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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代位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詹文馨陳麗玲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上訴人
久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欽
訴訟代理人
李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澤成,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德,有行政院民國106 年11月3 日院臺綜揆字第10601936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瑨興公司)承攬上訴人「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下稱宜開三標工程)、「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區周邊污水截流工程」(下稱截流工程)之工程(上開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向伊訂購預辦混凝土等貨料,自104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 月20日止,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8,627 元(下稱系爭債權),經伊於105 年3 月3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獲准對瑨興公司核發105 年司促字第30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瑨興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卻怠於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伊得於系爭債權之金額內,代位瑨興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瑨興公司768,627 元,及自105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代為收受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瑨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4 日向瑨興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瑨興公司對上訴人就宜開三標工程之待付工程款及退履約保證金債權為1,338,977 元(下稱宜開三標工程款)、截流工程之待付工程款及退履約保證金債權為1,536,907 元(下稱截流工程款,與宜開三標工程款合稱系爭工程款)。瑨興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委由李蒼棟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於2,380,000 元範圍內讓與訴外人黃乾龍,黃乾龍於105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考量瑨興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同意由黃乾龍接手後續工程,並於同上金額範圍內受讓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款經黃乾龍領取2,380,000 元(即宜開三標工程款1,338,977 元及截流工程款1,041,023 元),所餘工程款495,884 元(1,338,977 +1,536,907 -2,380,000 =495,884 ),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 年1 月18日105 司執午字第774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如數交付宜蘭地院,瑨興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縱認瑨興公司未讓與截流工程款債權予黃乾龍,惟瑨興公司就上訴人將截流工程款1,041,023 元交予黃乾龍乙事,均未反對,顯有承認上訴人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1 款,即生清償效力。況瑨興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未區分為宜開三標或截流工程款,上訴人因而認為瑨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於2,380,000 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則黃乾龍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復不知黃乾龍非債權人,依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亦生清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瑨興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上訴人訂購預辦混凝土等貨料,自104 年10月26日至105 年1 月20日止,積欠貨款共計768,627 元,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3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瑨興公司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另經宜蘭地院105 年3月9 日宜院平105 司執全速字第13號執行命令禁止瑨興公司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所有工程款債權、應返還之各類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債權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瑨興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05 年3 月1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統一發票、送貨單、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扣押命令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 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6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系爭債權金額內,代位瑨興公司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瑨興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瑨興公司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自104 年1 月1 日之出貨發票日起,至板信銀行通知宜蘭縣政府終止契約止,本公司同意將對宜蘭縣政府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板信銀行…」乙情,有羅東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3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又瑨興公司於105年2 月18日委由李蒼棟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茲因瑨興公司與板信銀行羅東分行會算結果,瑨興公司積欠板信銀行之債務為九百餘萬元,而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為一千三百餘萬元,…於扣除瑨興公司應清償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九百餘萬元之債務後,其餘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板信銀行羅東分行已同意撤銷債權讓與…。針對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於扣除瑨興公司應清償板信銀行羅東分行之債務後,其餘瑨興公司得向貴府請求之債權,瑨興公司同意在二百三十八萬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爰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貴府」乙事,有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反面,下稱第17號信函)。對照瑨興公司前將承攬宜開三標工程款全數讓與板信銀行,板信銀行於105 年4 月28日與瑨興公司會算且於105 年4 月28日已同意再將該工程款轉讓予瑨興公司等情,有板信銀行羅東分行107 年5 月30日板信羅東字第1064G01304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15 頁)。再者,黃乾龍於105 年2 月18日以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上訴人:「茲瑨興工程有限公司已將如附件所示之權利讓與黃乾龍。爰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貴府」,而該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為:「茲瑨興公司承攬『宜蘭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第三標』因而得向宜蘭縣政府請求之權利(包含承攬報酬、履約保證金等)、瑨興公司同意將其得向宜蘭縣政府請求之所有權利(在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証。」(原審卷第122 頁及第123 頁)。則瑨興公司先將宜開三標工程款讓與板信銀行,另於103 年1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復於105 年2 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該工程款讓與黃乾龍時,因宜開三標工程款尚屬板信銀行所有,瑨興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固屬無權處分。惟板信銀行於105 年4 月28日復將該工程款讓與瑨興公司,揆諸前開規定,瑨興公司所為債權讓與,即因瑨興公司嗣後取得宜開三標工程款而自始有效。參酌宜開三標工程款為1,338,977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4 月18日府工下字第1060053066號函檢附之宜開三標結清明細表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是宜開三標工程款既於2,380,000元之讓與範圍內,即自105 年2 月18日已讓與黃乾龍,是宜開三標工程款債權已如數讓與黃乾龍。上訴人以瑨興公司於10 5年2 月18日無債權可資讓與云云,即無可信。上訴人另以宜開三標工程款金額於扣押時尚未確定,於扣押後始經驗收結算完畢,瑨興公司無權處分該債權云云。惟宜開三標工程於105 年2 月18日竣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見宜開三標工程款債權於竣工時已經存在,僅係待嗣後驗收結算確定其數額,並無不能讓與之情事。又瑨興公司於同日將該債權讓與黃乾龍,已如前述,則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即105 年3 月11日前,宜開三標工程款已讓與黃乾龍,即無不能讓與之情事。

㈡、第17號信函記載瑨興公司同意就其對上訴人之債權,在2,380,000 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如前所述。則依此債權讓與通知所示,瑨興公司未限定讓與標的為宜開三標或截流工程款債權,僅以金額限制債權讓與範圍,將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債權,均讓與黃乾龍。又黃乾龍於105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上訴人之內容,如上所述,固未記載瑨興公司將截流工程款一併讓與黃乾龍。然對照黃乾龍證稱:瑨興公司有標到二個工程,都有說要給我做,當我在幫瑨興公司做宜開三標工程時瑨興公司就倒了,收尾的工作瑨興公司沒有做,上訴人叫瑨興公司來跟我講,請我把收尾工程做完;瑨興公司有跟我說欠我的錢不夠還我的話,要拿瑨興公司跟上訴人二個工程的工程款給我;瑨興公司說欠我多少就讓我領多少,金額就是2,380,000 元以內;債權讓與契約書是指瑨興公司跟我說宜開三標工程和截流工程都是它標到的,這二個的錢都可以給我領,補我的工錢;(問:為何工程名稱部分只有記載宜開三標工程?)我做都是做宜開三標工程,但瑨興公司跟我說截流工程也可以讓我領,當時縣政府的人也叫我趕快收尾趕過年(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參酌宜開三標工程款為1,338,977 元、截流工程款為1,536,90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4 月18日府工下字第1060053066號函檢附之宜開三標結清明細表、截流工程結清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如僅讓與宜開三標工程款而已,顯未達瑨興公司讓與黃乾龍之債權數額,黃乾龍何以同意接手完成瑨興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再者,證人游凱翔即上訴人工務處下水道科承辦員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問:宜蘭縣政府是否有收到黃乾龍寄發轉讓工程款之存證信函?)有收到。」、「(提示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問: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時,是否即有附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問:如何確認瑨興公司轉讓予黃乾龍的工程款範圍?)存證信函是同時寄來的,還有一個李蒼棟律師寄存證信函,李蒼棟律師的存證信函有寫到宜蘭縣政府對瑨興公司的債權的工程款範圍。」、「(提示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問:黃乾龍所寄存證信函附件僅有宜開三標工程,是否有包含截流工程工程款?)上面只有寫宜開三標,但從李蒼棟律師的存證信函上有寫到宜蘭縣政府對瑨興公司的工程款範圍。」、「(提示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問:你所說的李蒼棟律師的存證信函,是否為這份存證信函?)是。」、「(從這份李蒼棟律師的存證信函,所讓與的債權是包含哪些工程的工程款債權?)有包含宜開三標及截流工程,從第三點的部分可以看出。」(本院卷第317 頁正反面)。足徵瑨興公司讓與黃乾龍之債權,係指於合計2,380,000 元範圍內之宜開三標及截流工程款,並非只有宜開三標工程款而已。雖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僅註明宜開三標工程,但讓與債權範圍仍應按瑨興公司通知上訴人之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並未限定何項工程款債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承辦員即證人游凱翔及曾伯彥證述上訴人、瑨興公司及黃乾龍間未開會討論瑨興公司讓與黃乾龍之債權為何(本院卷第322 頁至第323 頁),惟縱未開會討論,如前述已可認定讓與之債權範圍,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瑨興公司與黃乾龍通知讓與之債權內容不同,上訴人為何僅以瑨興公司之通知,即認定讓與之債權包含截流工程款債權云云。觀之第17信函所示,與黃乾龍寄發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存證信函固於同時寄至上訴人乙情,為證人游凱翔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7 頁),惟黃乾龍已證述瑨興公司將宜開三標及截流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如前所載,則上訴人參酌黃乾龍之解釋及第17號信函所載,認為瑨興公司讓與黃乾龍之債權包含截流工程款債權等情,亦難認有何判斷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讓與範圍未及於截流工程款債權云云,並不可信。

㈢、瑨興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工程均有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乙事,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工程契約節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7頁)。又上訴人辯稱黃乾龍為瑨興公司下包,是黃乾龍接手完成剩下沒有作完的工程,為了完成工程所以才同意債權讓與(本院卷第168 頁),核與黃乾龍證述:收尾的工作瑨興公司沒有做,上訴人叫瑨興公司來跟我講,請我把收尾工程做完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9 頁)。對照黃乾龍已領取宜開三標工程款1,338,977 元、截流工程款中1,041,023 元乙情,為上訴人提出領據兩紙附卷足參(原審人124 、125 頁)。顯見於瑨興公司通知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於2,380,000 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時,上訴人為使黃乾龍願完成系爭工程,即同意上開債權讓與。是上訴人與瑨興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時既得約定不可將債權讓與他人,則契約當事人自得嗣後再行合意可將債權讓與他人,亦非法所不許。因此,瑨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於2,380,000 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既經上訴人即債務人嗣後同意,即不因前有約定不得讓與債權,或黃乾龍是否知悉不得讓與約定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瑨興公司與黃乾龍間讓與債權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㈣、宜開三標工程及截流工程係按期估驗計價乙情,有各期估驗請款總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第100 頁)。又瑨興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數額,係以結算金額扣除已估驗請領金額再減去扣款金額,另加計退履約保證金額度,而退履約保證金額度係按契約金額與結算金額之比例計算,因而計算出所得請求之保留款總數等情,有待付工程款餘額計算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可見瑨興公司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於其工作完成時即已存在,僅係另有約定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應屬對於已發生之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並非附有條件或期限屆至始成立之將來債權。再者,瑨興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函文通知上訴人,因財務調度困難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依約分別於105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4 日向瑨興公司為終止截流工程、宜開三標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5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並有瑨興公司105 年2 月18日瑨興宜蘭污(105 )字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 號函、上訴人105 年2 月25日府工下字第1050026466號函、105 年3 月4 日府工下字第1050017946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則瑨興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時,應已施作系爭工程款所對應之工作,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此時已經存在,僅係待上訴人驗收合格結算後始為給付。是瑨興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時,自得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380,000 元範圍內讓與黃乾龍。對照系爭扣押命令,於105 年3 月11日送達上訴人乙事,已如前述。則系爭扣押命令既晚於前揭債權讓與,即不拘束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債權讓與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㈤、系爭工程款經黃乾龍領取2,380,000 元(即宜開三標工程款1,338,977 元及截流工程款1,041,023 元),所餘工程款495,884 元(1,338,977 +1,536,907 -2,380,000 =495,884 ),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如數交付宜蘭地院乙情,有宜蘭縣政府106 年12月1 日府工下字第106018785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0 頁),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49號卷查閱無誤(該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86頁),足認上訴人已如數清償系爭工程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債權之金額內,代位瑨興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系爭債權之金額內,代位瑨興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768,627 元,及自105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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