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劉明昌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悅惠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邱花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俊雄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三九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王俊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元。 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王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林邱花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鐵柱,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林澔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6年5月24日農人字第1060714173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王俊雄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包含建物、雨遮棚架及鋪設之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96 平方公尺;下稱A 建物),被上訴人林邱花枝則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0號、00號、00-0號、00號、00-0號、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119 平方公尺;下稱B 建物)、編號C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81 平方公尺;下稱C 建物)、編號D 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39 平方公尺;下稱D 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林邱花枝分別給付本件起訴日即104 年11月27日回溯5 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04 元、40,421元,及均自伊以原審105 年9 月21日民事更正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上開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 元、710 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王俊雄應將A 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應將B 建物、C 建物、D 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王俊雄應給付上訴人9,204 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王俊雄應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2 元。㈤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應給付上訴人40,421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應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10 元。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應將C 建物、D 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4,399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53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後述上訴聲明範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王俊雄應將A 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應將B 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王俊雄應給付上訴人9,204 元,及自105 年9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62 元。㈤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應給付上訴人26,008元,及自105 年9 月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7 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王俊雄以:伊係於77年間向訴外人許信平購買A 建物(當時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嗣整編為現行門牌號碼)以及建物旁之桔園,而使用A 建物迄今,上訴人未曾向伊請求返還A 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僅於96年間請求歸還桔園占用之系爭土地,足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伊使用A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依法可解除保安林之編訂,並出租予民眾使用,上訴人未選擇侵害較小之手段,執意提起訴訟請求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山坡地上,僅供伊居住使用,非供商業用途,亦不適於耕作,並無經濟價值,且大部分區域均為林木所遮蔽,生活機能不完備,伊所受利益甚低,上訴人請求依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之不得當利,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邱花枝則以:伊之長輩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耕作及居住,B 建物係於78年9 月間改建為鐵皮屋,伊在該處已居住數十年,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拆屋還地。又B 建物中之00號房屋目前係供伊自住,伊願與上訴人協商承租該部分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A 建物為被上訴人王俊雄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396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6至17、109 、119 頁)。 ㈢被上訴人王俊雄於77年8 月16日與許信平簽立讓渡書,受讓新北市○○路樟寮坪桔園(種植約200 顆桔樹),該桔園於96年間拆除及廢耕而歸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5 頁)。 ㈣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於系爭土地上興建B 建物、C 建物、D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19 平方公尺、381 平方公尺、239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9 頁)。 ㈤被上訴人林邱花枝就其占用之上開土地,曾於97年7 月4 日向上訴人申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上訴人則於99年1 月8 日發函駁回其申請(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將A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是否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王俊雄使用系爭土地?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邱花枝將B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林邱花枝分別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將A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王俊雄所有之A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396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王俊雄對其所有A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王俊雄雖提出讓渡書、門牌證明書、96年8 月3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抗辯A 建物於77年間即已存在,上訴人於96年間僅要求其交還A 建物旁桔園占用之土地,即已默示同意其使用A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情,主張當時係因其經管之土地數量眾多、面積廣闊,為節省行政成本,始依「違法濫墾濫建地區,收回土地廢耕還林計畫」,由被上訴人王俊雄主動將桔園拆除廢耕返還土地,並無同意其使用其餘部分土地之意。經查,被上訴人王俊雄提出之讓渡書、門牌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191 、261 頁),僅足以證明其係於77年8 月16日與許信平簽立讓渡書而受讓坐落新北市○○路樟寮坪桔園(種植約200 顆桔樹),以及其曾於77年8 月2 日在○○路新建房屋1 間,當時之門牌號碼為○○路○00000 號,嗣於85年7 月15日整編為○○路0 段000 巷00號;至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王俊雄無權占有國有林地(地點位於編號第1065號區外保安林新店市○○段內,面積0.4365公頃),願配合上訴人於96年9 月30日前將占用之林地拆除及廢耕以歸還上訴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王俊雄使用A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至A 建物建築完成後,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之期間,上訴人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拆屋還地之事實,僅屬單純沈默,被上訴人王俊雄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上訴人曾同意其使用A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單純之沈默,遽行推論有默示同意其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意思。況且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意思表示仍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至於承辦人之任何意見,均需透過層層簽核方式始可獲得核決,故任何承辦相關人員在未經授權時,尚不得代表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豈有產生默示同意之可能。是被上訴人王俊雄抗辯其係經上訴人默示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難認有理。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拆除A 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王俊雄雖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調取上訴人96年間向訴外人李茂順收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農舍)時製作之切結書,用以證明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惟其他占用人96年間是否承諾返還建物占用之土地,可能係因考量自身有無繼續使用建物之必要以及自行拆除可領取補償金等因素所致,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王俊雄繼續使用A 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故上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⒊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之要件,始足當之。被上訴人王俊雄雖另抗辯A 建物坐落於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內,為77年即已興建完成之房屋,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違章建築處理作業流程,101 年4 月2 日前已建造完成之既有違章建築應依興建完成日期依序拆除,且系爭土地於82年7 月21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應依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 條第7 款解除保安林編訂以辦理出租,上訴人捨此不為而請求拆屋還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然查,水源特定區管理機關就其管理區域內之違章建築是否排定拆除順序,係屬其行政管理措施,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至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 條第1 項則係規定:「保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解除一部或全部:…七、中華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森林法第8 條第1 項並規定:「國有或公有林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出租、讓與或撥用:一、學校、醫院、公園或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所必要者。二、國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三、公用事業用地所必要者。四、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森林遊樂區內經核准用地所必要者。」,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縱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情形,主管機關就是否解除保安林編訂仍有裁量權;且縱使解除保安林編訂,亦需符合森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出租,非謂占用國有林地者申請承租土地時,上訴人即負有出租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所有之B 、C 、D 建物,除其中門牌號碼00號建物係供其自住外,其餘部分先前係用以經營華克山莊,業據被上訴人林邱花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8 頁),而新北市新店區廣興里華克山莊前產業道路曾於104 年8 月初因蘇迪勒颱風路基下陷,華克山莊房舍有坍塌之危機,亦有被上訴人王俊雄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被上訴人王俊雄之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高悅惠並曾以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擅自在系爭土地墾殖及興建華克山莊房屋,嗣於102 年至104 年間多次颱風來襲,造成鄰近道路地基淘空下陷,致生鄰近居民往來危險,以及前林務局局長李桃生未指示上訴人為任何安全性及防護性措施與作為、漠視華克山莊房屋傾倒及附近道路地基淘空、水土流失之情形日益嚴重為由,告發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李桃生涉犯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66 頁);被上訴人王俊雄並自承A 建物係供其夫妻2 人假日居住使用,平常如果下雨天擔心土石滑動有危險,104 年蘇迪勒颱風過後因道路不通,後來擔心會有坍塌危險,所以並未一直居住在該處(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綜上堪認A 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如遇大雨或颱風,可能發生土石滑動情況,而不適於建屋居住,是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依法收回系爭土地,除保持國有財產之完整性及合理分配公有資源外,亦為避免系爭土地長期遭占用興建房舍,於大雨、風災時可能衍生之公共危險,自屬維護公共利益之正當行為,顯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王俊雄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行使權利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顯高於被上訴人王俊雄因而喪失之利益,是被上訴人王俊雄抗辯上訴人所為構成濫用權利,自無足取。至其雖另提出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經管之宜蘭縣境內保安林一部解除編定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70 至379 頁),並聲請命上訴人提出其出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他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自然環境、使用情況未盡相同,自不得以其他國有林地曾解除保安林編訂並出租予他人,推論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即構成權利濫用,故上開證據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林邱花枝將B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林邱花枝對其所有之B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119 平方公尺等情,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林邱花枝雖稱B 建物係於78年9 月間改建為鐵皮屋,其在該處已居住數十年,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在國有林事業區內興設建物等濫建部分,占用人如能提出文件證明係屬58年5 月27日以前舊濫建案件,經林區管理處確認面積,並由占用人繳納5 年之使用費後,始得予以補辦清理訂約(見本院卷第207 至215 頁);被上訴人林邱花枝固曾依該計畫於97年7 月4 日提出申請,然經上訴人依63年拍攝之航空照片認定被上訴人林邱花枝興建之鐵皮屋當時並不存在,不符上開計畫之規定,故發函駁回其申請,並敘明其擅自興建之鐵皮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否則上訴人將依法行使權益等語,亦有上訴人之99年1 月8 日竹授烏政字第0992390044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林邱花枝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既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僅以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即認上訴人應繼續容任其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邱花枝拆除B 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林邱花枝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王俊雄、林邱花枝分別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區,A 、B 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並無大眾運輸工具可抵達,自捷運新店站開車前往該處尚須30分鐘,如搭乘接駁公車僅能抵達○○路0 段000 號之訖站或廣興路口站,由站牌步行至被上訴人之建物所在地尚須16至19分鐘,且最近之區尺國小廣興分校及商店距離上開建物亦有約4.7 公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接駁公車及班次時刻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 至360 頁),足見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不便,生活機能欠佳。又A 建物目前係供被上訴人王俊雄及其配偶假日居住使用,B 建物中門牌號碼00號部分係供被上訴人林邱花枝及其配偶自住,其餘原係作為華克山莊營業用,但自十幾年前即未再營業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8 、310 至311 頁) 。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方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99年至101 年為每平方公尺86元、102 年至104 年為每平方公尺98元,有地價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上訴人則係於104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加蓋原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 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林邱花枝分別返還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19 元、15,5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均自上訴人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3日(見原審卷第173 至174 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分別拆除A 建物、B 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97元、274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林邱花枝分別拆除A 建物、B 建物,返還其等分別占用之396 平方公尺、1,11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俊雄給付5,519 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7元;另請求被上訴人林邱花枝給付15,596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一、被上訴人王俊雄部分: ┌──┬───────┬─────┬─────┬──┬──────────┬──────────┐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 備註 │ │ │期間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利率│ │ │ ├──┼───────┼─────┼─────┼──┼──────────┼──────────┤ │1 │99年11月27日至│396 │86 元 │3% │396 平方公尺×86元×│ │ │ │101 年12月31日│ │ │ │3%×(765 天/365天)│ │ │ │,共765天 │ │ │ │=2,141 元(元以下四│ │ │ │ │ │ │ │捨五入,下同) │ │ ├──┼───────┼─────┼─────┼──┼──────────┼──────────┤ │2 │102年1月1日至 │396 │98 元 │3% │396 平方公尺×98元×│編號1、2合計: │ │ │104 年11月26日│ │ │ │3%×(1059天/365天)│2,141元 +3,378元 =│ │ │,共1059天 │ │ │ │=3,378 元 │5,519元 │ ├──┼───────┼─────┼─────┼──┼──────────┼──────────┤ │3 │104 年11月27日│396 │98元 │3% │396 平方公尺×98元×│按月給付97元 │ │ │起至返還A 建物│ │ │ │3%÷12=97元 │ │ │ │坐落之系爭土地│ │ │ │ │ │ │ │之日止 │ │ │ │ │ │ └──┴───────┴─────┴─────┴──┴──────────┴──────────┘ 二、被上訴人林邱花枝部分: ┌──┬───────┬─────┬─────┬──┬──────────┬──────────┐ │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 備註 │ │ │期間 │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利率│ │ │ ├──┼───────┼─────┼─────┼──┼──────────┼──────────┤ │1 │99年11月27日至│1,119 │86 元 │3% │1,119 平方公尺×86元│ │ │ │101 年12月31日│ │ │ │×3%×(765 天/365天│ │ │ │,共765天 │ │ │ │)=6,051 元 │ │ │ │ │ │ │ │ │ │ ├──┼───────┼─────┼─────┼──┼──────────┼──────────┤ │2 │102年1月1日至 │1,119 │98 元 │3% │1,119 平方公尺×98元│編號1 、2 合計: │ │ │104 年11月26日│ │ │ │×3%×(1059天/365天│6,051 元+9,545元= │ │ │,共1059天 │ │ │ │)=9,545 元 │15,596元 │ ├──┼───────┼─────┼─────┼──┼──────────┼──────────┤ │3 │104 年11月27日│1,119 │98元 │3% │1,119 平方公尺×98元│按月給付274元 │ │ │起至返還A 建物│ │ │ │×3%÷12=274 元 │ │ │ │坐落之系爭土地│ │ │ │ │ │ │ │之日止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