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平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李易知 胡峰賓律師 被 上訴人 微聚生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本條於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嗣於上訴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僅依民法第495條、第500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不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核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而被上訴人到場並無反對之表示,已逾十 日,則上開撤回自生效力,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真空乾燥機及其相關零、組件(下稱系爭機器),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將系爭機器安裝在上訴人廠房,並進行測試及驗收,兩造遂於101年10 月31日簽定「生技廠後段處理設備真空乾燥機(MGT-SS5k)合約書」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63萬元。而系爭契約第12條(一)約定:「槽體及配管規 格須依估價單所附規格單及會議附件內容施作。」,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被上訴人出具之規格單中,就馬達傳動減速機構(下稱系爭馬達減速機)項目規格記載為:「東元或大同馬達減速機60Hpx4Px1/60,rpm3-30」,然被上訴人實際給 付上訴人之馬達減速機規格卻係「60Hpx4Px1/30,rpm3-30 」。而上訴人訂購系爭真空乾燥機,重點在於系爭機器能否達成其生產目的,自應以零件是否達規格要求為準,規格單及設計圖上記載之「60Hpx4Px1/60rpm3-30」,應為雙方確 實要求之零件規格而非誤繕。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之馬達減速器不符上開規格,自屬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應能知悉東元及大同公司提供之馬達減速機皆不符合契約所訂之規格,並通知伊上開情事及另尋其他廠商,惟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伊而安裝規格不符之馬達減速器於系爭機器,致系爭機器無法達成原定生產目的而有瑕疵,事後亦未告知所用零件與契約所定不符,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存在。則無論伊能否檢查得知規格不符,本件消滅時效均應依民法第500條前段規定 延長為5年。故伊於104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 有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而伊因系爭機器有瑕疵必須更換系爭機器,支出費用102 萬元,且因更換機器導致伊必須拆遷廠房既有隔間設施,因此衍生工程費用7萬8000元,共計109萬8000元(計算式:1020000+78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並非本院繫屬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伊於 102年4月16日將系爭機器經由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瑞堂進行規格確認及實際進行功能性驗收合格,於同日交付該機器予上訴人使用迄至104年底前,並未發生任何瑕疵問題,上訴人 始分別於102年7月2日、103年6月30日給付伊系爭機器安裝 試車之報酬及保固金。又伊從未使用規格為「60Hp×4P × 1/60,rpm3-30」之馬達減速機,規格單所載之「60Hp×4P ×1/60,rpm3-30」規格顯係誤繕。且兩造間亦未就馬達傳 動減速機構須具備多少扭力有任何之約定,否則上訴人豈會讓系爭機器通過驗收。而上訴人在系爭機器通過驗收後逾2 年,始於104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陳稱系爭機器有規格上之問題,再以105年3月15日全興字第20160315001號函要求伊 延長系爭機器保固5年,嗣卻於系爭機器交付上訴人使用逾3年半,及逾保固期間2年半之久後,始以律大法律事務所105年6月8日105年桃律字第0000000號、105年8月12日105年桃 律字第1050816001號律師函要求補修機器瑕疵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更換及修繕廠房費用,顯然無據。且系爭機器於102年4月16日通過驗收交付上訴人使用,即使有上訴人所稱馬達規格及效用之瑕疵,其自顯現於外之馬達銘牌並非不能即知,而伊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事,乃上訴人遲於104年12 月1日始以電子郵件陳稱系爭機器有規格上之問題,顯已逾 民法第498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則其請求伊賠償瑕疵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承攬瑕疵擔保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負責施工系爭機器及安裝在上訴人廠房,並進行測試及驗收。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報價單所附之規格單就馬達傳動減速機構項目規格記載為:「東元或大同馬達減速機60Hpx4Px1/60,rpm3-30」。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一)項約定:「槽體及配管規格須依估價單所附規格單及會議附件內容施作」,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2 月25日出具載有「編號6/名稱:馬達減速機/ 材質:市販/ 數量:1/規格:60Hpx1/60 」字樣之設計圖於上訴人。㈢上訴人公司人員林瑞堂於102 年4 月16日對系爭機器進行驗收,認定合格簽署廠驗報告書後,於同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上訴人並分別於102 年7月2日、103年6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機器安裝試車之款項84萬4500元及保固金28萬1500元。 ㈣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發現系爭機器所使用之馬達減速機規格為「60Hpx4Px1/30,rpm3-30 」,並於105年6月8日以律師函促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嗣 又於105年6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未符合效用之瑕疵,並不能證明屬實: ⒈本件兩造於上訴後,就系爭契約已不爭執其性質為承攬,應適用承攬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機器規格單所示,其傳動減速機構應為「60Hpx4Px1/60,rpm3-30」,並達到可投料1000 至3000公升之功能。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使用「60Hp×4P× 1/30」之馬達減速機,並以附加變頻器之方式,雖達到「 rpm3-30」之結果,惟其傳動機構之馬力、扭力仍未達契約 約定之投料需求,系爭機器具有不符預定效用之瑕疵,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系爭契約所附規格單就馬達減速機約定為:「東元或大同減速馬達60Hpx4Px1/60,rpm3-30」(見原審卷第17頁 ),而被上訴人所實際使用之馬達減速機則係「60Hpx 4Px 1/30」,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另辯稱規格單所載東元公司或大同公司出產之馬達減速機,於101年8月至102年5月間該二公司均未出產規格為「60Hpx4Px1/60」之馬達等語,亦經東元公司、大同公司函復證實(見原審卷第83頁、第107頁)。從而,系爭契約規格單所載「東元或大同 減速馬達60Hp x4Px1/60,rpm3-30」之機件自始即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辯稱規格單係屬誤載,即非無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員工林瑞堂對於系爭機器進行驗收之廠驗報告書所示,就攪拌動力之馬達減速機部分即記載「60Hp」(見原審卷第59頁),並無「1/60」之驗收規格記載,則該部分如屬系爭機器絕對必要,林瑞堂卻未核對規格,並要求列入及查驗,即非合理。且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被上訴人係以「60Hpx4Px1/30」減速馬達加上變頻器方式以達到轉速為「rpm3-30」之結果。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就轉速 部分,亦與契約要求,並無不符。且兩造驗收時,亦認為並無不符,而通過驗收付款。雖上訴人另主張當初驗收時係用水測試始通過,之後使用粉料時,即發生馬力、扭力不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中就分析及結果部分別記載:「…四、分析…㈧被上訴人提供之施耐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型號為ATV71HD45N4之變頻器,其規格為60HP,符合該設備之功率規格 。…㈩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有依合約規定施工,並提供符合規格表之設備裝置。系爭施耐德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型號ATV71HD45N4 之變頻器經查詢輸出功率為60馬力,搭配馬達及減速機,足以符合上訴人規格表之需求。…。五、鑑定結論:㈠系爭機器之採購設備規格單,轉動減速機器僅註明(減速馬達60Hpx4Px1/60,rpm3-30),並未聲明攪拌所 需扭力(轉矩)應為多少?以致於上訴人以自來水試車合格,惟因加料後攪拌會增加阻力運轉,致爾後實際加料攪拌產生扭力不足現象。㈡系爭上訴人採購設備2013年4月16日驗 收合格並運轉至2017年6月2日超過保固期限,始因運轉不順暢請其他公司更換馬達及減速機,顯然與變頻器無關連性。」(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9頁)從而,系爭機器雖可能於加料後進行攪拌時因阻力增加,而有扭力不足現象。惟該機器當初並未約定扭力數據應為若干?即難遽認系爭機器與契約約定不符。又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系爭機器於加料攪拌後阻力增加可能產生之扭力不足現象,確實無法達到契約所預期之功效,即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機器確有瑕疵。除此之外,而上訴人並不能再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機器有不符效用之瑕疵,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之瑕疵,其瑕疵擔保之發現期間應延長為5年,並非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及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機器業於102年4月16日經上訴人指派所屬員工林瑞堂進行驗收合格,並於同日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係至104年12 月1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發現系爭機器所使用之 馬達減速機規格不符,並先後於105年6月8日及同年月30日 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請求修補瑕疵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常承攬瑕疵發現之1年期間,亦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馬達減速機不符合契約規格之瑕疵,本件瑕疵擔保發現期間依民法第500條應 延長為5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60Hpx4Px1/30,rpm3-30」,並非當然得認為係屬不 能達到原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上訴人所指定之林瑞堂於驗收時亦未查驗此部分,而系爭契約所附規格單上之「東元或大同減速馬達60Hpx4Px1/60,rpm3-30」,事後查證並不 存在,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使用於系爭機器之馬達減速機規格為「RATIO:1/30、HP:60」之標示,係附貼於機 身外側明顯之處,並不需任何拆解、分離始能知悉,有系爭機器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則如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確有上訴人所稱規格不符之瑕疵,何致將實際交付之馬達減速機規格標示於機器明顯之處而自曝其短,其又何能確認上訴人指派人員於驗收時或嗣後上訴人實際使用時,不會自機器上標示而發現其情。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明知其使用之馬達減速機規格不符,而未告知上訴人,即屬故意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以加上變頻器而轉速達到規格表上「rpm3-30」之結果。而系爭機器 當初並未約定扭力數據應為若干,且嗣後運轉不順亦與加裝變頻器無關聯,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自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於交付當時即知系爭機器有不符預定效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該機器有瑕疵,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發現期間,應依民法第500條規定延長為5年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本件系爭機器縱使認有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主張之賠償賠償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所定1年之承攬瑕疵發現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具有不符預期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9萬8000元本息,並非有據。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