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 訴 人 環球鈦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鍾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上訴 人 力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敏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連續式超 音波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須完成交機測試,惟伊取得系爭機器後所進行測試,均有殘留清洗藥劑現象,無法通過驗收,伊於103年12月22日起訴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89萬元。嗣兩造在原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號成立訴訟和解,由伊於105年3月31日給付尾款945,000元,被上訴人於3週內派員協助檢視系爭機器,並出具檢視報告書,伊於3週內配合及被上訴人願協 助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試機及教育訓練(下稱系爭和解)。伊業依系爭和解於105年3月30日匯款945,000元,但被上 訴人遲未於3週內出具檢視報告書,及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 、試機及教育訓練,經伊以105年5月3日、同年5月25日、6 月28日律師函及同年10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伊自得解 除系爭和解等情。爰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5年4月13日致電上訴人表明欲約法定代理人黃文鍾檢視系爭機器,上訴人職員以「不在」、「不知道」推諉,亦不願告知手機號碼,伊以105年4月13日龍潭高原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於同年4月19日下午2時30分派員至宜蘭檢視系爭機器,雖上訴人以律師函回覆全力配合,惟伊依約到場,黃文鍾卻不在場,致無法與其確認檢視結果,經伊將「環球鈦金宜蘭廠檢點機台目前狀況及周邊配合工程」書面報告(下稱系爭檢視報告)提供上訴人,且回覆上訴人所詢報價過高等問題,並傳真其他估價單供參,伊並無不依系爭和解履行情事,上訴人解除系爭和解及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和解,依民法第254條及 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和解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5,0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惟經其測試有殘留清洗藥劑現象,經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嗣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約定:「一、原告(按即上訴人)願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依兩造於99年11月29日所訂定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連續式超音波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四款給付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尾款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二、被告願於收受上開金額後三週內派員至系爭機器所在位置協助原告檢視系爭機器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系爭機器應有之規格是否相符,並將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收受。被告於出具檢視報告書予原告後三週內,原告願配合並被告願協助將系爭機器組裝完成並進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約定做試機及教育訓練。」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將945,000元匯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 和解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11至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㈡、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和解,已構成給付遲延之解約事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5年4月19日至宜蘭檢視系爭機器,上訴人雖以律師函覆配合之意,但黃文鍾當天並未到場,被上訴人將系爭檢視報告及報價單寄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05年5月3日、同年月26日律師函, 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其所質疑報價單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15至19頁),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質疑部分加以說明,並提供其他廠商估價單供參等情,有律大法律事務所105年4月18日函、系爭檢視報告、報價單、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105 年6月8日函、志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46至55頁)。足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後,於3週內即105年4月19日檢視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檢視報告送交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主張其遲未履行系爭和解情事。 ㈢、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檢視報告後,依系爭和解之約定,上訴人應於3週內配合及被上訴人願協助組裝完成系爭 機器、進行試機及教育訓練。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報價單有疑義,不應由其負擔費用云云。惟系爭和解並未約定應由何人支付檢視系爭機器所生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又自行將之移至宜蘭工廠,因系爭機器屬於超音波清潔機,必須避免搬運震動造成投入式震盪子之損傷,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78頁),則系爭機器在上訴人搬運過程是否因震動而受損,尚須測試始能確認。況系爭機器自交付距105年4月19日檢視時,已有5年之久,則由上訴人付費更換高壓鼓風機不鏽 鋼濾網、吸水海綿滾輪、HEPA濾心、幫浦過濾袋(型號Y-11、K-12)等耗材,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觀諸系爭檢視報告所附平面圖及照片所示,系爭機器尚未定位(見原審卷48至49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業已定位妥當,則上訴人負擔報價單所載「機台定位+機台前後入料組結合」費用,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從而,上訴人未配合及協助被上訴人組裝系爭機器,卻不斷質疑報價單項目及費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和解,完成後續之組裝及教育訓練,自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執此解除系爭和解既不合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45,0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和解,依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和解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