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 訴 人 簡胥修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子晶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登記設立希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希杰公司),由伊擔任希杰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代表希杰公司與訴外人周添章簽立「入股同意草案」,約定周添章投資希杰公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上訴人承諾在6個月內完成開發「LHY互動式平台社群網站」(下稱LHY網站),若逾期未完成,周添章得 要求希杰公司退還25萬元,其後上訴人逾期未完成開發,並因其他營運糾紛,兩造乃於104年6月29日就「公司責任分際與聲明債權簡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5日簽名捺印確認。爰依系爭協議書 第1條至第7條約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對周添章之違約解約金250,000元、人事營運費用115,160元、挪用資金轉借可因視覺媒合有限公司(下稱可因公司)200,000元、超支使用 零用金159,473元、房屋押租金54,000元、分擔信用貸款本 息173,985元及轉借李宗廷未還款38,000元(以上合計990,618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61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1,743元〔即 周添章違約解約金250,000元+人事營運費用108,285元+挪用資金轉借可因公司200,000元+超支使用零用金159,473元+分擔信用貸款本息173,985元〕本息,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脅迫於104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於翌日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僅作為希杰公司財產之清點,並非兩造間債務還款協議,應由希杰公司依清算程序處理系爭協議書所載事務;協議書第1條周添章違約解約金部 分,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予周添章,且係因被上訴人以免除伊一切職務、關閉伊使用希杰公司網路及電子郵件系統權限之不正當行為而使逾期未開發完成LHY網站之停止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第2條人事營運費用部分,伊僅需就 對公司之出資額為限負擔債務,且如前述應視為停止條件不成就;第3條挪用資金轉借可因公司部分,此筆款項係希杰 公司支付可因公司貨款,若認是借款,應由希杰公司向伊求償;第4條超支使用零用金部分,實為希杰公司支付伊之薪 資,若認是超支使用零用金,應由希杰公司向伊求償;第6 條分擔信用貸款本息部分,應由希杰公司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至279、301、336頁): (一)兩造因被上訴人登記為負責人之希杰公司營運糾紛,被上訴人(ID為Randy Yang/sowen)於104年6月28日將系爭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上訴人(ID為簡修修),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載有「電子郵件回覆後即生效」等文字,上訴人在該封電子郵件協議條件第9條後面打上「同意於解散後 按此協議履行」等文字後,於同日回覆被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15日兩造會晤及周添章主持及見證下,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電子郵件所列印之紙本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原審卷第16至20頁)。翌日兩造再會同周添章及上訴人母親續就系爭協議書還款方式及條件等事項協商,協商內容如本院卷第209至233頁錄音譯文所載。 (二)上訴人代表希杰公司與周添章(以周亞湯之名)於103年9月間以電子郵件往返方式意思合致成立入股同意草案,約定周添章投資希杰公司25萬元,如希杰公司未能在該合約合意成立後6個月內完成開發LHY網站,除不可抗力因素,周添章有權要求希杰公司退還上開資金(原審卷第54至55頁),周添章已於103年9月19日匯款25萬元至希杰公司帳戶(原審卷第62頁),嗣LHY網站未建立完成。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各項給付義務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兩造有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而於104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已於翌( 16)日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均不足採: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先於104年6月28日將系爭協議書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上訴人,該封電子郵件內容載有「電子郵件回覆後即生效」等文字,上訴人收閱後,在該封電子郵件協議條件第9條後面打上「同意於解散後按此協議履行」等文 字,並於同日回覆被上訴人,兩造再於104年7月15日會晤,在周添章主持及見證下,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電子郵件所列印之紙本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揭不爭執事項(一)),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至20頁),且經證人周添章於原審具結證述: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上訴人並未受到脅迫,且上訴人說他很願意承擔,伊當時身為當日之會議主持也有錄音可資證明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5至 246頁),亦即上訴人自104年6月2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後 ,時隔18日後,又於104年7月15日就同一份協議書之內容簽名確認無訛,可見上訴人業經充足之時間反覆思考後,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無誤並應允遵守之。又104年7月15日當天,係由上訴人父親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周添章見面協商,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104年7月15日兩造協商時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128至134頁),被上訴人:「這(系爭協議書)是你(上訴人)自己答應的」,上訴人父親:「那你(上訴人)現在要決定的時刻,那錢是一定要還」,被上訴人:「你這邊(系爭協議書)哪一條講不對的你可以先反駁,我們可以再協調」,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沒有(不對),我都看過了」,上訴人父親:「那錢是一定要還」,其後兩造與上訴人父親、周添章接續協商上訴人還款方式,上訴人提及以向第三人借貸方式先清償本件欠款,上訴人父親詢問上訴人若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時間,並當場對上訴人表示:「我是覺得你要有誠意,第一個你借到多少給公司多少,第二個你接的case大小你要去還,第三個我是覺得這樣誠意還不夠,你另外還要找工作,至少我想1個月(薪水)有3萬元,所以最起碼要還1 萬元,這才是真正處理事情的方式,人不管面對甚麼事要勇敢的去面對才有用,了不起苦個2、3年解決了,也沒有甚麼」等語,基上可知,上訴人自始坦承並應允負擔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各項債務,上訴人之父親陪同在場,且訓勉上訴人應勇於面對債務,至協商過程中縱使被上訴人與周添章提及本件爭議在法律上涉及民刑事責任,並提及報警或提告等語,但當事人間私法上紛爭,一方告以對方將報警、提告,乃係以其將行使法律上合法之訴訟權利之告知,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脅迫行為,則從上開對話過程,並無被上訴人或周添章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上訴人,並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致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事後抗辯遭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不可採。 3、次查,104年7月16日當天,係由上訴人母親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周添章見面續為協商還款方式,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104年7月16日兩造間協商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09至233頁),被上訴人:「7月份員工薪資我不一定會跟 他(上訴人)算,但是之前我跟他的協議有這一條,完成不了的話,你(上訴人)7月份所有的費用你自己出,他 有同意,我們都有寫協議」,上訴人母親:「你(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嗯嗯」,上訴人母親:「我們先逐條討論如何還債」、「你(被上訴人及周添章)放心,他(上訴人)爸爸昨天也來,幄全你應該認識我們都還滿熟,你知道我們也是甚麼樣的一個人,我們也是有很大的誠意,當然欠錢我們就是要還」,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有沒有哪邊不對?」,上訴人:「這邊沒有甚麼問題,唯一有問題的是租賃的部分如果沒有租的話呢(指辦公室押租金退租部分)?」,被上訴人:「要看這個月有沒有交給他(上訴人),原則上這個54000就是他的,房 東退押金是退他的名字不是退我,但事實上這個錢是公司的」,上訴人母親:「所以你(被上訴人)寫在上面是正確的,到時候再去拿出來給你」,上訴人母親:「這個第9項是?(指104年7月公司營運費用含員工薪資、辦公室 租金及管理費等)」,上訴人:「我覺得我個人還是要承擔」,上訴人母親:「你個人願意承擔?」,上訴人:「對。我現在跟歪經(即周添章)跟楊幄全說對不起,我早上打一個上午電話,去跟永豐、玉山貸款,金額差不多是10萬元左右...再來部分就是,之後每個月從8或9月開始 每個月匯1萬元,來去扣這個部分,如果我有額外的收入 ,就能提早給」,被上訴人:「公司貸款(指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信用貸款做為公司營運資金部分)本金跟你(上訴人)一人一半,因為公司這時候我也在,沒關係,這個我出」,上訴人:「這個沒有問題,對,本金我們也討論過了」,上訴人:「現在目前這個金額,我這邊OK」,周添章:「你(上訴人)概括承受就對了?」,上訴人:「對,這些金額我都承受,但是真的需要給我時間,我很有誠意我去找信貸,那我也去找工作」等語;則綜觀全部協商內容,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內容並無爭執,且於上訴人母親詢問協議書部分約定內容及詢問上訴人還款意願時,上訴人均明確表示其個人應承擔協議書所載還款內容,對於協議書所載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9至221頁),兩造、周添章、上訴人母親主要係就還款期限、可否分期償還、上訴人還款資金來源、上訴人父母是否願意擔保債務及擔保方式(擔任保證人、開立本票或其他方式等等)進行磋商(本院卷第213至227頁),但最後因為被上訴人及周添章另要求上訴人父母擔任還款保證人,並要求上訴人另簽立「本票開立同意書」(本院卷第235頁)以擔保還款,上訴人及其母親無法接受被上訴人要 求在「本票開立同意書」上記載「附加條款:...2.簡胥 修挪用、盜用希杰公司部分公款,經查證屬實。簡胥修承認屬實...」等文字(本院卷第227至233頁),故上訴人 未另在「本票開立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及其母親遂而離去。是以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始終對於系爭協議書所載項目金額並無爭執,亦對於其應負擔清償責任承諾明確,僅最後因為還款方式、還款期限及是否應在「本票開立同意書」上加註上訴人自認「挪用、盜用公司公款」等文字等節,兩造發生齟齬,遂就還款方式、還款期限部分未達成協議而已,但上訴人並未就前一日所簽名捺印確認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表明任何欲撤銷意思表示之意思,雖被上訴人與周添章提及本件爭議在法律上涉及民刑事責任,並提及上訴人未履約則將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而有報警或送調解委員會之可能等情,但此屬行使法律上合法之訴訟權利之告知,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之脅迫行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已於104年7月16日撤銷前一日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所持有之「本票開立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52、239頁),但該同意書上未經兩造簽名,復有多處增刪註記及塗改之痕跡,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因還款方式未能達成協議,故兩造未另就該本票開立同意書達成意思合致爾,究與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遭脅迫一事無涉。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係遭脅迫而於104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已於翌(16)日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則不足採。 (二)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債務協定,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1、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固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所明定,以資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惟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事後認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公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 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希杰公司於103年8月13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被上訴人一人,被上訴人出資額即為公司資本總額100,000元, 嗣經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7722000 號函准予於104年8月26日起解散並登記在案,有希杰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64頁),被上訴人並已於104年10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清算一節,亦 據被上訴人提出清算申報書收據聯、清算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89至205頁)。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為隱名股東,惟對於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何則各執一詞(本院卷第88至89、243、287頁),上訴人就其實際出資額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3、4條已約明:「...如希杰公司有解散之情況, 將由希杰公司負責人楊幄全繼承(應為"繼受"之誤載)此債權」,第7條約明:「其餘公司對外債務由希杰公司楊 幄全簡胥修共同承擔(例如展場工班等費用)」,第8條 約明:「公司帳務清算時,將以此議約,做為依據清查帳務」,第9條約明:「如公司解散清算並處理負債後,如 果有結餘,會平均分配給解散之前的股東成員」,且上訴人亦於第9條之後自行繕打加註「同意公司解散後按此協 議履行」等文字(原審卷第18頁),而其後希杰公司即於104年8月28日起進行解散及清算,則以上開歷程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清算協議及就公司清算後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私人債務協定,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希杰公司財產之清點云云,尚不足採。故兩造既本於自主意思,就希杰公司之清算內容及清算後兩造間債務處理已締結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顯係針對出名股東即被上訴人與隱名股東即上訴人間,就股東內部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債務協定,非屬有限公司之財產與公司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書即應成為兩造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法院亦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具體內容為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基礎。 3、基此,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債務協定,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僅係作為公司財產之清點,又抗辯本件應依清算程序處理系爭協議書所載事務,並抗辯伊僅需以出資額負清償責任云云,均不足採。 (三)系爭協議書既為兩造間之債務協定,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各條約定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協議書第1條返還周添章違約解約金250,000元部分:(1)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略以:「因簡胥修負責之專案LHY網站設計一案,原定最晚104年(誤載為"105年")4月 中旬完工交件,但因無法如期完成。導致公司利益嚴重受損,目前合約仍在延期趕工,如果最終未能完成合約,導致解約,損失將由此專案之負責人賠償,違約解約金25萬元,也由專案負責人簡胥修獨自承擔」(原審卷第17頁)。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3年9月間代理希杰公司與周添章簽立「入股同意草案」,並經伊於103年9月16日確認同意,約定周添章於103年(草案誤載為"104年")9月投資希杰公司25萬元,由周添章個人名義將25萬元 電匯至希杰公司帳戶,如希杰公司未能在本約合意後6 個月內完成開發「LHY網站」,除不可抗力因素,周添 章有權要求希杰公司退還25萬元,周添章已於103年9月19日匯款25萬元至希杰公司帳戶,之後因上訴人負責之「LHY網站」逾期未完成開發,伊個人已將上開25萬元 分期償還周添章(105年1月25日、3月29日、4月13日、4月22日、5月30日、6月27日各匯還30,000元、30,000 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周 添章000-0000****帳戶)等情,有入股同意草案(原審卷第54至55、121至125、188至189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55至258頁)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周添章於原審具結證述:希杰公司由上訴人代表與伊簽立入股同意草案,伊以另一名字即「周亞湯」且以電子郵件簽立入股同意草案,伊於收到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後約1、2天內就回覆,伊有匯款25萬元給希杰公司,但希杰公司並沒有依約於簽約日起6個月內完成開 發「LHY網站」,該網站當初是上訴人說他要開公司, 邀伊入股,上訴人承諾要承包建置該網站的一切,但上訴人放任此專案不顧,且上訴人能力不足,而未能於6 個月期限內完成,因希杰公司已解散,被上訴人身為負責人,伊跟被上訴人協議於105年1月起每個月給付伊3 萬元以上,給付至同年6、7月止,被上訴人已以個人名義將25萬元還給伊等情綦詳(原審卷第242至244頁)。則被上訴人確已代希杰公司返還25萬元投資款給周添章一節,堪以認定,且此25萬元即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載因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其負責之專案LHY網站設計所 生之違約解約金,而應由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上訴人抗辯周添章於104年4月之後加入公司團隊參與「LHY網站」專案,被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16日起免除 伊一切職務、關閉伊使用希杰公司網路及電子郵件系統權限之不正當行為,而使逾期未開發完成LHY網站之停 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況依前揭入股同意草案之約定,上訴人應於該草案103年9月16日合意成立後之6個月內完成開發「LHY網站」,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應於104年4月中旬為履 行期限,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既不爭執迄104年4月中旬為止尚未完成LHY網站之開發設置,則上訴人自斯時起 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而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至明,縱令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16日起免除伊一切職務及關閉伊使用系統權限,尚無礙上訴人遲延責任之負擔,自難謂有何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不足可採。 2、系爭協議書第2條人事營運及相關費用108,285元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略以:「2015年7月起之公司薪資,含楊永(應為"詠")臻、魏國泰、阮亭偉(應為"瑋")等三名員工,如因公司資金不足發生欠薪之情況,將由LHY網站之專案負責人簡胥修個人承擔,直至網站專 案完成為止,如日後網站完成之後,公司資金營運正常時,員工薪資將由公司補足。如LHY網站未完成,最後 導致解約,請專案負責人賠償7月起所有之人事與營運 費用」(原審卷第17頁)。 (2)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7月17日、同年7月30日各匯 款薪資10,000元、15,000元至員工魏國泰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56至57、191至192頁);於同年7月 24日匯款薪資20,000元至員工楊詠臻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56、192頁);於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 17日各匯款12,000元、23,000元至員工阮亭瑋700-9015****號帳戶(原審卷第57至58、191、193頁),以上共計匯付104年7、8月份之員工薪資80,000元等情,有存 摺內頁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即前揭原審卷第56至58頁);被上訴人並有於104年6月15日支付希杰公司辦公室租金27,000元、於104年7月29日支付市內電話電信費1,285元之營運必要費用等情,亦有存摺內頁往來交易 明細(原審卷第19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 198至201頁)、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人事營運及相關費用108,285元(即薪資80,000 元+電信費用1,285元+房租27,0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使停止條件成就云云,委無足採,業如前述,茲不贅論。 3、系爭協議書第3條挪用資金轉借可因公司200,000元部分:(1)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略以:「楊幄全雖同意簡胥修因 借用公司資金,轉借他人,但因為已達還款期限,簡胥修未能如期歸還,視為挪用公司資金20萬元整。簡胥修同意即刻起,協商歸還相關債務,並負起相關法律責任。如希杰公司有解散之情況,將由希杰公司負責人楊幄全繼承(應為"繼受"之誤載)此債權」(原審卷第17至18頁)。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私下要求調借希杰公司資金200,000元(另支出手續費30元)匯款轉借 給可因公司等情,業據提出希杰公司帳戶存摺內頁(原審卷第62頁)、匯款單(原審卷第110頁)及兩造於104年3月13日、同年4月9日、同年6月11日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原審卷第63、195頁)為證,而依據前揭line對 話截圖顯示,上訴人(代稱"Cash修修哥")一再承諾會盡快聯絡催促可因公司負責人(代稱"朵拉"或"大姊")還款20萬元(即「我明天先聯絡朵拉要10-20(萬元) 」、「20(萬元)我會這個月先補回來」、「把20(萬元)姊姊那邊...先補回」、「(被上訴人稱:大姊的 20萬也要算你的)嗯」、「朵拉沒辦法還的20(萬元),我找人電話或是碰面,先湊10(萬元)回來」、「(被上訴人稱:你昨天要我提醒你問姊姊錢的事)有」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此筆20萬元款項為上訴人調借給可因公司之借款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20萬元為希杰公司支付可因公司之貨款云云,並提出可因公司電子郵件(其上記載希杰公司積欠可因公司103 年9月至11月間之票券印刷費、桌椅租賃費、運費共計 317,700元,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可因公司自行製 作之帳目表(本院卷第265至267頁)、欣鴻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未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為證,且聲請證人劉菡青(即可因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33 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可稽)於本院具結證述:系爭20萬元為希杰公司預付之保證金,用以扣抵希杰公司應支付可因公司之印刷費用、桌椅租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330頁)。然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 周添章與劉菡青於104年7月17日之通話錄音譯文顯示,劉菡青曾於通話中自陳略以:「(周添章:我這幾個月在清查希杰公司帳務,簡胥修有一筆20萬元款項,他說是用公司的帳週轉借貸給妳,問他為什麼一直拿不到錢呢,他的說法是妳這邊有困難?)我是有困難」、「20(萬元)那個時候是我要的」、「好,這可能是我的問題,那個時候我跟他(上訴人)調20(萬元)是沒有錯」、「我沒有跟他(上訴人)報(廠商貨款)」等語(本院卷第363、365、381頁),可徵劉菡青當時已自承 系爭20萬元為其調借之現款,要與希杰公司之貨款無涉;又證人劉菡青於本院證述:前述記載有希杰公司積欠可因公司103年9月至11月間之票券印刷費、桌椅租賃費、運費共317,700元之電子郵件,並未將系爭20萬元扣 抵,希杰公司自103年12月到104年6月間還有另外積欠 可因公司貨款,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可因公司與合作廠商欣鴻印刷公司的往來明細,裡面有部分是可因公司自己業務需要支付之貨款,有部分才是希杰公司委託可因公司辦理展場業務的部分,此部分列的是可因公司的成本價,但可因公司向希杰公司收取費用會比成本價高,本院卷第265頁是伊自行製作與希杰公司有關之貨款明 細(後改稱是希杰公司承包美國運通展場活動的請款明細),伊都是與上訴人直接口頭聯繫,伊無其他合約、收據、電子郵件可以證明系爭20萬元是用以扣抵希杰公司積欠可因公司貨款之保證金,伊從未就希杰公司應付之貨款請款及開立統一發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2至 335頁),則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因公司迄103年11月間,縱以系爭20萬元扣抵,業已不敷高達30餘萬元之貨款欠款,證人劉菡青卻又稱103年12月至104年6月間還 有繼續為希杰公司代墊貨款,但可因公司卻從未製作對帳單或開立統一發票向希杰公司結算貨款及請款,實有違常理,是證人劉菡青關於系爭20萬元是貨款保證金之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再參以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未收款明細表所列帳款,有多筆項目發生日期在希杰公司103年8月13日設立登記前,或在希杰公司104年8月26日解散之後,則該未收款明細表得否作為希杰公司積欠可因公司貨款之證明,亦有可疑。 (3)基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萬元為上訴人私下調借希杰公司借貸予可因公司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為希杰公司支付可因公司之貨款云云,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挪用資金轉 借可因公司20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系爭協議書第4條返還超支使用零用金159,473元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略以:「公司營運日起至2015/6/25日止。負責人楊幄全使用公司盈餘$100000做為日常 自用。簡胥修領用公司盈餘$259473做為日常自用。基 於55分帳公平原則,簡胥修同意補足或繳回部分超支所得$159473,即日起生效。如希杰公司有解散之情況, 將由希杰公司負責人楊幄全,繼承(應為"繼受"之誤載)此債權」(原審卷第18頁)。 (2)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陸續領用希杰公司現金共計259,473元一節,有希杰公司內帳收支紀錄表存卷可參( 原審卷第159至166頁),上訴人雖不爭執有領用該等款項,但抗辯此部分款項為希杰公司支付伊之薪資(103 年8月至104年7月,每月依序領取薪資7,000元、53,000元、48,665元、51,000元、28,560元、41,581元、0元 、12,000元、5,015元、約3,000元、約3,000元、約3,000元,原審卷第141頁)云云。然查,依據前述希杰公 司內帳收支紀錄表之記載,上訴人所陸續領取之各該款項,其科目名稱均記載為「個人支出cash」,要與希杰公司支付員工薪水之科目名稱「當月薪資」顯不相同(原審卷第159至166頁)。上訴人固又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審卷第167頁),但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希杰 公司為投保單位,於103年10月2日起投保薪資為30,300元、於104年4月1日投保薪資降為21,000元、於104年6 月1日投保薪資再降為19,273元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所支領上開款項為薪資而非上訴人個人零用金之花用,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支領上開款項為薪資,並說明是因上訴人以母親需要健保及上訴人想要養信用等藉口為由,要求伊以30,300元之級別投保勞工保險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24頁),自不得單憑該等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即認上訴人所辯為真。上訴人雖又提出10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68頁 ),但其上記載希杰公司給付總額為90,900元,亦與其所主張於103年8月至12月間所支領金額共計188,225元 (即7,000元+53,000元+48,665元+51,000元+28,560元 )迥不相符。是以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為希杰公司支付伊之薪資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超支使用零用金159,47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協議書第6條分擔信用貸款本息173,985元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略以:「公司負責人楊幄全於2015年3月間,因公司資金被挪用導致資金不足,負責人楊幄全以私人名義信用貸款給公司$257970。共分48期每 期7352元。48期共需納$352896,由楊幄全與簡胥修共 同同意由希杰公司承擔債務。如希杰公司有解散情況,產生之利息$94926為簡胥修之責任,由簡胥修個人承擔,並直接歸還楊幄全本人。另簡胥修同意賠償貸款本金$257970一半債務$128985於楊幄全本人,共223911。(PS.解散前希杰整合行銷之貸款已還之貸款可優先抵扣 產生之利息,其次抵扣貸款本金)」(原審卷第18頁)(2)查被上訴人主張希杰公司前以伊為名義借款人,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貸款258,000元,作為公司營運費用,伊業於105年8月15日 清償本金全額及利息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豐銀行信用貸款通知(原審卷第69頁)、個人信用貸款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202頁)為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 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均未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貸款173,985元(即本金128,985元+利息4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2、3、4、6條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91,743元(即周添章違約解約金250,000元+人事營運費用108,285元+挪用資金轉借可因公司200,000元+超支使用零用金159,473元+分擔信用貸款本息173,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2日(原審卷第32頁送達回證為105年9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同年9月11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