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 訴 人 雷隆程 被 上訴 人 晉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簽訂「2016桃園高鐵燈會清潔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為上訴人承包之「2016桃園高鐵燈會」清運垃圾,每公斤報酬新臺幣(下同)8元,應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3 月1日付款。嗣伊總計清運垃圾6萬4640公斤,上訴人應給付伊51萬7120 元。詎其僅背書交付一紙由原審共同被告聖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紘公司)105年2月29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餘款11萬7120元則未給付,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聖紘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上訴人另給付11萬71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6%、11萬712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依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意旨,堪認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地磅紀錄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80 條第3 項本文、第1 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有明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聖紘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上訴人另給付11萬71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104頁)翌日即105年10 月8日起,40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6%、11萬712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