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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張松鈞楊雅清賴劍毅

  • 當事人
    劉世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受 罰 人  劉世興 桃園市○○區○○路○○巷00○0號 受罰人因當事人謝財勳即承信堆高機企業社與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劉世興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 3日到場作證,已於106年9月30日送達證人之住所,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林月壁收受,已受合法通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26頁),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 報到單附於本院卷第232頁);又本院通知證人於106年12月8日到場作證,已於106年11月19日受合法通知(上開通知書於106年11月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6年11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再通知證人於107年1月16日到場作證,於106年12月25日受合法通知(上開通知書於106年12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新坡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06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亦有送達 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8頁),核無正當理由,仍不遵到 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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