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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 上訴人
- 林寶漳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被上訴人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綱維
- 訴訟代理人
- 許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稅款(詳後述)。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系爭稅款所衍生之爭執,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間,由訴外人百慕達商艾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吉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惟伊僅為名義上負責人,均由總經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亦由財會人員負責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所定之扣繳業務。詎被上訴人未依法將前述期間代扣所得稅繳交國庫,伊於101年9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松山分局通知要求繳納,經申請復查後,國稅局決定扣繳稅款為新台幣(下同)220萬7,111元及加徵滯納金33萬1,066元,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確定。嗣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行政執行署)執行,致伊先後遭查扣2,093元、1萬0,959元,伊並於105年8月26日繳納51萬3,408元,合計52萬6,460元(下稱系爭稅款)。伊受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董事長處理事務而支出系爭稅款,且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償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系爭稅款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本於事業負責人身分,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履行法定扣繳義務,系爭稅款係因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所致,自非屬民法第546條所定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稅款。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稅款之債務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稅款債權縱使成立,亦在伊為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規定,於伊重整完成後,其請求權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系爭稅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支出系爭稅款,是否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或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系爭稅款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稅款債權是否屬於重整債權?是否因上訴人或國稅局未於被上訴人重整期間為申報而不得主張?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而自願付出客觀上確有必要之費用而言。薪資、獎金、退休金、資遣費、退(離)職金、終身俸、養老金…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事業負責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繳付國庫,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中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旨在使就源扣繳事項得以有效執行,蓋事業負責人代表事業執行業務,實際負該事業經營成敗之責,有關財務之支出,包括所得稅法上之扣繳事項,為其監督之事務。至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並予以處罰,以督促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事項,乃為確保扣繳制度之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公司董事長未依規定將代為扣取之稅款繳付國庫,致遭主管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補繳及處以罰鍰,其所補繳之稅款及繳納罰鍰,乃因未盡監督之責所致,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生,自非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受有損害。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間經艾吉公司指派為法人代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被上訴人公司96年11月30日96年度第8次董事會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公司因未將前述期間代扣之97年2至4月薪資、97年3至4月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所得稅繳納國庫,國稅局松山分局以101年9月3日財北國稅局松山綜所字第1010216809號函要求上訴人繳納837萬8,806元及滯納金125萬6,8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國稅局以102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3632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追減扣繳稅款為220萬7,111元及滯納金33萬1,066元,即上訴人應補繳稅款617萬1,695元及滯納金92萬5,754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以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並確定,嗣國稅局移送臺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104年6月6日經分別查扣存款2,093元、1萬0,959元,再於105年8月26日繳納51萬3,408元,合計52萬6,460元,有上開函文、國稅局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103年1月3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合金東存字第1030000034號函、104年6月6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稅局松山分局106年2月22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060352286號函送復查決定書、繳款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第46至51頁、第56至5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係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而負有履行代為扣取薪資、獎金等所得稅款並繳付國庫之義務。縱認實際執行該項業務為被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上訴人亦負有監督之責,被上訴人公司漏未將上揭代扣稅款繳付國庫,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因此遭財政部要求補繳稅款617萬1,695元及滯納金92萬5,754元,要非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或受有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國稅局經伊申復後決定應補繳稅款220萬7,111元及滯納金33萬1,066元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償還或賠償系爭稅款本息,自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經臺北行政執行署執行後,先後多次繳納本稅,迄106年3月間始繳納滯納金92萬5,754元,此有繳款書1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65頁),足見上訴人所繳納系爭稅款應屬本稅而不含滯納金。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應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含滯納金),次充利息,再充本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⒉薪資、獎金等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上訴人僅係依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陳:伊公司正常作業程序,係按扣稅後之款項發放薪資、獎金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78頁),參以前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扣取部分稅款未依規定向國庫繳納,復查決定重行核計訴願人(即上訴人)應補繳已扣未繳之稅款為6,171,695元及滯納金925,754元(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可知系爭稅款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扣取而未繳付國庫。
⒊又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固為相關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惟被上訴人自承:伊公司現在所預扣稅款係由公司職員負責繳納(見本院卷第178頁)等語,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之規模,衡情應係由上訴人監督被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逕將所扣取稅款解交國稅局。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致被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未將所扣取稅款繳付國庫,而遭國稅局要求補繳系爭稅款及裁罰滯納金,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公司就所扣取系爭稅款部分,並無保有之法律上權源,其既未交由上訴人繳付國庫(不作為)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必須以自己財產繳納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其所繳付之系爭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易言之,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非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自非屬重整債權,自無從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更無因重整完成後而致請求權消滅。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4月30日開始進行重整程序,迄至104年10月1日重整完成,於同年月16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原法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98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而上訴人係經臺北行政執行署執行,而於103年1月3日、104年6月6日經分別查扣存款2,093元、1萬0,959元,再於105年8月26日繳納51萬3,408元,其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稅款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前成立,自非重整債權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稅款債權成立於97年間,屬於重整債權,請求權已消滅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6,460元,及加計自105年1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