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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張松鈞陳君鳳賴劍毅
  •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 上訴人
    謝財勳即承信堆高機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謝財勳即承信堆高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代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5月間,向伊 分別承租TOYOTA 7FBR15/3M標準/2008年立式電動堆高機( 下稱電動堆高機)及TOYOTA 7FD25/3M左右側移/四輪實心胎柴油堆高機(下稱柴油堆高機,合稱系爭堆高機),並訂有堆高機出租合約(下稱租賃合約),租賃合約第4條約定被 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如有盜賣電動堆高機、柴油堆高機行為時,願按市價36萬元、52萬元賠償之。系爭堆高機於104年6月16日租賃期間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致失火而燒燬,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堆高機雖遭燒燬,惟仍存有殘餘價值,租賃契約尚未消滅。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恣意將之出賣予訴外人劉世興,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伊得依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如認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堆高機,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則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受領之保險金8萬8,000元。爰依租賃合約第4條 之約定、民法第434條、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法僅就重大過失負失火責任,而本件失火係因靜電火花造成氣爆所引起,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就此不負賠償責任。且火災燒燬其公司廠房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包含系爭堆高機),伊於104年9月9日至廠房巡視時 發現系爭堆高機失竊,旋立即報警處理,伊無盜賣系爭堆高機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不得依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況租賃合約並未預定賠償金額總額為88萬元,上訴人逕以租賃合約所載系爭堆高機「市價」金額(即88萬元)為請求,亦屬無據。系爭堆高機於104年6月16日已因失火而滅失,兩造租賃契約自此消滅;又因系爭堆高機無法返還,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伊得免除返還義務,則縱伊將已燒燬之堆高機出賣予第三人,亦無違反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可言。另伊既不負返還義務, 上訴人即無從據此主張代償請求權之讓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5月間向伊承租系爭 堆高機,兩造訂有租賃合約,該合約第4條約定:「租賃期 間堆高機所有權仍為甲方(即指上訴人),乙方(即指被上訴人)不得盜賣或佔為己有,否則願負法律及賠償責任」。系爭堆高機於104年6月16日租賃期間因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而燒毀,被上訴人就此受領保險金8萬8,000元等語,有租賃合約書、損失清單、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3頁 、第58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0頁、第366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堆高機遭燒燬係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所致,而燒燬之系爭堆高機仍有殘值,兩造租賃關係尚未因此消滅,故被上訴人將之出賣予劉世興,並因此受有利益,應如數賠償88萬元;又如認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堆高機,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受領之保險金8萬8,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已燒燬之系爭堆高機出賣予劉世興,應依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如數賠償云云,固舉證人馬順祈證詞(見原審卷第97頁正、背面)及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9頁)為據。惟證人馬順祈係證稱其係向振嘉公司購買系爭柴油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正、背面);而審視該報廢車輛買賣切結書內容則僅記載振嘉公司於104年10月17日以3萬8,000元代價向劉世 興購買系爭堆高機(見本院卷第99頁),故上訴人進而主張劉世興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堆高機云云,核屬片面臆測之詞,自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於火災事故後之104年9月9日因 發現廠內系爭堆高機遭竊,旋向警局報案調查等情,已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64頁),堪認系爭堆高機於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後失竊,被上訴人並未將之盜賣,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依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均乏所據。 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 規定,故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又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查被 上訴人公司於104年6月16日6時27分許發生火災,經桃園市 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訪談相關人士,並就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研判「火災起火處係在被上訴人公司調膠室處,起火原因以易燃性液體(乙酸乙酯)蒸汽接觸火源(靜電火花)造成氣爆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10頁 至第120頁),堪認本件失火係因調膠室內靜電火花造成氣 爆所引起,而室內靜電火花造成氣爆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疏於注意,使調膠室內乙酸乙酯蒸汽接觸靜電火花造成氣爆顯有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之重大過失情形云云,即乏所據。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為賠償云云,亦無足取 。 ㈢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負給付義務,債務人因此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保險金雖非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賠償金,惟係被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賠償金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堆高機因本件火災而嚴重燒燬,經保險公司認定程度已達「全燬」,並依保險契約約定理賠8 萬8,000元完畢,此有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出具損失清單、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足憑(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堪認本件承租標的(即系爭堆高機)於火災事故中滅失。準此,本件租賃關係已無存續之可能,雖租賃期間尚未屆至,仍應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應從此消滅(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司法院字第2979號解釋意旨)。而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本應返還系爭堆高機,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固得免負返還義務,惟其因此所受領之8萬8,000元保險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請求讓與, 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合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34條、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1月9日(於105年11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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