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 訴 人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丘信德律師 被上訴人 滕強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委由時任公司SMT (自動貼片機)組長之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購買附表所示中古機具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回報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伊不疑有他,因資金短絀,故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並委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吳家坤向被上訴人借款285 萬元,且於103 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離職時,伊代吳家坤清償被上訴人285 萬元。嗣伊追查發現勁永公司係以含稅總價155 萬元出售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向伊浮報貨款130 萬元(計算式:285萬元-155萬元= 130萬元),賺取中間價差,顯違反忠實義務,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採購並非伊之工作項目,伊於94年12月間係受吳家坤之委託購買機器設備,借給吳家坤285 萬元,此經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149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其中155 萬元用於向勁永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另130 萬元則用於向另中古廠商購買其他機具設備,上訴人並非支付系爭設備價金之人,並無受有損害,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SMT (自動貼片機)組長,於103 年1 月22日離職;勁永公司於94年12月間所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含稅總價155 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及其配偶帳戶分別轉帳120 萬元、35萬元至勁永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之方式墊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任職資料、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94年12月14日之提轉匯兌交易往來明細、勁永公司105 年3 月18日(105)勁永字第03015號函及所附該公司內部會計系統現存電腦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7日華中存字第1060000491號函及所附勁永公司94年12月14日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原審卷第15頁、第44頁、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向勁永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被上訴人虛報系爭設備貨款共285 萬元,浮報貨款130 萬元,致伊受有無益開支13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究係為上訴人或吳家坤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除以155 萬元購買系爭設備外,是否有再為被上訴人購買130 萬元之其他機器設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所為係加害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0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究係為上訴人或吳家坤購買系爭設備?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貨款?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伊向勁永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已給付貨款乙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依勁永公司105 年3 月18日(105)勁永字第03015號函及所附該公司內部會計系統現存電腦交易立帳及收款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46、48、49頁),系爭設備未稅出售金額為147 萬6,190 元,含稅總價155 萬元,買受人及給付貨款之客戶主體均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聯絡人,參以勁永公司就系爭設備買賣於94年12月15日開立之請款發票第二聯收執聯亦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未稅銷售金額為147 萬6,190 元,含稅共155 萬元(見原審卷第135 頁),再上訴人公司94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亦記載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取得價值147 萬6,190 元之SNT(應為SMT)貼片機1 台(見本院卷第135 頁),參以系爭設備貨款155 萬元,係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以自己及其配偶之帳戶分別轉帳匯款120 萬元、35萬元至勁永公司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戶之方式墊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因伊當時資金短絀,故以委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家坤向被上訴人借款285 萬元方式給付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民事準備㈡狀主張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3頁),應堪信為真實。堪認上訴人確係以委由被上訴人先墊付系爭設備貨款予勁永公司,再以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家坤向上訴人借款285 萬元之方式,給付系爭設備貨款。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買受人及付款人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除以155 萬元購買系爭設備外,是否有再為被上訴人購買130 萬元之其他機器設備? 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12月間除以155 萬元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外,並有再以另130 萬元為被上訴人購買其他機器設備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至上訴人公司拆卸5 部SMT 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上訴人因而對其提出涉犯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該5 部SMT 之點膠機控制板及點膠頭係其於96年至102 年間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核與其在本件主張其所拆卸設備即94年12月間向其他中古廠商購買之其他機器設備乙節,顯然不符,自不足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12月間有另以130 萬元為上訴人購買其他機器設備云云,即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所為係加害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查勁永公司出售系爭設備之含稅總價為155 萬元,被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給付共155 萬元予勁永公司,且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並未為上訴人購入其他機器設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勁永公司並未收受另130 萬元貨款,被上訴人有浮報系爭設備貨款130 萬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在起訴時主張:其於94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對外採購系爭設備,被上訴人浮報價額,屬受僱人給付不完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並表明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復於本院表明被上訴人浮報價額,藉機中飽私囊,係違背受僱人於職上應盡之忠實義務,退萬步言,倘法院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係基於委任關係,其處理委任事仍負有忠實義務,其浮報價額仍屬非依債之本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本院探求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既主張係委由被上訴人向勁永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乙節,可見購買系爭設備並非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SMT 組長之原有職務,而係上訴人另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兩間應屬委任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浮報系爭設備貨款共285 萬元,而委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貨款285 萬元,並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家坤向被上訴人借款285 萬元之方式為給付,惟上訴人實際僅取得價值155 萬元之系爭設備,而增加無益開支之負債130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對吳家坤之虛增借款債權130 萬元之不法利益,復於103 年1 月22日離職時,取得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吳家坤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所付之130 萬元,則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即為被上訴人虛報系爭設備貨款而增加上訴人無益開支之130 萬元,當不因上訴人係委由其法定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墊付系爭設備貨款而有異。又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購買系爭設備,其支出費用本應實報實銷,卻虛報費用130 萬元,致上訴人增加無益開支130 萬元,核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處理委任事務,致上訴人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乃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 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1 月22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 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曾於上開期日前已經催告被上訴人而未獲給付,故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於105 年3 月4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之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5 日(於105 年3 月4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 萬元,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供擔保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故無庸廢棄,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 │編號│機器設備項目 │ 數量 │ ├──┼────────┼────┤ │ 1 │CPM-1000D │ 2台 │ ├──┼────────┼────┤ │ 3 │TSK8000七邊 │ 1台 │ ├──┼────────┼────┤ │ 4 │TSK201USC靠 │ 1台 │ ├──┼────────┼────┤ │ 5 │TSK-203UL自動 │ 1台 │ ├──┼────────┼────┤ │ 6 │SMT-1000V表面 │ 4台 │ ├──┼────────┼────┤ │ 7 │全熱風迴焊爐 │ 1台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