用90萬939元及減少價值15萬元部 分: 1.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型重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計零件費用84萬5,939元及工資5萬5,000元,合計90萬939元,固據提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零件清單/成本預算表可按(見原 審卷第18頁),但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合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80萬5,656元、鈑 金工資4萬元,合計84萬5,656元,有該會106年1月9日台區 汽工(聰)字第106005號鑑定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下稱系爭鑑定函),系爭鑑定函並載明「系爭大型重機車於 2016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75萬元,於發 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6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15萬元;如事故後不維修價值約為新臺幣27萬元。」,被上訴人對系爭鑑定函上開各項鑑定項目之價額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大型重機車之修復費用,依系爭鑑定函所示之84萬5,656元,已遠超過其車禍當時所具有之價 值75萬元甚明。 2.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著有明文,苟無損害即無賠償,被害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尚不得超額受償。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型重機車於車禍當時所具有之價值僅75萬元,其選擇請求按民法第213 條第3項修復費用84萬5,656元以代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45頁),已逾被上訴人事實上所具有之財產上利益價額,自非其實際上之損害額,顯有超額受償情形。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現在尚未進行修復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函已載明系爭大型重機車於2016年2月份未發生事 故前之價值約為75萬元,如事故後不維修價值約為27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實際上之損害額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差額即48 萬元為準(750,000 -270,000 = 48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逾 48 萬元部分即非必要,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修復後所減少之價額15萬元等情,惟按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固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大型重機車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差額即48萬元,既已以必要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全數抵償完畢,其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值48萬元,業已如數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修復後所減少之價額15萬元。 ㈡防摔衣1萬6,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撞後人車倒地,其所有新購置之外國進口防摔衣受有毀損,因而請求賠償防摔衣價額1萬6, 000元等情,並據提出酷騎有限公司訂貨單及受損防摔衣照 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對防摔衣價額為1萬6,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雖抗辯其上 僅有部分破損,仍得縫補後使用,僅須賠償修復費用3,200 元即為已足,無須全額賠償云云。惟查本件防摔衣乃係供大型重機車作為摔車時身體安全防護之用,並非一般之皮衣,為上訴人所不爭,其功能與安全帽相同,一經車禍碰撞磨損後,其內部防護功能即有損傷,而無法提供完全之防護之用,顯已喪失其提供安全防護之效用,縱加以外觀之修補,並不能回復其內在之防護功能完整性,從而上訴人抗辯防摔衣僅有部分破損,仍得將外觀破損縫補後即可使用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防摔衣1萬6,000元價額,自應准許。 ㈢鍍膜費用7,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型重機車伊甫行購入2週,車禍前曾進 行車身漆面鍍膜支出費用7,000元,固據提出黑浪專業汽機 車美容商號105年2月6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惟查該7,000元鍍膜費用係因本件車禍 發生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車漆鍍膜費用,其作用與打蠟美容無異,並非因本件車禍後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尚不得求償。㈣拖吊費3,5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型重機車車禍後受損嚴重,不能行駛,其因而支出回廠拖吊費3,500元,有所提出進翔起重行105年2月9日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核屬因此車禍所受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致肇本件車禍,所得請求所受損害為系爭大型重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48萬元及防摔衣1萬6,000元、拖吊費3,500元,合計共49 萬9,500元(480, 000+16,000+3,500=499,500)。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6頁)即105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