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有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曾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參 加 人 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受告知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敏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參加訴訟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恩旭即廣丞建築師事務所(下逕稱廣丞事務所)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為承攬「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新北市三峽中園公共托育中心(下稱系爭公托中心)勞務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標案),與伊組成工作團隊,約定系爭公托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負責設計、監造,監造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得標後,系爭工程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8日完工,系爭公托中心並已於同年8 月5 日開幕招生,惟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上開監造費用,爰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或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費用40萬元本息;退步言,縱認係上訴人依與參加人所簽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系爭工程全部外包予參加人,係參加人委由伊監造,因上訴人尚欠參加人系爭工程尾款350 萬元,且參加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其中40萬元轉讓予伊,並已通知上訴人,爰備位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40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陳萬有(下單獨逕稱姓名,與廣丞事務所則合稱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專案外包予參加人辦理,參加人將鐵件部分分包予訴外人昇益嘉企業社,昇益嘉企業社交給伊施作,伊已施作完成,惟伊、昇益嘉企業社及參加人均尚未收到鐵件工程款74萬6,594 元,又上訴人尚積欠參加人系爭工程尾款,參加人已將該工程尾款債權其中74萬6,594 元讓與昇益嘉企業社,昇益嘉企業社再讓與給伊,並已通知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74萬6,594 元之本息(陳萬有於原審先位主張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4 月10日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合約,委由參加人辦理系爭標案之投、開、決標事宜及專案評選簡報,暨得標後進行系爭工程、公托中心立案、設施設備等採購及核銷事宜,約定本案結算金額共計1,050 萬元,付款時程依新北市政府核銷撥付,分3 期給付,伊已給付700 萬元(如附表項次1至7所示)予參加人,伊與廣丞事務所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廣丞事務所並未進行監工。又參加人迄未提供系爭工程以系爭工程約定施工廠商「勝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弘公司)所開發票及完整且無爭議之工作日誌,致其未能向新北市政府核銷請領尾款,參加人對伊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350 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縱認參加人已得向伊請求給付尾款350 萬元,惟伊已再為參加人代墊及預付工程款共426 萬2,100 元(詳如附表項次8 至12所示)予參加人,扣抵後已無餘額,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參加人並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公托中心已於104 年8 月5 日開幕,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伊向上訴人請領尾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卻表示有私人進行民間放款,僅受理個人借貸,不貸予公司,伊公司當時資金調度困難,故由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敏啟簽發個人名義本票向張義雄借款,且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可辦理契約變更,卻遲未辦理變更,亦未向業主新北市政府領取第3 期款等語為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廣丞事務所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陳萬有74萬6,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廣丞事務所40萬元、陳萬有74萬6,5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廣丞事務所並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廣丞事務所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廣丞事務所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廣丞事務所4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廣丞事務所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26至328頁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 年4 月間辦理系爭標案,由上訴人得標,系爭標案雖為「勞務標」,惟實際內容除系爭公托中心之經營外,尚包含系爭公托中心之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得標前,即透過參加人與宏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洽商分包消防工程部分、廣丞事務所受委託負責監造及訴外人昇益嘉企業社分包承攬系爭工程之鐵件部分。 ㈡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簽立如被證一所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約定上訴人委託參加人參與系爭標案投、開、決標事宜專案,專案合約標的物包括系爭標案之專案評選簡報暨得標後進行室內裝修、公共托育中心立案、設施設備等採購及核銷事宜完成為止,本案結算金額共計1,050 萬元,上訴人已將附表項次1 至7 所示款項共計700 萬元支付參加人。 ㈢系爭公托中心已於104 年8 月5 日開幕招生。 ㈣參加人以105 年6 月28日新藝字第105062800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讓與通知函)通知廣丞事務所、昇益嘉企業社及上訴人,該存證信函附件「新北市三峽中園公共托育中心未支付工程差額一覽表」明確記載參加人尚未支付廣丞事務所之監造費用為40萬元、尚未支付昇益嘉企業社之鐵件工程款為74萬6,594 元,並於信函稱參加人對於上訴人存有債權,通知分包廠商直接提示請款發票予上訴人後即可完成請款流程。而上訴人於105 年11月4 日前確已收到參加人所寄發之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而於105 年11月4 日寄三峽中山郵局第146 號存證信函給參加人及勝弘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00至102頁),該存證信函分別於同年11月14日、同年月7 日送達參加人、勝弘公司(見本院卷㈡第285、287頁)。 ㈤昇益嘉企業社以105 年9 月6 日台北古亭郵局第1004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參加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將昇益嘉企業社所受讓自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再讓與給陳萬有,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0至64頁)。 ㈥依據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系爭公托中心契約書第3 條約定,廠商於申領開辦費第3 期尾款時,應備齊財產清冊、憑證正本(即發票)、設備合格證明及工程驗收紀錄等相關核銷文件資料。截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本院時止,上訴人尚未函送上述文件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請款作業,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1月30日新北社兒託字第106237400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3 月5 日新北社兒託字第1070349254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為參加人先行代墊附表項次10所示冷氣費用含稅共42萬2,100 元。 ㈨上訴人支付宏誠公司系爭標案之消防工程款96萬元,並有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 ㈩對勝弘公司107 年2 月27日說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33 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對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7 年3 月5 日上松山字第1070000009號函及所附參加人104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55、35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8 月27日核撥系爭標案之第1 期開辦費400 萬元,及於同年9 月18日核撥第2 期開辦費400 萬元予上訴人。 六、廣丞事務所先位主張依其與上訴人所簽合作同意書,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將系爭工程全部委由參加人分包,其與廣丞事務所間無契約關係等語,是本件就廣丞事務所先位主張之主要爭點為:廣丞事務所先位主張依委任或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費用40萬元,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已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讓與廣丞事務所、昇益嘉企業社,並已經參加人通知上訴人,嗣昇益嘉企業社將所受讓債權再讓與給陳萬有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否認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已屆清償期,縱已屆清償期,其業已再代墊及預付工程款共計426萬 2,100元予參加人(詳如附表項次8至12所示),扣抵後已無餘額,其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是就廣丞事務所之備位主張及陳萬有所為請求之主要爭點為:參加人是否已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欠系爭工程款?如是,金額若干?上訴人辯稱參加人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除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項次10所示代墊冷氣費用42萬2,100 元外,並應扣抵附表項次8、9、11、12所示款項,且上訴人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情,是否可採?本院判斷如下: ㈠廣丞事務所先位請求部分(即廣丞事務所主張依委任或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費用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復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廣丞事務所先位主張係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發包予其,並據以請求監造費用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則廣丞事務所自應先就其與上訴人間就監造事務委託施作部分有直接成立契約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 年4 月間辦理政府採購招標,上訴人於得標前,即經由參加人尋找系爭工程所需之各分包廠商,包含與宏誠公司洽商分包承攬消防工程部分、與廣丞事務所洽商委託負責監造部分、與昇益嘉企業社洽商分包承攬相關鐵件工程,且上訴人有與參加人成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系爭標案契約書暨投標相關文件(含分包廠商出具之合作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第128至369頁),並據證人即參加人公司負責人徐敏啟於原審到庭證述:伊之前是參加人新藝公司負責人,從92年開始任職到105 年止,後來因為景氣不好無力經營,所以新藝公司後來就停業,新藝公司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這個合約書是新藝公司與上訴人成立的,因為上訴人當時想要承攬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的公共托育中心,要投標這樣的案件,須要有其他的投標條件,上訴人當時評估可能不願意額外支出投標成本,所以委由新藝公司提供協助上訴人投標,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的意思是指新藝公司去幫上訴人投標,上訴人就是當投標的名義人,而系爭專案外包合約內容是上訴人委託新藝公司去找系爭專案外包工程內所需之各相關施作分包廠商,原則上是由新藝公司全權處理,新藝公司不會特別表示背後有無上訴人這個單位,因為大家都是知道今日要去那裡工作,新藝公司找下包廠商時,下包廠商知道是由新藝公司去發包相關施作項目給下包廠商施作,新藝公司沒有列在投標的合作廠商裡面,僅是代寫投標文件的寫手,上訴人跟新藝公司成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關係即是由新藝公司代為協助上訴人完成投標動作,並且也由新藝公司再去找其他相關施作分包廠商,昇益嘉公司是由新藝公司發包鐵件工程,廣丞事務所部分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並直接與劉曾恕接觸,並約定由廣丞事務所立案聲請及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上訴人認為應該要跟廣丞事務所合作,……因為上訴人跟新藝公司的系爭專案外包合約就是指由新藝公司對外發包予各分包廠商,並且由新藝公司作為對外發包相關工程的付款名義人,所以各分包廠商施作完成後會找新藝公司要錢,伊知道如果伊拿到錢之後,廣丞事務所這筆款項也是要由伊去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3至375頁),及證人李姿慧證稱:伊從104 年5、6月任職上訴人協會迄今,職位是理事,工作內容包含工程招標及協會文件往返、文書處理事務,伊知道當初是跟新藝公司有系爭專案外包合約,是指系爭公托中心的招標案,都委由新藝公司全權辦理標案,標得案件後再由新藝公司去找分包廠商施作,然後系爭標案全部施作完成結案後,上訴人再給新藝公司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工程款,然後再由新藝公司跟其他廠商結算,當時簽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的時候,伊已經到上訴人協會工作,確切到職時間不記得了,但是是在伊到職後沒多久,就有處理系爭標案的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 頁),堪認上訴人確係藉由與參加人所成立之系爭專案外包合約,將系爭標案各項相關外包工程交由參加人轉發包其他分包廠商處理,透過參加人與其他分包廠商成立各該相關承攬、委任關係,則各分包廠商之對口單位以及請求給付報酬款項之對象亦均為參加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各分包廠商請求給付報酬費用之對象均為參加人,堪認廣丞事務所與上訴人間並未直接成立何契約關係,廣丞事務所所主張之委託監造工程部分之契約關係應存於其與參加人間,是廣丞事務所完成監造部分之工作後,本應先向參加人請求給付監造費用款項,而非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監造費用。 ㈡廣丞事務所備位主張及陳萬有請求部分: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廣丞事務所與上訴人間就其所負責之監造部分,及陳萬有與上訴人就陳萬有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鐵件部分,並無成立直接契約關係,而係由參加人委由廣丞事務所處理監造部分及委由昇益嘉企業社承攬鐵件工程部分,昇益嘉企業社再委由陳萬有施作,則廣丞事務所完成監造事務後及昇益嘉企業社於陳萬有完成鐵件工程後,應係由廣丞事務所、昇益嘉企業社向參加人請求給付監造費用、鐵件工程款。佐以參加人寄發予各分包廠商(含廣丞事務所)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其上清楚載明:「本司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協會(按即上訴人)已請款金額7,000,000 元,…尚有工程尾款未請領,本司尚未支付貴司之工程金額,本司同意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文教產業發展協會直接於工程尾款扣除後支付予貴司…」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56頁),益徵對廣丞事務所、昇益嘉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之監造費用、鐵件工程款負有給付義務者,原為參加人,因參加人業將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尾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以系爭讓與通知函通知上訴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債務人即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上訴人就參加人讓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予廣丞事務所、昇益嘉企業社,及昇益嘉企業社再讓與陳萬有等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參加人已得向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因上訴人本得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參加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得否分別依系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費用40萬元、鐵件工程款74萬6,594 元,應審究者即為參加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數額為若干?上訴人所為扣抵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論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 ⒉經查,系爭公托中心已於104 年8 月5 日開幕招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第4 條「驗收方式」約定「本專案以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三峽中園公共托育中心(暫定名稱,俟實際委託後再行命名)開幕為確認驗收」;「甲方(按即上訴人)於驗收時若發現乙方(按即參加人)交付之公共托育中心不符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要求時,應通知乙方進行修正,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十五天內將上述瑕疵修正完成」等內容(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可知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程完工驗收方式乃係以系爭公托中心開幕作為確認驗收,蓋當事人間所約定施作工程內容本不盡相同,本得於契約內就各該工程完工與驗收方式自為約定,而系爭合約既有約定驗收方式以系爭公托中心開幕作為確認驗收,自應優先適用契約相關約定,則查,系爭公托中心既已於104 年8 月5 日交付業主新北市政府開幕營運使用並招生,依照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完成確認驗收程序,系爭工程至遲已於104 年8 月5 日完竣,且承攬工作物之交付與瑕疵修補係屬二事,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時,即可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況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就系爭工程尾款(即第3 期開辦費)之清償期明確約定為「工程完竣」時(見原審卷㈡第30頁),係以系爭工程完竣事實之發生為參加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期限,非附以條件,自難僅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前段約定:「付款時程依新北市政府核銷撥付」等語,而認參加人須於完成核銷工作後始得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是上訴人辯稱參加人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施工廠商勝弘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完整且無爭議之施工日誌,供其向業主新北市政府辦理核銷領得第3 期款,參加人尚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辯稱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8 月14日始進行系爭工程驗收云云,固據其提出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 頁),惟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簽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方式係以系爭公托中心開幕為確認驗收,已如前述,自應認系爭工程至遲於104 年8 月5 日已完竣並經確認驗收,不因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8 月14日始進行驗收作業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招牌燈、帆布、紗窗門、地板及油漆天花板等工項未完成修繕,故其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否認。經查,依證人徐敏啟於原審證稱:依據參加人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合約,在開幕之後參加人已經完成工程的要求,已經視同驗收,就應該要付全部款項給參加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7頁),及證人李姿慧證稱:系爭工程有些要修補的 還沒有去做,像是招牌燈、帆布還沒有做,有一些是追加的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要求上訴人這邊要追加施作,應該說是燈箱,也是一種招牌,帆布的意思是國小入口處的地方要做一塊大帆布…。系爭合約就新藝公司應負責轉包其他廠商所應完成之施作項目總表,即招標文件勝弘公司報價單所示施作項目,這份報價單中,並未約定燈箱、帆布施作,所以當時是施作過程中,伊沒有特別口頭跟參加人說,但參加人都在現場,應該都知道要再追加施作燈箱、帆布,原則上就是一些小東西收尾,或是修復,最主要是燈箱跟帆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110至112 頁),堪認上訴人辯稱參加人未施作之燈箱、帆布乃嗣後追加之工作項目,參以系爭合約第7 條規定:「甲方(按即上訴人)對於本專案內容需求部分(包含但不限於裝修工程設計、施工方法、品牌型號等)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經甲方通知乙方(按即參加人)辦理,其中因工程變更而有材質更換、尺寸增減時,乙方應就依下列依據供甲方裁決確認後方得執行。…㈢如有新增工程時,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及事項增加之工程價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5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間有就上開追加工項之事項、價格已有變更之合意,其所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104 年9 月2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辯稱參加人已合意施作帆布及燈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否認,查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8 月5 日驗收確認,而上訴人既係於104 年9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參加人帆布未裝、維修紗窗門,堪認上開項目係經業主新北市政府驗收後認上訴人應再為修正改善項目,上訴人雖已通知參加人修正,參加人亦回覆處理中,惟尚不足以認屬系爭合約參加人應施作工項,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未完工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是上訴人以參加人未完成燈箱、帆布等工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信。 ⒋另上訴人辯稱參加人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以約定施工廠商勝弘公司所開發票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核銷請款之工作,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雖據新北市政府函復本院上訴人所函報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為勝弘公司,辦理核銷請款時應檢附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其他購置設施設備之發票,憑證金額合計應達補助金額1,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7 頁),然遍閱系爭合約內容,並無參加人須提供以勝弘公司名義出具之發票予上訴人以作為參加人請領系爭工程款之約定,參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工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載系爭公托中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廠商為廣丞事務所,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廠商為訴外人「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均非勝弘公司,則憑該合格證明准予系爭公托中心於104 年8 月5 日開幕營運之業主新北市政府及系爭標案得標人即上訴人,自無不知上開事實,上訴人自應向新北市政府函報變更實際施作廠商,以參加人或實際施工單位之發票或憑證向新北市政府請款,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參加人負有提供勝弘公司發票、完整且無爭議之施工日誌供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核銷之義務,與系爭專案外包工程之報酬給付間互為對待給付關係。系爭合約既未約定以參加人提供勝弘公司所開發票、完整且無爭議之施工日誌供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核銷領得第3 期款,作為參加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更未以之為參加人發生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於法無據。是以,系爭工程既已依約視為確認驗收完畢,堪認參加人應已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清償期至遲已於工程完竣時(即104 年8 月5 日)屆至,而參加人係於105 年6 月28日發出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上訴人至遲於同年11月4 日前已收受該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㈣),於上訴人受通知時,參加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既已屆至,則參加人讓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通知時,對上訴人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發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⒌再兩造對於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700 萬元予參加人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主張參加人對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債權350 萬元,參加人已分別讓與其中40萬元、74萬6,594 元債權予廣丞事務所、陳萬有,並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到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函,然辯稱其已再為參加人代墊及預付工程款如附表項次8 至12所示共426 萬2,100 元,扣抵後已無餘額,其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工程替參加人代墊如附表項次10、12所示冷氣費用42萬2,100 元、消防工程款96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應自尚欠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中扣除乙節,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辯稱尚有為參加人墊付如附表項次11所示燈箱、帆布、紗窗門、地板及油漆天花板等工程款6萬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否認,且如上六㈡⒊所述,上開工作項目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參加人應施作內容,係新北市政府嗣後追加要求上訴人施作,是此部分工程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辯稱以之與積欠參加人系爭工程尾款扣抵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其已給付如附表項次8、9所示預付工程款予參加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參加人否認,主張該2 筆款項乃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義雄個人與徐敏啟個人間之私人借貸,並非上訴人預付系爭工程款予參加人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附表項次8、9所示款項係給付工程尾款,於本院改稱係預付工程款或借給參加人公司云云,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查張義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826號案件偵訊時證稱:…(104年)9月18日左右,徐敏啟來找伊並表示他有一些工程款沒有支付,徐敏啟主動問伊可否借他錢,伊告訴徐敏啟伊只有辦法跟朋友調錢,…伊是跟朋友調150 萬元,伊朋友於9 月18日轉匯145 萬5,000 元給徐敏啟,怎麼計算也不會有月息4 分利,第2 次於同年10月20日徐敏啟再借150 萬元,匯136 萬5,000 元給徐敏啟,徐敏啟當時說社會局款項只要下來,…工程尾款可以作為擔保等語(見臺北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第85頁背面),張義雄已證述係徐敏啟先後於104 年9 月18日、10月20日向伊借款,伊向朋友調借款項交給徐敏啟等情明確。並據證人徐敏啟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目前為止支付工程款總金額含稅共700 萬元,這700 萬元是開立支票,總數約定是1,050 萬元,扣除系爭工程期間上訴人支付冷氣主機費用40幾萬元,扣除後應該還要給參加人1,000 萬元左右,再扣除上訴人之前支付700 萬元,應該還有300 萬元左右還沒有給參加人。附表項次1至9所示費用都是有進出參加人公司的帳,這9 張確實都是上訴人開立給參加人,但是目的不一樣,附表項次1至7所示款項確實都是支付工程報酬,項次8、9是上訴人開立的借款支票,而且是借給伊本人的支票,不是借給參加人的支票,伊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義雄借錢時,伊有問張義雄需不需要新藝公司擔保,上訴人說放高利貸都不跟公司戶往來,所以要求伊本人開立擔保本票給他,兩次都是開立本票金額150 萬元,上訴人開立的票是沒有抬頭的,當時伊是以參加人公司帳戶提示付款將款項兌現,原因是因為該參加人帳戶(上海商銀)有設定網路銀行,伊可以較快把這筆款項轉出去,附表項次8、9所示2 筆款項並非給付新藝公司,而是伊向張義雄個人借的,有關的資金來源,張義雄在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826號案件當庭表示資金來源是向另外一位陳合順(還是陳順合)調錢,這個人伊不認識,所以實際資金來源是不是張義雄私人借給伊,伊也不清楚,但是伊確實有收到(這2 筆借貸款項),這2 張票當初會開給伊就是因為伊有跟張義雄借這2 筆款項,他開給伊的票是扣掉利息的,伊是分兩次跟張義雄借,各150 萬元,開票的票面金額是扣除利息,月息約4 分左右,伊當時有簽兩張本票,應該也有簽借據,偵查時伊沒有提到這些,借據跟本票都在張義雄那邊,伊沒有複本。…張義雄一開始在偵查案件陳述時說他是把系爭支付如附表項次1 到9 都當作是支付給新藝公司的工程款,伊當庭提示伊跟他借款的對話紀錄,張義雄才改口說不是他借的,是另外一個人借伊的,張義雄並不是那兩筆款項的資金來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5至376、378 頁)。衡情,倘係參加人要求上訴人預付工程款或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係主張自參加人應領工程款中扣抵,而非要求以系爭工程應領工程尾款為擔保,且張義雄先前於刑案偵查中已自承係徐敏啟先後2 次向其借款各150 萬元,伊向朋友調借款項轉匯145 萬5,000 元、136 萬5,000 元給徐敏啟,徐敏啟表示以系爭工程尾款為擔保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附表項次8、9所示支票,及本院所調取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參加人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本院卷㈠第357 頁),張義雄實係以簽發上開面額支票各1 紙交予徐敏啟,向朋友調借供支票兌現所需款項,將借得款項匯至自己支票帳戶,供徐敏啟將支票存入參加人之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之方式,交付上開金額借款予徐敏啟,堪認證人徐敏啟就此部分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張義雄既以上開方式交付借款予徐敏啟,則徐敏啟將張義雄交付之支票存入參加人之上海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提示後支付下包廠商或再轉至參加人其他帳戶,核屬徐敏啟支配運用其向張義雄借得之款項,且帳戶匯款原因多端,自難因徐敏啟將張義雄所交付支票存入參加人帳戶提示,而認係參加人向上訴人借款。準此,如附表項次8、9所示款項,既為徐敏啟個人向張義雄個人借貸之款項,該借款之債權人、債務人既非上訴人、參加人,則上訴人辯稱以之與被上訴人所受讓參加人對其之系爭工程尾款扣除或抵銷云云,自屬無據,無足採信。 ⒍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欠參加人工程尾款211 萬7,900 元(計算式:350萬元-附表項次10所示冷氣費用42萬2,100元-附表項次12所示消防工程款96萬元= 211萬7,90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就新藝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監造費40萬元予廣丞事務所、74萬6,594 元予陳萬有,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廣丞事務所先位依兩造間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監造費用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廣丞事務所備位主張及陳萬有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廣丞事務所40萬元、陳萬有74萬6,59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於105 年11月1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廣丞事務所之先位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廣丞事務所40萬元本息、陳萬有74萬6,594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廣丞事務所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廣丞事務所之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 ┌──┬───────┬──────┬──────┬───────┬──────┐ │項次│支票發票日 │支票票號 │金額 │兌現日期 │提示人 │ ├──┼───────┼──────┼──────┼───────┼──────┤ │1 │104年6月15日 │LCA0000000 │ 1,000,000元│104年6月15日 │新藝室內裝修│ │ │ │ │ │ │有限公司 │ ├──┼───────┼──────┼──────┼───────┼──────┤ │2 │104年6月30日 │LCA0000000 │ 1,000,000元│104年6月30日 │同上 │ ├──┼───────┼──────┼──────┼───────┼──────┤ │3 │104年7月15日 │LCA0000000 │ 1,000,000元│104年7月15日 │同上 │ ├──┼───────┼──────┼──────┼───────┼──────┤ │4 │104年7月23日 │LCA0000000 │ 1,000,000元│104年7月24日 │同上 │ ├──┼───────┼──────┼──────┼───────┼──────┤ │5 │104年8月6日 │LCA0000000 │ 1,000,000元│104年8月6日 │同上 │ ├──┼───────┼──────┼──────┼───────┼──────┤ │6 │104年8月11日 │LCA0000000 │ 500,000元│104年8月12日 │同上 │ ├──┼───────┼──────┼──────┼───────┼──────┤ │7 │104年8月31日 │LCA0000000 │ 1,500,000元│104年8月31日 │同上 │ ├──┼───────┼──────┼──────┼───────┼──────┤ │8 │104年9月18日 │LCA0000000 │ 1,455,000元│104年9月21日 │同上 │ ├──┼───────┼──────┼──────┼───────┼──────┤ │9 │104年10月20日 │LCA0000000 │ 1,365,000元│104年10月20日 │同上 │ ├──┼───────┼──────┼──────┼───────┼──────┤ │10 │ │代墊冷氣費用│ 422,100元│ │ │ ├──┼───────┼──────┼──────┼───────┼──────┤ │11 │ │代墊燈箱、帆│ 60,000元│ │ │ │ │ │布、紗窗門、│ │ │ │ │ │ │地板及油漆天│ │ │ │ │ │ │花板等工程 │ │ │ │ │ │ │款 │ │ │ │ ├──┼───────┼──────┼──────┼───────┼──────┤ │12 │ │給付宏誠公司│ 960,000元│ │ │ │ │ │消防工程款 │ │ │ │ ├──┴───────┴──────┼──────┴───────┴──────┤ │ 合 │11,262,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