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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容正劉素如王怡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訴人
邱旻鋒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被上訴人
蔣錫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撤銷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一O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四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擬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3 年11月4 日,借款期間每月利息2 萬4,000 元,屆期後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預扣3 個月利息7 萬2,000 元,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112 萬8,000 元。伊並簽發面額1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以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伊屆期未能清償,上訴人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73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債權金額為「12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31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惟其主張之本金金額顯然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且違約金亦屬過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10 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如數交付120 萬元借款,並無預扣利息之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確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先前多次向他人借款亦均約定違約金,且被上訴人已按伊酌減後之金額,給付103 年11月4 日至103 年12月3 日之違約金3 萬6,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4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8 月4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到期日為103 年8 月4 日),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正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第11頁,影本另見本院卷第315 頁)。

㈡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101 頁)。

㈢上訴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2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五、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12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為據。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5年度台簡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金額為112 萬8,000 元(本院卷第28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自認之範圍內,上訴人無庸再為舉證;然就超過112 萬8,000 元部分之借款,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明(本院卷第250 、283 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已如數交付120 萬元借款云云,自難採信。從而,應認本件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112 萬8,000 元。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乙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為擔保本件借款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已載明「違約金:每萬元每日計收20元」之情(本院卷第93頁),對照被上訴人前為向訴外人鄭敏龍、何鳳嬌、董美蓮借款而設定之抵押權,亦均約定違約金之情(本院卷第79、169 、204 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內容、兩造並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洵難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乙情(本院卷第93頁「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參照),則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兩造約定借款屆期後應給付違約金,而未約定應給付利息(本院卷第93頁),及上訴人自承於違約後第一個月曾發訊息以被上訴人應給付3 萬6,000 元「利息」之用語,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情(本院卷第285 頁),堪信本件違約金之約定目的,核係為填補上訴人因借款未能如期收回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又「每萬元每日計收20元」相當於年息73% (20元÷1 萬元×365 日=0.73),自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以借款本金112 萬8,000 元,自103 年12月4 日起(上訴人自承應減縮自該日起算,本院卷第52頁參照)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112 萬8,000 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不合,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撤銷強制執行部分(即撤銷超過112萬8,000元及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強制執行超過112萬8,000元部分,及超過按本金112萬8,000元自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正確記載強制系爭執行事件案號為「105年度司執字第43149號」,然於主文第1項誤載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3149號」,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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