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 訴 人 富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琴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稱為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起,租用鄰地並搭建鐵皮屋以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區域、面積共21.16平方公尺。上訴人應 拆屋還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起訴前5年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785元,起訴後每月1030元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李安華、郭水柳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自93年1月1日起,伊承租鄰地即(舊)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號等土地,並在其上搭建房 屋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嗣於101年10月16日續租5年。直到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發函通知伊,才知悉建物一隅占用系爭土地。但是,伊占用面積僅21.16平方公尺,約為系爭 土地總面積36/10,000,且位於擋土牆所阻隔之邊陲畸零地 ,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完整性與經濟效益。再者,拆除該區域鋼柱與牆面將損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花費逾53萬3000元,並影響賣場經營。再其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並無地上物,0000號土地係出租他人做為停車場使用,伊也願意按申報地價年息25%承租前述占用區域;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伊拆屋還地,所得利益有限,反而造成伊重大損失,實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11、12.15 、4.9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 0894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將前述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5元。㈢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115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57年4月1日、78年11月1日,分別登記取得0000 號土地、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7-18頁土地謄 本)。 ㈡93年1月1日,旺客隆商行(負責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雅琴)與訴外人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約,承租鄰地即(舊)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一部,租期至101年6月10日止。迨101年10月16日, 張雅琴與新地主即訴外人林三發等7人訂立租約,承租同段 124、124-1、125-10地號土地,租期至106年11月4日止。(見原審卷第61-80頁租賃契約書) ㈢上訴人在承租土地搭建鐵皮屋以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占用附圖所示A1(4.11平方公尺)、A2(12.15平方公尺)、A3 (4.9平方公尺)區域,占用面積共計21.1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213-214頁相片、第102頁複丈圖) ㈣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至104年12月,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7300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故每平方公尺公尺之申報地價為5840元(73000.8=5840)。(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網路列印資 料) ㈤兩造不爭執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按上訴人占用區域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當年度不當得利。自被上訴人起訴日(104年12月1日)回溯5年,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為3萬08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元×占用面積21.16平方公尺×5% ×5年=3萬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不 當得利為51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元×占用面積21.1 6平方公尺×5%÷12月=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搭蓋建物占用其中附圖所示A1、A2、A3部分,面積共21.16平方公尺。上 訴人係無權占用,應拆屋還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得利(起訴前5年共計3萬894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每月不當得利51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自93年起承租鄰地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其搭建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4.11平方公尺)、A2(12.15平方公尺)、A3(4.9平方公尺)區域,共計21.16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其次,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占用部分之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基地,合於法律規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法第179條 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房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次,自被上訴人起訴日(104年12月1日)回溯5年,不當得 利為3萬089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元×占用面積21.1 6平方公尺×5%×5年=3萬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為51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840元×占用面積21.16平方公尺×5%÷12月=51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前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占用區域為系爭土地邊陲之畸零地,僅為系爭土地總面積36/10,000,拆除該部分 鋼柱等物將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費用逾53萬3000元,且影響賣場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書狀、原審卷第 170頁估價單)。惟查: ⒈上訴人係經營旺客隆五金賣場,前開區域為其營業據點之一部,均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多年來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供商場使用因此獲得相當利潤,同時造成被上訴人所有權受有損害;若是不允許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其權利將無法獲得適當保障。再者,被上訴人陳明其將0000號土地出租他人做為停車場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124頁、原審卷第211、212頁相片) 。可知此部分占用行為將衍生債務不履行等糾紛,亦難認為被上訴人起訴係以損害賠償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再其次,被上訴人所有0000號土地與0000號土地係相鄰土地(見附圖),於拆屋還地後,屬於價值較高之素地,有利於被上訴人規劃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收益或處分,尤難認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濫用權利。 ⒉其次,上訴人於93年承租鄰地時,本應先確認地界再搭建房屋經營賣場;則其疏未注意地界即貿然搭蓋鐵皮屋以營業,致生無權占用之情事,本應由其承擔相關風險,殊無要求被上訴人容忍其無權占用之理。至於賣場結構安全、拆除費用與營業所受影響,純係上訴人就自身疏失所應承受之後果,尚不得因此指為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關於上訴人有意按照原判決所核定不當得利五倍即申報地價年息25%,向被上訴人承租前述占用區域一事(見本院卷第99 頁);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成立租賃關於,故本院無從考慮上訴人此一辯詞。 ⒊至於上訴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 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 32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787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52-169頁),案例事實尚與本件有別,故 無從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末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後,即在104年5月2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30日內拆屋還地(見原審卷第81頁信函);迄今已逾2年, 上訴人仍未返還前述占用區域,故本件不宜酌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付不當得利。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4.11、12.15、4.90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0894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將前述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1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就拆屋還地部分,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