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 上訴人
- 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楊蘭英
- 訴訟代理人
- 王志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李安勝
- 訴訟代理人
-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永富,嗣變更為方君豪,再變更為李安勝,有民國106年4月24日、106年6月26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並據李安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1年12月18日起,連續簽訂3次「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供應被上訴人「新玉園菊花牌營養奶油3KG」(下稱營養奶油),供應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至103年7月4日期間,向上訴人購入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3,352元之營養奶油(下稱系爭產品)。於103年間,因訴外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遭查獲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問題牛油,以該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摻入可食用油品製成精製牛油,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依據食品安全事件風險分級,將全案列為「不符合食品衛生法規標準,但無立即危害」之第二級食安風險,摻有上開精製牛油之產品須一律下架銷毀。上訴人生產之營養奶油,即經食藥署於103年10月27日公告列入頂新公司精製牛油下游業者自主下架產品清單,且有效日期在104年9月23日前者,均應予回收。系爭產品既係使用非供人食用之原料所製成,其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有失其通常價值及效用之瑕疵,且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不完全給付,且已無法補正。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損害,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萬3,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頂新公司購買油品,除要求頂新公司提供油品來源即澳洲商務部出具之出口證明書外,於進油時均要求頂新公司提供出廠成品檢驗報告表,已盡源頭管理及產品自主管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另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亦經檢驗合格,非屬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問題牛油,或系爭產品有何危害健康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自難認系爭產品有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有失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又系爭產品之檢驗結果,均符合國家食品衛生安全標準,且經被上訴人所屬國軍官兵食用完畢,並無發生立即之損害,亦無再次交易轉賣或流通之可能性,無交易價值貶損可能,故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全部價金,或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9、231、329頁)
㈠兩造自101年12月18日起,連續簽訂3次「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供應被上訴人營養奶油,供應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自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7月4日止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營養奶油(即系爭產品),貨款共計86萬3,352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係使用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問題油品製成,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並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6萬3,352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是否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乙節,固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惟查,原審曾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其中即包含:頂新公司自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自越南進口問題牛油,製成8項牛油產品(產品名稱如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所示),並將其中「精牛調和油1公斤裝(散裝)」、「精製牛油1公斤裝(散裝)」、「精製牛油180公斤/桶」販賣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下游廠商;營養奶油之原料,包含精製牛油等內容。上訴人並對於上開原審協商之不爭執事項明確表示「無意見」,此參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59、26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之原料之一即精製牛油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之牛油乙節,已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事項僅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不表示意見,屬民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之擬制自認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於為上開自認前,曾於原審104年7月7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針對頂新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精製牛油,有無混入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品之牛油乙節,表示爭執之意,此參上開各次言詞辯論筆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146頁、第240頁反面),復於105年12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㈠暨答辯狀、將:系爭產品是否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不適合供人食用之問題牛油?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惟上訴人在上開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表示,暨庭呈上開105年12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㈠暨答辯狀之後(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始為前揭自認,其於自認前所為之相關爭執表示,自不影響其自認效力。至上訴人另於106年1月11日民事答辯㈥狀中,又否認系爭產品含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不適合供人食用之問題牛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6頁),似又有爭執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未含頂新公司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之意,惟上訴人並未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是亦無礙前揭自認效力。
⒊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為撤銷前揭自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68頁),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上訴人固舉100年2月16日至102年4月1日向頂新公司購買精製牛油之發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案件(下稱頂新刑事案件)中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獸醫師蔡青蓉之證詞、頂新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51號民事事件(即上訴人向頂新公司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支票事件》一審)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事件(即系爭返還支票事件二審)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證,欲撤銷上開自認,惟查:上訴人所舉100年2月16日至102年4月1日向頂新公司購買精製牛油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9頁),固可證明上訴人在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牛油之前,即已向頂新公司購買精製牛油,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上開期間之精製牛油係用以製造系爭產品,自無從據以證明系爭產品確實不含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另蔡青蓉雖於頂新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曾啟明(按:頂新公司屏東廠之廠長)說屏東廠被封了2個澳洲牛油,所以油槽不夠,有一槽是越南豬油跟傑樂豬油混在一起。另外再採澳洲牛,他又說有一槽是澳洲牛跟越南牛一起混的,所以也抽樣,單純越南豬、單純澳洲牛也有抽樣,總共抽了4槽的樣等語,有頂新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然上開證詞僅得證明頂新公司屏東廠之油槽有1槽係存放單純澳洲牛油,有一槽係澳洲牛油與越南牛油混放,仍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所使用之精製牛油並無使用來自越南之牛油。此外,頂新公司於系爭返還支票事件一審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該件出售予上訴人之精製牛油來源部分為澳洲牛油,部分為大幸福公司自越南進口之牛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0頁);於系爭返還支票事件二審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牛油來源本來就包含越南、澳洲二國,無法區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產品絕非不可能使用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之牛油。況且,上訴人在知悉頂新公司於另案上開陳述後,仍於本件原審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自認,亦不可能有任何陷於錯誤始自認之可能。至於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南投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6頁、第148至168頁),當事人、所涉之請求原因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之,亦不拘束本件之事實認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前揭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或有所錯誤。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精製牛油含有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乙節,已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復未能合法撤銷自認,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給付之系爭產品有無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產品之原料之一為被上訴人向頂新公司購買之精製牛油,業如前述,且就其添加之各種油脂比例計算,精製牛油占系爭產品全部油脂比例達64%,屬系爭產品之主要原料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又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油脂來源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業於103年10月27日經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證實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食藥署並於103年10月28日以FDA北字第1032002535號函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大幸福公司」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惟「大幸福公司」分別於101年至103年間輸出油品至我國,故倘業者以此油品為原料製造食品,已違反食安法(103年2月5日修正)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次依同法第49條規定,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末依同法第52條規定,違規產品及相關製品應予沒入銷毀等情;有食藥署105年6月2日FDA北字第1050020698號函、106年8月10日FDA研字第1060030013號函、103年10月28日FDA北字第1032002535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一第256、257、260、261頁)。另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於103年10月9日檢送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8日9930/BCT-KHCN號函內容記載:越南大幸福公司之主要生產原料為魚油、豬油等動物脂油,並用於生產加工脂、油類產品,該公司之脂、油類產品主要作為飼料,該公司並未有ISO、HACCP等證書;該公司所外銷之脂、油類產品僅作為飼料用,並不用於食品(食油)等語;外交部103年11月4日外經投字第10332003070號函檢送之越南工商部103年10月22日10522/BCT-KHCN號函則記載:越南大幸福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及水產等飼料生產、動植物油脂(人類不應食用)生產、食品批發及其他,並未獲越南主管機關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書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該證書係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之先決條件,因此該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台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等語(以上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第81頁,頂新刑事案件判決內容)。由上足徵頂新公司用以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原料之一之精製牛油所使用之原料油脂,乃向未獲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生產人類食品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買,頂新公司已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則以該原料油脂所生產之精製牛油,是否已達適於人類食用之安全衛生標準,或有無潛在或未知之健康安全疑慮,就一般人對食品安全之觀念而言,已不免質疑。參以食藥署103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針對食用油脂來源及酸價之管理疑義,於說明欄記載:「...二、凡使用餿水油、皮革油、動物飼料用油或餐飲廢棄回收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續供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益見食用油品之原料來源如非可供人類食用之油脂,或係違反食安法第15條規定之油脂,因該油品仍具有安全衛生上之疑慮,故無論有無經過精煉加工程序,或該油品之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一律不得續供製造、加工、販售。由上可知,系爭產品以精製牛油為主要原料,而頂新公司製造精製牛油之原料來源,係未經核准生產人類食品之越南大幸福公司所生產之油脂,因該油脂之來源及處理程序,在食品安全衛生之行政管理上,已欠缺合法性,參以油品之原料來源是否安全正當,復為購買者選購時之重要考量,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產品即屬在安全衛生上有疑慮之產品,且必然影響一般人之購買意願,更影響其交易價值,而無法與原料來源安全無虞之產品等同視之,依通常之交易觀念,應認系爭產品欠缺應有之品質,並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於系爭產品本身、及其原料精製牛油,甚或來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脂,其檢驗結果是否符合國家標準,依上開說明,均無礙本院前揭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精製牛油、來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脂均經檢驗合格,堪認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云云,實無可採。又頂新刑事刑決雖以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油脂,尚無法證明係屬不能供人食用之油脂為由,而判決頂新公司及相關人員無罪(見原審卷二第28至115頁),惟上開判決僅係一審判決,尚未確定,且其判決理由仍不足以推翻系爭產品主要原料即精製牛油係使用頂新公司向未獲核准生產人類食品之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之油脂所製造之事實,故亦無從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貨款金額之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萬3,352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出售之系爭產品具物之瑕疵,已如前述,無論上訴人就該物之瑕疵存在主觀上是否可歸責,均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⒉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營養奶油之原料精製牛油屬頂新公司於102年6月21日至103年7月4日止該段期間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牛油所製成之問題牛油產品之一,營養奶油屬食藥署依地方政府衛生局調查或業者自主通報使用頂新公司製成之問題牛油所生產之產品,經食藥署公告應自主下架等情,有食藥署106年8月10日FDA研字第1060030013號函、104年1月19日FDA研字第1030056796號函及附件、食藥署網路公告資訊及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自主下架產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258、325頁、原審卷一第49、50頁);另營養奶油因涉使用頂新劣質精製牛油,並經新竹市衛生局責令上訴人依食安法第7條第5項之規定停止販賣,並應辦理回收下架等情,有新竹市衛生局104年8月10日衛食藥字第1040014684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95、96頁)。足見系爭產品所存之上開瑕疵,已使其成為依規定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即無所謂市價可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被上訴人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堪認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確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相當於全部價金之數額為價金減少之範圍,自為可採。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係供其所屬官兵食用,而非以轉售為目的,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而經本院認定應減少價金至零,則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之價金86萬3,352元已失其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萬3,3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14號卷第67頁)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86萬3,352元本息,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萬3,352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