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 上訴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謙
- 被上訴人
- 皓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照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皓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鄭皓遠、黃照葒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國治變更為翁文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第45-48頁),其於民國106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原審共同被告皓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皓悍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邀同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鄭皓遠、黃照葒(與皓悍公司合稱鄭皓遠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皓悍公司於104年1月14日填具撥款申請書,申請伊撥付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按伊12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4%計息,並須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皓悍公司自105年6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皓悍公司尚欠伊本金79萬1,678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與鄭皓遠、黃照葒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皓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與鄭皓遠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1,678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鄭皓遠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1,678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依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所載,其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被上訴人既擔任皓悍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鄭皓遠等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鄭皓遠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1,678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利率查詢畫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為證(原審卷第8-32、35頁)。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皓悍公司因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致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後,依上規定,自應負擔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與鄭皓遠、黃照葒擔任皓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鄭皓遠等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鄭皓遠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1,678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