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受 罰 人 劉世興 桃園市○○區○○路○○巷00○0號
受罰人因當事人謝財勳即承信堆高機企業社與宇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證人劉世興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到場作證,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證人之住所,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林月壁收受,已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26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報到單附於本院卷第232頁);又本院通知證人於106年12月8日到場作證,已於106年11月19日受合法通知(上開通知書於106年11月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6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再通知證人於107年1月16日到場作證,於106年12月25日受合法通知(上開通知書於106年12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6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8頁),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